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优势证据与举证责任规则的合理运用——顾某某与童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待证事实提出了相互矛盾的证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判断各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确定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应直接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认定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不利后果。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应全面考虑在案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加以判断。尽管行为责任转移的条件,依当事人是否负担结果责任而存有差异,但均应当把握合理的限度。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顾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童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童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童丙。
法定代理人童乙(系童丙之母)、陈某某(系童丙之父)。
原审第三人李某。
2009年12月29日,童甲、童乙、陈某某、童丙与顾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童甲等将系争房屋以195万元转让给顾某某,顾某某于同日和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定金80万元和剩余房款115万元。协议签订后,顾某某委托第三人李某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向童甲支付50万元,童甲在一份打印的名称为"房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顾某某购买雅鹿新苑108号房购房定金计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的收据上签名。
2010年1月27日,童甲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未收到顾某某应付的剩余30万元定金。2010年2月4日,顾某某起诉要求童甲等交付系争房屋,并称30万元已于签约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童甲。童甲则称房款收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并否认收到过30万元现金。李某到庭述称,30万元签约当日即给付童甲,童甲再将钱款交给中介陆某某,该笔现金系李某自有资金及从其入股的两家公司拿了7万元左右,另有20万元系向朋友朱某某借款,在朱某某家小区门口取款。朱某某到庭陈述了李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坚称是李某到其"家里来拿的”。陆某某陈述,其收到了童甲等支付的30万元介绍费。后双方搁置了是否收到30万元定金的争议,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顾某某撤回起诉。现童甲等以其未收到30万元房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童甲陈述"房款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所写,但系误签。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李某接受顾某某委托后是否给付童甲等现金30万元。该问题属合同约定的积极义务,顾某某否认未履行,则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的事实。但在童甲坚持否认收到过3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付款方有义务对其具体支付过程以及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而李某与朱某某就20万元借款给付地点的陈述明显不一,且李某所述另10万元现金来源,亦未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应凭证。此为其一。其二,李某受顾某某委托向童甲等支付定金80万元时,顾某某已以"转支”方式支付李某80万元。如确实需要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某完全可以通过向银行预约的方式,解决大额现金的支取问题。其三,陆某某关于195万元售房款中的30万元作为其介绍费已收悉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且童甲等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顾某某就现金30万元已支付童甲等的事实,仅凭"房款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已完成了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故对其不予采纳。基于此,顾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关款项可在已付款中扣除。故判决:顾某某支付童甲等购房款36万元。
判决后,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童甲承认房款收据上的签字,但称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原审仅以李某与朱某某交款地点说法不一,否认顾某某已支付3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童甲等的诉请。童甲等辩称,童甲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当时一起去银行开户办手续,李某让童甲在很多张纸上签字,童甲不知道有收据。童甲等确实没有收到30万元。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30万元房款的支付问题,顾某某最有力的证据是房款收据,而童甲提出当时是在银行柜台上办理50万元转账时签署的。由于该节事实确实存在,童甲称是在没有看清楚的情况下签了字,确有可能。就此,原审法院要求顾某某一方陈述30万元现金的来源、用途及具体的交付过程是合理且必须的。但李某在原审中对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的陈述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在二审中,又称30万元由童甲点过后交给陆某某,与原审中陆某某陈述由陈某某点过后交给陆某某亦不一致,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童甲没有收到30万元的陈述的真实性。另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某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指令再审。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中,童甲等申请对《房款收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款收据》上需检的'童甲’签名字迹是童甲所写”。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李某向童甲发出付款通知,要求于2010年1月30日前收取剩余房款115万元,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www.xing528.com)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顾某某是否向童甲等支付了系争的30万元房款。一方面,从举证责任来看,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顾某某对其是否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顾某某提供了由童甲签名的"房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童甲收到顾某某购房款80万元。童甲对"房款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多次反复,在双方的另案诉讼中否认签名为其所写,在本案原一、二审中又承认是其所签,但系误签,在本案再审中,又再次否认签名为其所写,并就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签名系童甲本人所写。为此法院对童甲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对"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原审中顾某某还应原一审法院要求,就30万元的资金来源进一步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举证较之童甲等的抗辩而言,优势十分明显,应予采信。另一方面,从案件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来看,本案中,顾某某与童甲等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当日支付定金80万元。而童甲一方始终陈述当日仅收到50万元,从常理来看,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发生付款重大违约时,当事人应会提出异议或磋商变更合同付款期限。而事实上,童甲等直到近一个月之后的2010年1月27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从未收到过30万元现金,显然有违常理。至于童甲等何时收到第三人李某向其发出的付款通知,与其何时提出异议并无必然联系。为此,对童甲等的陈述亦难以采信。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顾某某已经向童甲一方支付了系争的30万元购房款,在此情况下,至于童甲是否将其作为介绍费给予陆某某,与顾某某无涉,亦不存在顾某某因未支付购房款而违约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童甲等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争议焦点也较为明晰,主要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30万元房款意见不一。购房人为此提供了卖房人签字的房款收据,但对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的描述存有瑕疵;卖房人则坚称没有收到系争房款,但对房款收据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意见反复。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审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判决购房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审则认为,购房人的举证较之卖房人的抗辩优势较为明显,无需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并据此改判。
