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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被害人身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构成认定-王某行贿案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0年7月30日,检察机关对吴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因发现王某存在行贿犯罪嫌疑,侦查人员遂通知王某前往检察机关交代相关问题。2010年9月15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王某到案后供述了相关行贿事实,并供述了徐某诈骗其巨额钱款的事实。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认为王某揭发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法院未予采信。

特殊被害人身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构成认定-王某行贿案

19.对以特殊被害人身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王某行贿案

【案例要旨】

立功是国家在预防、打击犯罪的同时制定的一项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构成立功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请托他人帮助逃避法律制裁被骗后,又以特殊被害人身份检举被请托人诈骗行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因在于该情形既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及价值诉求,也不具备立功制度的构成要件。同时,认定该行为构成立功违背了法律规范的运行逻辑。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

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担任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请托时任某药业公司董事长的吴某为其在药品经销代理等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先后五次给予吴某贿赂共计人民币65万元。2010年7月30日,检察机关对吴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因发现王某存在行贿犯罪嫌疑,侦查人员遂通知王某前往检察机关交代相关问题。吴某所在单位员工徐某知晓该事后,以其能"摆平”此事,使王某免受司法追究为由,从王某处收取了400万元的"活动经费”并用于个人挥霍。因深信徐某能"摆平”行贿一事,王某遂拒不到案接受调查。2010年9月15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王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到案后供述了相关行贿事实,并供述了徐某诈骗其巨额钱款的事实。随后,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其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结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某医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65万元以谋取相关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王某揭发徐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法院认为:(1)王某之所以被骗400万元,是在其行贿事实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企图通过另一个行贿性质的违法行为来逃避司法追究,如认定王某揭发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实则是对王某交代自己行贿性质违法行为的做法给予了一个额外的肯定性评价,这与立功的立法意旨与价值追求相悖。(2)如果认定王某以特殊被害人身份检举徐某构成立功,则存在逻辑悖论,即不管王某"请托”徐某是否成功,王某都可达到"从轻”、“减轻”处罚甚至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3)王某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检举徐某的诈骗行为,实质上属于一名被害人控告犯罪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故对于辩护人认为王某揭发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法院未予采信。

【评析意见】

本案中,王某作为徐某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其对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能否定性为立功是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法院对王某量刑判断的重要依据。《刑法》第6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5条对构成立功的情形作了如下列举性规定: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的逃跑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4条作出了排除式规定,认定下述三种情形不构成立功:一是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二是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三是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

本案中,王某检举徐某的行为既非《刑法》及《自首立功解释》中对立功情形的肯定性评价,亦非《自首立功意见》中所载明的否定性列举。王某作为特殊被害人(因请托他人帮助逃避法律制裁而被骗),其检举由自身违法行为所引致的他人犯罪线索,与"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的情形在本质上一致,当属于恶意促成立功,因此对于王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一、从立功制度的价值诉求来看,此类特殊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立功制度是国家在预防、打击犯罪的同时所制定的一项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以较低的刑事司法成本获取较大的司法效益。从价值诉求上看,立功制度的直接价值诉求体现为司法效益,其最终价值诉求与所有刑事司法制度一样,即通过预防、打击犯罪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考量任何一种司法制度的价值诉求,不仅要衡量该价值诉求所包含目的的正确性,还应当强调追求上述目的的手段、过程的正当性。立功制度亦是如此,法律在强调立功制度所追求直接目的即司法效益的同时,也对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过程提出了正当性要求。《自首立功意见》第4条所作的排除性规定,实际就是对价值诉求中所包含的手段、过程正当性的强调。若非如此,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择手段地促使立功条件形成的情形,那么立功制度实现社会公正这一最终的价值诉求也就无法实现。

就本案而言,王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实施了行贿性质的违法行为,最终成为徐某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虽然其检举、揭发徐某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立功的实体要件,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客观上也确实实现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的目的,但其促成这一目的实现的手段明显不当,与"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本质相同、并无二致。故在本案中,如果认定王某以受害者的身份检举、揭发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表现,无形中扩大了立功的适用范围,与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及价值取向相悖。

