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
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是根据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设置的。总体说来,这些机构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进行审判工作的机构,主要包括各种审判庭;二是负责司法行政事务的机构;三是负责执行的机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的调整,由于审判的任务和目标不断变化,法院的机构设置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法院的审判任务不断增加,社会上对审判工作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在不断提升,由此导致法院不断增设内部机构,机构之间的关系也频繁地调整。下面将根据三个线索,考察法院机构设置六十余年来的发展变化。
(一)受案范围扩展,增设审判法庭
法院最核心的任务是案件审判,案件审判由审判庭负责。在不同时期,法院受案的范围不同,不同案件类型的数量也在变化,由于存在这些差异,不同时期法院审判庭的类型和数量也在不断调整。
在1954年前,法院共有三种级别: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这些法院审判庭的设置是: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可以分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省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可以设其他专门审判庭。
1954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置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等四级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规定是: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1)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2)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但是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经济审判庭;(3)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4)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法院审判庭的设置做了一定修改,要求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也设立经济审判庭。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然而,该规定一直没有反映到《人民法院组织法》之中。
在正式制度层面,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其变化主要有个特点:一是审判庭的基本设置最初只有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到1979年后增加了经济审判庭,1989年后增加了行政审判庭;二是自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以来,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均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使得审判庭的设置在实际中具有很大的弹性。
从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在改革开放以前,诉讼案件实际受案的范围窄,数量少,所以审判庭一直限于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两种类型,而且,各个法院两种审判庭的数量分别也只有一个。然而,在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受案范围大幅度拓展,案件数量快速上升,审判机构的类型和数量也随之增加。增加的方式和途径主要如下:
1.增加审判庭的类型,设立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
在改革开放以前,全国法院只设有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院受案范围的扩展和案件数量的增长,全国法院相继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而法院受案范围的扩展和案件数量的增长,则是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法治发展综合作用的结果。
(1)全国普遍设立经济审判庭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同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各项经济政策,全国的经济活动随之繁荣和活跃,这同时也对法院的经济审判活动提出了新型的、更繁重的工作任务。这种要求导致的制度变化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纷纷设立经济审判庭,专司经济案件的审判工作。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要求在全国法院普遍设立经济审判庭。
从司法实际来看,1979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着手筹划在全国开展经济审判工作。同年2月,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设立经济审判庭并试办案件。同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和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人民法院承担经济审判业务。以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9月设立经济审判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79年年底至1980年内先后设庭。随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经济审判庭的设立范围修改为: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在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经济审判庭。到1983年年底,全国已有87%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经济审判庭。截至1985年,经济审判庭在全国法院普遍建立。
在分工上,经济审判庭审判的是经济案件。而所谓经济案件,并没有准确的界定,各地法院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一般地说,是指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单位或法人的、民事性质的、具有财产争议内容的案件。在多数地方,有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案件也在经济审判庭审判。从司法统计上来看,经济合同纠纷占绝大多数,大约是90%的比例。而所谓经济合同,在1993年以前,根据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指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在《经济合同法》于1993年被修订之后,经济合同的范围扩大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2)普遍建立行政审判庭
早在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规定了人民和人民团体就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司法控告的权利,五四宪法再次肯定了这一权利,但是对这一权利进行制度落实,却是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实现的。从1980年起,一些法律法规开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早作出类似规定的是1980年9月颁布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随后于1982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一规定初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此后包括类似规定的法律法规逐渐增多,截止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达到一百三十多个。
