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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恋分手补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陶某与周某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关于刘某和周某婚外恋期间赠与的事实争议问题。判决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当然,刘某也不得根据该补偿协议要求周某支付剩余的3万元。

婚外恋分手补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33.婚外恋分手补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陶某与刘某、周某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近年来关于签订分手协议索取"分手费”的案件日益增多,处理该问题,应以公序良俗原则为基础,区分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正确认定分手协议的效力。本案是一起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欲结束婚外恋而与情人签订分手协议,并约定分手费的典型案例。所谓的婚外恋分手费,尽管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却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陶某与周某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刘某与周某开始交往,并发生婚外男女关系。2011年7月11日,刘某及其父亲赶至陶某家中并与陶某及周某发生争吵,经周某报警后,该四人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由当日值班民警归某进行调处。经陶某、刘某、周某及刘某父亲四人共同协商后,周某和刘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周某在2011年7月17日前支付2万元(人民币,下同)给刘某;此后,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月,周某每月支付刘某5000元;至此,周某共支付刘某5万元作为精神补偿;即日起,只要周某按上述时间及金额支付钱款,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上门、上单位、电话、邮件、短信及其他方式打扰和影响对方的工作、生活、家庭、朋友、同学等,更不能采用任何其他方式危及对方人身、财产及家庭……”2011年7月15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某2万元。后陶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刘某与周某之间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由刘某返还周某分手补偿费2万元;(3)由刘某返还周某赠与的箱包珠宝等物品及现金77331.90元。

【审判结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系争"补偿协议”项下约定款项属分手费抑或精神补偿方面意见相左,但对系争"补偿协议”的争议实质系其效力问题,解决了该法律争议,陶某前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了;而对于陶某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刘某和周某之间是否存在违反性道德的赠与行为,属于事实争议,故陶某该项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其对此事实主张依法履行所负的证明责任,反之则需由其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关于系争"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问题,陶某主要观点为:周某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未经陶某同意的"补偿协议”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刘某和周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所签的"补偿协议”内容不合法,应属无效。刘某则认为:“补偿协议”系刘某和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陶某的当场确认,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某签订"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使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补偿协议”项下约定的款项,故该签约行为并不必然涉及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如其有个人财产的,自然可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该款项,显然不会损害陶某的共有人利益;如其无个人财产需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的,因使用何种财产清偿债务属合同履行范畴,而合同履行问题除发生情事变更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即使"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使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补偿协议”项下约定款项的,法院也已查明该协议是经陶某、刘某、周某及刘某父亲四人共同协商并同意后而由刘某和周某签订的,系陶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陶某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现陶某以周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补偿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的公序良俗而无效即陶某上述第二个观点能否成立问题。原审认为基于合法婚姻外男女关系(俗称婚外恋)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如赠与合同)是否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当事人以建立或维持婚外恋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因婚外恋不仅损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也明显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属于合同法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而以解除不法的婚外恋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则与前述情形不同,解除婚外恋是当事人主动改过的行为,其后果亦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故以此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并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故对陶某提出的"补偿协议”内容不合法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系争"补偿协议”并无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周某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陶某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其要求刘某返还2万元,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和周某婚外恋期间赠与的事实争议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陶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赠与刘某箱包、珠宝等物品及现金77331.90元的相关事实,故对陶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在其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刘某建立和保持不正当婚外恋关系,该行为明显损害了陶某与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且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而本案系争补偿协议实质系周某和刘某为解除双方不正当婚外恋而签订的赠与协议,故该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由于该补偿协议系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故对于周某根据该补偿协议已支付的2万元,陶某不得要求返还。当然,刘某也不得根据该补偿协议要求周某支付剩余的3万元。系争补偿协议系由当事人在派出所签订,陶某当时也在场,派出所民警对此也予以了证明,因此陶某称其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陶某提出的刘某应返还周某向其赠与的钱款及物品的请求,因陶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周某购买过相关物品,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周某向刘某赠送过钱款及箱包,故法院对于陶某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4号民事判决;(2)周某和刘某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3)驳回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争补偿协议是否有效;(2)刘某是否应该向陶某返还2万元补偿款。(www.xing528.com)

