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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并勒令被害人索财致使家属感知劫持事实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采用暴力方法劫持车辆并劫取司机财物后将司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尹某的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综上所述,应当根据被告人暴力劫财的主观目的和暴力劫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劫持被害人,并将此告知被害人家属向其索要财物。

劫持并勒令被害人索财致使家属感知劫持事实

2.劫持并勒令他人向家属索财致使家属感知劫持事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尹某、于某某抢劫案

【案例要旨】

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勒令其编造理由向其家属索要财物,致使被害人家属觉察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也不具备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而且被害人家属根据猜测和推断而遭受的意志自由压制并不同于根据明确告知而遭受的意志自由压制,因此应当根据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劫财行为和其意图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尹某。

被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尹某因经济拮据起意绑架他人勒取赎金,遂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共同预谋抢一部“黑车”作为实施绑架的工具,同时劫取司机钱财,并商定在作案过程中,如果“黑车”司机看到两人长相,即将司机杀死。此后,尹某提供了两把尖刀,两人共同准备了封箱胶带。2010年11月22日晚,尹、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封箱胶带等工具至某轮渡口处,骗乘被害人储某某驾驶的轿车,行至某偏僻路口附近停靠时,共同对储某某采用尖刀威胁、封箱胶带捆绑手脚并封嘴和眼睛等方法,劫得人民币50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后又威逼储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索取钱财。储某某遂打电话给其妻,谎称出交通事故需用钱,让其妻子送钱,但未果。后两人因怀疑储妻已报警,遂将车驶至外环线某绿化带处,分别持刀连续刺戳储某某的头、颈、胸、背等处,致储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挖坑埋尸。后两人感觉原埋尸地易被发觉,又将尸体移至另一处绿化带内掩埋,并将劫得的轿车藏匿于他处。被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审判结论】

