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票据是特种有价证券,只能适用专门的票据法,其他有关债券、股票等证券的法律就不能适用。我国有《证券法》和《票据法》,票据适用《票据法》而不能适用《证券法》。不过,从原理层面讲,票据法的规则和有价证券的一般性规则是一致的,在票据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适用有价证券的一般性规定。
(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
这一点,表现了票据的作用。票据的出票(也叫“发票”、“票据的开立”、“票据的签发”等),只能给持票人设立无对待性义务的金钱债权,不能设立其他财产权利,也不能为持票人设立其他义务。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规定时间内凭票请求付款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如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73条关于本票的定义、第81条关于支票的定义都规定了付款人“无条件支付”金钱的内容。《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条,《统一支票法》第1条以及德、法、日、英、美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现行的票据制度,均有相同的规定。
“无条件支付”的含义有三个层次:
1.付款人对合法持票人应当无条件付款。就本票而言,由于其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所以,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付款人必须支付。
对支票来说,它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虽然形式上付款人是出票人委托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是实质上,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付款代理人。支票的机制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资金关系或者付款代理契约,出票人是付款人的存款客户,在付款人处开立资金账户,付款人向出票人预先发售备用的全空白支票,允诺出票人签发票据,在持票人于支票有效付款期内请求付款,出票人账户中有足够金额或者有银行给予的足够授信额度时,付款人必须付款。
例外的情况是,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付款人可以拒付。所谓空头支票,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无存款或支票金额超过实有存款额所签发的支票。付款人对空头支票为付款,属于允许“透支”,有极大的风险,一旦出票人将来无力向付款人偿付,付款人就要蒙受损失。相当数量的国家对空头支票都持否定立场,我国的信用机制尚不发达,当然不允许银行对空头支票付款。《票据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在票据实务中,银行对空头支票均予拒付,退票给持票人,由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背书前手进行追索。[7]
从汇票来看,情况比较特殊,除银行汇票外,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委托的人,持票人请求付款前首先必须请求付款人承兑。[8]不承兑的,付款人无付款义务,一经承兑,付款人就负有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如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支付票面金额无对价利益。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没有收取对价的权利。
3.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时,不得附带条件,应当无条件地按照票据文义支付。
(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这一点,表现了票据同其他证券的区别。一是票据只能依照票据法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根据其他任何法律来签发;二是票据由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金额、付款人、出票日、出票人等,其他证券如债券、股票等,都不存在这种情况;三是票据作成后,经持票人同意,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一定更改,而股票、债券等绝无此种可能;四是出票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票据,否则填写的文字或数字无效,甚至导致票据无效。票据是用来替代通用货币进行支付的,在此意义上,票据如同金钱,法律自然予以重视。票据法对各种票据的格式、内容所应表明的含义、票面记载的文字和数字的书写、应当记载的事项,甚至票据用纸的规格、颜色等,都有具体而又详细地规定,不允许出票人违反,也不容许出票人出票时疏忽大意。
(四)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由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付款的有价证券
出票人可以与持票人约定选用适当的票据,以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为付款人。付款人不同的票据,称谓各异: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的,叫做本票;出票人的存款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且见票即付的,称为支票;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将来一定日期付款,且目的在于往异地汇兑金钱,付款人是异地金融机构或商业单位的,名曰汇票。不同的票据,形式上的付款人不同,但实质上的金钱付出者,恒为出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人出面担当票据付款人,其实是用出票人的金钱支付。因此,出票人是票据关系中恒定的、最终的债务人。
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作一般定义,除在第2条第2款界定票据外延之外,在第19条、第73条、第81条,分别对三种票据给出个别性定义: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9]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外国票据法上,有无票据这个总的概念不尽相同,有的不仅没有,对各种票据亦不定义。《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及以其为蓝本的德、法、日等国的票据法,即是如此。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3条、第73条、第83条分别对汇票、支票和本票下了定义。《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3-102条第1款(e)项规定:“‘票据’指流通票据”,可谓票据的一般性定义。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与大陆地区《票据法》的做法大同小异,无一般性定义,而是将三种票据分别定义,集中规定在“通则”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票据条例”仿照《英国票据法》,分别对三种票据定义。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票据法”就是在葡萄牙适用的《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10]在票据定义上自不例外。
