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侵害财产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但在审判实践中,侵权人违反公序良俗致人财产损害,被侵权人涉讼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亦可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2012年3月,夏某某因房屋动迁,将前辈的坟墓迁至蒋庄村墓地。在立碑结束时,姚某某赶来,认为夏某某所立墓碑距离姚某某家人的墓碑太近且太高,要求夏某某改建。同年4月3日,姚某某的家人在上坟祭祖时,认为夏某某新砌的祖坟侵占到了其家祖坟边的柏树。姚某某遂拿来铁榔头砸夏某某新砌的祖坟,致墓碑一块、墓碑柱头及铺设的大理石毁损。夏某某将祖坟修复后提起诉讼,除索赔财产损失外,其另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
【审判结论】
一审审理后认为,姚某某砸夏某某家祖坟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墓地葬有先人遗骨,是身体权的延续利益,这种延续利益的客体是一种情感上的利益。姚某某公然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夏某某的情感,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侵害了特定的人格利益,故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3)项、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另酌情判令夏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审审理后认为,姚某某所砸坏的墓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该行为侵害的也非夏某某先辈的遗体、遗骨。但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客观上也造成了夏某某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判令姚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结果正确。二审遂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我国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侵权赔偿理论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通俗地说,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导致其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遭受障碍,引发其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1]在学理上,精神损害被侵权的客体为受害人的精神性人格权。由于我国关于精神赔偿的理论研究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审判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在造成精神损害的范围、程度的衡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也存在着执法上的差异,所以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始终保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民法通则》第120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领域有所扩充。随着人们对精神权利的日渐重视,上述四项权利客体保护范围的狭隘性逐渐暴露,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共同的充分注意。2001年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进行了大幅扩张,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一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以外,同时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除了扩大了人格权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保护的范畴之外,更突破性地将损害监护权、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2]以及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3]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此后,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本案系争标的物在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内的属性分析
本案中,判断夏某某能否基于其祖坟上的墓碑、墓碑柱头及铺设的大理石毁损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分析其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墓碑及其附属设施是否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www.xing528.com)
我国立法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对象限定于人格权、人格利益及人身权,而基本排除了财产受损在这方面的适用余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则极其谨慎地将财产受损获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严格限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损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三个要件:(1)标的物必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且具备特定纪念意义的性质;(2)标的物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无法补救或复原;(3)诉讼基础为侵权。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是指能引起所有人对特定对象产生寄托、慰藉、怀念等思绪的物品。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因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被损毁而涉讼索赔的案件中,最有名的莫过于王青云诉唐山市某摄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中,王青云的父母在其年幼时因遭遇唐山大地震而不幸遇难。成年后的王青云偶然间获得其父母的合影而如获至宝。王青云将该合影送至摄影公司翻拍。在此过程中,照片被该公司遗失。王青云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法院审理后酌情支持了8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4]
本案中被毁损之物为墓碑及其附属设施。墓碑是后人在死者的坟墓上树立的固定标记。墓碑既有记载亡人身份、生平事迹的功能,也是祭奠者进行祭拜、寄托哀思的标志物。除非在材质上或者来源上有极特殊的情况,通常来说,墓碑是种类物而不能归为特定物。基于墓碑的上述特点,其可以被复制或仿制;受损后亦可通过修缮的方式复原。所以,除特殊情况以外,墓碑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的概念。
(二)毁损墓碑及其附属设施是否属于侵害遗体、遗骨
一审法院以姚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为由支持夏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此,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1.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民法一般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通则》中并无关于死者的人身权如何进行保护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死者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受到侵害而涉讼的情况不断出现。199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明确了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念从此变成了一种普遍的共识。死者的遗体、遗骨是其人身权的组成部分,理应同等受到延伸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则进一步将死者的人身权以及人格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畴,其中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受到侵害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死者的骨灰受到侵害的案例。对此,我们认为,死者的遗体经火化转变为骨灰并不改变其人身权的固有性质。因此,死者的骨灰受到侵害应当比照遗体、遗骨受侵害的规定处理。我院曾于2002年审理过一起子女因争夺老人骨灰造成骨灰佚失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即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5]由于人格权属于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所以,死者的此项权利受损不能当然视为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受损。
2.坟墓及其附属设施不属于死者人身权的范畴。根据我国绝大多数民族共同的丧葬习俗,逝者讲究入土为安。埋葬死者后,亲属要在埋葬处的地面上砌坟头、立碑牌,富贵之户甚至要造陵园、树牌坊,但最根本的目的则是要固定并标明埋葬地,方便今后的祭祀。墓碑从属于坟墓主体,是坟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在前文中已有论及,这里不作赘述。坟墓及其附属设施由死者亲属出资建造,相应的功能亦是服务于建造者。所以,涉及坟墓的民事权利不能被延伸为死者的人身权或人格权。损害坟墓的行为实际侵犯的乃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因此,一审法院援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行为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每个国家或者民族均有属于自己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约定俗成的公共秩序或基本道德。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些传统、习惯等逐步被大众所认可并自觉遵守,形成公序良俗。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首先会受到他人在道德上的谴责;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将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民法通则》第7条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描述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公序良俗。
墓葬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几千年儒家文化的精髓是孝,主流的传统宗教信仰均信奉、宣扬因果报应的轮回说,即相信人都有前生今世后生且无尽轮转。我国独特的风水学亦极其讲究先辈的墓葬与家族后人衰荣贫富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自古以来,民众就对祖辈的墓葬异常注重。损毁他人祖先墓葬的行为将足以被对方认定为世仇。在我国春秋时期,伍子胥采用掘墓鞭尸的方式发泄其对楚王的仇恨,自此以后"掘墓鞭尸”成为表现刻骨仇恨的著名成语。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过激行为在近现代已甚少发生。但基于传统文化的传承,祖坟被破坏而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心理伤害依然相当严重。毁损坟墓的行为至少被认为会给家族带来晦气,是非常不吉利的。抛开迷信思想不论,传统的、具有普适性的一些理念仍然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姚某某砸坏夏某某家坟墓上的墓碑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普遍认知,是非常严重的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该行为给夏某某带来的精神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本案系争的墓碑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所以本案无法适用该解释关于财产受损获赔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墓碑也非死者的遗体、遗骨的延伸,故《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3)项亦无法被援引。由于姚某某的行为与我国传统的公序良俗严重相悖并造成夏某某的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基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附录】
编写人:孙卫(立案庭审判长资格)
一审案号:(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235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2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