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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买卖与存款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行为之外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合法,票据法上纵有规定,也不能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是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事实。此一点表明票据关系发生根据之限定性。进而言之,买卖关系、存款关系就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买卖与存款

一、票据关系的意义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定义揭示了票据关系的性质:

(一)票据关系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如前所讲,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故票据义务为金钱债务,就此而言,票据关系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此点可见票据关系内容之限定。

其次,票据关系虽为财产性债权关系,然自身含有诸多民法上一般债权关系所不具备之特点,难以用民法上一般债权制度予以规范,须以特别法专门调整,方能使其正常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即属专门规制票据关系之法律。除票据法外,其他法律并不规定票据债权债务问题,所以票据关系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再次,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限于票据关系,还有所谓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上的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所发生的关系,因时效期间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所发生的关系等。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同由票据法规范,但其不是票据行为所导致的,关系之内容也不是票据金钱债权债务,所以区别于票据关系,被称为“非票据关系”。

(二)票据关系是票据行为所生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行为是票据法规定的能够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之外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合法,票据法上纵有规定,也不能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不是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事实。此一点表明票据关系发生根据之限定性。

(三)票据关系是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具有抽象性

票据关系作为金钱债权关系,票据债务人负担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自有其原因或说是基础,比如买方为支付价金向卖方出票,银行因出票人在银行有存款而向出票人指定的人无条件付款等,其中的“为支付价金”、“有存款”就是付款的原因或基础。进而言之,买卖关系、存款关系就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基础关系同票据关系本来联系紧密,但是票据法为鼓励人们少用现币而多用票据,最大限度地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可信度,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之间的联系一刀切断,使票据关系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的法律关系,并且只要票据关系无瑕疵,基础关系纵然无效,票据权利仍然能够有效。本书第一章第三节“票据的性质”中曾从票据的角度讲述“票据无因性”,换一角度,从票据关系方面讲,道理相同,即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其基础关系的效力为要件,无论票据关系的发生原因是何种关系,这种关系效力如何,都不能影响合法票据关系的效力。

二、票据关系的种类

按照票据名称区分,有三种基本票据关系。各种基本票据关系又可以因为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衍生新的票据关系。

(一)汇票关系(www.xing528.com)

最基本的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其中,付款人是第一顺位的债务人,出票人是第二顺位的债务人。但是,付款人在未作出承诺兑付(票据法上称做“承兑”)票面金额之前,不负担付款之义务,不是现实债务人,承兑之后,持票人才得向其请求付款。当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无法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持票人方可请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付款人进行承兑并付款之后,凭收回的汇票与出票人结算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

汇票关系示意图如下:

(二)本票关系

基本当事人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持票人。出票人为票据债务人亦是付款人。本票无需承兑,持票人在付款日到来时持票直接请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收回本票,支付票面金额,本票关系消灭。

(三)支票关系

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承兑,付款银行付款后,凭收回的支票与出票人清结债权债务。

以上是从票据关系基本当事人方面讲的,当存在背书、保证、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时,当事人数量就相应增加,而且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变得复杂。

按照发生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的不同来区分,票据关系可有出票发生的“出票关系”,背书发生的“背书转让关系”、“背书设质关系”和“背书委托取款关系”,承兑发生的“承兑关系”,以及“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

三、票据关系的形成机理

票据关系,除本票外,汇票关系和支票关系都是在三种民法上普通债权关系的基础上形成。这三种普通债权关系是:①之所以使用票据的交易关系,即发生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如因买卖关系而买受人出票给出卖人;②交易当事人关于使用票据的预先约定关系,即票据预约关系;③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因为出票人在自己处有资金(或信用),能够按照委托付款的关系,即票据资金关系。本票因为是出票人自己付款,没有另外的付款人,所以没有这个普通债权关系。

试举一例加以考查:

A公司与B公司发生买卖(或者租赁、借贷、承揽等任何一种交易)关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由买方A公司向卖方签发一张经过本公司的开户银行[1]工商银行承兑(承诺无条件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届至,B公司请求工商银行付款,工商银行验票无误后,向B公司支付了票款。

本例中,买卖(或者任何一种交易)关系是票据原因关系,A、B两公司关于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约定是票据预约关系,而A公司的开户银行之所以对该汇票承兑和付款,就在于A公司同该银行有资金关系。

支票关系的形成,与汇票关系相同之处是都有原因关系、预约关系,不同之处是,支票的付款人表面看是银行,实质上付款银行是出票人的代理人,从出票人的资金账户上的存款额中支出与支票金额相等的款项,向持票人付款,在此场合,支票的资金关系其实就是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在出票人资金账户内没有足额款项时,支票是“空头支票”,银行会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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