二、票据的用途
从总体上看,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代替货币进行结算支付和融通资金,方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具体讲,票据有以下用途:
(一)担当支付工具
这是票据的基本用途。贸易,除少量换货贸易之外,基本上都是货物与货币的交换。在贸易中,特别是大额的贸易中,大量使用货币有很大的不方便性和不安全性,不仅手续复杂、不迅速,往往还容易发生差错。以票据代替货币,能够减少甚至杜绝这些不利因素。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可用于同城或异地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更是普遍使用。
我国为发展经济,鼓励使用票据,还特别规定,转账结算凭证“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11]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12]
(二)用作汇兑工具
票据可以代替货币在不同地方之间的运送,以便异地之间的支付。在不使用票据的条件下,异地的货币使用以直接运送、携带货币为手段,不但费时费力,而且极不安全。一旦发生事故,损失将无法挽回,大额货币的运送更是如此。使用票据进行异地汇兑金钱,以一纸票据而替万金,便利之处显而易见,并且如果发生事故使票据毁损灭失或被他人不法取得,权利人及时采取措施,通知银行止付,请求司法保护,就可保全利益,不致受损。这就使运送、携带现金的不安全转变为使用票据的无后顾之忧。
(三)充任信用工具
票据法上的信用,是指当事人凭借一定的资金信誉,以签发票据的形式,把将来可以取得的货币作为现在的货币使用。也就是以票据的形式,把某人的资金信誉作为货币来用。在贸易中,如限以现金交换物品,不但携带和计算均不方便,而且交易额受制于现金额。若现金不足,交易便不能满足,结果必然抑制贸易,对当事人及社会皆为不利。若使用票据,即使现金不足或一时全无,贸易仍可进行。买方可凭借自己的资金信誉或有关人的资金信誉,签发票据,约定期限,另为付款或由他人代为付款。在此场合,实现了人的资金信用票据化,票据即为信用工具。
(四)抵销债务
债权人可以签发票据,指定自己的债务人向自己的债权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由此消灭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这样,各方的债权都得以实现,而且也简便迅速。
(五)融通资金
票据可以有偿转让,实现资金周转。持票人急需现金时,可持票向银行请求贴现,也可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满足需要。
(六)减少货币使用量
使用票据,国家可以减少货币发行量,对发展经济带来好处。使用票据而把货币用于其他急需方面,既减少了货币的使用量,又利于集中资金办急事。
■第二节 票据的种类
一、法律上的分类
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种类采取法定主义,不允许任何人自行创制法定种类之外的票据。
由于商业上票据规则传统的差异和立法模式的不同,各国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种类的规定存有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可汇票与本票为票据,支票则属不同的另外一种证券,因此,于1930年在日内瓦缔结公约,制定《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后又于1931年在日内瓦订立《统一支票法》。这种将支票另外对待,与汇票和本票分别立法的做法,在票据法学上称为“分立主义”。德、法、日、意大利、瑞士、葡萄牙等参加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的国家,均采这种做法。《英国票据法》把汇票和本票看作票据,把支票定为汇票的一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存款证都是票据。这种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的立法,在票据法学上叫做“合并主义”或者“包括主义”。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显然采取了合并主义。
我国《票据法》和有关制度规定的票据种类,可图示如下:
二、票据法学上对票据的分类
在大陆法系票据法学上,票据的种类与票据法上认可的票据种类基本相同。为了揭示和说明各种票据的特点,票据法学对此又有一些学理上的分类。
1.依照付款人是出票人还是出票人委托的人,将票据分为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自付证券是出票人本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本票属之。委托证券是出票人委托他人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和支票均是。
2.依照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把票据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支票的作用,重在支付,其有效期短,不具有汇票和本票的信用功能,属于支付证券。汇票和本票虽亦有支付功效,但因其有效期远比支票长,信用之职能较为突出,故属于信用证券。
汇票和支票虽同为委托证券,但因作用上存在差异,又难以认定其为同一种票据。《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将汇票与支票分别立法,可以说是从票据作用上着眼。《英国票据法》认为支票为汇票的一种,应当说是看重了“委托”关系。
3.依照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把票据分为记名式票据和不记名式票据。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是记名式票据。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是不记名式票据。记名式票据,转让时须依法定方式背书,将票据交付受让人。不记名式票据的转让,可以不背书而只交付票据,所谓“单纯交付票据”。
票据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而载有“请付来人”之类文字的,属于无记名票据,叫做“付来人式票据”。
记名或不记名仅指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票据上必须载有收款人名称,不记名的,须补记完整。
