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贷犯罪入罪门槛设定
(一)存贷犯罪入罪化刑事政策的反思
由于受金融危机的重大影响,我国金融立法一度采用窄口径的方式,金融品种、金融交易方式的创新受到严格限制,对于偏离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的违规活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重刑制裁。[17]这种管控思路对于避免和控制风险,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封闭式的严密监控、随意多变的行政措施在市场适应性方面有所欠缺,也无疑遏制了金融活力。这种金融抑制伴生着监管权力人员或政府人士的腐败寻租行为,侵蚀着市场公正性基石。金融监管体制衍生出犯罪行为,这也许是制度设计者所不愿看到的,但却是不可回避的制度成本。[18]
受上述加强管控、限制融资的金融政策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民间融资行为进行较宽范围的入罪化处理。《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构建了民间融资的入罪法网。而近年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频发,基本上都属于涉案价值上亿元的涉众性重大刑事案件。为了收回投资款,投资者往往采取非正常上访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维稳工作的难题。实践证明,类似“孙大午案件”的涉众存贷犯罪案件之所以多发,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未能给市场融资主体足够的空间,但要解决民间融资困境,并不是单纯地在刑事处置方面采取或紧或松的措施对策就能够解决的,而是要从我国存贷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并与非法集资的刑事政策进行协调和统一。如果存贷犯罪的刑事政策游离于存贷管理制度框架之外,即使根据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处置,也不能取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学者即指出,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犯罪化处置实际上是由国家刑事司法承担了金融领域的信用成本;而集资犯罪一再发生,实则是国家刑法承担了融资市场信用缺失的责任。这也使得即便是出于正常融资需求的筹资行为,也不免陷于刑事犯罪的风险之中。一些集资群众就会将遭受损失的责任转嫁于国家对行为人集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加大了民间融资需求与刑事管制之间的紧张关系。[19]
(二)存贷犯罪入罪门槛设定的原则
因此,我们既要抛弃“刑法万能论”的错误思维,也要避免“刑法无用论”的极端做法;审视运用刑罚惩治犯罪的有效性和局限性,理性评价刑法与犯罪的关系。[20]在对借贷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上,应严格区分存贷权益的非刑事保护与刑事保护,严禁将一般违法行为随意犯罪化。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法律手段尚能发挥作用的场合,就不能恣意地将没有必要运用刑罚予以调整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www.xing528.com)
1.对于存贷活动中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非犯罪化处理,不轻易地以犯罪论处。即便是将某种行为入罪化,也有必要对不属于存贷犯罪的行为,重视罚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逐步实现存贷犯罪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轻刑化。
2.考察某存贷行为可否由非刑事法律部门调整。只有在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或恶劣到已经不能为存贷行政法律所有效规制的情况下,刑法的介入才具有正当性。
3.是否存在替代性的非刑事措施。如果有适时的、有效的非刑事措施对这种存贷行为予以校正,就是对存贷法律关系调整的最佳方式。
4.是否必须将某种存贷行为入罪作为唯一的犯罪防治对策。这一点,从我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可以看出,行政部门不作为往往是导致该类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加大对金融部门渎职行为的惩治显得同样重要,而并非一定要一味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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