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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法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票据权利义务之内容。特殊场合中牵连,是指原因关系一般不影响票据关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实存在时,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法

一、概说

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普通债权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关系虽为无因关系或抽象关系,但总有其发生的事实关系。进一步说,当事人实施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总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存在,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通过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始得发生。因此,基础关系属于普通债权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基础关系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票据法并不对它进行规范,只能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易言之,票据的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票据法不赋予其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基础关系的种类

(一)票据原因关系

1.意义。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也叫“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是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主要有:①支付价金或劳务费或者其他费用;②借贷;③交付定金;④票据本身的买卖;⑤债权担保;⑥赠与;⑦委托取款;等等。这些原因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票据原因关系。

2.特点。票据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票据权利义务之内容。

3.类型。分为有对价的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票据法》第10条是关于有对价原因关系的规定,按照该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11条规定了无对价的原因关系,依据该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4.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与牵连。这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着“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场合中牵连”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分离,是指票据关系虽本于原因关系,但票据法为鼓励人们使用票据,保障票据的安全、便捷,认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为无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调整,原因关系由普通债权法调整;在一般情形,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在票据进入流通渠道时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果没有这种分离,一旦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因原因关系发生抗辩,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会受到损失。例如,出票人甲因支付价金而向卖方乙签发票据后,乙将票据有偿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但这时甲乙之买卖无效,在此情形下,若作为原因关系的买卖关系与票据关系不曾分离,无效之后果必然波及无辜的丙、丁,使乙丙、丙丁的票据关系成为无效,而且甲乙之间、乙丙之间、丙丁之间,乃至甲丙、甲丁、乙丁等方方面面之利害关系,均可能因利益返还而滋生纠纷,使当事人陷入讼争、司法机关平添无实质意义之案件、票据之使用和流通失去基本的安全。

相反,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不复存在,已成立之票据关系仍独立生效,即使辗转易手,原因关系之无效或不复存在丝毫不影响合法取得票据的人的利益,出票人与最初受票人(出票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前手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毫无效力,从而就能保障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再将前述简例放于此种场合,即使甲乙之买卖无效,乙转让给丙、丙转让给丁的票据仍然有效,丁持票请求甲付款时,甲不得以其与乙之间的买卖无效而进行抗辩。《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此点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外国票据法上,也有相同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德国票据法》第17条)。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但是,票据法没有认可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而是持“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立场,在特殊的场合,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有牵连,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特殊场合中牵连,是指原因关系一般不影响票据关系,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实存在时,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原因关系的影响。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就是原因关系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根据原因关系,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然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

这种情况,发生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买方向卖方出票用以付款,卖方受票后不予交货反持票请求付款,此时票据债务人(买方)即可以票据债权人(卖方)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为抗辩事由,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对此种情况,《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里所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原因关系,“约定义务”则为原因关系中的义务。

(2)对不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得以其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有瑕疵而行抗辩。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的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应当知道所取之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未尽应有之注意。例如甲将伪造的十分拙劣的票据转让给乙,乙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但却毫未注意地收取票据,即是构成重大过失。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得就既存的、该持票人明知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的请求。这里所说的抗辩事由有多种,包括了原因关系中发生的抗辩事由。举例说明,甲乙因买卖而使用票据,甲方为卖方,在票据关系中为票据债权人,取得票据后不向乙方交货,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知情人丙,在此场合,票据债务人乙便可以就本来对抗甲的抗辩事由(甲不交货)对抗丙。再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合同因故成为无效,但是卖方甲却向自己的债权人丙签发汇票,指定以乙为付款人,丙明知甲乙之合同无效而受取汇票,乙对丙可行使抗辩权。上述两例,持票人均为恶意取得,为保护票据债务人之利益,票据法规定,在这些情形下,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关系有直接作用。

外国票据法上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7条、第10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第13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1条第1款,《英国票据法》第29条、第30条)。

(3)在原因关系中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例如,持票人甲与出票人乙之间有抗辩事由,乙对甲得行使抗辩权,如果甲将票据转让给丙,那么,丙不知情且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不但完整地取得了票据权利,而且乙不得以其与甲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的权利;相反,丙若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就要继受甲的地位,乙可以对甲之抗辩事由对抗丙。票据法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维护票据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防止持票人损害票据债务人的权利。

(4)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直接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票据虽为支付工具,但不是通货,不具有强制通用力,取得票据并不完全等同于取得货币,不获付款之票据常常出现。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者,均应推定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在此场合,只有将原因关系中债务清偿与票据债务的履行联结在一起,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如买受人甲向出卖人乙出票,乙取得票款,甲乙之间的票据关系消灭,甲在买卖关系中的债务也才能消灭。