■第三节 我国票据的样式
近些年来,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地改换票据凭证,用新版票据凭证取代先前使用的票据凭证,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票据凭证的安全性,防范可能出现的票据凭证伪造现象。[13]
本书的票据样式,不是现行有效票据凭证的复制品,只是示意图,目的是使读者对票据的样式有基本的感性认知。
票据样式示意图:
■第四节 票据的性质
票据是不同于物权证券、物品债权证券和债券的有价证券,探究其性质,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是金钱给付请求权,持票人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记载的金钱。因此,首先,票据上的权利的标的物只能是金钱,不能是其他财产。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有明确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规定,汇票,指一项书面的付款指示。其次,票据所代表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14]票据上记载的金钱的所有权,在票据付款人支付之前属付款人,支付之后方转移给持票人。持票人要取得票面金额,须请求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履行债务,支付金钱。
二、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是与“证权”相对而言。有价证券中的提单、仓单、记名股票等,属于证权证券,如提单、仓单分别证明由运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所发生的物品交付请求权,易言之,这些证券,先有权利,因证明权利而作成证券,用证券证明既有之权利。票据则不然,票据为持票人创设了一个全新的金钱债权,不是证明原有之债权。票据签发前,当事人之间虽可由种种对价性行为发生债权债务,但是,出票人签发票据,为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设定了一个“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则有请求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此种权利,与签发票据前的债权债务彻底独立,是“新生之权”。从法律适用方面讲,票据签发前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受民法中债法的规范,而票据签发后新生的票据权利,只能适用票据法,民法中的债法对其不能适用。
由于票据为设权证券,欲设立票据权利,必须依法签发票据,无票据即无票据权利。
三、票据是文义证券
文义证券的含义是: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票据权利有效期等,均由而且只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个人、单位包括法院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在票据诉讼中,持票人以票据文义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在票据文义显示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情形,不得要求持票人另外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1条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即为此含义的规定。
票据为文义证券,原因即在票据为设权证券。出票人向持票人签发票据,为持票人创设票据权利,究竟为何人设权,权利所涉金额多少,何人付款、何时何地付款等,全依赖出票人记载于票据之上的文字来表明。这些文字记载,实为出票人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是出票时要持票人认可的,因此,票据文义应确定、清晰,并有出票人的签名。
票据法为保障票据文义的确定和清晰,保障票据权利得以安全,实行“票据法定主义”,具体讲:
1.票据的种类和名称是法定的。就票据种类来说,票据法上规定有哪些种类的票据,是不可改变的,任何人不能创制票据法规定之外的票据种类。从票据名称来说,任何人不得改变法定的票据名称和表明是票据种类的文句。
2.票据的形式和内容有法定要求。出票人、背书人等只可按照票据法的具体要求,在票据上记载应记载的事项,不得改变票据的形式,不得随意在票据上书写。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内容(票据记载的事项)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等七个事项,否则,汇票无效。《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及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英、美两国的票据法,都有相同规定。
3.票据的用途是法定的,票据文义必须准确表明票据的用途。一方面,票据文义只能表明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承诺或委托,不能设定其他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不同种类票据的法定用途不可改变,如我国《票据法》第83条第3款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还有,不得在某种票据上记载应在另外一种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如在支票上记载表明本票权利或汇票权利的文字,违反这些规定的票据无效。
四、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票据格式表现为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用纸(包括纸质、纸色、尺寸)、书写方法、书写用具及墨水颜色等。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不齐备而又被票据法所不容许的,票据无效;票据用纸、书写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在票据法上,这些属于票据本身的缺陷,叫做票据瑕疵或物之瑕疵。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对物抗辩权”,因票据不合格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为要式证券,缘因票据为货币权利之替身,在一定程度上,票据就代表货币,不用统一的、规范的格式,不足以实现票据的严肃性和安全性,难以使人们放心地使用票据。假若允许人们自行其是,随意决定票据格式,定然使票据形式五花八门,杂乱无章,人们必对票据产生疑虑,从而影响票据的使用率和流通性。
五、票据是流通证券(www.xing528.com)
票据可以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自由流通,而且其流通的法定方式简捷便利,能够迅速完成,加之转让次数越多,票据信用度越高,可靠性愈强,因而比其他一般有价证券的流通性要强。
