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的类型
我国的法院主要有三个大类: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法院始终包括这种三类型,但是每种类型的具体设置和再分类型则有所调整。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于新中国诞生之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49年10月1日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10月19日又任命了17人组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沈钧儒就职后,随即在原华北人民法院的基础上,建立最高人民法院。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办公。
在1949—1954年间,我国设立了包括若干省(市)、大于省级的行政区域。当时全国共设立华北、西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六个大行政区。与这种行政区划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六个分院,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西北分院、东北分院、华东分院、中南分院和西南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为大行政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领导与监督本地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1954年以后,随着大行政区的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设置也随之取消。1954年颁布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不再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规定。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县级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
3.专门人民法院(www.xing528.com)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类型。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区别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1)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审判机关,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2)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3)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大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军事法院是基于军队的体制和作战任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其具体任务是通过审判危害国家与损害国防力量的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队战斗力,维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打击敌人,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是军事法院的基本职能。军事法院分设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件,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各海事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铁路运输法院分设两级,即铁路管理局中级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管理分局基层铁路运输法院。中级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活动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监督。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是:第一,发生在铁路运输线上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二,铁路局在编职工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三,与铁路运输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经济纠纷案。
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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