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瑕疵代书遗嘱的证明力认定——谢A与谢B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
瑕疵代书遗嘱证明力的认定,除应遵循瑕疵书证认定的一般规则,即从形式证明力到实质证明力的认定过程外,还应结合实体法上对代书遗嘱的特殊要求,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法则对相关要件加以把握,积极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仅以形式上的细微瑕疵否定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B。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D。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E。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继承人宋甲于2010年3月20日报死亡,生前留有一套房屋(以下均称系争房屋)。宋甲的丈夫谢某于2004年8月29日报死亡。宋甲与谢某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本案中的谢A、谢B、谢C、谢D、谢E,以及案外人谢F。谢F于1975年8月23日死亡,李某系谢F的独生女。宋甲的父亲宋某某于1965年1月27日死亡,宋甲的母亲孙某于1996年3月25日报死亡。2010年10月,谢A曾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宋甲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后又申请撤回了起诉。
2011年7月7日,谢B、谢C诉至法院,以各继承人就系争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谢A和谢D均辩称:要求按宋甲的遗嘱继承,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
谢E未作答辩,但于诉讼中称系争房屋应由所有继承人平分。
李某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
案件审理中,谢A提供遗嘱复印件一份,称宋甲生前立下遗嘱,遗嘱中写明系争房屋由谢A继承,谢A补偿谢D 3万元,补偿谢E 4万元。该遗嘱由案外人印某(系谢A朋友)代书,案外人瞿某(与谢A同住一个小区)、宋乙(系宋甲妹妹)见证。印某出庭作证时称,该遗嘱于2008年8月14日由其根据宋甲的口述代书,2008年8月15日瞿某、宋乙到场后,宋甲、印某、瞿某、宋乙分别在遗嘱上签名。印某还称,因为宋乙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经谢A同意,印某将上述遗嘱复印件中宋乙的名字抹去。瞿某出庭作证时称,当时是谢A让其过去见证的,到场后印某将写好的遗嘱念了一遍,然后自己和宋甲、印某一起在遗嘱上签名,但是宋乙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了。谢B、谢C称,因谢A提供的遗嘱系复印件,因此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瞿某、宋乙并未见证遗嘱的书写过程,故谢A提供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因谢A未能提供遗嘱的原件,且瞿某、宋乙并未见证遗嘱的书写过程,故法院认定谢A提供的遗嘱为无效遗嘱。因此,系争房屋应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配。李某表示放弃继承,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谢E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该院判决:系争房屋所有权由除李某外的五位继承人各占1/5份额。
一审判决后,谢A上诉称,被继承人宋甲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要求改判确认遗嘱有效。谢B、谢C、谢E辩称,宋甲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在2008年8月14日,而见证人签名是在次日,因此不能证明是宋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谢A的陈述,当天宋乙没有到场,印某只是代书人,宋乙作为重要见证人,名字被抹去,且没有作证,故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谢D辩称,同意谢A的上诉意见。李某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谢A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代书遗嘱原件一份,旨在证明代书遗嘱真实有效。谢B、谢E、谢C认为谢A提供的不是代书遗嘱原件,因为见证人宋乙的名字被抹去了,故不予认可。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宋甲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时,由于谢A未能提供遗嘱原件,且两位见证人宋乙、瞿某没有见证遗嘱的整个书写过程,并且发生遗嘱上见证人名字被抹去的现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谢A提供的遗嘱为无效遗嘱并无不当。现谢A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改判确认宋甲的遗嘱有效,在二审中,虽又重新提供了一份遗嘱原件,旨在证明该份遗嘱有效,但谢A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无法认定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且亦为谢B、谢C、谢E所否认,故谢A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难予支持。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A申请再审称,宋甲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故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谢B、谢C、谢E不同意谢A的再审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分系争房产。谢D同意谢A的申请再审意见。李某未作答辩。(www.xing528.com)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A所提供的被继承人宋甲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遗嘱见证人不能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系争遗嘱有印某、瞿某两位见证人,并由印某代为书写,且代书人印某、其他见证人瞿某和遗嘱人宋甲均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上亦注明了2008年8月15日的最终形成日期。见证人印某、瞿某也均出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的形成过程,与遗嘱原件等其他在案证据共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存在2008年8月14日的日期记载,但当事人有关前日写就、次日签名的陈述与常理不悖,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申请人亦未对遗嘱人宋甲的签名提出异议,可见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存在见证人宋乙名字被抹去的问题,但该见证人的存在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此外,两位见证人虽系谢A的朋友或与谢A同住一个小区,也并不能由此认定其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见证人与任一继承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宋甲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审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谢B、谢C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的诉请,依照遗嘱进行继承。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继承纠纷案件,所涉主要问题是对一份存有瑕疵的代书遗嘱之效力如何认定。一审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遗嘱原件,一审未予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遗嘱原件,但二审以遗嘱内容存有瑕疵,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为由,未予采信;再审则基于对瑕疵书证证明力与代书遗嘱法定要件的分析,认为遗嘱所存瑕疵不足以否定其效力,应依照遗嘱进行继承,并据此予以改判。
一、瑕疵书证证明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书证乃程序法上的重要证据类型,而实践中的书证并非总是以规范形态出现,经常存在一些瑕疵。一般所谓的瑕疵书证是指外观形式上存在缺陷的书证,包括载体的残缺、修补,内容中文字的涂改、删除、增添,签字、印章的缺失等。[13]关于如何认定瑕疵书证之证明力,各国立法大都未明确规定,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当然,自由裁量并非恣意裁量,仍有若干规则应予遵循。一般认为,书证证明力的判断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该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不是某甲的思想(形式证明力);如果是某甲的,该陈述有什么样的证明力(实质证明力)。”[14]前者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后者解决的则是证明力大小问题。