票据为金钱债权证券,本身属于民法上的动产,自具流通之可能性,又因其作用不限于支付,还可融通资金,发生信用,这就使它具备了进入流通渠道的必要性;再则,票据的适度使用可以节省通货,方便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允许并保护票据流通,就成为国家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的可流通性和流通手段的便利性、迅速性,以鼓励人们使用票据。
票据流通的法定规则是:除票据上记载有“不可转让”字样者外,记名式票据以背书和交付票据为转让要件,无记名式票据以票据的交付为转让的唯一要件。出让人只要依法定规则实施转让行为,票据权利即行移转,无须履行其他任何手续,也不必经票据债务人同意。
各国票据法尽管各有特点,但在票据流通规则方面却是如出一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规定,流通转让是使受让人成为持票人的票据转让方式。如票据为付与指定人者,加必要背书和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如为付与来人者,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1条规定,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相同词语,该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对于未载受款人的(无记名式)支票,不必背书。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转让方式与各国相同。
票据法为促进票据流通,还赋予票据受让人优于出让人的权利。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15]这样的规定,就使合法受让人享有比出让人原有权利的效力更强的票据权利。法律上“任何人都不能取得比其前手更优越的权利”的规则,在票据流通的场合受到阻却。对此,各国票据法规定相同。《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4条规定,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第15条规定,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英、美两国的票据法、香港地区票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无太大差别(《英国票据法》第29条、第38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7条、第3-302条、第3-305条,《香港票据条例》第38条)。
票据为流通证券,应有适度的流通性。如果不允许流通或不合理抑制其流通,对发展经济不利,反之,不加节制地放任其流通量,或流通法规不科学,也会给社会经济造成不利。
六、票据是完全证券
所谓完全证券,是指权利完全证券化、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一类证券。其中之“完全”,是权利完全证券化的意思。这一类证券,证券上的权利的存在、行使和移转,都与证券分不开。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所表明的金钱债权,以票据为其表现形式,票据上的权利不能脱离票据而独立存在。作成票据,票据权利始得发生;持有票据,就有票据上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转让票据上的权利,须转让票据;票据毁损灭失的,不可以其他凭证主张票据上的权利,经法定程序方得有救济,防止利益受损。简言之,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票据上的权利的唯一象征和代表,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这一点,体现了票据和提单、仓单等不完全有价证券的区别。后几种证券,离开证券但有其他凭证足以证明证券上权利存在时,仍可请求证券债务人履行证券义务。例如,仓单被毁,有仓储保管合同可证明保管物的交付请求权,就可请求交付。
七、票据是无因证券
所谓无因证券,又叫“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其中的“无因”,是“无须原因为要件”的意思,而“不要因”同样是“不以原因为要件”的意思。
各类证券自有其作成的原因,如因为买卖、借贷或者赠与等。这种作成证券的原因,可能是合法有效的,也可能是不合法而无效的。这样,就会存在证券的效力是否受证券作成原因的影响的问题。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也因之当然无效,是一种情况;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本身仍可有效,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属于前一种情况的,叫做“有因证券”或“要因证券”,也就是以作成原因的有效性为有效的必要条件的证券。在各类证券中,提单、仓单等就属于有因证券。相反,为第二种情况的,称为“无因证券”。由于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是流通证券,在一定程度上有着货币的作用,票据法为保障票据的可靠性,使人们愿意使用票据,放心地使用票据,规定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生效力,即使签发原因不合法或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在票据无瑕疵或者持票人不属恶意取得时,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且,即使发生错付,也不承担履行不当的赔偿责任。
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直接用“票据无因性”之类的文字,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否定票据无因性。《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16]这两个法条中的“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和“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应当看作是《票据法》不否定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学者多对《票据法》第10条进行批评,认为该条所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否定了票据无因性。为端正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鲜明地维护了票据无因性,已经成为司法审判工作中众所周知的裁判依据。
