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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忠诚协议效力认定与彩礼返还条件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审庭审后,陈某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不同意离婚。陈某上诉要求判令不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若系争钱款为婚前赠与,则该笔钱款属于陈某个人婚前财产,现王某向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作出还款承诺,王某理应予以返还。综上,无论70余万元系彩礼或婚前赠与,现陈某主张王某返还70万元,均应予以支持。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某人民币70万。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忠诚协议效力认定与彩礼返还条件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判断夫妻结束较短时间的婚姻关系时,婚前所支付的彩礼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忠诚协议是否应该得到履行的典型案例。本案例旨在明确:彩礼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返还的条件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目前,法律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协议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王某与陈某于2008年9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次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基本未共同生活。现王某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王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儿子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全部承担。陈某辩称时提出,2009年5月29日,王某曾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如陈某不愿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就应当赔偿陈某10万元,故王某理应赔偿陈某10万元。2009年8月13日,王某还向陈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对婚姻不忠诚,愿将自己名下全部财产另加5000万元作为赔偿,现王某与其他异性在外多次开房,应当兑现承诺赔偿陈某5000万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王某表示,其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如子女随陈某共同生活,愿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陈某表示,其目前在会务公司工作,试用期的月收入为1500元至2000元。陈某提交医疗费单据的总金额为4811元。原审庭审后,陈某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不同意离婚。

【审判结论】

原审认为,王某与陈某虽系自主婚姻,但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基本未能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王某要求离婚,可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未满2周岁,应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宜。王某虽称无工作、无收入,但其经济基础尚好,且可通过积极就业进一步提高经济能力,考虑到陈某需单独照料子女,且子女处于年幼多病期间,上海物价水平也较高、所需开支较大,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王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王某与陈某作为婚生子的父母,对其有共同抚养的义务,鉴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陈某共同生活,陈某负担的抚养义务较多,故原审法院酌定由王某负担婚生子的医疗费3000元。对于陈某要求王某支付5000万元赔偿金的请求,因"忠诚协议”并非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另陈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因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亦无法处理,陈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陈某基于保证书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意见,同样非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准予王某与陈某离婚;(2)离婚后,王某与陈某婚生之子随陈某共同生活,王某自2011年8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3)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双方之子的医疗费3000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9日,王某向陈某汇款20万元;2009年2月1日,再次汇款534956.07元。王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陈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的收益。2009年12月12日,王某未按期还款,继续向陈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陈某借款7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令离婚,并无不当。陈某上诉要求判令不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本案事实酌情判决的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另外,原审法院对于"忠诚协议”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认定亦属正确。

原审法院唯对于借款的处理不妥。在原审审理期间,陈某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这些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离婚,理应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根据现有证据,王某于双方婚前向陈某汇款70余万元,王某称该些款项系彩礼,而陈某对此则认为是王某向其支付的赠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对于70余万元的定性,如系王某所称为彩礼,现双方当事人业已结婚,亦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王某以70万元彩礼应予返还为由提出的抗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若系争钱款为婚前赠与,则该笔钱款属于陈某个人婚前财产,现王某向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作出还款承诺,王某理应予以返还。综上,无论70余万元系彩礼或婚前赠与,现陈某主张王某返还70万元,均应予以支持。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某人民币70万。

【评析意见】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也称聘礼、纳彩等,一般指男方依据习俗在婚前给付女方的财物,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贵重物品。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男方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价值也在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以及大笔的款项。[6]一般认为,彩礼为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7]由此可见,彩礼作为一种婚前赠与物,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其最大的特点为依据习俗给付以及往往与婚约相伴而生。

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理论上认识不一,有证约定金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目的赠与说等,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8]故彩礼的法律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应根据民法基本理论适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www.xing528.com)

二、彩礼的返还规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确立了彩礼应当返还的三种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与"结婚”这一解除条件密切相关,并对该条件进行了扩张解释,第三种情形为《婚姻法》第42条离婚后经济帮助在彩礼返还中的适用。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协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如果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那么该婚姻有名无实,男方婚前给付女方彩礼的目的落空,如果嗣后离婚,女方有义务将彩礼返还给男方。

本案中,王某于婚前两次汇款给陈某,共计70万元,关于该70万元的性质可以有两种解释,一为彩礼,因王某给付陈某70万元后不久即成婚,该70万元带有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成分;二为婚前赠与,因彩礼一般按照习俗给付且往往与婚约相伴,王某与陈某并无婚约,该70万元可以理解为一般的婚前赠与。但无论将该70万元定性为彩礼或婚前赠与,陈某均无义务返还。如该70万元确系彩礼,王某与陈某已经结婚,婚后有共同生活的经历且生育了子女,建立起名副其实的家庭,王某要求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如该70万元属婚前赠与,陈某在婚前已经取得70万元的所有权,该婚前赠与没有撤销赠与的事由并超过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该70万元为陈某个人的婚前财产,现王某向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作出还款承诺,王某理应予以返还。

三、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

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内签订的,约定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或支付对方损害赔偿的协议。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理论界与司法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尚有争议,主要有"无效说”和"附延缓条件说”两种观点,该两种观点基于对忠诚协议性质的理解不同。“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9]“附延缓条件说”认为,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能生效。[10]

关于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采纳有效说的观点,曾认可该类协议的效力,并在相关案例中判决支持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实践中采纳有效说的理论基础有三:一为忠诚协议属于广义的民事合同,其在夫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相互忠实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结果;二为忠诚协议为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按照协议分割财产是对违背忠实义务一方经济上的惩罚,只要未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等法定权利,该类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为忠诚协议约定的目的是防止或制止通奸、婚外同居等不道德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亦有助于社会公德

也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纳了无效说的观点,其理论基础如下:第一,夫妻忠诚义务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并且,《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质上,夫妻忠实义务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只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根据目前的《婚姻法》,只有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几种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忠诚协议所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内容不是婚姻财产约定。因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具体指向为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一方,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本质的区别。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与基本法理相悖。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应该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当事人产生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数额。第三,实践中签订的忠诚协议往往约定了较大数额甚至巨大数额的损害赔偿,不仅可能导致一方经济困难,还可能因此限制当事人之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如本案中王某承诺如对婚姻不忠诚,愿将自己名下全部财产另加5000万元作为赔偿。该类不忠损害赔偿不仅远远超出了一方可能遭受的损失,甚至远远超出了不忠方的经济能力,而较大的财产压力会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以及其他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忠诚协议违反法定义务应归于无效。

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最初规定,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后起草人态度发生逆转,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最后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并未有关于认定忠诚协议效力的条款。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无明确说法的前提下,目前对该类忠诚协议,法院以不予处理为宜。因为,对忠诚协议不予处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处理忠诚协议的最合适方式,能够避免不同法院对忠诚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认定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并且,对忠诚协议不予处理能够起到引导善良风俗、促进婚姻理性的作用,避免因法院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所导致的出现各类"空床费”、“净身出户”等协议泛滥的现象。

本案中,王某于婚前向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对婚姻不忠诚,愿将自己名下全部财产另加5000万元作为赔偿。该承诺书实质上为夫妻忠诚协议,其约定的赔偿数额畸高,反映当事人的非理性心理,如果按照协议执行会造成一方经济困难。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指导意见,认定忠诚协议并非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附录】

编写人:黄蓓(民一庭审判长)、潘俊秀(民一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8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3号

二审合议庭:黄蓓(审判长、主审法官)、马丽、章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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