二、从法律逻辑上分析,此类特殊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从《自首立功意见》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法律虽然未对犯罪行为人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时的主观状态作出要求,但却强调犯罪行为人不能为了促成立功要件的形成而实施任何违背法律规定行为,可以说法律规定中隐藏着对构成立功犯罪行为人最低限度的品质要求。本案中如果认定王某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就会形成逻辑悖论,即无论王某请托徐某帮助的目的能否实现,其都能在一定程度上逃避法律制裁。具体而言,如果徐某接受请托后确实帮助王某"摆平”了行贿一事,王某则得以顺利逃避法律制裁;如果徐某接受请托后未帮助王某"摆平”此事,王某则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检举、揭发徐某的诈骗行为,通过构成立功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不论出现哪种情形,对王某来说都是一个"利好”,这严重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运行逻辑及罪刑法定原则,故不能认定本案中王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

三、从立功的构成要件来看,此类特殊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构成立功需要具备主体、时间和实体三个要件。涉及本案且引起争议的主要是主体要件。

1.立功的主体要件。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按照《自首立功意见》第4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认定为立功:一是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二是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三是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也就是说,存在上述三种情形的犯罪行为人被排除在立功的主体范围之外。上述第二项主体之所以排除,是因为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权利和义务将其所掌握的犯罪线索向国家"三机关”检举、揭发,故负有此法定义务的主体当然不能成为立功的主体。就本案而言,王某在揭发他人犯罪时系双重身份,其既是本案的犯罪行为人又是徐某诈骗案的受害者。作为诈骗罪的受害者,王某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并作如实陈述,王某此时的主体地位与《自首立功意见》第4条第(2)项中规定的主体地位类似,王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应认定为其行使控告权利的行为而非立功。

2.立功时间要件。关于立功的时间要件,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观点将其限定在犯罪后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前,而有的观点则认为立功的时间要件应为犯罪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就本案而言,无论按上述哪种观点,王某均符合立功的时间要件。

3.立功的实体要件。总结《刑法》《自首立功解释》中的规定,立功的实体要件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1)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并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3)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仅仅依据是否符合实体要件来认定是否构成立功,所以就有观点主张本案中王某检举徐某诈骗40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1)如无王某的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无法掌握徐某的诈骗犯罪事实,且徐某的诈骗行为已查证属实;(2)王某并非徐某诈骗案的共同参与人,王某交代的并非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并非王某在交代自身行贿时不得不交代的事实。显然,单一硬套实体要件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就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立功是不准确的,只有该行为同时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和客体要件时,才可认定为立功。

综上,立功制度在本质上有其自身的价值诉求及逻辑属性,在形式上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件规定。实践中,应该严格把握立功的立法意旨及实质规定,做到准确认定、准确量刑。

【附录】

编写人:李长坤(刑二庭审判长助理)、冯国波(刑二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48号

合议庭:李长坤(主审法官)、巩一鸣、曹富林

【注释】

[1]袁剑湘:《论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兼论入户时的犯罪目的》,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2集(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6页。

[3]2010年12月,上海市出台的《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将“居住房屋分割搭建若干小间,按小间或按床位出租或转租”的行为定性为违规群租行为。根据该规定,民房出租,一间房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居住。出租给家庭居住的,家庭人均承租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不分门进出的客厅、厨房间、卫生间等均不得单独出租。

[4]王雪琴:《对“群租”问题的民法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0页。

[6]此处限定行为人没有认识错误,主要是排除因认识错误而导致的实行终了的未遂情形。如果行为人对手段认识错误,如误认白糖为砒霜,则很难称之为构成要件行为,因为缺乏客观危害性。但是,关于手段认识错误的性质在理论层面和实务层面仍存在分歧,有待探讨。(www.xing528.com)

[7]有学者将以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而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两难选择的精神痛苦概括为对其自决权的侵犯。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27页。

[9]何荣功:《也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10]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2日。

[11]类似观点参见黄祥青:《盗窃、诈骗行为交织型财产犯罪定性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12]肖怡:《对扒窃入刑限制条件之探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

[13]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4]吴加明:《〈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实践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7期。

[15]黄祥青:《罪质分析法与转换定罪规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7期。

[16]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7]凌鸿:《无因果关系不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

[18]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1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8页。

[20]魏茂庆:《犯罪中止论》,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21]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

[22]万鄂湘、张军主编:《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23]黄祥青:《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与方法》,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

[2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6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25]高维俭:《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26]聂庆:《宽严相济视野中的被害人过错研究》,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2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

[28]陈世伟:《论共犯的二重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2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2~323页

[30]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332页。

[31]陈世伟:《论共犯的二重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32]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台湾地区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33][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34]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35]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下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50页。

[36]《江仲生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7]薛国君、李志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38]参见熊选国:《刑事审判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2页。

[39]参见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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