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较其他合同作了区别性的规定,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何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和执法上的不统一。对是否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法官裁量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注意把握:一是要区别"利息约定不明确”与"利率约定不明确”;二是要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是要注意结合借款关系中的各种因素把握利益关系的平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丙。
刘甲与刘乙系兄弟关系。刘乙、曹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经判决离婚。2003年11月,刘乙以315000元的价格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房屋,其中90000元购房款系由刘乙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刘乙一人名下。2005年8月21日,刘乙向刘甲出具借条,原文为:“刘乙借刘甲80000元,用于清偿因购买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公积金贷款(贷款9万,已还清1万,还剩8万)利息按当时还款时间银行利率结算。”2005年8月23日,刘甲将借款80000元交付刘乙。同日,刘乙清偿公积金贷款共计79915元。2010年曹丙起诉要求与刘乙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认定上述房屋中部分产权份额属于刘乙、曹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刘乙要求与曹丙共同偿还刘甲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未作处理。后刘甲因催讨还款不着,遂提起诉讼,要求刘乙、曹丙共同归还80000元借款的本息。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刘乙、曹丙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80000元借款的返还义务。至于刘甲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借款到期的情况,应当区分为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而借条对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酌情支持刘甲自催还之后起计的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刘甲不服上诉称,系争80000元借款,借条约定为"利息按当时还款时间银行利率结算”。因此,两被上诉人应按还款履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请求就利息一项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考察系争借条上"利息按当时还款时间银行利率结算”的语义表述,双方对于刘乙应当就该笔借款向刘甲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争议仅在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即"按当时还款时间银行利率”的行文,所涉及利率的意思表示是否指向明确而无歧义。双方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虽未固定到某项具体利率,但对适用利率时间节点、即按还款当日的银行利率计付,仍属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约定指向和适用范围。银行利率虽有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各种标准,但结合借款用途、未约定借款期限等在案背景事实,由常情事理而言,应可排除适用贷款利率标准的争议。据此,二审就利息一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应以80000元本金计按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刘甲自借款交付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借款的利息。
【评析意见】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乙向刘甲借款8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利息按当时还款时间银行利率结算”的理解问题。刘甲上诉认为,两被上诉人应按还款履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曹丙则认为,借条中关于"利息按当时还款时间银行利率结算”的表述内容有歧义,既可理解为交付借款当日,也可理解为还款当日。因此,应视为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就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何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具体把握上亦不尽统一,有必要作一些深入的探析。(www.xing528.com)
一、对自然人间借款关系作区别性规定的立法本意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支付利息通常是作为借款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即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而在《合同法》的其他种类合同中,当事人如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亦可以依照该法第61条,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与此相区别的是,《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对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其立法本意,主要还是考虑到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的特点和与金融机关借款关系的性质差别。相比起金融机构借款的盈利性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很多情况下并非出于盈利目的,而是具有互助、救急性质,且多发生在亲友之间,带有身份和情感因素。因此,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是有其基于我国社会生活和文化传统特点的合理性的。不过,也正是由于上述这些特点,常常造成一些借款合同形式上的随意性和约定上的不明确,从而给审判实践带来困难。
二、对自然人间借款关系"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实践把握
首先,要区别"利息约定不明确”与"利率约定不明确”。“利息”是贷款人因为出借货币资金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合同法规定的利息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一种物质鼓励。而"利率”则是在一定时期内贷款人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数与借款数的比例。利息与利率的关系为:利息=本金×天数×利率。因此,利息与利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如果当事人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双方只是没有对具体适用的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则不应简单将其定性为"利息约定不明确”。
其次,要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借款利息之债属于合同之债,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时,法官应当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对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进行解释。只有在对利息约定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方法后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如何约定计算利息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查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真实意思,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以实现资本的最高价值和最大利益;也可杜绝某些债务人利用不诚信的违约行为而牟取额外的利益。
再次,要注意结合借款关系中的各种因素把握利益平衡。如对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或关系紧密程度;对于借款的原因、目的和用途;对于借款金额的大小和期限的长短;对于借款人实际占用期间发生利息的数额及货币价值的变化,等等。由于当前的民间借贷日渐呈现出其背后社会关系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因此法官在案件裁量过程中,需要更加全面、综合地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既合乎情理,又维护权利,努力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从本案来看,从刘甲与刘乙借条中关于"利息按还款时的银行利率结算”的语义表述分析,首先,双方对于刘乙应当就该笔借款向刘甲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其次,双方对于利息的标准虽未固定到某项具体利率,但对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和标准,即按还款当日的银行利率计付,仍属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约定指向和适用范围。因此,原审以利息约定不明确对上述借款利息完全不予认可,有欠妥当,故二审依法作出改判。
【附录】
编写人:孙春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助理)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9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7号
合议庭:卢进(审判长)、鲍松艳、孙春蓉(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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