七、再审工作
我国的再审制度确立于1954年。1954年9月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再审。此即再审制度,在诉讼法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从实际开展工作的角度看,司法部门在1956年就公布了刑事再审的收案数量,在1959年公布了民事再审的收案数量。然而,由于政治运动的原因,我国分别于1961—1965年、1970—1973年间,再审工作陷于停顿。除此之外,其他年份都开展了再审工作,并且发布了再审工作的统计数据。
通过对有关统计数据的搜集、整理,得出表1—23、表1—24、表1—25和表1—26。基于这些统计数据,结合各个时期的社会背景,这里将对过去半个多世纪的再审工作进行历史考察。考察范围主要包括再审收案和再审结案两个方面。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公布的不同年份的统计数据之间,一些统计项目缺乏连贯性,使得历史对比考察存在一定困难。由于存在这种困难,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才可以进行不同时期的纵向对比,所以,考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大概的、初步的。
表1—23 1956—2010年再审案件收案情况
续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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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民事部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0年各卷;(4)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发布的《2010年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表》,网址: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
表1—24 1956—2010年刑事再审案件情况
续前表
资料来源:(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0年各卷;(3)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发布的《2010年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表》,网址: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
表1—25 1959—2009年民事再审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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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民事部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0年各卷;(3)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发布的《2010年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表》,网址: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
表1—26 1988—2009年行政再审案件情况
续前表
资料来源:(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民事部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0年各卷;(3)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发布的《2010年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表》,网址: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
(一)再审收案(www.xing528.com)
根据表1—23至表1—26,并结合图1—29至图1—34进行考察,可以总结出再审收案的三个特点或规律。
第一,在1956—2010年间,再审收案变化幅度大。除了1961—1965年、1970—1973年间因为再审工作中断而收案数量为零外,在所有的审判案件中,再审案件收案的比例最高时在1979年达到68.89%,最低时则是2009年,只有0.56%,差距悬殊。从绝对数量上看,1979年再审收案1 242 205件,2008年却只有39 719件,前者是后者的31.3倍。造成这种悬殊差距的原因,一个是过去的政治运动带来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客观上需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事实上,1956—2010年间再审收案变化曲线的两个波峰都是这种原因造成的。在1979年,再审收案达到1 242 205件的历史最高值,其中99.41%是刑事再审案件。而之所以有这么多的刑事再审案件,是因为过去近三十年中,尤其是在“反右”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期间,积压了大量的冤案和错案。在1986年,再审收案迎来第二个高峰,达到478 383件,其中96.53%是刑事再审案件。这次再审高潮的形成,原因可能在于1983—1985年的“严打”导致了大量的裁判错误。
导致再审收案大幅度变化的另一个原因,是制度和政策的调整。相比一审和二审,再审更容易受到制度和政策调整的影响。这是因为,一审案件数量变化的影响因素主要在于社会形势,包括治安形势和纠纷形势,二审案件数量变化的影响因素主要在于当事人的态度,而再审则不同,是否启动再审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法院的自我纠正或者检察院的抗诉,二者中又以前者为主。虽然法律规定了启动再审的条件,但是这些条件的解释实际上是相当有弹性的。而且,即使解释存在问题,实际上也无特别有效的纠错机制。在这种情况下,内部掌握的再审政策,实际上可能成为影响再审收案的决定性因素。再审案件的这种特点,解释了为什么在2002年三类再审案件都出现大幅度的下降,并且下降的趋势持续到2009年。如表1—23至表1—26和图1—29至图1—33所示,在2002年,刑事再审案件下降了47.4%,民事再审案件下降了41.7%,行政再审案件下降了39.4%,合计起来,再审案件的总数则下降了45.6%。导致这些下降的具体原因,在于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方面,长期以来,一种看法在法律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日益增强,即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这种看法最终在制度上得到了体现,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细读其内容可以发现,在这个意见中,再审立案的标准更加规范了,然而也更加严格了。这个意见导致了再审案件在2002年的全面下降,而这个意见和日益增强的维护司法权威的意识形态相结合,则导致了此后延续至2009年的下降趋势。
