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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系统不实信用记录导致名誉权受损分析与判定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Z银行已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了周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故周某某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Z银行赔偿损失,并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征信系统不实信用记录导致名誉权受损分析与判定

【案例要旨】

因征信系统不实信用记录导致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以下四个要件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银行将不实信用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仅有不良信用记录以及特定机构对于该不良信用记录的查询事实不能被认定为名誉被损害;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才能认定行为人侵害名誉权成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2009年5月31日,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Z银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周某某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6月18日,Z银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周某某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审批表上记载“电话与地址匹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柜面进件”、“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亲见申请材料原件并当场复印”。2009年9月周某某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周某某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Z银行多次向周某某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周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2010年7月,为涉案信用卡欠款一事,Z银行与周某某发生纠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次月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同年11月,Z银行向该院提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一案,要求周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2011年3月周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涉案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

2010年3月28日、9月7日、9月17日、11月29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保障支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因审批信用卡而查询过周某某的信用记录。周某某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存在一项另一银行的应还款金额为31209元的呆账记录,至本案二审庭审时仍未消除。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Z银行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周某某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Z银行对涉案信用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然周某某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依据其社会评价是否因Z银行的行为而降低加以判断。名誉是否受损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记录是否会降低周某某的社会评价。对此,周某某称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其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Z银行则称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对外保密,不会贬低周某某名誉,结合周某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本人查询”,而Z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贷后管理”,可见查询者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和发卡行,至于社会公众能否查询,则无从体现。故周某某主张其名誉因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而受到损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周某某又称其同事和朋友得知其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系法治社会中解决纠纷的常用、合理手段,周某某名誉不因其被他人起诉而有所损害,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Z银行已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了周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故周某某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Z银行赔偿损失,并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上诉称:Z银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上诉人周某某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造成其申请信用卡被拒且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故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Z银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周某某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确定Z银行是否侵害周某某的名誉权还应当结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周某某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相关银行因审批信用卡而查询其信用记录,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某的相关信用记录在社会公众中传播,并且造成周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不能认定周某某的名誉权存在损害后果。故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征信系统不实信用记录导致的名誉权纠纷。Z银行向征信系统提供不真实的信用记录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Z银行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周某某名誉是否被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Z银行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www.xing528.com)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指传播行为。但是,单纯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传播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将对权利人不利的事实加以传播,二是这种传播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群。在本案中,周某某认为银行将其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就构成了侵权。但是,我们认为银行仅仅将周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上传不构成侵权。这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本人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现有证据也能佐证这一事实。2010年3月28日、9月7日、9月17日、11月29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保障支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因审批信用卡而查询过周某某的信用记录。Z银行将周某某的信用记录上传至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并未造成该记录在不特定对象中的传播,故不构成侵害周某某名誉权的行为。

二、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认定

一般而言,名誉受侵害的事实是指因某些信息在社会公众中传播而导致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这里的信息既可以是某种不真实的事实也可以是权利人的隐私。在因信用记录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一般是指权利人不真实的信用记录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并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周某某主张自己曾经向多家银行申请信用卡,但是,银行因为其信用记录不良而拒绝向其发放信用卡。因此,银行对于自己信用记录的查询导致了不真实信息的传播,而银行拒绝信用卡申请则证明了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已经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我们认为周某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在名誉权纠纷中,信息的传播应当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在本案中,周某某的相关信息被案外人知晓则是案外人在收到周某某申请信用卡的请求后,为了了解周某某的个人情况而依据相关规定向征信系统进行查询的结果。而且,这种信息的查询具有定向性和保密性,并不构成传播。相关银行对于周某某信息的了解也不能视为这些信息在公众中传播。至于周某某所称信用卡申请被拒绝的事实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并不构成名誉权纠纷中的损害事实,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周某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由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俱不存在。因此,本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探讨。但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何谓直接因果关系,故姑且依周某某所称进行分析。周某某认为银行在审核以其名义递交的信用卡申请时存在过错,致使信用卡被他人冒领、盗用后发生不真实的信用记录,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必须是原因直接导致结果的发生,而不必经过中间环节。本案中,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发放信用卡,而非将不真实信用记录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而不真实信用记录被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是他人冒领并盗用信用卡后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故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与不真实信用记录被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要件之一。主观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行为人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还是因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周某某所称的主观过错是指银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时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在这个问题上,Z银行的确存在过错。但是,如前文所述,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过错存在的前提应当是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由于本案中这两者皆不存在,故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在本案中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无需进行考量。

【附录】

编写人:董礼洁(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8号

二审合议庭:孙春蓉(审判长)、陈敏、董礼洁(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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