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与相关利益的平衡——小陆与陆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共同遵循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是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也是公约缔约国在国内立法及司法活动中应遵循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抚养费纠纷等案件时,应当将使儿童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作为首要考虑,但也应兼顾与其他利益的平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陆某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与其妻离婚,其女小陆(2009年出生)被判决随母亲生活,陆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60元。2012年6月,小陆向法院起诉,要求陆某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经一审法院向市社保中心及税务部门调查查明,陆某自2008年6月起至今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陆某陈述并经法院调查查明,陆某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小陆要求陆某增加抚养费,但又未能提供证明陆某未失业及具有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驳回小陆诉讼请求。
小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陆某每月仅给付260元抚养费,根据当前的生活水平根本无法满足小陆基本生活。二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未成年子女应有的权利。陆某离婚时法院所确认的抚养费标准在现今社会生活中属较低水平,无法满足小陆健康成长之合理需求。陆某正值青壮年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长期失业系其主观原因所致。陆某应积极就业并履行满足其女健康成长之合理需求的抚养义务。二审法院依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综合考虑家长负担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生活之所需来确定抚养费数额。故撤销原判,改判陆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向小陆给付抚养费5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某在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其主观原因处于失业状态是否可以构成拒绝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对于父母失业且无经济收入情况下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二审法院故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裁判。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概念和内涵
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概念,至今未有统一的确切表述,该原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精神和理念。一般认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要进一步了解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和要求,需对该公约第三条进行解读。可以发现,该条文所指向的对象并非只是自然人或企业,更多的则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如"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公约要求这些机关或机构“执行”的"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都要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由于立法机关的行动主要为制定法律这种规范性文件,法院的行动主要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判,行政机关的行动主要是实施行政行为,因此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可以理解为: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还是司法机关的裁判,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要涉及儿童的利益,就应将如何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最优先考虑的因素。
关于儿童利益中的"利益”,可以理解为对儿童产生影响的、或者与儿童有关的包括身体、精神、智力、心理、学习、生活等所有方面在内的一切权利与利益。对其作宽泛的、广义上的理解既符合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整体把握,也符合其所产生的时代背景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法院审理的涉及离婚及抚养纠纷的案件中,儿童利益更可以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儿童有获得父母双方合适的抚养照顾或获得抚养费的权利;获得安定和谐的成长环境的权利;生活水平、生活条件及受教育条件不受不利影响的权利;从父母双方的收入、财产或者劳动中获得合理比例来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与父母或其他亲属进行交往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意见以及这些意见被公权力机关及他人尊重并在作出决定时被充分考虑的权利;其所拥有的财产不被侵犯且要用于其自身的需求的权利,等等。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所意图调整的行为主要是公权力机关的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其要求是将儿童的最大利益置于最优先考虑的地位。其中的"最大”和"最优先”仍需仔细加以分析。“最大”意味着不仅要实现儿童的利益,而且要在可能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儿童的利益,当然,最大限度是指客观条件允许、符合客观规律以及平衡各种利益基础上的最大限度,而不能片面地、绝对地、孤立地理解。而"最优先”的含义在于,如果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涉及不同的利益,则首要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即将“儿童的最大利益”置于其他利益之上,而这就涉及一个利益冲突和利益分配的问题。这两点对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于立法和司法的影响
《儿童权利公约》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少年儿童的关怀和爱护,然而公约毕竟在实际中更多起到的是一种倡导和号召的作用,对于任何一国的儿童而言,其权利的实现更多依靠国内立法。通过对法律和相关研究文献的梳理可知,我国并未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但是,国际公约所表述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原本就是一个较抽象和非确定的精神和理念,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就认定我国法律不重视儿童利益的保护。
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精神和理念早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遵循,这一原则和传统公序良俗一起,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发挥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具体体现在对于儿童利益的特殊、优先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法第51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5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www.xing528.com)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综合性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的法律,既涉及刑事领域又涉及民事领域。而在其他具体民事立法中,虽未明确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但保护和优先实现儿童利益的精神依然有所体现。如《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中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立法保障固然很重要,但文字法条毕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就具体案件而言尚需法院基于法条的原则和精神,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法律规定其转化为具体的裁判结论以实现儿童利益。比如如何"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如何确定"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及"一部或全部”,多少数额属于"合理要求”,等等。
三、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视角下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
《婚姻法》明确了父母的抚养义务及子女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7条第1款规定了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应负担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第2款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提出超过原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本案中上诉人小陆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本属合理并理应获得法律支持。然而由于陆某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济收入,此种状况下如果要增加抚养费,《婚姻法》无明文规定,《抚养意见》则将“父或母有给付能力”作为增加抚养费的必备条件,对于无经济收入仅规定“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如果仅以经济收入作为衡量父母是否具有《抚养意见》中的"给付能力”的标准,则失业的陆某似乎不具备这种能力。但如此认定显然不利于儿童利益的保护,因为原先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显然无法满足当前物价水平下维持正常生活的需求。因此二审法院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认为年富力强、完全具有劳动能力的陆某理应积极就业,以自身劳动所获经济收入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不能因处于失业状态就怠于承担父亲的责任。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抚养子女必然需要物质基础和经济收入,据此可以合理推出,如果父母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则显然有义务通过劳动这种途径来获得抚养未成年子女所必需的收入。因此,二审法院将《抚养意见》中的"给付能力”合理扩张解释为"劳动能力”并增加抚养费的判决,是对离婚抚养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的准确把握,也是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运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切实维护儿童权益的表现,更符合立法理念和司法价值取向。
(二)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时需实现不同利益、价值的平衡
在适用该原则处理离婚及儿童抚养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儿童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平衡,如离婚自由的权利与儿童在完整、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的利益。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因此涉及离婚父母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支配自身劳动收入、负担合理抚养义务与离婚后儿童维持正常生活、健康成长等诸多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每月260元的抚养费数额是基于陆某2011年离婚时的客观状况,该数额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属于较低水平,无法满足小陆健康成长的需要,陆某以失业为由拒绝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无法成立。
另一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系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陆某从失业到就业需要一段时间,即便顺利就业,也难以保证达到较高的收入水平。因此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标准不宜定得过高。综合以上诸多因素,二审法院在力图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平衡父母根据收入水平履行抚养义务和子女健康成长之合理需求这两种利益,最终酌定陆某每月按500元的标准向小陆支付抚养费。
【附录】
编写人:潘兵(少年庭助理审判员)、陈淳(少年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2)徐少民初字第53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少民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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