第二,刑事、民事两类再审案件所占比例呈消长变化。如图1—34所示,过去五十多年中,再审案件数量变化的一个特点是,1991年以前,刑事案件占多数;1992年后,民事案件占多数。1988年以前,除了个别年份外,刑事再审案件占80%以上;而在1998年,民事再审案件首度超过80%,并在后来的年份继续增长,截至2009年达到90.03%的最高值。之所以发生这种消长变化,是因为,一方面,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从一审的角度看,两类案件的比例发生了变化,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改革开放以前,刑事一审收案数量和民事一审大致在同一水平。然而,改革开放以后,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超过了刑事案件,并且超过的幅度越来越大。具体言之,1988—2009年间,民事一审案件大约是刑事一审案件的6~10倍。另一方面,过去大规模的刑事再审案件的发生,原因在于“极左”的政治运动或者“严打”对诉讼程序的轻视,而20世纪90年代以后,这些因素得到很大程度的克服,比如,尽管90年代以后仍然多次实施“严打”,但是“严打”越来越规范,那种抛开诉讼程序要求进行“严打”的做法逐步得到克制。总之,基于这两个原因,刑事一审案件比例下降了,大规模发生冤假错案的社会运动减少了,所以,刑事再审收案和民事再审收案的比例发生了消长变化。
第三,从趋势上看,再审案件将继续维持在较小的规模内。如表1—23和图1—30所示,再审案件在所有审判案件中的比例,在1988年快速下降到5%以下,1989年以后,再审案件所占比例继续下降,并在2009年降到0.56%。虽然2010年再审案件的数量有所增长,但是,一方面,2010年的增长并没有改变近20多年来再审案件数量下降的总体趋势;另一方面,增长之后,再审案件在诉讼案件中仍然只占0.59%,比例非常小。可以预期,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再审案件仍将维持这种小规模的水平。这是因为,一方面,再审制度贯穿在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之中,短期内不会被完全废除;另一方面,维护司法权威的呼声仍在不断增强,包括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内的制度和政策微调,都在向收紧再审立案标准的方向推进。
图1—29 1956—2010年全国再审案件收案数量变化
图1—30 1956—2010年再审收案在审判案件收案总数中所占比例
图1—31 1956—2010年刑事再审案件收案数量变化(件)
图1—32 1959—2010年全国民事再审案件收案数量变化(件)
图1—33 1988—2010年全国行政案件再审收案数量变化(件)
图1—34 1956—2010年刑事再审收案和民事再审收案所占比例的消长变化
(二)刑事再审结案:再审更正率
无论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再审立案都有一个基本要求:原裁判存在错误,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概率很大。案件经过再审后,基于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结案:一是原裁判没有错误,维持原判决或裁定;二是确认原裁判存在错误,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是介于前二者之间,当事人调解结案;四是上诉人或公诉人撤诉。在这些结案方式中,改判、发回重审、调解结案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裁判,实现了原裁判的更正。当然,这种改变或更正也说明原裁判多少存在一些错误。在这里,我们构建一个指标——再审更正率,对这种改变或更正进行衡量。再审更正率由再审结案中改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结案之和除以再审结案总数得出。
再审更正率本身,并不足以说明原审裁判的质量。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考察总体的原审裁判的范围很难划定。从制度上说,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需要在2年以内提出申诉,但是这不是绝对的。而法院是否决定再审,检察院是否提起抗诉,并无时间限制。另一方面,再审更正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再审立案标准的影响。立案标准严格,只有错误几率极大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则审判的结果是再审更正率高;反之,立案标准宽松,错误几率不是很大的情况下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则审判的结果是再审更正率低。尽管如此,再审更正率仍有一定的指标意义,通过该指标,可以考察再审立案标准宽严程度的政策变化。具体考察三类案件再审更正率的变化,可以得出三点初步的结论:
第一,1988年以来,各类案件的再审更正率都呈上升趋势。如图1—35所示,各类案件的再审更正率变化具有两个特点:一是都呈持续上升的趋势,二是变化的幅度基本一致。虽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再审更正率在少数年份有不太规律的变化,但是这种下降主要的原因来自统计口径。比如,1999—2001年民事再审更正率低于1998年,是由于资料获取的原因,1999—2001年的再审调解结案的数据未能计算进去。同样,1992—1997年的行政再审更正率之所以水平较低,也是因为司法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未提供发回重审的结案数量,使得最终的计算结果未能包括这部分案件。各类案件持续的、一致的上升趋势表明,司法实践中再审的立案标准日趋严格。
第二,再审更正率在2002年全面的大幅度提升,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政策和制度调整发挥了立竿见影的作用。如表1—24、表1—25、表1—26和图1—35所示,在2002年,三类案件的再审更正率都大幅增长,其中,刑事案件增长了35.5%,民事案件增长了39.4%,行政案件增长了59.9%。再审更正率的大幅上升和再审收案数量的大幅下降相互佐证,说明再审案件的收案情况和结案情况受到政策和制度调整的直接影响,收案数量的大小和再审更正率的高低并不能衡量生效裁判的质量水平。
第三,2004年以来,刑事再审的立案标准严于民事再审。2004—2009年间,刑事再审更正率显著地高于民事再审,而且,这种差距还有逐年扩大的趋势。根据前面的分析,再审更正率上的这种差距表明,刑事再审的立案标准更加严格。然而,这一差异的现实含义比较微妙,需要从两个方面具体分析。首先,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差异是因为抗诉案件的启动标准比较严,从而拉高了刑事再审更正率的总体水平。以2009年为例,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结案345件,更正率达到86.4%,远远高于同期民事案件的50.7%和行政案件的34.5%。其次,扣除抗诉案件后,余下的刑事再审结案的更正率仍然比较高,以2009年为例,这一数字为52.5%,仍高于同期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虽然法院、检察院均有权独立地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在司法实际中,再审的动力无一例外都来自当事人的申诉,差别在于,向检察院的申诉来自受害人,向法院的申诉则主要来自被告人。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初步断定,刑事再审立案标准的“严”,主要是针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尤其是针对被害人申诉的“严”。
图1—35 1974—2009年再审案件更正率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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