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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贷犯罪的刑罚及设置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刑法》对存贷犯罪的罪名大都设置了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2.存贷犯罪的死刑适用目前,我国的刑罚设置属于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结构。3.存贷犯罪的罚金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存贷犯罪的附加刑主要为罚金刑。

存贷犯罪的刑罚及设置

一、存贷犯罪的刑罚设置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在刑法中合理地设置每个存贷犯罪的法定刑,对于存贷犯罪罪刑关系的法定化、均衡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存贷犯罪的刑种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为主刑,以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为附加刑。同时,《刑法》对存贷犯罪的罪名大都设置了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实践表明,这些法定刑罚的配置基本能够适应我国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的需要。但无论在主刑和附加刑配置、还是在自然人单位犯罪的刑种配置上,仍然存在一定缺陷。

(一)存贷犯罪刑种的设置

1.存贷犯罪的自由刑

存贷犯罪的自由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首先,我国《刑法》对所有存贷犯罪都规定了拘役。作为与有期徒刑并列的选择刑,都是适用于基本罪的量刑幅度。其次,作为我国自由刑的主体部分,有期徒刑也被规定在所有存贷犯罪之中,无论是基本罪还是加重罪,也都规定了不同起点的量刑幅度。有的较轻的犯罪如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将7年有期徒刑设置为法定最高刑,而有的罪如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罪则没有设定法定最高刑,只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应为15年。其三,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规定了无期徒刑。在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中,无期徒刑是死刑与有期徒刑的过渡刑种;在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中,无期徒刑被作为最高刑的刑种。

应当看到,我国存贷犯罪的法定刑的立法设计仍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有些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将致相似案件量刑差别较大,即使是同一罪名、犯罪金额相同,犯罪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由于没有对犯罪情节轻重而划分的量化标准,也会经常出现量刑差别较大的结果。第二,非监禁刑的缺失。在上述法定刑的主刑中,没有一种非监禁刑,我国只规定了管制这一种非监禁的主刑。虽然管制刑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由于缺乏足够司法资源保障管制刑的执行,其执行方式和执行效果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但是也要看到,管制作为唯一非监禁刑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广泛试点与运用,管制的缺陷已得到很大程度的弥补。

2.存贷犯罪的死刑适用

目前,我国的刑罚设置属于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结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与伪造货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同样设置了死刑。对于《刑法》规定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是否合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包括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适用后,在金融诈骗罪中,仅有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这样对于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问题更是议论颇多。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集资诈骗罪有死刑适用的现实必要性。如前所述,非法集资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后来逐渐泛滥,集资诈骗涉及范围、涉案金额一般都特别巨大,所引起的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特别严重,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在集资诈骗犯罪形势日益恶化的时候,废除本罪的死刑,恐怕难以为司法实践部门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同时,对集资诈骗罪之所以要适用死刑,在于它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极为严重的破坏,其社会危害性也大于其他金融诈骗和存贷犯罪,《刑法》将其放在分则金融诈骗罪这一节的首个罪名规定,也是一个很好的佐证。从犯罪预防的角度,金融即资金的融通,非法集资截住资金的“源”,控制着资金的“流”,使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在源流上失控,导致国家金融政策的整体失效性。[45]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在当前甚至于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是必要的、合理的。

然而,《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将集资诈骗罪等同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模糊了自然犯和法定犯危害性质的界限和危害程度的差别。如同其他金融犯罪一样,集资诈骗犯罪产生的原因和影响因素都很复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并不一定与犯罪数额多少成正比例关系。如果只考虑犯罪损失数额标准,将“数额特别巨大”视为“罪大恶极”,则难以真实反映存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对集资诈骗施以像自然犯一样的生命刑,也难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因此,在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上必须是严格的,“纵然为维持目前社会秩序,死刑仍有需要,但是有关当局仍应审慎操作,使死刑执行符合下列两项重大基本要求:死刑必须被感到是确定的;必须让每个人认定罪犯所以被处死,系由于罪行本质上罪大恶极。如此,死刑的存在才有其社会控制功能”。[46]

还应当看到,造成集资诈骗泛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银根紧缩、存款利率下降、企业发展所需融资困难等原因,在客观上导致了民间直接融资市场的失控,另外,政府行政监管不力等都是重要原因。随着利率市场化、债券市场的完善、金融法规的健全,非法集资案的发生呈下降趋势也是一种必然。[47]如同《刑法修正案(八)》对部分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一样,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在集资诈骗犯罪日趋减少的背景下,废除其死刑也是刑事立法的必然发展趋势。

3.存贷犯罪的罚金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存贷犯罪的附加刑主要为罚金刑。由于存贷犯罪属于金融犯罪,带有经济性的特点。所以,加强对存贷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和适用是十分必要的。通过罚金刑的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削减实施存贷犯罪单位和个人再犯罪的能力,弥补因存贷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让实施存贷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因此,我国《刑法》对存贷犯罪的全部罪名都设置了罚金刑,既适用于单位犯罪,也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以下主要探讨三个问题:

(1)存贷犯罪罚金刑的立法模式(www.xing528.com)

现行《刑法》对存贷犯罪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主要以下几种:第一,限额罚金制,如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了“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另外,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都采取了这种罚金刑立法方式。第二,倍比罚金制,如对高利转贷罪就规定了“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三,无限额罚金制,如对单位犯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集资诈骗罪,均规定了“判处罚金”。不过,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或办案规则中,对单位存贷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

须指出,《刑法》对存贷犯罪的自然人主体都采取了“并处罚金”的立法模式,即罚金刑不能单独适用,必须与主刑并科;而对单位主体则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指出,在存贷犯罪中的明确罚金刑数额的罪名不少,这种立法设计虽然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执行,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一是刑罚之害未必大于犯罪之利,这种确定数额的罚金刑与罪犯所得关系不大,即使罪犯非法获利达数千万、数亿,也只能最多判处几十万元的罚金;二是由于刑法需保持稳定性,该数额虽在立法时具有较强的威慑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货膨胀的效果日益显现,这种确定数额的罚金刑的威慑力会愈来愈小。

(2)存贷犯罪数额与罚金刑数额的关系

罚金刑是现代国家刑法所广泛使用的一种轻刑。我国《刑法》中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基本上是贪财图利型的犯罪,其中罚金刑规定最多的是包括存贷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罚金刑的数额与存贷犯罪数额是密切联系的,一般地,存贷犯罪行为涉及的数额越大,罚金刑的数额越高。主要体现在:

第一,不同犯罪的数额标准的高低与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大致相应。例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87条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均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加重处罚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在同一罪名中的不同罪刑单位中,也体现着犯罪数额与罚金刑数额的对应关系,在以不同犯罪数额标准划定的罪刑档次中,罚金刑也同样被规定了相应的数额标准。

第二,犯罪数额与罚金刑数额的对应关系最明显地体现在,一些犯罪以一定的犯罪数额确定罚金刑的数额标准。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实施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也有学者指出,不同的涉罪金额其意义并不同。由于涉罪数额的性质不同,因而相同比例的罚金数额在性质上也不同,很有可能造成形式公正而欠缺实质基础的状态。[48]

第三,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与存贷犯罪的危害性的表现形式相关。一般来说,不同的规定方式与各类犯罪的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不同相关。如在有直接的违法所得,且是直接的侵财犯罪中,独立规定倍比罚金;在以经营方式直接得到的非法所得,且经营数额明确的,往往采取比例制;在难以确定侵财数额,或其对社会的危害不表现或不直接表现在侵财、非法经营上,或者其危害表现难于以财产数额计量的情况下,则采取无限额制。[49]可见,罚金刑数额标准的确定,并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存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反映在犯罪数额的大小上,犯罪数额与罚金刑数额的对应关系也就是罪量与刑量之间的对应关系。即相对明确的罚金刑数额与犯罪数额对应,对于以一定犯罪数额作为确定罚金刑数额标准的规定来说,可以视为犯罪数额直接转化为罚金刑数额,这也反映了刑罚的公正性和法律报应主义。

(3)单位存贷犯罪罚金数额标准的确定

在对单位采取双罚制的存贷罪名中,一般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判处自由刑时,对单位都是判处罚金的。目前,刑法对于大多数的单位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都是直接规定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没有明确如何判处罚金,这样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单位罚金的规定,我国《刑法》采用了不确定的罚金刑,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应该采取相对确定的罚金刑。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单位犯罪对于单位判处罚金应当比照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处罚,但是这是立法者的本意。对此问题,笔者有自己的看法:

第一,对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罚金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应该采用相对确定的罚金刑。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限额罚金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它规定了一定幅度的数额,即便于法官裁量时有所遵循,又便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此外,限额罚金制也是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相一致的。尽管限额罚金制也有其缺点,即由于经济状况的变化,如经济水平提高,通货膨胀等,使得法律规定的数额脱离实际生活,为适应经济情况的变化,往往需要对罚金刑进行适时的废改立乃是必然,并不能因此否定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明确性,无限额罚金制固然可以使刑法具有适应性,然而实践中对量刑的指导意义却值得怀疑。而且,即使是罚金刑数额的修改,也不是短时间内频繁进行的,因为限额罚金制固有的数额幅度使其适应性增强。[50]

第二,对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罚金刑究竟是比照自然人的规定处罚,还是由立法者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判处的罚金,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按照对自然人犯罪判处的罚金来定罪的。但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正如前面所说,对于单位犯罪,我们不能简单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与单位判处的罚金简单相加就等同于自然人的犯罪。具体到存贷犯罪中,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所承担的是自由刑,而由单位主体承担罚金刑,两者相加不能直接等同于自然人的犯罪。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大于自然人犯罪,在直接负责的人员的自由刑幅度与自然人犯罪所处的自由刑幅度相同时,对于单位所处的罚金应该高于对于自然人所处的罚金。因此,对于单位存贷犯罪中的单位所判处罚金的,尚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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