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网络点击购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认定——陈某与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以较低的价格网购19块名表后订单被撤销,遂要求网站经营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网络购物是近年来较为流行的电子商务模式,法院应如何认定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例旨在明确:消费者与网站经营者订立的《网站用户协议》虽系格式合同,但经营者如果已对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已经向消费者作了全面展示,条款内容也没有违背公平原则时,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9月初,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推出一则“TOP热销名表专场Hot Sale低至一折”手表销售广告。陈某注册为网站用户后,先后在网站分11笔订单订购浪琴牌、欧米茄牌、卡地亚牌等男女表共8款19块手表,总价48381元。订单中对陈某所订手表的详细情况和配送方式等作了明确。后陈某通过支付宝或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陆续支付了其中7笔订单的货款计25089元。7笔订单显示订单状态为"已审核”,支付状态为"已支付”。另有1笔订单,陈某选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支付状态为"未到账”。2011年9月9日,网站向陈某发送短信通知,称陈某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需要国外采购,预计9月19日发货,请陈某耐心等待。九月下旬,网站客服中心先后向陈某t2008的电子邮箱发送八封电子邮件,称陈某订单的部分商品由于畅销现已缺货,缺货商品将被撤销;如已支付费用,撤单后将自动返还,每张订单将会赠送陈某一张20元现金券,已通过站内信发放,敬请收悉。电子邮件发送后,网站退还了陈某已支付的货款25089元至陈某的网站虚拟账户t2008内。至起诉前,陈某未从该虚拟账户提取货款。网络公司曾向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过相关证据,其中《网站用户协议》的第5条载明:“本站将尽最大努力保证您所购买的商品与本站上公布的一致,但本站的价目和声明均不构成要约……如果您通过本站订购商品,您的订单就成为购买本站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本站将发送给您一封您下单成功的电子邮件,其中将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仅在本站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您本站已将商品发出时,本站对您合同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才成立……”
原审另查明,陈某订购并付款的7笔订单共6款11块手表属于该用户名下"购买过的商品”。网站网页提示,只有状态为"已发送”或"已完结”订单里的商品才会进入已购买商品列表。网站帮助中心对订单状态解释包括:“……5.交易完结:商品已发出,订单为未到账;6.订单完结:商品已发出,订单为到账。”
2012年2月,陈某诉至法院称,其为赠送亲朋好友通过网站订购多款手表,但网络公司取消订单,未予交货,经变更诉讼请求后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网络公司返还陈某货款25089元;网络公司赔偿陈某订购手表的成本价与货款25089元的差额;网络公司赔偿陈某以货款25089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网络公司辩称,网络用户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由于公司员工的错误标价,导致网络公司被迫放弃交易。网络公司还认为陈某对可得利益的理解存在偏差,因陈某自述其购买手表是为了赠送亲友,并非用于销售谋利,无利润产生,故不存在可得利益。陈某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由此产生的利息不是必要支出,不应当由网络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陈某对其t2008虚拟账户已无法使用。
【审判结论】
原审认为,首先,虽然网络用户协议中有条款注明了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但该协议系格式条款,且网络公司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陈某注意相关条款。若按此交易流程,即便陈某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网络公司仍可据此条款主张合同尚未成立。该条款显然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陈某的交易负担,该条款对陈某无效。应当认为,网络公司将商品信息上网公布系要约,陈某在注册后提交订单为承诺,故7笔订单所对应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其次,网络公司虽主张其所售手表因定价错误而导致重大误解,但网络公司在发现定价错误后仍告知陈某耐心等待发货,其行为显属矛盾。第三,7笔订单所对应的网络购物合同解除后,网络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的退款方式将陈某已支付的货款分别退还至陈某的信用卡或支付宝账户,实际上是退还至陈某在网站的虚拟账户中。根据在案证据,陈某用户名为t2008的虚拟账户已停止使用。网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陈某自该虚拟账户提取了退款,则理应返还陈某货款25089元。第四,因陈某自述其向网络公司订购手表系为赠送亲朋好友,则其目的在于获取手表的使用价值,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获取手表的交易价值。故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陈某亦无法实际占有成本价与货款间的差额,该差额不属于合同履行后陈某的可得利益。但考虑到网络公司存在违约且至今未予退还陈某货款,可酌情确定网络公司赔偿陈某已支付货款自应发货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陈某要求赔偿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解除陈某与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和2011年9月7日订立11笔网络购物合同;(2)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货款25089元,并支付陈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坚持要求改判网络公司赔偿成本价与货款的差价,即可得利益124980元;赔偿已支付货款25089元自应发货之日2011年9月20日起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网络用户协议内容虽系格式条款,但网络公司对该协议的具体内容通过其网站已经向用户作了全面展示,条款内容也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导致权利义务失衡,陈某通过注册登记成为网站用户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了解并接受了协议条款,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网络公司通过网站推出名牌手表促销活动,其面对数量不特定的网络客户群体,该促销信息的发布应属要约邀请,客户对应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网站对该要约以何种方式作为承诺的标志,应当依照《网站用户协议》之相关约定。陈某下订单后支付了部分订单货款,但其从未收到网站发出的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据此,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也不存在,因网络公司明确不能成就双方的买卖合同,故网络公司已收取的货款人民币25089元应当返还给陈某。陈某主张网络公司赔偿系争手表成本价与货款的差额,因本案买卖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履行利益,故该主张无依据。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因其员工对系争手表错误标价,导致其放弃订立合同。网络公司对该情况未及时告知,而是始终表示预计2011年9月19日发货,网络公司以员工标价错误为由不与陈某订立买卖合同,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陈某未举证证明其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因此产生损失,故本案中网络公司应当赔偿合同信赖方陈某为此支付的货款的利息损失,但陈某要求以其信用卡透支利息万分之五的两倍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返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判决,撤销了解除合同的判决。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某与网络公司的网络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是网络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厘清本案的审判思路,本案例将从网络格式合同的效力、系争网络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以及信赖利益损失的理解等方面阐述裁判的依据和理由。
一、网络点击格式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众所周知,格式合同拥有其他合同所不能比拟的价值,早已大量适用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使我们的交易更加便捷,有效降低交易成本。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格式合同也出现了新的表现形式,网络点击合同就是其中的典型。网络点击合同,通常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网络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以其点击的行为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实践中,采用点击合同形式的网络交易,一般而言,经营者通过网站所发布的点击合同为要约,消费者点击同意键接受点击合同的条款为承诺,此时网络点击合同即告成立。当然,双方可以就具体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进行另外约定。在签订网络点击合同的过程中,消费者一般难以就合同条款与经营者进行磋商,合同内容又属于具有重复性、事先拟制性等特征的格式合同,所以在法律实践中对网络点击格式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争议。(www.xing528.com)
