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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在离婚纠纷中的认定-周某与王某离婚案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年中,因周某认为王某有外遇双方矛盾不断。王某则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还贷的钱款,应由周某与王某各半享有,故王某应返还周某相应的钱款。对于名都路房屋与明珠苑房屋,均系周某与王某婚后所购。法院将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在周某与王某之间确定离婚后负责返还债务者,另一方应按其应承担债务比例支付对方相应折价款。

夫妻财产约定在离婚纠纷中的认定-周某与王某离婚案

【案例要旨】

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目前越来越多的夫妻就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很多当事人也依据双方当初的约定,对主张相应的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不仅要审查财产归属约定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还要审查约定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依据双方协议,离婚另一方不仅丧失全部共同财产,还会造成今后生活困难的,应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周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周某为照顾孩子辞去工作。2009年年中,因周某认为王某有外遇双方矛盾不断。2009年10月,王某离家外出居住至今。

2001年12月10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购得上海市莘中路房屋一套,贷款已还清,现该房屋由周某出租并收取租金。2005年3月18日,双方以周某与王某名义购得明珠苑房屋一套,购房款为370312元。首付111312元,余款259000元系向银行贷款,截至2011年11月,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31000元。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周某为共有权人。现该房屋由周某出租并收取租金。2006年9月25日,以周某与王某及案外人双方所生之子名义购得名都路房屋一套,转让款为1270000元。首付900000元,余款370000元系向银行贷款,截至2011年9月,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35167.68元。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周某、王某及双方所生之子。

2008年4月21日,双方购得帕萨特轿车一辆,系争车辆登记在周某名下,现由王某实际使用。周某婚后与案外人胡某(王某之母)投资设立蓝涤公司。王某持有申兰公司3.51%的股份。王某庭审中称因股权稀释其现持有的股份为3.49%。

周某与王某分别于2001年3月27日、2002年9月21日、2007年1月22日、2008年3月7日订立协议。其中,2008年3月7日签订的《收条及夫妻婚内房产、房贷、车辆、公司及股权划分》中载明:王某、周某明确以下财产归属周某:(1)莘中路房屋、明珠苑房屋、名都路房屋。房贷无论双方何种婚姻状况,由王某负责偿还;(2)蓝涤公司及申兰公司的股权;(3)现王某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帕萨特汽车,车归周某所有。

周某诉至法院要求:(1)其与王某离婚;(2)按照其与王某双方订立的婚前、婚后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所生之子随周某共同生活。原审庭审中,周某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根据协议约定,莘中路房屋归其所有;(2)根据协议约定,明珠苑房屋归其所有,房产贷款由王某偿还;(3)根据协议约定,名都路房屋归其所有(王某某份额除外),房产贷款由王某偿还;(4)根据协议约定,蓝涤公司的98%股权归其所有;(5)根据协议约定,申兰公司的3.51%股权归其所有;(6)根据协议约定,帕萨特轿车归其所有;(7)根据协议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王某承担;(8)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殴打其共计2次,王某应向其支付赔偿费2000000元;(9)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有外遇情形的,王某应向其支付赔偿费1000000元;(10)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的,王某离婚后收入的一半归其所有;(11)除协议约定的财产外,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则表示同意离婚。

【审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2007年1月22日协议书、2001年3月27日协议书、2002年9月21日协议书、2008年3月7日协议书效力,周某认为,四份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对财产归属都做了明确约定,按照协议这些财产应当均归其所有。王某认为,其记不清楚有无写协议,写了什么内容,即使写了协议也是在周某的逼迫下、为了家庭的稳定而签。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损害了其个人权益。协议的内容反映出周某与王某家中大宗财产均归于周某,却未顾及对王某离婚后生活状况的影响,权利均由周某享有,义务却均由王某承担,协议显然有失公平,故周某与王某的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

