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侦查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不影响行为人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人林某运输毒品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被动到案后,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供述具有主动性且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无论侦查机关在其供述前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坦白。
【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某。
被告人林某携带毒品,于2011年7月26日从广东汕头乘坐粤VR2361长途客车来沪。7月27日5时30分许,民警在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检查时,在林某乘坐的长途客车储物箱内查获手提袋一个,在手提袋中发现三包用茶叶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796.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32%。经询问乘务人员和其他乘客,民警确定储物箱对应的座位上的乘客为林某。林某在第二次讯问直至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罪行。
【审判结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96.8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林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没有上诉。
【评析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否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以下简称“坦白条款”)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侦查人员在林某供述罪行之前,已经查获长途客车某座位储物箱内的毒品,通过询问乘务人员和乘客确定这一座位系林某所坐,依照常理可以确认查获的毒品为林某所有,故侦查机关在林某供述之前已经掌握犯罪事实,不能根据"坦白条款”对林某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从被抓获当天的第二次讯问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交代自己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而且侦查机关无需花费精力证伪辩解,可以迅速移送公诉机关,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具有积极作用,可以适用"坦白条款”对林某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根据"坦白条款”的字面含义,坦白是指不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但是从实践来看,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并不一致,有的一经讯问即如实供述罪行,有的在经过侦查人员出示关键证据后放弃狡辩,有的在案件被移交公诉机关后幡然醒悟,还有的一直等到法庭上才勉强供述。对于上述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能否适用"坦白条款”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如实供述的时间、实际功效和供述所反映的认罪态度等方面进行判断。(www.xing528.com)
一、坦白的时间节点应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
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坦白条款”明确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根据该条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是特定的法律用语,特指涉案人员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名称,一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涉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名称就转变为"被告人”。基于上述,既然"坦白条款”将坦白的主体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则意味着只要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交代罪行,就符合条款的主体要件。第二,将坦白的时间节点限定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比较符合"坦白条款”的立法初衷。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主要有侦查机关查明基本事实、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庭辩论终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等。如果将时间节点设置为侦查机关查明基本事实,则不仅会因为"基本事实”较难界定而导致坦白的时间节点认定困难,而且鉴于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通常会掌握部分关键证据,甚至是基本事实,这样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一经讯问就丧失坦白机会,导致成立坦白的时间段缩短,从而降低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的积极性。如果将时间节点设置为法庭辩论终结,则会将侦查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查明犯罪事实、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纳入坦白这一酌情从轻情节的适用范围,导致有些在司法机关查获所有证据后不得不交代罪行、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没有积极作用的被告人也得以从轻处罚。而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作为时间节点,既可给犯罪嫌疑人留有考虑时间,又可将对公诉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具有积极意义的供述行为包括在内,并且法院也可根据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在某些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而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将坦白的时间节点确定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对在此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既体现了刑法的人性化,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罪行的积极性,也未将没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供述行为列入酌情从轻处罚范围,符合坦白条款的立法初衷。
二、在实际功效方面,坦白对于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劣于自首,但优于单纯的当庭认罪
自首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形,发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起始阶段,即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关键的客观性证据或者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功效主要体现为节约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成本。单纯的当庭认罪是指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认罪,仅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最后阶段。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大部分案件会作出有罪判决,故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的证明标准已经基本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被告人当庭供述罪行的功效只能体现为印证相关证据,进一步增强已证事实的真实性,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并无明显作用。坦白是指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证据并锁定、抓捕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经讯问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从案件办理进程来看,坦白处在自首和单纯当庭认罪之间,即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关键证据之后、完全查明犯罪事实之前。因此其对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功效也应该居于二者之间,主要体现为完善案件事实、佐证其他证据或者提供新的证据,通常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移送起诉或者公诉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具有较为关键的作用,而且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态度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具有决定意义。
三、坦白的主要判断标准应为犯罪行为人供述的主动性,时间节点之内具有主动性的供述行为通常可以认定为坦白
相比于自首,坦白更着重强调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有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已经查明了主要犯罪事实,也掌握了相关犯罪证据,但是在讯问时并未向被告人出示,而是习惯性地先让被告人自行交代,若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罪行,也应认定为坦白。因为一方面,被告人具有供述罪行的主动性;另一方面,供述行为对于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细节事实并决定是否移送起诉、公诉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以及法院决定对案件适用何种审理程序均具有一定程度的作用。但是,如果被告人的供述缺乏主动性,侦查机关不出示证据,就不交代,侦查机关出示多少证据,就供述多少事实,这种情况下的供述不应认定为坦白。
综上所述,被动到案的行为人只要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较为主动地供述罪行,且其主动供述行为对推动刑事诉讼进程具有积极作用的,无论侦查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坦白。如果仅将坦白的时间范围限定为侦查机关查明基本犯罪事实之前,则会漏掉对于审查起诉、审判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作用的供述情形,不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坦白的情形无法悉数列举,在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坦白行为所体现的悔罪态度、对于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大小、坦白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衡量予以确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就本案来看,被告人林某被抓捕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运输毒品的作案事实共作过六次笔录,其中包括2011年7月27日三次,8月15日一次、8月25日一次、9月27日一次、林某在7月21日的第一次笔录中称"是有一名汕头的陌生男子在他临上车前托他将三包茶叶带到上海的,并给他2000元人民币报酬,他没有对此事多想”,否认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但是在7月27日第2、3次笔录中,林某已经承认知道陌生男子叫他带的物品是毒品。此后,从8月15日直至庭审,林某一直供述,是广东同乡林秋林让他带东西到上海,他主观上也能肯定对方叫他带的是毒品。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林某到案后从当天第二次讯问开始直至庭审始终对自己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供认不讳,属于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且其供述行为具有主动性,并且对于案件的侦破、移送起诉等均具有积极作用,可以适用坦白条款。
【附录】
编写人:张金玉(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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