就形式证明力的审查而言,大致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因为"除提出文书的原本以供查验外,对于证明文书的内容,存在诈伪及类似错误的机会多不胜防”。[15]对于复制件,如果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且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一审中,谢A仅提供了遗嘱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是审查瑕疵类型及程度,判断瑕疵是否足以影响文书作为证据的能力。如文本为原件,则不应在未对瑕疵类型及程度进行评判的情况下,直接否定文书的证据能力。二审在当事人已经提供遗嘱原件的情况下,仅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为由否定遗嘱的证据能力,略显草率。
就实质证明力的审查而言,只有具备形式证明力的书证才具有实质证明力,而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则要视文书记载的具体内容而定,关键在于审核文书记载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二、瑕疵代书遗嘱形式证明力的认定——兼及代书遗嘱法定要件的实践把握
如前文所言,对已经存在瑕疵的书证,应当审查瑕疵的类型及程度,并藉此判断瑕疵文书的证据资格。然而实践中,案情复杂多样,瑕疵形式千差万别,瑕疵书证证明力认定的方法亦因案而言,无法逐一加以列举。我们认为,可大体上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文本的完整性,主要针对文本本身存在残缺、拼贴、修补等完整性欠缺的瑕疵。实务中,有人提出可以参考日常生活中残币兑换的经验,按照原始文本存留的比例来判断文书证明力。[16]我们认为可资借鉴,唯须注意避免适用的机械化,并应结合具体案情,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价。二是签章的真实性,主要针对文本上签名、盖章的非真实性瑕疵。此时如无法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最为有效的就是运用同一性鉴定方法判断其真伪。三是内容的原始性,主要针对文本记载内容存在被涂改、删除、增添等瑕疵。此时,应首先要求文书提供者就文书原始性变动的原因、时间及过程等进行说明;进而审查变动内容在文本中的重要性,判断其是否足以改变文本制作者的原始意思表示,比如变动内容是标题、正文、时间还是签名,变动处是否经各方补充签章等。四是形式的合法性,主要针对文书存在不符合实体法上特定要求的瑕疵,这需要结合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加以判断。
就本案而言,所涉遗嘱文本完好,不存在残缺、拼贴、修补等迹象,文书完整性无异。遗嘱上各方的签名亦无伪造、变造的痕迹,特别是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遗嘱人宋甲的签名提出异议,遗嘱人签名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从内容的原始性来看,遗嘱确实存在宋乙的名字被抹去的瑕疵,但这一瑕疵是否足以否定遗嘱本身的效力呢?首先,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遗嘱提供者关于宋乙作为被继承人的妹妹不愿意介入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因而要求把名字抹去的陈述与常理不悖,不能由此推论出当事人恶意篡改或伪造遗嘱的结论。其次,该签名并非遗嘱人的签名,其事后是否被划去,与遗嘱人无涉,亦不影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根据文本内容,宋乙只是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这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宋乙签名与遗嘱有效性的关系。因涉及代书遗嘱的形式合法性问题,下文将一并阐述。最后,从形式合法性角度来看,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了代书遗嘱成立的积极要件,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18条规定的则是消极要件,即"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从积极要件来看,系争遗嘱有印某、瞿某两位见证人,并由印某代为书写,且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均在遗嘱上签名,亦注明了2008年8月15日的最终形成日期,遗嘱积极要件已经具备,因而宋乙是否作为见证人签名或者其签名是否被抹去,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从消极要件来看,两位见证人均非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没有证据表明其中任何一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见证人虽系谢A朋友或与谢A同住一个小区,也并不能由此认定其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本案遗嘱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遗嘱具备了证明能力,进而需要考察的就是其能在何种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即实质证明力的大小。
三、瑕疵代书遗嘱实质证明力的认定
与其他证据形式一样,瑕疵书证实质证明力的认定亦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9条即规定:“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种程度,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判之。”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做法亦不统一。我们认为,书证的实质特征即在于通过其文字、图表、符号等内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而由于文本内容理解的主观性,对书证实质证明力的认定,就必然涉及对其内容的解释和认定。此时,应当遵循文本解释的一般规则,以文义解释为基础,辅之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整体解释等方法,探寻文本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对此可以大致遵循如下步骤:首先审查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即是否为文书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审查文书内容的明确性,即是否存在表意不清或者相互矛盾之处;最后则是判断文书内容与待证实事实的关联程度。
从内容真实性来看,一般如果有制作人的署名或者经有权机关公证确认的,均推定其为制作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提出质疑者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正确。[17]如〈遗嘱人宋甲的签名提出异议,其签名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从常理来看,在遗嘱上签名即视为对遗嘱内容的认可,因而可以认定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文书内容的明确性来看,遗嘱正文内容对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描述明确具体,唯一存有异议的是宋甲立下代书遗嘱是在2008年8月14日,而见证人签名是在2008年8月15日。我们认为,一方面,两处日期记载并未实质上影响遗嘱正文所要表达的意思,亦不会造成他人对遗嘱内容的误解;另一方面,当事人有关前日写就、次日签名的陈述亦与常理不悖,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遗嘱内容的明确性可予确认。最后,从遗嘱内容与待证实事实的关联程度来看,本案所涉代书遗嘱如为真实,即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其与待证事实具有完全的对应性。
需要进一步指出者有二:其一,瑕疵书证证明力的认定不应仅仅局限于书证本身,而应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并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法则综合加以判断;其二,继承纠纷应当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和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如确有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应仅以细微的形式瑕疵,否定代书遗嘱之效力。
【附录】
编写人:刘琳敏(审监庭审判长)、王军(审监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907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1号
再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
再审合议庭:刘琳敏(审判长)、沈洁、王军(主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