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推定明知”在认定运输毒品罪中的运用——邓某某运输毒品案
【案例要旨】
运输毒品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审判中的难点和重点。目前,司法实践多采用"推定明知”的方法对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进行认定。为审慎适用"推定明知”,可以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推定进行补强,并耐心听取、仔细分析被告人的辩解,依法对是否存在"确属受人蒙骗”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运用"推定明知”的情况。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邓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受他人指使,于2011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乘飞机从上海市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并于当晚携带藏有毒品的旅行箱乘飞机返沪。当日23时许,邓某某到达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邓某某携带的旅行箱中一麦片包装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7.02克。
【审判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并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也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邓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可以推定其主观对毒品系明知,且不存在"确属被蒙骗”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邓某某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本案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等,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关于"推定明知”,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毒品案件意见》)对此进行了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系明知的情形。其中,行为人或逃避检查,或是采取隐蔽手段,或是存在不合理报酬,最终查获的是毒品即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从常理来看,无论是逃避检查,还是采取隐蔽手段或是存在不合理报酬,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都有可能是其他违禁品而非毒品,然而,从严惩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出发,《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采用了一种概括性的推定明知,即有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违禁品,并最终查获是毒品,即可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毒品。我们认为,在具体运用"推定明知”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在适用《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推定明知”的几种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方面的证据,对推定进行补强;第二,通过考量推定结论的其他可能,尽可能排除其他例外情况;第三,将适用推定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量刑上适当留有余地。
一、对"推定明知”进行补强
法律推定是法律的拟制,推定本身是不稳定的,这与刑事审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多少有相左之处,然而现实司法的困境在于运输毒品犯罪明知的内容往往难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面对日益严峻的犯罪态势,如何协调好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与打击犯罪的需要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推定应运而生,其一方面转移了举证责任,降低了证明标准,贯彻了严打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刑事推定在证明上并非严密的体系,而是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逻辑与情理推理得出,结论可能并不唯一。考虑到刑事推定仍有不成熟之处,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有必要在适用"推定明知”的基础上,分析其他相关证据,对推定进行补强。我们认为,正因为推定是事实之间的常态化联系,故对推定的补强应以证据为基础,从常情、常理入手,并结合逻辑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受人指使去深圳运货,其去深圳时还不知到何地、向何人接货,其到达后,才有人发短信告知对方的电话、地址,之后又更换了接货的地点,交接时,对方显得十分紧张。上述交接方式高度隐蔽,违背了合法物品的惯常交接方式,且本案最后查获的是毒品,根据《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已可以推定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明知是毒品。在此基础上,我们从以下三方面证据对"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物品”与"明知是毒品”之间的常态化联系进行补强:(1)邓某某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本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本案中采取隐蔽方法交接货物不同寻常应有认识。(2)有关登机信息查询情况及邓某某的供述。邓某某曾多次往返上海与深圳,将货运到上海后都是在深夜交给他人,对于合法物品来说多次交货均选在深夜不合常理。(3)邓某某的相关手机信息。有关信息内容反映邓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十分紧张,害怕引人注意。从常理来看,如果邓认为自己所携带的是合法物品不会出现这样的反常心理状态。通过上述补强,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化联系更加紧密,被告人邓某某认识到其运送的货物系违禁品的可能性很大。(www.xing528.com)
二、仔细分析被告人的辩解
由于"推定明知”的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具备其他可能的情形,其实际上降低了犯罪故意的证明标准,故推定的事实往往使得被告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为了正确认定犯罪,审慎适用刑罚,切实做到不枉不纵,有必要认真考量推定结论的其他可能。这种考量应以证据反映的事实为基础,分析被告人的辩解,结合常情、常理判断是否与基础事实之间存在真实的常态化联系及联系的程度等,同时,根据《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考察有无“确属被蒙骗”的情况。
1.分析被告人的辩解
即通过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分析其辩解的事实是否有存在的可能,是否与基础事实存在常态化联系,联系的程度是否足以对待证事实的成立产生怀疑等。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曾做如下辩解:(1)其没有看到他人往其行李箱里装的是何物,也没有打开行李箱看过;(2)其运的货物为LED发光体,没有看到段某某(托运方)发的要其带袋食品的短信;(3)为段某某带货没有报酬,段某某给其的3000元不是运货报酬,而是客情的费用。我们认为:(1)如邓某某所说成立其不知运输的是何物,那其使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货物且始终处于心情紧张状态将于理不合,故该辩解难以被采信;(2)邓某某称是LED发光体且没有看到段某某要求其带食品的短信,而本案查获邓某某所运毒品是食品包装的,无论是食品还是LED发光体,采用隐蔽方式交接都不合常理,故该辩解仍难以让人信服;(3)邓某某辩称段某某给其的3000元是客情费用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与邓某某到案后曾供述其是为了牟利而为段某某运货相左,故该费用为客情费用的可能性不大。我们发现,邓某某的第(1)(2)点辩解所称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支撑,也难以与基础事实即"采用高度隐蔽方法运输货物”之间形成常态化联系,第(3)点辩解直接与在案证据相左,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低。
2.考察有无"确属被蒙骗”的情况
无论是2007年印发的《毒品案件意见》还是2008年印发的《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在列举了几种可推定明知是毒品的情况外,都明确规定了"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情况,蒙骗情况的存在反映了被告人确实不知,在逻辑上将完全推翻推定。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有关"我觉得不对劲”,“太相信人,做了一件傻事”,“扔了对不起朋友”的短信内容显示其似乎有被骗的可能,然而综合全案证据考量,我们认为本案中不存在"确属被蒙骗”的情况。因为,所谓"确属被蒙骗”应当是指行为人自始至终都确实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所携物品是或很有可能是违禁物品。从故意犯罪的理论来说,行为人认识可能是违禁品,并在这种认识下产生行为意志,实施运输行为,从而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先前没有认识,但在运输过程中认识到可能是违禁品,仍然继续实施运输行为的,仍然体现了其意志的选择。上述短信内容恰恰反映了邓某某虽然曾经可能被骗,但在行为过程中多少已经"识破了骗局”,其已经知道自己行李箱里的东西很有可能是违禁品,并仍然实施了乘飞机运输毒品至上海的行为。
三、量刑时适当考虑
“推定明知”作为一种认定被告人主观要件方法,一方面,与司法裁判人员的经验、阅历及认知能力息息相关,并反映出司法人员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其以逻辑为基础,通过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化联系得出结论,运用的是常情与常理,这又体现了一定的客观性。最大化"推定明知”中的客观因素,最小化主观因素的影响无疑是一个在现有刑事司法技术下尽可能完善主观推定从而避免"客观归罪”的重大课题,仍将需要不断的实践与探索。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也许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心理活动,但不能草率地把心理活动简单化,例外的情况仍将大量存在。因此,对于运用"推定明知”认定为犯罪的,特别是重刑犯罪,可以将此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在量刑时适当留有余地。
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毒品数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涉案毒品均被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及运用"推定明知”等因素,我们在法定刑格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就低选择十五年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附录】
编写人:马燕燕(刑一庭审判长)、罗静深(刑一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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