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为绑架他人,预谋抢劫“黑车”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并约定若司机看到两人长相便将司机杀害灭口。采用暴力方法劫持车辆并劫取司机财物后将司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后,逼迫被害人编造理由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虽然引起被害人家属的怀疑和焦虑,并导致其报警,但是根据被害人妻子等人的证言以及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妻子明知被害人已被绑架以及两名被告人具有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妻子勒索财物的行为,故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绑架罪。两名被告人犯罪动机极其恶劣、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依法均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于某某非犯罪起意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虽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罪行特别严重,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基于上述,法院判决:(1)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尹某的死刑。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名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威逼被害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致使其家属通过被害人失常语调察觉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意见:(www.xing528.com)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主要理由是:被害人家属已经感知被害人极有可能遭受劫持,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而且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精神强制,危害范围已经突破被害人而波及第三人,符合绑架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虽然被害人家属感知被害人极有可能遭受劫持,并由此陷入两难抉择,但并非由被告人行为直接导致,而且被告人并不具有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且被害人家属对于被害人遭受劫持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推测而并非明确知晓,如果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则会导致被害人家属警惕性高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被害人家属警惕性低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荒唐结论。综上所述,应当根据被告人暴力劫财的主观目的和暴力劫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以抢劫罪定性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为实现保护法益,规定侵犯法益的行为样态,并配以相应刑罚。对于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方式,即使存在法益侵害,也不能对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劫持被害人,并将此告知被害人家属向其索要财物。暴力型抢劫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直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还是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向其索要财物,在听闻被害人提及银行卡内尚有万余元的存款后,要求被害人编造理由令其家属提取卡内存款并送至指定地点。确定两名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的关键在于,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打电话给其家属索要财物致使其家属感知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能否解释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扩大解释,但是在进行扩大解释时,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涉案行为应具有刑法可罚性,二是扩大解释不能超出社会一般人的理解范围,三是应与其他条文相协调。[5]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随身钱财之后,因嫌数额过少而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打电话要其家属将银行卡内存款取出,是为了从被害人处索得更多财物,通常情况下不会惊动被害人家属,因此并不足以单独评价为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罚行为,将此行为与之前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一并评价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更为妥当。而且从社会通常理解来看,“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通常指明确告知被害人家属关于索要钱财的要求,被害人家属通过被害人的电话猜测出被告人索要钱财的要求,明显不属于被告人明确告知,如果将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打电话给其家属索要钱款,致使家属感知被害人被劫持的行为解释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确有超出社会接受程度之嫌。综上所述,两名被告人行为并不符合索财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更加符合暴力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以抢劫罪定性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犯罪的本质属性体现为应予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在评价社会危害性时,既应着眼客观行为是否威胁或侵犯法益,也要考虑行为人主观层面是否具有威胁或侵犯法益的故意或者过失。对于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或者故意,只根据危害结果对其进行入罪处理,就可能导致客观归罪。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客观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被勒索的第三人陷入“救人”还是“破财”的痛苦抉择,意志自由受到严重压制,甚至财产权受到侵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不仅具有剥夺或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的主观故意,还具有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明确目的。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客观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威胁或者侵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状态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主观目的。本案从实际危害来看,两名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向其索财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害人打电话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通过被害人声音及其他因素怀疑被害人遭受劫持,并承受两难选择的精神痛苦。但是,两名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不能向其家属透露自己被暴力劫持的事实,而是编造其他理由索要钱财,并且在被害人拨打电话过程中保持安静,尽力避免被害人家属知晓被害人遭受劫持的情况,可以据此认定两名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并无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而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仅是具有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状态强迫被害人筹集更多钱款以索要更多财物的意图。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以抢劫罪定性可以正确反映涉案行为侵犯的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但并非所有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均要纳入刑法,基于法律的普适性和稳定性,立法者只能立足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判断某种行为能否侵害法益,侵犯何种法益,并根据发生概率和侵害程度决定是否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相比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中的构成要件行为均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高度危险,在行为人没有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一旦行为顺利实施完毕,通常必然导致特定法益受到侵害。[6]如果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且并不存在认识错误,仍是仅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通常不能构成特定法益对应的故意犯罪。索财型绑架犯罪是故意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以及第三人的自决权[7]和财产权。就本案来看,两名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要求其编造理由令其家属将银行卡内欠款取出并送至特定地点,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然本案被害人家属通过被害人的失常语调及其他因素感知被害人遭受劫持,但是这与被害人家属较为敏感的感应能力具有一定相关性,并非所有被害人家属均能如本案被害人家属根据被害人语调结合其他因素感知劫持事实,而且这种感知也只是一种高度怀疑而并非明确知晓,因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具有侵犯第三人自决权和财产权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本案两名被告人的索财行为虽已实施完毕,且其间不存在认识错误等异常情况,但并不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必然性,所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能纳入绑架罪的涵摄范围,只能根据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虽然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但是并非所有导致可能侵犯法益或者实际侵犯法益的行为均应纳入刑法,因为在定罪过程中还要考虑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司法裁判的稳定性等因素。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家属较为敏感和警惕,根据被害人电话中的声音等因素感知被害人被劫持,致使自决权受到侵害。但是,两名被告人仅是在暴力劫持被害人后,勒令被害人编造理由向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款,客观行为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并不具备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担忧向其勒索财物的目的,被害人家属根据猜测和推断而遭受的意志自由压制并不同于根据明确告知而遭受的意志自由压制,而且从司法裁判稳定性来看,如果仅因被害人家属的警惕性是否足够高至可以通过一个电话感知被害人是否被劫持,而对实施相同行为的被告人适用不同罪名,也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判决稳定。综上所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绑架罪,只能根据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劫财行为和其意图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录】

编写人:吴斌(刑一庭助理审判员)、张金玉(刑一庭书记员)

案号:(2011)沪一中刑初63号

合议庭:周欣(审判长)、吴斌(主审)、耿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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