八、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将票据交债务人验看,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所以,票据为提示证券。提示,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本票、支票、银行汇票不必为提示承兑,只有提示付款。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均属委托证券,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否按票据文义负责,全在该人是否同意出票人之付款委托,而持票人能否得知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是否承诺按票据文义付款,必须持票据向该人要求承兑。持票人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承诺兑付票面金额,即为提示承兑,票据上的付款人承兑后,才成为票据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也就是说,汇票除另有规定者外,须经提示承兑,才可提示付款。[17]
各国票据法都把提示作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要件。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该条第2款还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1条第1款规定,除经免除外,汇票必须作出提示。《统一汇票和本票法》也规定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
九、票据是缴回证券
持票人为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付付款人,转移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在此意义上,票据属缴回证券。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外国票据法上都规定,持票人取得票面金额,以向付款人交付票据为必要。
票据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当持票人获得付款时,如果不要求将票据交付付款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可能造成不利。为防止麻烦和纠纷,持票人将票据交付付款人,收回的票据就失去了原有的功能和价值。
票据的缴回,有两方面的法律后果:①消灭票据关系。持票人将票据交付付款人,便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与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当然,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即保证人代为付款或参加人代为付款时,票据关系不能消灭,代为付款的保证人、参加人得从持票人处收取票据,以票据为凭,向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就此,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②付款人凭借收回的票据,与出票人清结债权债务(本票关系无此情况)。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文义付款,皆因其与出票人之间有资金关系,在付款后,收回票据,才能凭票据清结资金关系中的债权债务。若不收回票据,则无凭据而不能清结。
十、票据是特殊的动产
票据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因而是一种财产。票据这种财产,任意移动而无损其用途和价值,所以属民法中的动产。
然而,票据虽属民法上的动产,却又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上的动产物权法,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况适用物权法或者票据法。具体讲,就票据所有权问题,一般适用民法上的动产所有权制度;如果涉及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移转等,则要适用票据法。
■第五节 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一、我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我国在唐代出现了一种名为“飞钱”的票券,[18]学者们多认为“飞钱”是我国现代汇票的嚆矢。[19]唐宪宗(公元806年~820年)时期,各地茶商交易,往来频繁,但交通不便,携带款项困难。为方便起见,创制了飞钱。商人在京城长安(今西安)把现金支付给地方(各道)驻京的进奏院及各军各使等机关,或者在各地方设有联号的富商,由他们发给半联票券,另半联票券则及时送往有关的院、号,持券的商人到目的地时,凭半联票券与地方的有关院、号进行“合券”,然后支取现金。当时,飞钱只是一种运输、支取现金的工具,不是通用的货币。
到宋代,出现了“便钱”和“交子”。宋太祖开宝三年(公元970年),官府设官号“便钱务”,商人向“便钱务”纳付现金,请求发给“便钱”,商人持“便钱”到目的地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时,地方官府应当日付款,不得停滞。这种“便钱”类似现代的“见票即付”的汇票。[20]宋真宗时期,蜀地(今四川)出现“交子”,地方富户联办“交子铺”,发行称为“交子”的票券,供作异地运送现款之工具。后来,官府设“交子务”专办此事,发行“官交子”。“交子”与现代的汇票、本票相似。[21]
唐代,使用过一种叫“帖”的票券,有学者认为它是我国支票的起源。[22]
明朝末年(公元17世纪),山西地区商业发达,商人设立“票号”(又叫票庄、汇兑庄),在各地设立分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名为汇券、汇兑票、汇条、庄票、期票等的金钱票券大为流行,票号逐渐演变,叫做“钱庄”,19世纪中叶进入盛期。票号签发的这些票券,类似现代的汇票和本票。
清朝末年,西方银行业进入我国,钱庄逐渐衰落。我国固有的票据规则终被外来票据制度取代。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规定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与西方国家票据制度接轨,我国原有的各种票据逐渐被淘汰。
二、外国票据的起源及发展
在罗马帝国时代,产生了票据的雏形。当时的“自笔证书”与现代的票据相似。自笔证书由债务人作成后交债权人持有,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必先提示证书,当其获得付款时,须将证书返还债务人。然而,学者们多认为,这种证书只是票据的前身,不可视为票据。
票据的起源,应属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当时,意大利贸易极盛,商人云集,货币兑换十分重要,兑换商不仅从事即时兑换货币业务,而且兼营汇款。甲地兑换商收受商人货币后,向商人签发兑换证书,商人持此证书,向兑换商在乙地的分店或者代理店请求支付款项,支取乙地通用的货币。这种兑换证书相当于现代的异地付款的本票,被认为是欧洲国家本票的起源。汇票的胚胎是12世纪中叶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付款委托书”。兑换商向其他商人发行异地付款证书时,附带一种付款委托证书,持证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同时向付款人提示两种证书,否则不予付款。13世纪以后,付款委托证书逐渐独立发生付款证书的效力,始脱胎而成汇票,发展至今。支票最早产生于荷兰,17世纪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后,再由英国传至法国、德国,逐渐被各资本主义国家采用。
思考题
1.如何理解票据的意义?
