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加霸王油”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加完油后乘人不备逃走或强行驶离加油站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该种行为的定性有诈骗、盗窃、抢夺、抢劫等多种分歧。对于此类行为应根据行为人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的行为予以定性,同时应准确理解把握盗窃罪中的“秘密性”、诈骗罪中的“自愿交付处分”以及抢夺罪中的“公然夺取”等主要行为特征的界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案。
一、抢劫事实
1.2012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驾驶集装箱卡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加油站加入291.4升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驾车驶离加油站。该加油站工作人员经某发现后抓住驾驶室门阻拦,被告人李某某加速行驶,迫使经某放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2124.31元。
2.2012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驾驶集装箱卡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加油站加入234.68升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驾车驶离加油站。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傅某某发现后抓住驾驶室门及座椅阻拦,被告人李某某行驶十余米后,强行扯开傅某某手并致其倒地受伤后驾车逃离。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1710.82元。
二、抢夺事实
1.2011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驾驶集装箱卡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加油站加入323升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乘工作人员不备高速驾车驶离加油站。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2354.67元。
2.2012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相同手法,至上海市宝山区××加油站抢夺得257.07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6.75元。
3.2012年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相同手法,至上海市宝山区××加油站抢夺得308.64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9.99元。
4.2012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相同手法,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加油站抢夺得297.26升0号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7.03元。
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和第三节抢夺事实,其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各节抢夺事实。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了涉案全部油款。
【审判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抢劫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够退赔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9条、第53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6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使用暴力手段,主观上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李某某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www.xing528.com)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还是抢夺罪、抢劫罪。
一、“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对于如何认定盗窃罪,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行为并不局限于秘密窃取,公开窃取行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8]而盗窃罪和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不法暴力作用于被害人。就本案中的几节犯罪事实而言,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对加油站的员工使用不法暴力,其只是在加完油后乘人不备逃离现场,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从立法结构来看,“公开窃取”在我国刑法中并无存在的空间。虽然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在理论上多认可“公然窃取”的存在,但那是因为上述国家在刑法中都没有将抢夺作为独立犯罪类型加以规定。[9]如未使用暴力的公然夺取行为被归入盗窃罪的范畴,使用暴力的抢夺行为被纳入抢劫罪名下,抢夺犯罪领域被盗窃罪和抢劫罪所瓜分。而我国刑法中存在抢夺罪的立法规定,公然夺取行为可以通过抢夺罪进行规制,故“公然窃取”不存在现实需要的空间。第二,从刑法解释学来看,“公开窃取”逾越了刑法解释的边界。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应当以文理解释优先,只有文理解释的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产生难以调和的多种结论时,才需要进行论理解释。从文理解释角度出发,“公开窃取”超出了盗窃的文义范畴。我国刑法对“盗窃”的文义解释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公开窃取”的观点与盗窃的本义不符。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和抢夺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盗窃罪是秘密取得他人财物,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必备要件,存在两个认定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可能性,这主要是针对被害人而言。行为人采取被害人及周围其他人都难以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是秘密窃取,行为人采取被害人难以发觉而周围其他人能够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也是秘密窃取。二是主观标准,盗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意思,即自认为其盗窃行为是秘密进行的。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被害人不能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即使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发觉,只要该行为客观上同时存在被害人难以发觉的可能性,该行为仍然不丧失秘密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加油站为集装箱卡车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该行为在客观上不是秘密进行,能够为被害单位的员工即刻发现,故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
二、“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过程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有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某虚构了付钱意思的事实或者说是隐瞒了不想付油钱的真相,使被害单位的员工陷入错误认识,将油交与被告人处分,被告人占有被害单位财物后逃离,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一,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思是一种主观意识状态,认为这属于事实或真相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真相是指事物的真实面貌,它们都是事情或事物的客观存在状态。本案中,李某某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思是一种主观意识活动,不属于事实或真相。
第二,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被害单位的员工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区分诈骗罪和其他侵财犯罪的重要标准是看“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10]而“交给”行为不能与“交付(处分)”行为混为一谈,“交出”并不等于失控。本案中,被害单位员工将油加入被告人的油箱,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只是交给财物。从主观上看,被害人没有放弃财物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看,虽然油已经在被告人的油箱,但如果行为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追索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其并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力。
第三,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被告人并未取得财物。刑法中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占有。加油之后,根据民法上占有的观念,被告人已经占有了该财物,但从行使效力上看,被告人并未取得对该财物占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在行为人支付对价之前,被害单位仍然保持着对该财物的控制,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加油站为卡车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区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侵财犯罪的关键在于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行为的性质,而不在于之前手段行为的性质。[11]“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的行为”是直接侵害犯罪客体的危害行为,也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依此确定侵财犯罪的罪名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加霸王油”行为中“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的行为”不是被害单位为被告人李某某加油的行为,而是李某某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从刑法意义上讲,被害单位的员工为被告人李某某加油的行为并未改变油品的合法占有状态,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之后,被害单位才彻底丧失对油品的控制,李某某才完全取得对油品占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应当以被告人李某某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作为认定其罪名的依据。而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然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当着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的面,乘人不防备驾车逃跑,并将被害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间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全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在加油站工作人员抓住驾驶室门或座椅阻拦时,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加速行驶以迫使工作人员放手,甚至导致工作人员倒地受伤,此时李某某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李某某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两节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准确适当的。
【附录】
编写人:任素贤(刑二庭副庭长)、秦现锋(刑二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2)浦刑初字第2043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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