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朱某诉向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
未成年人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生活状况、权利行使状态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依照诉讼时效立法精神,同时基于维护伦理和社会秩序以及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时起算。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朱某某父亲)。
朱某与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朱某某。2003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约定"向某搬出后,孩子暂由朱某抚养……向某从离婚之日起第五年开始支付抚养费每月六百元……”嗣后,朱某某实际上与朱某和向某均有共同生活。2008年至2012年向某为朱某某购买手机、配眼镜、支付脊柱矫正器等诸多生活所需费用。因向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朱某遂以朱某某名义起诉,要求判令向给付朱某某抚养费人民币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朱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表示,2007年母亲再婚后与继父对其非常关心,朱某某在母亲处的一切费用均由母亲承担,母亲已成为其生活和情感上最大的依靠。而其父亲仅支付学费及餐费,其余日常费用向父亲索要很困难。该诉讼非其本意,恳请法院驳回其父亲无理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与向某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关系及抚养费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此后双方按各自方式承担女儿的抚养责任,但均未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故该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仍应切实履行。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向某应自离婚之日第五年(即2008年10月)起支付抚养费。对于有关支付抚养费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向某支付朱某某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止的抚养费2万余元;驳回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向某上诉称:(1)朱某某目前每年在其处生活的时间远多于在父亲处,故实际抚养状态已经发生改变,其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2)因朱某在抚养孩子方面不作为,导致其实际花在孩子身上抚养费远高于约定数额,故朱某某的抚养费主要由其负担,且朱某某已明确表示不需要其另外给付抚养费。(3)原判忽略了抚养费的追诉时效问题,认定向某支付抚养费达44个月,其中20个月已超出抚养费的追诉时效。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其与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向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但向某至今未履行抚养义务,且朱某某每月开销远不止约定的数额,但其从未提出过增加抚养费。另外,朱某某在向某处的生活开销不能抵扣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自父母离婚后至2010年以前随朱某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每周周一至周四随朱某共同生活,周五至周日及大部分寒暑假时间随向某共同生活,该抚养状态维持至本案诉讼时。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与向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朱某某抚养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鉴于朱某某的实际抚养状态在2010年以后发生改变,故该期间的抚养费标准应酌情调整。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变动状况,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向某给付抚养费显属失当。此外,因朱某某尚未成年,其要求向某支付抚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向所称部分抚养费的诉请已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并判令向某支付朱某某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9500元。
【评析意见】
对于诉讼双方所争执的向某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本案另一项争执焦点是部分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诉讼时效的适用以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等重大问题。(www.xing528.com)
一、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宜简单套用一般性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朱某某起诉时已届17周岁,如果按照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似乎其只能主张起诉时前两年的抚养费用,即15岁到17岁期间的抚养费用,其要求15岁以前的抚养费用的主张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无针对性的条款规定。那么,本案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呢?在实践中存在几种意见:一是我国法律目前对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否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并未作出除外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的规定。二是该项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发生,是否适用上述一般性诉讼时效,应以是否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为标准予以区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纯粹身份关系的请求权难以适用上述规定,但抚养费的追索属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应当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硬性规定,应当遵行,但抚养费请求权的主张与权利人行为能力以及特定抚养事实直接相关,故要考虑该权利的发生、持续状况以及权利人行为能力等因素,不应简单套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提出未成年人主张抚养费的诉讼时效不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应该从其年满18周岁时开始起算。
依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为止。可见,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提出此项主张应以父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前提。抚养费用的负担是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生活保障义务,在给付的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基于对该项权利属性及权利运行状况的认识,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我们认为简单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维护自身权益。其理由:(1)追索抚养费的诉请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财产给付并非其权利的全部内容,诉讼的背后更多包含着生存权利、血缘关系、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等基本问题,不是单纯的经济义务可以包涵。(2)《婚姻法》规定,抚养义务至孩子成年为止,给付抚养费是抚养义务人天然的义务,其不得以孩子在成年之前未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抚养义务。(3)抚养请求权是以某种特殊身份的存续或者被抚养人是否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条件的,而"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显然与其特殊性存在冲突。(4)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往往生活困难,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抚养义务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该项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苛刻,反而易使抚养人利用该规定逃避义务,最终损害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利,也危害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也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公约要求各个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使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通过立法、执法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该原则在以国际条约形式得到确立后,已经在缔约各国的立法中普遍适用,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既强调儿童利益的优先保护,又要求做到儿童利益的最大保护。
本案中的抚养费问题,涉及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需要尊重他们的权利主体地位,也需要给予他们特别的保护,这是一种特殊时期的特殊权益,强调的是及时性和有效性,一旦权益受到损害则必然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款中写到:“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第27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均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别规定,在其没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仅需要给予有效的救济或法律帮助,而且还要实现其权利的最大化。我们认为,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诉讼适用相关时效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在未成年人利益受到损害时,通过诉讼及时予以保护是必然选择,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身的心智、行为能力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等因素使其在自我保护等方面无法与成人相比,故其实现相关权利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法律常识欠缺而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存在缺陷。因此,从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保护角度出发,不能强求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并有能力行使相关法律时效的规定,且碍于人身关系,未成年人向父母主张权利亦存在感情上的障碍,在诉讼权利上应当给予最大化的宽让。《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未能实现未成年人权利的最大化,限制了其主张自身权利,不能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应自成年时起算
法律规定抚养人给付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如前所述,因未成年人尚不能对社会作出准确的认知与判断,更无法妥当处理自己的权利,鉴于其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对其给予特殊保护。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在现实中存在执行难度和障碍。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第2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对于追索抚养费适用诉讼时效问题,认为: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在其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朱某某尚未成年,其要求向某支付抚养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向某所称部分抚养费的支付已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附录】
编写人:王列宾(少年庭审判长)
一审案号:(2012)浦少民初字第179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少民终第41号
合议庭:蒋红玮(审判长)、潘兵、陆文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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