2.票据是一种什么样的有价证券?
3.文义证券的法律含义是什么?票据文义和票据权利、义务有何关系?
4.如何理解票据是完全证券?
5.提示证券的法律含义是什么?
6.票据的完全证券性和提示证券性二者之间有何关系?
7.票据为法定要式证券的含义和重要性是什么?
8.如何理解票据是无因证券?
9.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哪些票据?各种票据有什么特点?
10.查阅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考证票据须为法定要式证券的规定有哪些?
【注释】
[1]票据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票据,指各种表彰财产权的凭证,包括钞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车票、船票、机票、入场券、债券、股票、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且由票据法规范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法上均采狭义,外延有所差别。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即明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德、法、日等国票据法则不含支票。
[2]有价证券一词,源于德国,意指权利的“化体”。1861年《德国商法典》采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吸纳了这个概念,日本学者对其定义为“表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之证券”。我国从日本引进后广为使用。英美法中无完全相同之概念,美国虽有“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s)、“商业证券”(Commertial Parper)等词,但含义上却与狭义之票据相近似(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10页)。在私法上,表彰私权的书面凭证,还有其他种类,如表彰夫妻身份的结婚证书等,因此种凭证无财产价值,惯称“证书”,有别于有价证券。
[3]公司股票等社员权证券,虽有表明持券人在社团中的社员地位或资格的作用,但本质上是一种有价证券。至于那些仅仅证明团体成员资格的没有财产价值的证书、证件等,不能构成证券法上的有价证券。
[4]谢怀栻先生认为,提单、仓单等表彰特定物品交付请求权的证券,是债权证券,兼有物权证券的性质。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1页。不过,认为其为物权请求权证券可能更合理。
[5]票据的用途主要是金钱支付,汇票可用于异地的金钱汇兑,其他金钱债券的用途是借贷。票据由出票人签发,要在票面填写应当记载的事项。其他金钱债券通常由银行代表政府或代理公司发行,且债券之形式由印刷固定,无需、也不得填写。
[6]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英文分别为《UNIFORM LAW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UNIFORM LAW ON CHEQUES》,我国有两种译法,如余振龙、姚念慈主编的《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就译为《汇票和本票统一法》、《支票统一法》。
[7]在金融管理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8]承兑,即承诺按票面记载的金额兑付款项,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9]我国《票据法》将本票规定为“见票时无条件支付”款项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也规定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这种规定,与国外的做法有所差异。国外票据法上,多将本票的付款时间规定为四种: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统一汇票和本票法》)。
[10]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1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
[1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
[13]2010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0]299号)文件发出《关于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的通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版票据凭证正式启用,各银行订购票据一律为新版票据。2010版的票据凭证的样式,比旧版有较大的改观。
[14]有学者认为,严格地说,支票、本票及经过承兑的汇票,始得谓纯粹的债权证券。汇票未经承兑,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未在票据上签名而尚非债务人,持票人对该付款人也不得主张付款请求权,此时的汇票,不得谓为债权证券(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60页)。日本学者田中诚二称该种汇票的权利性质为“期待票款支付为标的之一种期待权”。然而,持票人为何得以请求票面记载的付款人予以承兑?承兑之请求是否票据债权效力之一个方面?尚存研讨余地。
[15]前手: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也可表述为:在持票人之前持有过该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抗辩事由:债务人一方足以抗拒债权人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如权利有瑕疵,权利未到行使期,权利不行使已过时效等。
[16]《票据法》第24条所称“本法规定事项”,是指该法第22条规定的7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第23条规定的3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7]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18]《新唐书·食货志》载:宪宗以钱少,复禁用铜器,时商买至京师,委托诸道进奏院及诸军、诸使、富户以轻装趋四方,合券乃取之,号曰飞钱。
[19]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63页。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20]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
[2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张国键教授在其所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64页)中提出,官交子为今日本票之滥觞。
[22]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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