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的组织体系
我国法院现行的机构设置和组织体系,主要是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建立起来的,而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以前,则是根据当时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通例》等法律文件建立起来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伴随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也发生着变化。综合这些变化,可以划分为以下阶段。
1.新中国成立之初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新中国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从1949年开始筹建,到1951年4月,加上以前解放区建立的机构,全国共建立了人民法院2 458个,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共6个,省级人民法院50个,省分院194个,县级法院2 208个。除西藏地区以外,尚未建立司法机构的县还有124个。已建立的法院机构中,有500多个是司法科,机构尚不健全。其他近2 000个人民法院中,多数按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的要求,设置了刑事、民事审判庭,司法行政处(科)和秘书室。多数省级人民法院和一部分县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审判委员会。当时主要实行三级二审制,各法院之间的关系如图1—1所示。[1]
图1—1 195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说明:→表示审级上诉关系,- → 表示从属关系。
2.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所确定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截至1951年,全国已经建立了大量的审判机构,但是在组织体系和审判原则的制度化方面,还不能满足当时日益增长的审判任务的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统一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和审判制度,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确立了下列内容:
(1)关于人民法院的设置。《条例》规定,全国设立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中,县级人民法院包括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省辖市人民法院,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包括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分庭,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它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地区设立的分院、分庭。
(2)关于审级制度。各种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实行三级二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者一审为终审,即:对省级人民法院所作的重大或疑难案件的二审判决,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全国性的重大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其分院一审终审。关于人民法院的设置和审级制度具体如图1—2所示。
(3)关于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双重领导,即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图1—2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规定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说明:→表示审级上诉关系,-→表示从属关系。
3.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定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www.xing528.com)
1954年9月,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颁布,法制史上称为五四宪法。五四宪法施行后,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有了比较大的调整,人民法院在其中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有了新的规定。与此同时,以五四宪法为根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颁布施行。根据五四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做了如下调整:
(1)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从地方到中央,设四级法院,实行四级两审制。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内的地区、较大的市、自治州;高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2)各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体地说,就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综合上述关系,得出如图2—3所示的全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4.现行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的机构体系和正常的审判工作受到破坏。“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重新建立人民法院机构体系,审判工作逐步进入正轨。鉴于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没有正常实施,加上社会环境和条件有了很大的变化,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了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此外,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这也是现行宪法。现行宪法规定了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审判机关的性质、地位和基本的组织体系。这两个法律文件确立了我国人民法院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机构设置和组织体系。198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正,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方面,主要是落实新宪法的规定,在机构设置方面修改的幅度非常小,基本上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总之,正是通过这三个法律文件,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如图1—4所示。
图1—3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全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说明:→表示审级上诉关系,-→表示从属关系。
从具体内容来看,现行法院组织体系恢复了1954年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的类型和审级制度基本保持不变,仅就专门法院的规定做了文字上的调整。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列举了专门人民法院的三种具体类型: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扩展了专门人民法院的类型,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后,这一表述被简化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实践中,水上运输法院被调整为海事法院,先后在广州、上海等10个城市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
图1—4 中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体系[2]
说明:→表示审级上诉关系,-→表示从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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