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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认定与处理

更新时间:2025-01-20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被上诉人上海RJ门业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对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YF公司应当赔偿RJ司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YF公司与RJ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已有效成立,现RJ公司基于YF公司违约而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非信赖利益损失是正确的。

【案例要旨】

“可得利益”系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其与“信赖利益”易混淆,应对两概念加以辨析。可得利益损失应获得赔偿有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因赔偿数额较难确定,故具体处理较难把握。本文结合案情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赔偿范围进行了分析,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YF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F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RJ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J公司)。

2010年7月23日,RJ公司与YF公司签订《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一份,约定RJ公司向YF公司提供上海龙之梦虹口购物中心的防火卷帘(门)及安装,制作规格尺寸为现场测量,单价每平方米320元,暂估数量为8500平方米,暂估金额为272万元……由于YF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RJ公司支付首付款,也未通知RJ公司进场施工,故RJ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发函给YF公司,要求YF公司尽快支付预付款,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RJ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开展采购原材料和相关配件的工作。同月18日,RJ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一份,告知"此前已经发函YF公司,后又致电YF公司,YF公司却通知不愿履行合同,RJ公司也发现YF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开始施工,要求协商解决违约赔偿事宜”。由于YF公司对RJ公司发出的函件未予理睬,故RJ公司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RJ公司与YF公司签订的卷帘门安装合同,YF公司赔偿RJ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93875.70元、可得利润损失757241.16元。

审理中,法院根据RJ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合同进行预期利润造价鉴定,结论为:参照2010年度工业企业中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润为263353.12元。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YF公司在与RJ公司签约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不具备解约权的情况下,又擅自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RJ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对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YF公司应当赔偿RJ司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RJ公司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认定,RJ公司自行制作的《成本核算表》所列预期利润系其单方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应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预期可得利润作为计算RJ公司该项损失的依据,由此确定RJ公司经济损失为263353.12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上海RJ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YF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2)上海YF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RJ门业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263353.12元;(3)驳回上海RJ门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Y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审计单位在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审计规则,参考行业平均利润来推算预期利润,不科学。合同总价是个暂估数字,审计单位依据暂估数字来计算利润,结论不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系争合同有效成立后,上诉人YF公司在没有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也没有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本案系争合同无法履行,对此YF公司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专业机构对本案系争合同预期可得利润的审计评估结论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审计结论缺乏科学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合同总价及审计说明,法院认为该审计结论还是合理的,可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若能获得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可得利益的法律属性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也有人称之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33]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并未享有,必须通过合同履行才能实现;(2)可期待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利益并且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获得之;(3)现实性,即该种利益并非臆想,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

由此可见,可得利益是与既得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权利人在原有财产的基础上所要获取的财产利益增值部分。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行为对财产增值利益进行侵害的结果,从本质而言,该损失是一种尚未被物化的物质性损失,亦属财产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之辨析

“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都具有未来性,易混淆,有必要在此对相关概念进行厘清。关于信赖利益理论,最具影响力的出自富勒教授《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一文。[34]信赖利益损失是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35]可得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间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一,前者发生在合同成立且违约的情形下,后者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第二,前者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下,假定该合同完全履行后,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后者一般指为订约所需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缔结费用、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36]因此两者的概念外延完全不同,也不互相交叉。

本案中,YF公司与RJ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已有效成立,现RJ公司基于YF公司违约而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非信赖利益损失是正确的。

三、可得利益损失当否赔偿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有学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即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37](www.xing528.com)

我们认为,合同溯及力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并不矛盾。即使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下,尽管合同关系因解除而消灭,但因而带来的损害赔偿并未消灭,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解除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自然应得到权利救济。合同解除并不导致合同的不复存在,因为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履行合同的目的。在合同目的不能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实现时,当事人可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损害赔偿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可得利益损失应获得赔偿。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我国《合同法》亦已将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纳入了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并且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已是各国立法的趋势。[38]

因此,本案RJ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有其法理基础以及法律依据,应当获得赔偿。

四、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赔偿范围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假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数额较难确定,法官自由裁量度较大,具体如何赔偿甚难把握。目前实务中存在两种误区:一种是只要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诉求,一概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另一种是没有参照标准,仅凭个人经验酌定可得利益赔偿数额,造成相同情形的案件得到的赔偿金额大相径庭,影响司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故结合本案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赔偿范围进行分析。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司法实务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有如下几种:

1.约定计算法。若当事人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约造成对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可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直接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那么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可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2.收益对比法。即比照守约方相同条件下所获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如以守约方在上一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又如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采用此计算方法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参照对象。

3.衡情估算法。即在难以准确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违约方需支付的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一方面,YF公司与RJ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YF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无法适用约定计算法;另一方面,由于YF公司的违约行为,RJ公司实际上亦未依照合同开始防火卷帘窗的安装活动,无法确定其在系争工程施工中某一时间段内的利润情况,而鉴于利用衡情估算法,可能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确定时随意性较大,故本案的鉴定部门依据施工合同总价272万元,将卷帘门加工列入"专业设备制造业”,参照2010年度工业企业中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得出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润为263353.12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也是根据了守约方的相关条件,所涉行业情况等选择了一个参照对象,按照收益对比法得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对于由鉴定部门审计得出的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润263353.12元,RJ有限公司是否能全额获得赔偿,现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利润损失产生的因素是多样的,本案的RJ公司并未实际开始防火卷帘窗的安装活动,单单让违约方承担所有的利润损失有悖公平,因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履约程度、双方已投入的精力等酌情判定YF公司在预期可得利润中承担部分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YF公司违约,使RJ公司的可得利益遭受损失,就应当对此进行全额赔偿。因为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督促当事人有效履行合同。

我们赞同全额赔偿,理由如下:第一,通常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约是为了获得比履行合同更多的利益,此时守约方被置于了弱势、不公平的地位,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来看,只有全额赔偿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才能有效地保护其经济利益。第二,若全额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得到合同如能履行时获得的利益,则无疑大大增加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使其基于违约得到的额外利益被削减甚至成为负数。第三,本案中,在RJ公司发函要求YF公司履行合同之后,YF公司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观上存在过错,甚至是不诚信之行为,故法院结合YF公司的违约事实,过错程度等认定由YF公司赔偿全额可得利益损失是合理的,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对当事人随意违约之情形起到了约束作用。

【附录】

编写人:周峰(民二庭副庭长)、吴丹(民二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2518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06号

合议庭:周峰(审判长、主审法官)、叶振军、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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