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婚前及婚后多份婚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效力——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夫妻在婚前及婚后签订的多份婚姻财产约定符合法定条件皆为有效,都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但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应以最后签订的夫妻财产制协议为据。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谭某、王某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不久双方即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谭某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未获准许,但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12月16日,谭某、王某为琐事再次发生争执,王某将谭某打伤。2011年1月,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
2006年11月10日,谭某、王某签订了一份《婚姻财产约定》,主要内容为:上南花城商品房一套及上南花城地下停车位二个,奉贤工业园区厂房二幢、宿舍楼一幢、别墅一套、上海某制衣公司及上海某制衣厂,别克君威2.5的轿车皆为女方(指谭某,下同)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仍属女方所有。从结婚之日开始,某制衣公司和某制衣厂及该企业注销后组建的新企业所产生的利润,视为婚后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拥有。某制衣公司和某制衣厂及该企业注销后组建的新企业所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2007年12月31日,谭某、王某又签订了一份《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对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中的"从结婚之日开始,某制衣公司和某制衣厂及该企业注销后组建的新企业所产生的利润,视为婚后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拥有”作以下修改:(1)在男方和女方和睦相处的情况下,共同拥有不分彼此;(2)由于男方的过错引起离婚的,男方不享有上述财产,可从结婚之日起,某制衣公司和某制衣厂及该企业注销后组建的新企业工作的日期中,按所在公司员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酌情给予补偿;(3)由于女方的过错引起离婚的,男方拥有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4)至于男方女儿王甲,男女双方有义务抚养至王甲学业结束为止,王甲结婚时男女双方共支持10万元人民币左右金额;婚姻财产的约定到此结束,双方不得更改。
2010年9月3日,谭某、王某经律师事务所见证,再次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二)》,其内容为:(1)原奉贤工业园区厂房二幢、宿舍楼一幢、别墅一套系女方投资。地址现改为奉贤区金聚路,厂房二幢、宿舍楼一幢、食堂及门面房合计使用面积为6000多平方米左右,为女方婚前财产。出租的租金同样属于女方财产。(2)某制衣公司和某制衣厂系女方投资设立。男方对上述企业的盈利或亏损均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3)由于经营上需要将上述企业注销并且组建新企业,该新企业的盈利或亏损均与男方无关。(4)上述盈利和房屋租金再投资项目的盈利和项目本身的增值都与男方无关。(5)在目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如继续在女方名下公司工作,则女方承诺以下:(1)为其交纳个人保险;(2)每月支付男方女儿王甲生活费500元,王甲的学费、大病费用的一半亦由女方承担,直至其大学毕业;(3)孝敬及赡养其父母、安度晚年。如果男方选择离职,则以上三点对女方的约束自行失效;……(6)今后因女方的个人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方须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30万元。今后因男方的个人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方不需要给男方任何补偿。
耀华路房屋系谭某于婚前所购买,产权登记在谭某名下,但2010年9月,双方曾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东风牌商务车、五菱之光面包车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现市场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50000元。
【审判结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王某在纠纷中数次殴打谭某,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谭某离婚诉请予以准许。耀华路房屋及奉贤工业园区厂房二幢、宿舍楼一幢、别墅一套、某制衣公司及某制衣厂的资产设备、别克君威2.5的轿车等财产已经双方财产约定明确皆为谭某婚前财产,故上述财产均应属谭某所有,王某应将别克君威2.5的轿车返还给谭某。但双方婚后对耀华路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婚后购置的东风商务车、五菱之光面包车以及谭某婚后自其银行账户内转出提取的钱款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酌情考虑上述财产的来源主要系谭某投资经营企业所得等因素。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准予谭某与王某离婚;(2)现在王某处的别克君威2.5轿车一辆归谭某所有,其余在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谭某应一次性给付王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950000元;(3)离婚后,谭某、王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判决后,谭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均属于上诉人谭某婚前财产的形式转化及公司经营往来款。依照双方的协议,该些财产均应归上诉人谭某所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王某亦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上诉人谭某之间形成的三份婚内协议系被逼的状态下签订,非出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即使上述三份协议有效,则协议未涉及的财产如耀华路房屋装修款90余万元、东风商务车及五菱之光面包车各一辆共计15万元及被上诉人谭某提取的共同财产770万元仍应归属于双方离婚时应分割的财产。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王某被赶出家门后产生的债务13万元未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也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按法院限定的时间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法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理,按撤诉处理。
对于上诉人谭某主张的请求内容,二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婚前财产及相关财产于婚后产生收益的方式等先后形成过三次约定,现无证据证实相关协议的形成存在法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故相关协议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谭某给付王某财产补偿款95万元无依据。但鉴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持续近五年,王某也一直在谭某经营的公司内工作,对家庭财产有一定的贡献,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进行相应的变更,改判为谭某应一次性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
