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贷犯罪中的数额犯
(一)存贷犯罪中数额犯的界定
所谓数额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数额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应当指出,数额犯与行为犯、结果犯是不同的。数额犯中的数额是与客观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联系的。需要指出的是,存贷犯罪中的数额犯并非泛指所有在定罪中涉及数额的犯罪,而是仅指刑法明文规定直接以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75条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基本构成要件,这种犯罪不属于数额犯的范畴。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但是这种司法解释中的数额不能作为界定数额犯的根据。也就是说,数额犯的数额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
在存贷犯罪中,数额犯与情节犯、结果犯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刑法明确规定将定量因素作为存贷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并且刑法往往将数额与情节、结果并列规定为存贷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在对情节犯的情节、结果犯的结果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将数额作为一种重要或主要的认定标准。然而,三者并不是等同的。(1)存贷犯罪中的数额犯与情节犯、结果犯的区别在于,情节犯中作为认定情节标准的数额、结果犯中作为认定结果标准的数额与数额犯的数额对于认定犯罪的意义不同。数额犯的数额是一个明确的、能够独立确定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定量要件,在确定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时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情节犯中作为认定情节标准的数额则不能产生这样独立的、决定的作用,它必须与其他各种情节因素综合在一起,从总体上确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定量要求。(2)存贷犯罪中的结果犯与数额犯也有不同。结果犯中作为认定结果标准的数额虽然对定罪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不能说这种存贷犯罪就是一种数额犯。(3)存贷犯罪中的数额犯与情节犯、结果犯在刑法中会出现某种交叉重合的情况。有的罪名将数额与情节、结果并列同时为选择性构成要件。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的定罪标准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该罪可以说既是数额犯又是结果犯,二者具有选择和互补的关系。这种规定既具有可量化的客观数额标准,又有较大的灵活性,是一种优于单纯的数额犯、情节犯或结果犯的立法方式。
(二)存贷犯罪中数额犯的类型
根据存贷犯罪中数额犯的数额是犯罪构成中的必要要件还是选择要件,可以将存贷犯罪中的数额犯分为必要的数额犯和任意的数额犯。有的学者称之为“纯正数额犯与不纯正数额犯”。[13]对于存贷犯罪基本构成中数额、情节、结果定量要素的定罪作用,应当分必要的数额犯和任意的数额犯两种情况进行研究:
1.存贷犯罪中必要的数额犯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许多经济犯罪条文中规定了必要的数额犯。在必要的数额犯中,数额发挥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但问题是数额对于必要数额犯的定罪作用程度究竟如何?我国学者对此有以下不同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数额在定罪上是“重要因素”还是“绝对因素”?如果没有达到数额标准,但具备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否能构成犯罪?或者即便达到了数额标准,但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是否可能不构成犯罪?多数学者持“重要因素说”,主张犯罪数额虽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绝对的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数额定罪的客观化倾向是比较明显的。如各地出台的量刑规范指导文件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等存贷犯罪,都是以一般类型或特定类型的数额作为确定量刑档次的主要标准,显示出绝对客观化的倾向。(www.xing528.com)
笔者同意“重要因素说”,认为必要的数额犯中的数额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的、绝对的标准。成立犯罪与否,仍然要考虑其他情节因素,如果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况,即使数额达到了法定标准,也不能以犯罪论处。理由是: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必然要求刑法的明确性。将数额规定为必要要件的数额犯,即是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在具体案件中,数额并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需要结合其他定量因素综合认定。即使数额是最能代表财产犯罪或者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标准,但具体案件是千差万别的,在司法认定中,必然存在立法上所不能明确规定、但对于定罪能够起到重要作用的定量情节因素。从立法科学性角度考虑,同时规定数额和其他情节要件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并列数额犯”是符合刑法的相对明确性的。我们应当允许刑法规范中概括性、模糊性情节因素的存在,赋予司法者在区分罪与非罪方面适当的裁量余地。
其次,刑法对数额犯一般都没有规定具体数目作为定罪的数额标准,而是规定了“数额较大”这样具有模糊性、概括性的规定,允许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灵活把握,并不坚持将数额标准绝对明确化,只是由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存在的“唯数额论”倾向,定罪数额标准通过司法解释以具体数目形式固定下来,使刑法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同时,在数额与情节、结果并列的数额犯中,数额更不是唯一的、绝对性的定罪标准,而是与情节、结果处于并列地位,一起成为司法者综合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共同发挥定罪作用。因此,在包括存贷犯罪的经济犯罪范围内,应当充分肯定我国刑法的数额犯立法,将数额与其他能够类型化的情节有机结合起来,使犯罪构成细化、量化,有利于定罪量刑的科学化。
2.存贷犯罪中任意的数额犯
数额在任意的数额犯和必要的数额犯中的定罪作用有所不同。对于任意的数额犯来说,数额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犯罪构成的定量特征,不是在所有具体案件中都能成为主要的定量要素。在有的案件中,数额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而在有的案件中,数额不占主要作用。司法者在定罪时具有较大的灵活余地,可以有选择地决定数额在定罪中的作用。但司法者也不是任意而为的,如果将数额作为定罪的主要标准,就必须以《刑法》中规定的数额标的作为构成要件,数额就获得了与必要数额犯中的数额同样的定罪意义。但即便如此,司法者也不能丝毫不考虑其他定量要素,将数额置于绝对化的地位。
从任意的数额犯中数额与情节、结果“其他定量要素”的关系来看,它们之间既具有等量性又彼此独立,是等量条件下的彼此独立性。(1)“数额”与“其他定量要素”是彼此独立的定罪定量要素,但也不是绝对独立、彼此不相关的。如果在具体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在综合判定是否具备“其他严重情节”时,数额并不是绝对不考虑的,它仍然是定罪时其中不可忽视的因素,只不过相比其他重要情节因素居于次要地位。如果在具体犯罪案件的数额达到了法定标准,也要综合考虑行为其他情节因素决定是否定罪。因此,在任意的数额犯中,“数额”与“其他定量要素”的关系不只是相对独立的,两者同时也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两者截然区分开来。(2)在任意数额犯中,“数额”与“其他定量要素”的定罪作用和地位还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在定罪时,司法者首先考虑的是具体案件中的数额是否达到了定罪标准,将定罪数额标准作为首要选择的要件,然后再以其他情节因素作为补充,如果没有特殊的严重情节,一般就按照数额标准予以定罪。如果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才选择“其他情节”作为定罪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数额居于次要地位,但仍然在综合判定是否定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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