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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部确定存贷犯罪主体,单位外不承担刑责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其所体现的意志上,这种主体实施的存贷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单位负责人决定,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所以,单位以外的人员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2.单位特殊主体根据《刑法》对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所具有的特定限制条件,可以将存贷犯罪的单位主体看作单位特殊主体。

单位内部确定存贷犯罪主体,单位外不承担刑责

三、存贷犯罪的主体

存贷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存贷管理制度,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其中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存贷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一)一般主体

1.存贷犯罪一般主体的类型

存贷犯罪的一般主体又可分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和单位一般主体。

(1)自然人一般主体。存贷犯罪的自然人一般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贷款犯罪的自然人一般主体必须是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构成;其次,自然人一般主体必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存贷犯罪中的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由自然人一般主体构成。

(2)单位一般主体。单位一般主体是指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其所体现的意志上,这种主体实施的存贷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单位负责人决定,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在其所成立的范围上,必须有刑法分则性条文的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存贷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集资诈骗罪,都可由单位构成。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一般做法是按合同诈骗罪处理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因为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签订合同也是诈骗的手段,而且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上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2.对单位存贷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理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范围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具体理解如下:(www.xing528.com)

(1)单位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他们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单位而言具有依附性,只有单位构成了犯罪,才会去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必须与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以及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关联性。单位以外的人员不可能参与到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同时又不受单位意志的制约,相对于犯罪单位而言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因此,单位以外的人员不能因为单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必然牵连无辜。所以,单位以外的人员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并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在单位里拥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即具有特定的身份。因为只有具有特定身份,才可能是推动单位形成犯罪意志的重要因素和促成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力量。实践中能够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这些人还必须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单位犯罪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管人员的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这一事实的直接原因,没有主管人员的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发生。

(3)“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是单位里的人员外,还要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着较大的作用,而且必须是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通常表现是单位领导作出犯罪决策,其他单位成员予以实施或完成。没有这些单位成员的参与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这正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或依据,也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体现。

(二)特殊主体

存贷犯罪的特殊主体又可分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和单位特殊主体。

1.自然人特殊主体

在我国《刑法》中,以自然人犯罪主体需要具备特殊身份可将其称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主体。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主客观上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而犯罪特殊身份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刑法》中规定自然人特殊主体的存贷罪名有: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此两个罪名的主体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就存贷犯罪而言:其一,借助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可以限制某些存贷犯罪主体及成立的范围,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其二,借助于行为人的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可以区分危害存贷犯罪客体之轻重,以突出和加重对某些具备特殊身份的存贷犯罪的打击,做到罪刑相当;同时,对某些因具备特定身份行为的危害程度较小的行为人从宽处罚,实现宽严相济。

2.单位特殊主体

根据《刑法》对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所具有的特定限制条件,可以将存贷犯罪的单位主体看作单位特殊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能否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多数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政策性银行仍有贷款功能,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关系人范围的确定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相应的法规并未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人进行规定,并不能因此排除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由中国人民银行构成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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