从1983年起,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行政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分别受理。由于行政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从1986年下半年起,一些人民法院开始建立行政审判庭。最早建立行政审判庭的是湖南省汨罗县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试点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行政审判庭。截至1988年6月底,全国共有21个高级人民法院、224个中级人民法院、1 154个基层法院建立了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则于1988年9月建立了行政审判庭。随着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行政审判庭建设的步伐加快,截至1990年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建立行政审判庭3 037个,占应建庭数的92.68%;其中,当时全国的30个高级法院全部建立了行政审判庭,343个中级法院有99.13%建立了行政审判庭,2 904个基层法院有91.74%建立了行政审判庭。[7]
在分工上,行政审判庭主要负责行政案件的审判。具体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要负责如下工作:①审判第一、二审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②审查处理立案庭移送的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申诉案件及少数立案庭移送的不服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申诉案件;③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④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⑤审批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和本级人民法院相应的行政审判工作。
2.同一类型的审判庭根据分工不同,设立多个审判庭
应对受案范围拓展、收案数量上升的另一个措施,是设置多个同一大类的审判庭,在同一大类的案件中进行分工。全国比较常见的,是将刑事审判庭拆分成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将民事案件拆分成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等。在实行大民事整合之前,一些法院对经济审判庭也进行拆分。总的来说,“增”和“拆”是全国法院机构设置的共同特点,但是如何“增”和“拆”,各地有一些特色和创新。审判庭拆分后,通常要对审判业务进行一定的分工。比如,刑二庭负责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刑一庭负责其他案件审判。但是,也有法院在同一类型审判庭之间的分工依据不是案件类型,而是案件随机分配,只要各庭的工作量大致平衡即可。对于全国主要的或常见的审判庭拆分,介绍如下:
(1)划分刑事审判任务,设立刑二庭负责经济犯罪方面的审判工作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并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改革开放在取得巨大的成绩的同时,也由于体制变化带来管理上的疏漏,并因此形成了严重的经济犯罪形势,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等属于经济领域的、贪利性的犯罪显著增加。针对这种犯罪形势,中共中央于1982年1月发出了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紧急通知。同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阐明了这场运动的性质和意义。鉴于打击经济犯罪在新的历史时期的重要意义,也鉴于经济犯罪在发生原因、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共同特点,还鉴于经济犯罪审判具有较大比例的工作量,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将经济犯罪审判工作的任务分立出来,单独成立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这方面的工作。这种设置一直沿用至今。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普遍设立了刑事审判第二庭。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法院设置刑事审判庭第三庭,比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在案件分工上则有自己的特点。
在分工上,一般说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贪利性的、经济性的犯罪,由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审判,其他类型的犯罪则由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审判。
(2)设立各种特殊的民事经济案件审判庭。
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程度地集中涌现一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经济案件,一些地方法院于是有针对性地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法庭,审理专门的民事经济案件。主要的有:
1)知识产权审判庭。针对知识产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且涉外案件较多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指示,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6年10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先后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合议庭。截至1998年,全国已有二十余个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许多未设立知识产权庭的法院也已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统归一个审判庭审理,或专设合议庭审理。在分工上,知识产权审判庭主要受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纠纷中的各种民事经济案件。
2)劳动审判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庭,负责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以及不服基层法院裁判上诉的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并指导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与市劳动、信访部门协调,做好涉法上访工作。
3)房地产审判庭。一些房地产案件比较多的地区,法院设置了专门的房地产审判庭。
4)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4月设立了交通运输审判庭,随后又于1983年7月撤销,然后再于1987年3月恢复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
(3)按照“大民事”的格局,对各类民事经济审判庭进行整合
在2000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了大民事格局的整合,即对原来的民事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交通庭进行机构调整,组建了四个民事审判庭,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四个民事审判庭的职责划分是:
