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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贷犯罪的罪刑均衡:研究结果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罚权的行使以犯罪为限度,保持犯罪与刑罚内在的平衡关系。因此,根据存贷犯罪的经济性进行罪刑关系的定量分析,使罪刑数量关系法定化,是实现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前提和基础。有的存贷犯罪罪名法定刑偏重,有的存贷犯罪罪名的法定刑则明显偏轻,或者法定刑幅度过宽。例如,同是具有侵财性质的诈骗犯罪法定最高刑不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其他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存贷犯罪的罪刑均衡:研究结果

二、存贷犯罪的罪刑均衡

罪刑均衡原则是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它直接规范着立法者对具体罪名的刑罚设置,约束着立法着的恣意配刑行为,使之受到罪量轻重的制约。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立法者设置法定刑和司法者适用刑罚的时候,都不能任意而为,而是要受到罪行轻重、责任大小的限制,也即犯罪量制约着刑罚量。刑罚权的行使以犯罪为限度,保持犯罪与刑罚内在的平衡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否则,就会出现罪刑设置不当、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

(一)罪刑均衡原则及罪刑失衡问题

有学者从系统论的角度,对罪刑均衡原则进行了定量分析。认为,罪刑均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以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犯罪与刑罚为构成要素,犯罪与刑罚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构成了罪刑均衡系统,系统内包括犯罪质、刑罚质、犯罪量、刑罚量、犯罪度、刑罚度等“子元素”。罪刑均衡系统的内涵体现在犯罪质与刑罚质、犯罪量与刑罚量、犯罪度与刑罚度之间的对应均衡关系。[51]当然,罪与刑之间的对称也不是绝对精确的,而是需要一定的弹性,在定罪和量刑中发挥作用的情节和数额的细密化程度、法定刑设置的精确化程度也是相对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罪刑均衡包括个罪内罪刑关系的绝对均衡及基本法定刑与加重(减轻)法定刑之间、同种犯罪的法定刑之间、不同种犯罪的法定刑之间的相对均衡。有学者称为罪刑均衡的刑事立法实现中不同罪之间的“法定刑攀比”,是由于罪与罪之间的某种可比性导致的刑与刑之间的相互比较。“法定刑攀比就是通过‘刑’与‘刑’的均衡来实现‘罪’与‘刑’的均衡,实现整个罪刑关系的均衡”。[52]

对存贷犯罪来说,其罪刑关系是一种罪刑数量关系,体现着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经济性蕴涵。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存贷犯罪的行为人可以被看作是“理性人”,在选择实施犯罪行为时按照对资源最优化原则行事。存贷犯罪的定量化特色就在于,不仅犯罪人在选择和确定犯罪时,而且国家立法者在设定刑罚和司法者在量定刑罚时,都将罪量大小、罪量与刑量的数量对应关系作为理性的判断标准。罪犯尽可能以最小的罪量追求最大的犯罪效益;国家则尽可能以最小的刑量抗制经济犯罪。因此,根据存贷犯罪的经济性进行罪刑关系的定量分析,使罪刑数量关系法定化,是实现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前提和基础。

然而,目前我国存贷犯罪各罪之间、存贷犯罪与不同种类经济犯罪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法定刑不协调、攀比失衡问题。主要表现在:(1)存贷犯罪个罪本身法定刑设置不协调。有的存贷犯罪罪名法定刑偏重,有的存贷犯罪罪名的法定刑则明显偏轻,或者法定刑幅度过宽。如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之过重。又如,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显然不足以震慑和预防犯罪。(2)存贷犯罪不同罪名之间法定刑设置不够协调。如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没有设置法定最高刑,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相互之间差别比较悬殊。(3)存贷犯罪与其他种类犯罪之间法定刑设置不协调和不平衡。例如,同是具有侵财性质的诈骗犯罪法定最高刑不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其他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种法定刑的不同主要是由发生的领域决定,发生在金融市场运行领域,当然会同时侵害金融市场秩序,但发生在一般生活领域的普通诈骗罪的破坏和影响未必比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危害小。[53]

(二)存贷犯罪中罪刑均衡的司法实现

刑事裁量是刑事司法中的核心,它决定着刑法功能的发挥和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中对存贷犯罪的刑事裁量具有较重的客观主义色彩,强调将犯罪行为的客观实害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而忽视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在具体量刑标准上,注重犯罪数额和结果,在存贷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中,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数额、情节、结果的数量因素相关联。这种定量化特点虽然使存贷犯罪的刑事裁量在一定程度上容易把握,但也容易使刑事司法出现形式主义机械司法的弊端。为了适当纠正长期以来客观化刑事裁量的负面影响,司法主体的思维习惯和传统观念应有所改变,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并更加重视刑事裁量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和效果,以求实现量刑公正和罪刑均衡。

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框架下,对存贷犯罪适用法定的刑种和刑度,应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虽然《刑法》对存贷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罪名设置了死刑,但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死刑适用的实体条件,尽可能适用死缓;严格遵守死刑案件审理的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刑法》对存贷犯罪广泛配置了罚金刑,对存贷犯罪可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以罚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再犯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3)适当减轻自由刑的刑量。《刑法》对有的存贷罪名所配置的自由刑是偏重的,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其他存贷罪名的法定刑配置轻重差异较大。对于配刑较重的罪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在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期;对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选处的,则尽可能选择有期徒刑,通过刑事裁量适当减轻自由刑的刑量,以达到平衡刑事立法对存贷犯罪自由刑配置偏重的不足。

【注释】

[1][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2]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3]刘守芬、申柳华:《金融犯罪刑事抗制之思考》,张智辉、刘远主编《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新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4]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95页。

[5]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5页。

[6]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25页。

[7]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52—60页。所谓特殊的中止犯,是指如果行为人在该当抽象危险犯犯罪构成后,采取行为阻止或避免危险发生的,成立特殊的中止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罚。由于特殊中止犯的创设并非针对一切的抽象危险犯,而只是针对特定的抽象危险犯,不是规定在刑法总则当中,故称之为“特殊中止犯”。

[8]刘守芬、申柳华:《金融犯罪刑事抗制之思考》,张智辉、刘远主编《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新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9]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10]刘艳红:《情节犯新论》,《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1]刘守芬、方文军:《情节犯及相关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3年第9期。

[12]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13]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14]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15]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143页。

[16]《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17]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03页。

[18]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19]史卫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编:《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法律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157页。

[20]张明楷:《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清华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

[2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页。

[22]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www.xing528.com)

[2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卷,第296—297页。

[2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卷,第276—277页。

[25]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26]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27]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6页。

[28]周光权:《加重构成犯罪基本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29]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30]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31]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32]刘宪权:《金融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33]孙振东:《经济犯罪中的赃款数额与定罪量刑》,《法学》1983年第9期。

[34]陈新亮:《盗窃罪刑事责任中的几个问题》,《经济体制改革与刑法》,四川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95页。

[35]单长宗、欧阳涛:《谈谈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

[36]陈兴良:《盗窃罪研究》,《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0页。

[37]叶高峰主编:《共同犯罪理论及其运用》,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52页。

[38]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39]刘宪权:《证券期货犯罪理论与实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6页。

[40]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41]刘宪权:《证券期货犯罪理论与实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6页。

[42]刘宪权:《证券期货犯罪理论与实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6页。

[43]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44]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45]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46]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

[47]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48]李洁:《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期。

[49]李洁:《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期。

[50]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132页。

[51]刘守芬、汪明亮:《试论罪刑均衡系统》,《法商研究》2002年版第1期。

[52]刘守芬等:《罪刑均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53]李洁:《论罪名间法定刑之平衡》,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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