(5)为担保债务而授受票据时,被担保之债权(原因关系中的债权)未受清偿,票据关系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得到清偿的,为担保而成立的票据关系即告消灭。此时,票据质押人应向票据质权人收回票据,以免滋生麻烦。

法律规定在特殊场合原因关系能够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适当限制,体现了法律和法理对“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规定,其背后的道理是法律秉持公平、正义的品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衡平直接当事人之间、直接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利益。

(二)票据资金关系(www.xing528.com)

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实物、信用关系和其他财产性债权关系,又称“票据资金”、“资金关系”。

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证券,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受托人。但是,付款人一般不会毫无缘由地接受付款委托。通常,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才会按照票据接受付款委托:①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如出票人在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存有资金而开出支票,付款人自应向持票人付款。②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财产性债务。如甲欠乙100万元货款未还,乙为向丙清偿债务而签发汇票,指定甲向乙付款。此为债权转让,适用于票据关系,出票人的票据,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向持票人付款收回票据,就是清偿了对自己债权人的债务。③出票人同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事先承诺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收取票据后再向出票人请求清偿。

此外,付款人也可出于无因管理而付款,还可因为与出票人之间有交互计算合同、继续供应合同等关系而为付款行为。

本票是自付证券,不存在受委托付款人。例外的是,本票上记载由第三人充当“担当付款人”的,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应有资金关系,学者对这种关系称为“准资金关系”。此外,汇票承兑人与其指定的担当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参加付款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关系,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准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中,出票人和其他供给资金的人称为“资金义务人”。

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但在特殊场合亦有相当牵连,对票据关系有一定影响。

1.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1)资金关系虽然存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不负担付款义务,承兑之后,方成为票据债务人。相反,资金关系不存在,付款人按汇票上的记载,应持票人的请求付款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有偿还义务。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与付款人有关于该支票票面金额的资金关系,[2]但因资金关系不存在所签发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票据。[3]《担保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追究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者的法律责任,然并未规定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最少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将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近年来对签发空头支票者的罚款额有所加大,但并未将空头支票明定为无效。从票据法原理上讲,这样是对的,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且,这样也表明了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分离,能够实现鼓励使用票据的目的。

(2)资金关系不存在而签发票据或予以承兑时,出票行为或承兑仍为有效。出票者,承担出票之责任,包括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即在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被追索的责任。承兑者应就承兑之汇票承担付款义务。在此情形,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彻底分离,互不牵连,毫不影响。

2.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1)汇票承兑人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者,不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对抗出票人之外的善意持票人,因其已为承兑之票据法律行为,依票据行为之效力,承兑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例外的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承兑人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而抗辩。此种例外,即属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4]

(2)支票的付款人,对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的或在与出卖人信用合同所定数额内的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就支票而言,无资金关系者,付款人有权拒付,由持票人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而有资金关系者,付款人应无条件支付。一正一反,均显现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之影响力。

(三)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使用票据的合同关系,简称“预约关系”或“票据预约”。

票据虽为有效之支付工具,但毕竟不能取代通货。原因关系发生时,当事人是否使用票据、使用何种票据,一般要预先约定,并具体商定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然后再出票、授受票据。此种关于使用票据的预先约定,与票据行为有关,同票据关系则无涉。换言之,原因关系发生时,因有票据预约,才得为票据行为;有票据行为,才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民法上之预约合同,依民法上的债权合同制度办理,票据法不作规定。票据预约是否成立,票据行为是否按预约实施,对票据关系毫无影响。

票据行为实施,票据关系发生,票据预约消灭。

综上所述,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分离,是一般情况、基本特性,因之有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分离的原理,又叫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牵连,是特殊情形、个别道理,所以产生了票据关系无因性的例外规定。

思考题

1.票据关系作为金钱债权关系,和一般债权关系有什么区别?

2.票据关系有哪些基本种类?

3.票据关系的形成,一般需要哪些基础性法律关系?各基础关系有什么主要特点?

4.什么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其对票据关系效力的作用如何?

5.什么是票据的预约关系?其对票据关系效力的作用如何?

6.什么是票据的资金关系?其对票据关系效力的作用如何?

【注释】

[1]开户银行,即法人或者自然人开立资金账户的银行。

[2]我国《票据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规定,支票必须对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银行开出,并须符合出票人有权以支票方式处理该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但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所开票据作为支票仍然有效。

[3]在此场合,认为支票有效,方可使持票人对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4]持票人为出票人的,汇票的出票人向受票人签发票据时,已取得对价。之后,票据再转让时,出让人总会收取对价。一旦发生出票人又从别人手中取得票据之情形,出票人即成为持票人,但仅是将最初取得之对价交付前手。此时,如再向无资金关系之付款人请求付款,便会使付款人无端受损,或先付款,再向该出票人请求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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