2.关于三套房产的认定。对于莘中路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王某婚前购得并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应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银行贷款属王某婚前个人债务。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该房屋应当归王某所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还贷的钱款,应由周某与王某各半享有,故王某应返还周某相应的钱款。对于名都路房屋与明珠苑房屋,均系周某与王某婚后所购。名都路房屋登记在周某与王某及双方所生之子名下,应为三人共有财产,因未注明共有方式,应视为三人共同共有。明珠苑房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三处房屋的具体状况,在判令婚生子随周某共同生活的同时,将名都路房屋与明珠苑房屋中的夫妻共有份额判归周某较妥;周某应按王某的产权份额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莘中路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为购买名都路房屋与明珠苑房屋尚欠银行贷款余额等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某与王某各半承担。法院将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在周某与王某之间确定离婚后负责返还债务者,另一方应按其应承担债务比例支付对方相应折价款。

3.关于帕萨特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使用情况,车辆归王某所有,由其支付周某折价款为宜。

4.关于公司股权。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司股权涉及案外人,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准予周某与王某离婚;(2)周某与王某所生之子随周某共同生活,王某支付抚养费;(3)莘中路房屋之产权归王某所有;(4)名都路房屋产权中属于王某的份额归周某所有,该房屋尚余银行贷款由周某负责清偿;王某协助周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周某负担;(5)明珠苑房屋归周某所有,该房屋尚余银行贷款由周某负责清偿;王某协助周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周某负担;(6)帕萨特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周某协助王某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王某负担;(7)周某、王某对外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8)周某、王某各人名下的其他债务由各自承担;(9)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

原审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于法院,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婚前及婚后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认为,从周某上诉所依据的四份协议来看,该些协议均将大宗财产归为周某所有,而王某却仍然需承担大宗财产对外所欠之债务,显对王某今后的独自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些协议有失公平,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之原则合理分割了本案系争财产,该分割原则并无不妥。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来看,原审法院并未按均分原则分割,仍然照顾了周某的利益,而王某只分得了小部分财产。现周某上诉主张要求按协议内容分割财产,显有悖于公平原则,亦无其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四份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断协议是否有效,必然涉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婚姻法当然应当是该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从这一规定来看,似乎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仔细分析,虽然系争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协议本身所约定的内容仅是夫妻财产的分割,不涉及身份关系,与其他以财产为标的的协议在本质上无很大的不同。所以《婚姻法》、《合同法》中关于财产约定处分的规定,仍然是我们判断系争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与否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在离婚诉讼中,按双方协议分割财产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

形式上,财产分割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所以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基于举证的需要,因为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涉及隐私,通常仅有双方知晓。一旦发生争议,如果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仅停留在口头协议层面,主张按照财产分割协议进行系争财产分割的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双方曾经就财产分割进行约定的客观事实之存在。并且,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的夫妻感情,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双方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作出谨慎的决定,不致因一时感情冲动而为。所以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仅凭借口头协议,要求按约定分割财产,除非对方予以认可,否则,法院对该口头协议的效力不作认定。本案中,周某与王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一系列财产分割协议均采用书面形式,故符合《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签订的形式要件。

二、财产分割协议未附条件

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应系非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诉前所订立的上述协议,其实质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所附条件(即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未成就之情况下,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审理该类离婚案件时,如果当事人以双方曾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为由主张财产权利,法院应当判断该协议是否以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有无约定其他的协议生效条件,然后判断财产分割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协议尚未生效,其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本案中,周某与王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未附条件,不涉及附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问题。

三、财产分割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

夫妻之间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还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是处于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不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对方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即使存在夫妻一方因重大误解与对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或是在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应考量是否超过了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是书面协议,亦未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因此,上诉人周某认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分割财产。然,综观协议之内容,协议将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之大宗财产以及王某名下的婚前所购房屋、公司股权均归周某所有,而上述财产所附之债务均由王某负担,协议的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如果在裁判中,法官完全按协议约定分割财产,势必会引起王某在离婚后生活的窘迫和不便,因此,一、二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均未将协议予以认定,而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

另外,在本案中,实际上法官也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予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除婚前由王某购买的莘中路房屋判归王某所有外,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均判归周某所有。从这一点上,法官在裁判时也考虑到了周某在婚后为照顾孩子而辞去工作,离婚后在经济上也有可能会有所困难;另外,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也对周某有所照顾。

【附录】

编写人:黄蓓(民一庭审判长)

一审案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4869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号

二审合议庭:黄蓓、王刚、章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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