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复杂侵财犯罪案件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张某票据诈骗案
【案例要旨】
在存在复杂侵财犯罪行为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突出表现为当犯罪行为侵害复杂客体时,应当要求特定危害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必须保持主要客体在罪质、罪量上的一致性。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系P银行长宁支行公金部客户经理。2010年1月,张某为非法获取资金用于个人赌博及归还欠债,利用其银行职员的身份,以在该行办理汇票贴现利息低于其他银行同类业务利息为饵,诱骗TC公司在该行办理开户手续及汇票贴现业务。同月7日,张某在P银行长宁支行三楼会客室约见TC公司财务人员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该公司8张合计金额为3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张某谎称需追加票据额度才能享受较低的贴现利息,再次骗取该公司7张合计金额为1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张某谎称为TC公司办理票据贴现,采用私刻印章、出具虚假证明等方法,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汇票非法贴现获得贴现款577.85万元,除部分用于取现及偿还信用卡欠款外,绝大部分赃款被张某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为了偿还TC公司上述贴现款并继续获取赌博资金,再次采用上述手段诱骗WY公司到P银行长宁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及汇票贴现业务。同年2月11日,张某在P银行长宁支行三楼会客室约见该公司财务人员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WC公司7张合计金额为18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张某采用私刻印章、伪造背书、出具虚假证明、使用虚假授权委托书等方法,擅自通过中介王某等人将上述票据非法贴现,并将贴现所得款1800余万元中的584.5万元用于支付TC公司贴现款,余款除部分取现及偿还信用卡欠款外,绝大部分被张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判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P银行长宁支行客户经理的身份,以银行可提供较低的贴现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单位巨额银行承兑汇票后,擅自冒用他人汇票,非法贴现获得巨额资金用于赌博、支付贴现款项、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被害单位损失18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194第1款第(3)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被告人撤回上诉。
【评析意见】(www.xing528.com)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相关经济犯罪行为,对此种复杂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上述案件即为一典型例证。在犯罪主体具备特殊身份的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职务犯罪罪名和经济犯罪罪名之间如何取舍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从刑事定罪的一般思维来看,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项罪名,主要从罪名的罪质特征入手分析犯罪行为。换言之,犯罪行为本身决定了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有时犯罪行为符合多项罪名的构成要件,即危害行为在形式或内容上符合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但在罪质层面却存在较多不同之处,经过反复、多次司法推理,有可能需要对犯罪行为转换定罪,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如何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区别定罪,有观点认为转换定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主要罪质特征完全契合,犯罪构成要件整体该当,罪刑关系得到有效平衡。[15]详言之,在可选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选择最佳的配对。依照我国刑法通说,只有犯罪事实中四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才称得上犯罪构成全部该当,达到在罪质、罪量层面的最佳匹配,并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利用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实施的侵财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审理中争议较大。辩方认为,张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所担负的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具有密切的关系,显然系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职务犯罪。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客户已经交付给银行的资产用于赌博,主观上是出于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认为,从主观目的、犯罪手段等方面考虑,张某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不难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即对不同罪名的取舍。
第一,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挪用资金罪系针对单位财产实施的挪用行为,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而票据诈骗罪中,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确。张某在骗得被害单位票据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手写收据,该收据并未加盖银行业务章,张某亦没有将取得票据一事告知银行其他人员或主管领导,银行方面也没有任何受理汇票贴现的记录。此外,被害单位持有的《票据贴现协议书》上并没有加盖银行的印鉴。事实上,涉案汇票的贴现审核、审批和发放款项均未经过银行,也即张某故意使相关票据不进入银行正常业务流程,因此,张某的犯罪对象是被害单位的财产,而并非银行的自有财产。此外,从张某非法贴现所获资金去向来看,张某将1100余万元用于网络赌博,580余万元用于归还公司贴现款,另有数十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这种不计后果且确已造成巨额损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综上,张某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钱款。
第二,在复杂侵财犯罪行为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有时较为复杂,对于此类复杂侵财犯罪行为,应当根据主要犯罪行为来定罪量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的具体规定,认定行为人盗窃支票并使用行为的性质,应以直接侵害法益行为性质和行为阻却、中断说为主要基准。换言之,复杂侵财犯罪中,应以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性质定罪处罚。张某在本案中利用了其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和银行办的公场所,可见张某确实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即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张某骗取票据、伪造背书、伪造证明,冒用被害单位名义非法贴现等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应当根据主要犯罪行为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三,从犯罪客体来看,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害复杂客体时,应当要求特定危害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必须保持主要客体在罪质、罪量上的一致性。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有二,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刑法典中,票据诈骗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金融诈骗罪一节。显然,在票据诈骗罪中,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乃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在于前者。本案中,张某在骗得被害单位票据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手写收据,该收据上既无银行业务章也无他人审核的记载。张实际未将取得票据一事告知银行其他人员或主管领导,银行方面也没有任何受理汇票贴现的记录。同时,张采用私刻印章,出具假证明等方法,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汇票非法贴现。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其行为侵犯了票据所有者的财产权,也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显然后者为主要客体。此外,张某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1800余万元的损失,以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定刑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相当,否则如果以挪用资金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造成对犯罪行为处罚畸轻的不良局面。
【附录】
编写人:万志尧(刑二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0号
二审案号:(2011)沪高刑终字第39号
合议庭:胡洪春、顾苹洲(主审法官)、闻富国(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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