一、本案系争补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财产无偿地转移另一方所有的协议。赠与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以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的给予受赠人为主要内容,所以赠与人应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二是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无偿是赠与合同的最典型特征,赠与人方面财产减少而使受赠人方面财产增加,这并不以受赠人给予回报或补偿为条件,受赠人纯受利益,不需要为取得财产而支付对价。三是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24]本案陶某、刘某、周某及刘某父亲四人共同协商并同意后而由刘某和周某签订协议,给付刘某经济补偿,刘某不再与周某保持婚外恋关系。周某的承诺含有为无偿赠与的意思,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本案系争补偿协议实质系周某和刘某为解除双方不正当婚外恋而签订的赠与协议。

本案分手补偿协议是否应归于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已明确规定民事行为原因(目的或所附条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导致行为无效。这种立法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统一针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如法律行为单纯在目的上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风俗,该法律行为方为无效。第二类是仅针对债权行为作出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在判断涉及婚外恋的赠与时,应考虑行为背后的原因,如是为了维护不道德的婚外恋关系而实施赠与,该赠与行为就因为原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反之,如果行为的原因是为了解除这种不道德的婚外恋关系或出于感激等且行为内容本身没有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那么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公序良俗”系指是社会的一般道德,它存在于社会一般观念之中,系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道德,是特定社会环境所遵从的伦理要求,[25]但在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标的不法与原因不法,学界亦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考量。本案所涉分手补偿协议,是周某为解除与刘某的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签订的,一审基于该原因认定该协议有效。二审经综合考量,并从社会和谐稳定,重视社会效果的角度,认为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当事人签订的财产补偿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且被告刘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婚外恋关系,主观上存有恶意,分手补偿协议是为了解决婚外恋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性关系,当事人不能通过这种不正当的行为获得利益,故双方为解除婚外恋关系签订的补偿协议违背社会公德应认定为无效。

二、刘某是否应该向陶某返还2万元补偿款

以支付分手费的方式了结一段感情不仅存在于民间,而且也时常见诸于基层调解组织主持的调解之中,可见此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大众的认可,也有相当的情感纠纷因此得以解决。因感情纠纷而产生的金钱给付并非法定债务,当事者出于内心的愧疚、悔悟,或是迫于舆论的压力而自愿给付,应属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是债法体系的一种,在各国立法中均有体现。在德国,“普通法因责任和债务的区分将自然债务归入没有责任的不完全债务的范围给以承认,l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无明文规定自然债务,但学者大多数觉得,罹于时效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赌博以及道德上所产生的债务、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以及嫁妆的约定等都应该属于自然债务。”[26]英美法系中"虽然无相关自然债务的规定,但是却有不能强制履行的契约,和自然债务大致类似”。[27]就上述各个国家对自然债务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自然债务是以履行道德义务为目的的给付,自然债务的履行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从而使人们对道德准则或社会习俗的维护成为法律义务的某种补充。自然之债欠缺部分债权的权能,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自觉履行,自觉履行的动力在于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自然债务是不完全债务,缺乏请求权的基础,如果协议尚未履行,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不当得利相比,自然债务的存在并非"不当”,而且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自然债务具有保持力,当事人自愿履行分手费协议的,履行有效,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本案系争分手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是各方自愿协商形成的,不损害案外他人利益,该补偿协议所确认的债务为自然之债,故周某根据该补偿协议已支付的2万元,陶某不得要求返还,刘某也不得根据该补偿协议强制要求周某支付剩余的3万元。

【附录】

编写人:孙歆(民三庭助理审判员)、许洁(民一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4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0号

合议庭:羊焕发(审判长)、丁慧、孙歆(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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