1)民事审判第一庭:①审判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传统民事案件,房地产案件,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件,邻地利用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动产案件,农村承包合同案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侵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②审查和办理与上述案件有关的申请撤销相关仲裁、复议等案件;③审批相关的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④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2)民事审判第二庭:①审判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国内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案件;②审查和办理与上述案件有关的申请撤销相关仲裁、复议等案件;③审批相关的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3)民事审判第三庭:①审判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以及科技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案件;②审查和办理与上述案件有关的复议案件;③决定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4)民事审判第四庭:①审判海事案件,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和侵权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信用证案件;②审查和办理与上述案件有关的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③审查有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④审批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进行了大民事格局的整合。在高级人民法院这一级,一般都设有四个民事审判庭,受案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当。而在中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这一级,民事审判庭设有两个、三个、四个、五个、六个不等,通常根据本法院的案源和工作量情况进行设置。
(二)参与综合治理,设立两种法庭
1981年6月,中共中央批转了中央政法委关于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纪要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法院系统也被要求参与综合治理。在实践中,法院系统以多种方式促进综合治理的实现。其中,设立人民法庭和少年法庭是两种重要的方式。
1.加强人民法庭建设(www.xing528.com)
早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就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以后历次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都坚持了这一设置。改革开放以后一段时期,为了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及时妥善地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而演变成重大刑事案件,我国法院系统又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法庭的建设。
从表1—2来看,全国人民法庭的建设在1992年达到最高峰,达到18 000个,平均每个基层人民法院有6.1个派出法庭,在全国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中,有55.2%的案件是由人民法庭受理和审判的。
但是此后,由于受到审判方式正规化改革的影响,人民法庭被大量撤并,人民法庭数量逐年减少,收受案件的比例也开始减少,调处简易纠纷的数量也开始减少。具体如表1—2和图1—5所示,截至2006年,人民法庭的数量减少为9 608个,平均每个基层人民法院只有3.2个人民法庭。截至2001年,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全国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比例减少为26.8%;人民法庭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所占比例下降到24.9%;调处简易纠纷数从1992年的154 352件下降为36 586件,下降了76.3%。
表1—2 全国人民法庭及其收案数量
续前表
资料来源:1987—2009年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1987—2010年各卷;2010年的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实地调研。
图1—5 人民法庭数量变化(1987—2010年)
2.设立少年法庭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全国法院先后进行试点和推广少年法庭审判模式,作为综合治理的一种措施。少年法庭具有不同的形式:一种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未成年犯罪的合议庭,另一种是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采取同少年犯生理和心理相适应的审判方式和方法,把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矫治犯罪结合起来,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后,经过各地试点,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向全国推广少年法庭工作经验,少年法庭迅速在各地推广。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推动了少年法庭工作的开展。到1994年年底,全国法院已建立少年法庭3 369个,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审判庭540个,全国共有少年案件审判人员1万余名,基本上做到了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
少年法庭在全国推广以后,审理了大量的少年刑事案件,为维护少年权益、发挥社会综合治理效用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据统计,在1999—2005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共判处未成年被告人393 543名,其中判决有罪的393 115名,判决无罪的428名。[8]
但是,21世纪以来,少年法庭的数量和人员均有减少的趋势。2001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减少为2 500多个,少年案件审判人员减少为7 500多人。2003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进一步减少为2 400多个,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进一步减少为7 200多人。
表1—3 全国少年法庭建设进程
资料来源:何兰阶、鲁明健主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174~176页,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中国法律年鉴》1993—1995年、2002年、2004年、2009年各卷。
(三)实行三个“分立”,改革或增设三个机构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和领导下,全国法院开始了以三个分立为内容的审判机构改革,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同时推动审判方式的转变。
1.立审分立,设立专门的立案庭或者告申庭
为了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诉讼权利,加强法院队伍廉政建设,避免和减少人情案、关系案、吃请受礼等现象的发生,同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立审分立。所谓立审分立,就是立案和审判分开,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案件裁判。具体做法是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立案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则是设立了立案庭,其职责是:①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立案;②审查处理各类申诉;③处理非诉来信、采访;④审理管辖争议案件;⑤处理司法救助申请事宜;⑥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进行审限流程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的职责,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本法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设立告申庭,并开始在全国探索和试行立审分立。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提出在全国法院系统试行立审分开。截至1997年,全国已有18个高级法院,331个中级法院,2 728个基层法院实行了立审分开。将原有的告诉申诉审判庭分设为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或将立案室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或审判监督庭内。立审分开的格局已基本形成。从1997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又开始了立案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制定下发了《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截至2003年10月,立案工作实现了下列成就:①立审分立的格局已基本形成。全国成立立案庭的法院已超过95%,北京、山东等五个省市已达100%。立案法官和工作人员总数达23 400人,占全国法官和工作人员总数的7.45%。②全国已有253个中级人民法院、2 454个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了立案大厅,立案工作实现了专门化,有效地解决了群众的告状难问题,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③审判工作流程管理制度推行,全国已有268个中级人民法院和2 631个基层人民法院实行审判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利用科技手段,对案件进行统一、集中和有效的跟踪管理。④认真处理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逐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维护了社会稳定。[9]