网络点击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关键要分析合同条款拟制方是否存在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对方的责任,或限制、剥夺对方的权利,或将风险和负担不合理地分配给对方的行为。从本案情况看,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中预先拟定了《网站用户协议》,用户在注册过程中,通过点击的方式与网络公司签订该协议。鉴于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已被全面展示,合同条款也没有违背公平原则,没有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作为消费者,陈某在阅看协议后可自主选择是否同意接受协议条款。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显然表明其已经了解并接受了《网站用户协议》条款,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
二、系争网络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一、二审对系争的手表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二审法院则予以否定。我们改判的原因是,二审认定了《网站用户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网络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承诺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五条载明:“……本站的价目和声明均不构成要约……如果您通过本站订购商品,您的订单就成为购买本站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本站将发送给您一封您下单成功的电子邮件,其中将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仅在本站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您本站已将商品发出时,本站对您合同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才成立……”可见,该网站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属于希望消费者对网站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且系向不特定的人发出,根据《合同法》第15条之规定,构成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确定,且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本案中,网络公司通过其网站推出名牌手表促销活动,其目的是在于宣传商品的优越性,并以此引诱用户购买其商品,同时其面对的客户不特定、购货数量不特定,如果不顾《网站用户协议》的约定,将该促销信息的发布一律视为要约,客户下订单即为承诺,从而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显然不合情理,也过分加重了网络公司的义务,所以网站对外发布促销信息,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
陈某在浏览网站促销信息后,通过下订单的方式购买商品,该行为属于要约,一经网络公司的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即告成立。网络公司事实上也通过其《网站用户协议》约定了其与客户就买卖合同成立的相关条件,其设定的条件也未加重客户的义务,毕竟客户既可以选择"货到付款”以免资金被占用的交易负担,也可以自由择定其他交易对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当网站向用户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已将商品发出的电子邮件通知时,网站对用户的要约予以承诺,此时合同方告成立。本案中,网络公司对陈某所下11笔订单没有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网络公司并未对陈某的要约进行承诺,故双方的手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既然双方的手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那么导致合同未成立的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呢?我们认为,本案网络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之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违反了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并且应当对该受害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要成立缔约过失责任,须符合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必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二是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三是未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利益损失;四是该当事人实施的过错行为与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买卖合同未成立的原因如前所述是因为在缔约过程中,网络公司未作承诺。网络公司认为,其放弃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员工标价错误,但网络公司在发现标价错误后,未及时与客户进行有效沟通,反而以短信方式告知客户正在组织货源、耐心等待等,如此言行不一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陈某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25089元,即便网络公司将该笔货款退至陈某注册的虚拟账户中,货款被网络公司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构成陈某的损失。网络公司撤销订单及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与陈某遭受的利息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网络公司应对陈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网络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成就双方的买卖合同,故其已经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四、信赖利益损失的理解
我们认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对方的信赖利益,而非合同的履行利益,这也是当前的通说。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应为合同订立过程中可以预见的信赖利益,且信赖利益不应当超过假如合同成立后可得的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损害。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而发生的成本支出。这种成本支出包括:经济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支出。其中经济成本支出包括:缔约相关费用、准备履约或受领给付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机会成本支出是指当事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机会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陈某的购表订单被网络公司撤销后,网络公司继续占有货款已经没有法律依据,陈某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网络公司全额返还。该笔货款被网络公司占有,由此造成陈某相应的利息损失,属于信赖利益中可预见的经济成本支出。陈某只有举证证明,因网络公司撤销订单的行为,导致其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才能向网络公司主张机会利益损失。故本案中,网络公司应返还陈某货款25089元,并支付陈某相应期间的逾期利息。
五、可得利益的理解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双方在适当履行合同后可以合理期待实现或取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可见,可得利益的类型比较多样,具体包括利润和收益损失、孳息损失,其他收益损失和费用支出等。实践中,应综合运用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准确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网络手表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当网络公司违约时,认为因陈某自述其订购手表系为赠送亲朋好友,其目的在于获取手表的使用价值,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获取手表的交易价值。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陈某亦无法实际占有成本价与货款间的差额,故该差额不属于合同履行后陈某的可得利益。一审法院对可得利益的上述理解,显然过于狭窄和片面。
本案中,如果网络手表买卖合同被正常履行,则陈某付出远低于市场价的钱款,就可以获得其订购的名牌手表,对陈某来说其原本可以获得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因对方的违约而突然消失,故如果合同成立,作为守约方的陈某主张手表的市场价与已支付货款间的差价,系陈某额外的费用支出,属于其可得利益,可以酌情支持。
【附录】
编写人:潘春霞、刘江(均系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204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6号
二审合议庭:单珏(审判长)、潘春霞(主审法官)、朱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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