一、举证责任规则适用的前提
要论及举证责任规则,必须首先了解举证责任,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具有行为意义上和结果意义上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承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这种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的规则,正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规则。依据这一规则,判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必然前提是——待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何谓"真伪不明”,学理上并无统一的概念,各国通常将是否真伪不明的判断委诸法官心证,也即在法官无法形成有关待证事实是"真”的内心确信时,就属于真伪不明,而无需达到确信其为"假”程度。由此看来,判断是否"真伪不明”是法官的个体思维,具有极强的主观性特征。但在当代,这种判断也并非法官的随意而为,各国大都对此设定了相应的规则限制。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就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确立的是"优势证据规则”,依此规则,举证责任规则适用前,法官还必须依据证据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只有在一方证据无法达到优势地位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都对"顾某某是否支付30万元购房款”这一事实提出了各自的证据,此时,法官应当分别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比较,判断是否存在一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证明力的可能;而不是仅就一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待证事实为"真”进行判断。原审未考虑童甲有关房款收据上签名真实性前后不一的陈述,而仅就顾某某一方的证据是否能够完全证实已经支付30万元的事实进行判断,不当提高了证明标准,有失偏颇。
二、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方法
如上所言,《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比较判断。而如何判断证据,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借鉴上述经验,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亦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应该说,证据判断是一项复杂的主观认知过程,不仅需要法官遵循法律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还需要法官能够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理性判断。
就本案而言,顾某某一方为证实其已经支付30万元房款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童甲签名的房款收据,(2)第三人李某的陈述,(3)中介陆某某的证言,(4)资金的来源证明(并不充分);童甲一方针对待证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童甲始终陈述未收到系争钱款,但对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矛盾陈述,(2)报案材料。就顾某某一方的证据而言,相关证据符合法定条件,具备证明能力;从证明力来看,作为原始书证的房款收据,以及案外人陆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顾某某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尽管第三人有关资金来源与交付方式的陈述存在细微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前两项证据的证明力。相反,从童甲一方的证据来看,首先就其陈述而言,其虽然一直坚称未收到系争30万元,但对房款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前后表述不一,其有关误签的解释也有违常理,通常人们对于如此大额的资金交易都会保持谨慎的态度,而且收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亦不复杂,误签的可能性极小。再从童甲的报案材料来看,虽然符合证据要件,具备证明能力,但一方面,该证据也只是童甲一方自身的陈述,相关内容未经查实;另一方面,证据显示的报案时间亦是在顾某某应付30万元后的近一个月时间,正如再审认定的,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发生付款重大违约时,当事人应会提出异议或磋商变更合同付款期限,而不是时隔近一个月之后才去报案。综合比较而言,顾某某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童甲一方的证据证明力,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判断顾某某支付30万元房款的事实。而再审中,对房款收据上童甲签名的鉴定结论,只是进一步扩大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例关系。
三、行为责任转移的合理限度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就行为责任转移的合理限度加以探讨。根据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二元划分原则,结果责任由实体法预先设定,不存在转移的问题;但行为责任则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那么,行为责任在何种条件下发生转移?学理上认为,当一方已提供充分的证据后,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转移于另一方当事人。[39]我们认为,是否转移的条件,依是否负担结果责任而不同。就负担结果责任的一方而言,其必须在其提供的证据达到"充分”的程度时,行为责任才会转移到另一方;而不负结果责任的一方则无需达到"充分”的程度,只要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对方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行为责任就会转移到负结果责任的一方。
就本案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本身并不复杂,顾某某作为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一方,首先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系争30万元的行为责任,同时始终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责任。原审中,顾某某为证明其已经支付30万元的主张,提供了童甲签名的房款收据、案外人陆某某有关30万元给付及其自身收取童甲相应款项的证言。从常理来看,房款收据应是已经付款的最为直接且有力的证据,且案外人亦证实了资金给付的过程,通常可以判断顾某某的初次举证已经"充分”,那么行为责任就转移到了童甲。对此,童甲一方面坚称未收到30万元,收据上的签名系误签;另一方面提供了报案记录。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此时童甲的举证是否足以否定顾某某举证的充分性,而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从而发生行为责任的再次转移。原一、二审认为,童甲对未收到30万元的意见十分坚持,并且存在误签的可能,因此顾某某有义务就30万元的资金来源进一步举证,也即认为行为责任发生转移。而事实上,正如前文对童甲一方的陈述与举证的证明力分析的那样,关于签名童甲存在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关于报案则是时隔近一个月之后的事情,明显与常理不符。童甲的陈述与举证不足以否定顾某某举证的充分性,原审据此判断行为责任已经转移,且不当加重顾某某一方的举证责任,值得商榷。
【附录】
编写人:刘琳敏(审监庭审判长)、王军(审监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6622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0号
再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
再审合议庭:刘琳敏(审判长)、赵鹃、王军(主审法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