2.审监分立,设立审判监督庭
和立审分立同时推行的,是审监分立。所谓审监分立,就是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不服本院生效判决的、部分不服下级法院生效判决的刑事、民事再审案件,使一、二审和再审程序分离,其目的是有效解决原审判庭有关人员先入为主和主观上有错故意不纠的问题,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截至1997年,全国就有29个高级法院、364个中级法院和2 812个基层法院成立了审判监督机构,基本上实现了审监分立。[10]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责主要是审判各类再审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经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的各类再审案件,院领导、领导机关交办的再审案件。此外,审判监督庭还负责核准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并报请本院核准的刑事案件,以及因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而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同时结合本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需要确定。
3.审执分立,设立执行机构
第三个分立是审判和执行分开。审判和执行是两种权力或者活动,二者具有共同性,也具有差异性。实行审执分立,是强调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在于:一方面,二者处于案件的不同的环节;另一方面,审判具有更多的司法裁断性质,而执行具有更多行政权力色彩。正是因为强调这种区别,实现法院人力资源重新整合和分配,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推行了审执分立为内容的审判机构改革。
实行审执分立的基本途径,就是在法院内部单独设立执行机构,由该机构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执行机构名称在全国并不统一,有的称为执行庭,有的称为执行局,在执行局中再设立数个执行庭和办公室,在最高人民法院,则称为执行工作办公室。目前在执行庭工作的人员,主要是由有审判职称的审判人员兼任,不具有审判资格的纯粹的“执行员”,比例较小。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范围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行政判决和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非讼的行政案件,生效的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等。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的执行任务是不一样的,所以不同法院的执行机构的工作内容可能有所不同。
(四)加强司法行政工作,增设司法行政机构
在1982年以前,根据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是,“文化大革命”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逐步恢复时,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正式办公,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行政厅,自行负责司法行政事务。197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因为司法部恢复办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即行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随后,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改由人民法院自己管理;1983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开始办公,相应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设立司法行政机构,自行管理司法行政事务。
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以及审判事业发展的需要,随后的二十多年中,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有日益增加的趋势,司法行政机构也不断增设。主要包括:
(1)198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教育厅,开始办公。
(2)198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编制委员会决定在人民法院设立监察机构,即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职监察员;其中直辖市基层法院如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监察室。
(3)1990年1月,为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干部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恢复设立政治工作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政治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政治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政工科。
(4)199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计划财务装备局,以适应法院系统经费管理和物资装备管理的需要。
(5)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司法行政厅更名为技术局,主要负责全国法院系统的法医技术、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等有关技术工作。
(6)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要任务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指导下,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一些重大的、长期性的理论课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以增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监督和指导的理论性和科学性。
(7)设立研究室。研究室的工作包括:①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开展总结审判经验的调研及办理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②起草司法解释及有关组织、协调、编纂等工作;③起草综合性文件、报告;④负责司法统计;⑤负责宏观调查研究工作;⑥参与立法活动,研究、征集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⑦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答复;⑧办理或协调办理涉港、澳、台的法律事务;⑨指导少年法庭工作;⑩办理人权方面的事务。
但是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些机构不一定具有对应的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具体设立哪些机构,一般要结合地方法院的具体工作要求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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