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论——民间借贷危机下的刑法思考
在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实行货币紧缩政策,银行利率连续调低,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难以满足企业和市场对信贷资金的巨大需求,资金短缺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上产生了巨量闲散资金,民间金融活动日益兴盛,高利借贷随之“量价齐升”。尤其是从2011年初以来,我国部分地区的民间高利贷呈现井喷之势。但近年来,在不断紧缩的货币政策重压下,我国温州等地区民间高利贷的资金链出现断裂,银行停贷、老板“跑路”、担保人自杀等事件频频发生,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也迅速攀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大量增加,聚众上访、恶性追债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频发。在各地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数众多,涉案资金数额巨大,且往往被挥霍或转移,参与集资的群众损失惨重。同时,非法集资活动诱发并伴随贪贿、涉黑、涉恶等重大刑事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和影响社会稳定。
对于民间高利贷借贷这种缺乏国家信用控制和安全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应否入罪、如何治理,成为学界和司法部门需要直面和反思的问题。有人视之为金融发展的毒瘤和异物,欲除之而后快;有人则认为,民间高利贷不但不会扰乱金融市场,反而是稳定金融市场的一支力量。[1]2010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和范围,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然而,作为我国的主要经济命脉,金融一直是作为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而存在。由于存贷管理制度滞后和金融安全监管缺位,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并没有为民间借贷提供必要的支持,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多依靠政策引导和行政命令。而政府对民间融资实行过分干预和不恰当的管制政策,凡是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存贷业务的活动均被视为非法集资,且往往会被认定为犯罪。市场经济发展对金融资本的大量需求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形成了突出的矛盾,尚处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却无法为资金融通提供顺畅的管道,反而形成了对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限制了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与融资自由权利。[2]正如学者指出,这实际是以间接融资手段处理了所有直接融资问题,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不能实现保护投资者的公共目标,也无法为民间融资的合法化预留空间。[3]在“金融抑制”制度和政策的掣肘之下,国内实体经济的盈利率下降、投机炒作之风盛行,社会资金更多地涌入利率更高的民间借贷市场;骤松骤紧的货币调控放大了金融波动的影响,货币调控的工具选择也加剧了国有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不公平。[4]而现有的金融管理制度要发展成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现代金融体制,还有一段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受上述“金融抑制”逻辑思路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机关对民间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活动都采取了严厉惩治的立场和态度。目前,我国针对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是通过增加罪名、加大刑罚力度的方式不断扩张金融犯罪圈,以求达到规制民间借贷、遏制非法集资、保障金融安全的目的。伴随着刑事立法的完善,金融领域的新罪名几乎是呈几何级数增长,相关刑罚设置和适用逐步趋于严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和2011年先后发文,要求各地审判机关对危害严重的集资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依法认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性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分别对“非法集资”、“非法金融业务”的概念作出了界定,对如何认定“高利贷”明确了标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先后对相关罪名定罪量刑的标准加以具体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相关罪名进行了具体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惩治非法集资的基础性罪名,其适用范围得以扩大。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对某些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展现了该罪作为“口袋罪”的强大“包容力”。有学者就认为,这看似遵循了非法经营罪的入罪规则,实质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和破坏。[5]
从刑事司法效果来看,在“严刑峻法”之下,金融犯罪浪潮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甚至呈现高发趋势。从2003年的河北孙大午案到2011年的浙江吴英案,就有不少学者和媒体批评和质疑对有正常融资需求的集资者施以严苛刑罚是否适当;不少地方司法机关也不免陷入打击面过宽和打击力度不足的两难困境。[6]实践表明,片面理解和强调刑法的功能,忽视非刑事法律对社会的调节功能,必然导致刑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过度和泛化,压抑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和创造性,造成刑法的“不可承受之重”。因此,在金融犯罪领域,刑事立法应当建构在基础性金融法律制度之上,而相关刑法的完善必然是一个法制体系的系统工程,离不开外围制度的配合和支撑。[7]面对日益严重的存贷犯罪,我们更应当重视加强存贷业务管理、健全金融法制、增补制度漏洞,来防止存贷犯罪的发生和蔓延,以非刑事法律对策为存贷犯罪惩防体系的主要内容与核心机制,并使刑法保持适度的谦抑性,而不能“简单地施以重刑乃至于死刑作为管理不善的补偿。”[8]
基于以上分析,本书拟以金融领域中的存贷犯罪为研究对象,实证考察存贷犯罪的现状特点及其原因,综合运用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理论和方法,系统研究如何完善我国存贷领域的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促进不同法律制裁手段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通过以上研究,使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能够有效惩治和预防非法集资犯罪、合理对待民间借贷,保障金融安全和自由,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最终实现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和效果。本书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存贷犯罪现象及立法研究。分析存贷犯罪类型的概念、现状特点及原因;探讨与存贷款相关法律制度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如何合理发挥刑法功能,科学设定入罪门槛,形成内外部衔接协调的存贷犯罪刑事法律体系。
第二,存贷犯罪的罪刑关系研究。运用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分析存贷犯罪的构成特征、数量关系、特殊形态,重点对其客观行为、主观目的、数额犯、未遂和共犯形态等问题进行研究;研究存贷犯罪的刑罚设置及其适用,就其如何实现罪刑均衡提出具体建议。
第三,存贷犯罪的具体罪名研究。对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7个罪名设专章展开研究。在分析每个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着重对每个罪名适用的司法疑难问题进行研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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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茅于轼:《重新认识高利贷》,《商业文化》2009年第7期。
[2]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法学》2008年第9期。
[3]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4]周政华:《民间借贷危机调查》,《中国新闻周刊》总第536期。
[5]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法学》2011年第9期。
[6]刘燕:《寻找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吴志攀、白建军主编:《金融法路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70页。
[7]黄韬:《刑法完不成的任务——治理非法集资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制度困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8]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重点刑罚结构调整》,《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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