【评析意见】(www.xing528.com)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谭某与王某签订的婚前及婚后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该遵照哪一份婚姻财产协议执行;二为谭某有无义务给付王某财产补偿款,其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一、婚姻财产约定的性质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表明我国《婚姻法》认可夫妻约定财产制,并对其形式提出要求,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相应的夫妻财产制协议。该类协议可以签订在婚后,也可以签订在婚前。签订在婚前的夫妻财产制协议为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22]其有两个特点,一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主体为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二为婚前财产协议虽然订立在婚前,但是真正发生法律效力却在婚后,即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除去这两个特点,婚前财产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与约定的财产归属类型与夫妻财产制协议并无二致,即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以,婚前财产协议本质上即为夫妻财产制协议,其订立在婚前,生效在婚后,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特殊形态。
本案中,谭某与王某于婚前签订一份《婚姻财产约定》,该约定性质为夫妻财产制协议,该协议于谭某、于某登记结婚当日生效,谭某、王某于婚后依次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及《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二)》对《婚姻财产约定》有所变更,那么当前后存在三份内容有异的夫妻财产制协议时,应该以哪一份为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呢?
二、婚姻财产约定的效力
婚姻财产约定的效力认定涉及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方面,夫妻财产制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实质要件方面,夫妻财产制协议必须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约定主体来看,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无权进行财产约定,其所作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另外,夫妻财产制协议的订立是一项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其本人亲自去实施,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实施,其他任何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夫妻财产制协议订立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之上,必须反映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凡一方以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手段迫使另一方作出的夫妻财产制协议都应认定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签订夫妻财产制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比较困难,如果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制协议是在上述情形下签订,法院应认定该类协议合法有效。第三,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更不能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也不能借助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否则,该类约定无效。第四,夫妻财产制协议内容必须公平合理,权利义务必须对等。如果夫妻财产制协议约定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享有义务,该类约定无效。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婚前及婚后存在多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情况,这涉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改废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自由主义说与限制主义说。限制主义说将夫妻财产制协议的订立时间限定在结婚之前或结婚之同时,避免婚姻中专横自私的一方配偶有机会逼迫他方订立或改废对己不利的夫妻财产制协议。自由主义说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改废夫妻财产制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是夫妻对其财产享有处分权的当然内容,就保护配偶个人利益而言,即使在结婚前或结婚同时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协议,亦不能避免受一方当事人性格的影响而受不利益。[2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其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改废夫妻财产制协议未加干涉,实际采用了自由主义说,故对于夫妻在婚前及婚后订立多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情形,法院首先应该审查该多份夫妻财产制协议本身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再根据该多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具体订立时间确定最终有效的能够成为夫妻财产分割依据的夫妻财产制协议。
本案中,谭某、王某在婚前与婚后共订立有三份夫妻财产制协议。王某认为涉案协议的签订系其受逼迫而成,要求确认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三份夫妻财产制协议本身均为有效。其中《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对《婚姻财产约定》进行了修改,并载明"婚姻财产的约定到此结束,双方不得更改”,而嗣后夫妻双方对婚姻财产的约定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并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二)》,由此对《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之内容进行较大幅度的变更,实为对《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进行改废,故最终有效的能够成为夫妻财产分割依据的夫妻财产制协议为《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二)》。
三、经济补偿款数额的确定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涉及财产分割的,首先应考察双方有无夫妻财产制协议并确定其效力,之后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结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要求,对夫妻财产进行公平合理地分割。
本案中,根据谭某、王某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二)》,谭某的婚前财产及其投资经营所得收益归其所有,与王某无关,王某在谭某名下公司工作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包括支付其女儿的教育费用等。如因王某个人的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谭某不需要给付王某任何补偿。在谭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内容系《婚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二)》约定之外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故原审法院酌定谭某应一次性给付王某财产补偿款950000元缺乏依据。但鉴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持续近五年,王某一直在谭某名下的公司内工作,对家庭财产具有一定的贡献,结合其尚有女儿需要抚养,故法院对谭某应给付王某的经济补偿款予以调整,酌定为350000元。
【附录】
编写人:
马丽(民一庭审判员)、潘俊秀(民一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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