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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祝某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吴某仍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祝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构成诈骗罪。吴某认为,同一事实,存在两个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遂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据此,吴某的再审申请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吴某与祝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属刑事犯罪。

吴某、祝某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47.一事不再理与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吴某、祝某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

在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进行诈骗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后,犯罪嫌疑人又被法院以同一事实判处刑罚并追缴犯罪所得。民事和刑事判决均已生效后,犯罪人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民事裁判文书的,应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业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祝某,女。

2009年7月15日,祝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3月10日开始,吴某以介绍祝某低价购房为由多次收取祝某购房款。2009年4月19日,吴某书面承诺将于2009年5月10日前交房,逾期不交,则归还祝某购房款14.5万元。祝某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吴某归还欠款14.5万元及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某于2009年9月8日前支付祝某欠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48400元,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

因吴某仍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祝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构成诈骗罪。2010年6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书认定吴某于2003年年底至2009年3月骗得祝某7.93万元。同时,该判决书亦叙明在刑事案发后,祝某收到吴某退还的27850元。吴某认为,同一事实,存在两个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遂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

【审判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就吴某对包括被申请人祝某在内的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予以认定。吴某为此被科以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被追缴违法所得。双方当事人之前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显然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相悖。据此,吴某的再审申请依法有据,应予准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吴某与祝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属刑事犯罪。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了吴某的犯罪事实并作出了刑罚处罚,其中包括对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处罚。祝某亦已收到吴某退还的27850元。鉴于上述事实及刑事判决的认定,一审所作的民事调解书在合法性这一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缺陷。同时,在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刑事判决所认定并处理的前提下,祝某起诉要求吴某归还购房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本案应当驳回祝某起诉。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1)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9563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祝某的起诉。

【评析意见】

一、对吴某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请求如何处理?

本案中,在对吴某的再审申请审查时,主要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吴某与祝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属刑事犯罪。因此,双方当事人之前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相悖,明显欠缺了合法性构成要件,因此应对本案提起再审,通过民事再审程序撤销民事调解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就不应再将吴某从祝某处取得的欠款作为犯罪所得处理,故应通过刑事再审程序减去上述数额后,按余罪确定其犯罪数额来定罪处罚。因吴某是就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故应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份生效判决书,分属不同的诉讼领域,且并不冲突。因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应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至于在吴某的被追缴违法所得和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合的问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得以解决。

三种处理意见中,第一种裁判意见的法律依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关于诈骗罪的条文规定,另外,还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既然吴某已构成犯罪,那么祝某与吴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就不应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故应通过再审程序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涉及对于刑民交叉问题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其正确与否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www.xing528.com)

二、一事不再理的涵义及理论基础

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涵义,学术界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代表性观点。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在作出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就不允许再对同一行为启动新的程序”。[9]而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二者的区别在于: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是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

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区别、严格分离的,这就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诉讼领域中的具体涵义的差别。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原告就已起诉之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被告方仍可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以起诉的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人。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机关垄断了起诉权(自诉案件除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无起诉权。因此,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不仅检察机关不得就已起诉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也不得就同一被告人之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被告人也不得提起反诉;同时,判决确定后,不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不得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再行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据,可以从程序公正、诉讼效率和既判力理论等多方面得到论证。首先,一事不再理以维护程序公正为己任。一事不再理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通过对刑事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来促进程序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其次,一事不再理是实现诉讼效率的保证。一事不再理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目的正是为了避免重复的程序运作,实现诉讼效率。最后,一事不再理以既判力理论为基石,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而加以推翻。从这个意义上说,既判力也就是前一诉讼的确定裁判对后来诉讼的拘束力,而对于同一被告人的同一事实进行再次甚或反复的审理,则是对这种拘束力的直接否定。

三、一事不再理刑民交叉问题的实践及处理方法

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难题。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即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由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因此,就存在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一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在可以并存的情况下,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但是在刑民不两立的情况下,就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如本案例就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这种情况必须要由法院作出司法选择。

首先,在刑民不两立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相冲突的。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例如刑事法庭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则民事法庭不得判决被告人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却不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刑事上无罪并不意味着民事上无责任,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诉讼。虽然有人认为,被害人对民刑交叉案件有程序选择权,但并非选择的诉讼类型一定是正确的,在受害人选择错误的情况下,民事判决反而成为刑事被告逃脱罪责的依据。因此,民事案件的既判力在法律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审判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制约。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其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应辩证看待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力。在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会导致重大的不公正的情形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推翻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是在维护法的安定性和追求诉讼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因此,在民事判决明显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但在刑民不两立的情况下,在审理刑事案件发现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实际上是犯罪手段时,应当通过再审途径撤销民事判决,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刑事案件在审理时不能把民事判决作为先决问题看待。民事法庭的判决对刑事法庭具有参考价值,但刑事审判不能盲从于民事判决,不应受民事判决的约束。这是因为,刑事法庭拥有民事法庭所不能拥有的侦查与证据手段,这就使刑事法庭的判决比民事法庭的判决更能接近于事实真相。因此,民事法庭就民法上的先决问题作出的判决不宜作为刑事判决的先决问题来对待,而应查清事实真相。

综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同样适用,对于刑民交叉且相互冲突的案件更要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带来的既判力问题。经上述分析,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的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理意见均有不当之处,因此,再审申请审查合议庭采纳第一种意见,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附录】

编写人:秦玉罕(申诉庭书记员)

一审裁判案号:(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9563号

申请再审裁判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02号

再审裁判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5号

合议庭:陶永信(审判长、主审)、姜国幸、朱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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