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 网络伦理学的原则
1.第一原则:资源共享原则
网络上的资源共享源于信息共享。包括软件、程序源代码等。凡是使用过网络搜索引擎的人都知道,搜索的过程,就是资源共享的过程,搜索结果就是大量免费的资源。而在一般的网络浏览过程中,资源共享也体现得淋漓尽致。只要上网,就可以得到大量的资源,这也许是网络社会中最大的特点。从另一个角度看,资源共享遵循的是“免费原则”。当然,这种免费具有约定性,它使用的是网络提供的默认值。如果超出约定的范围,这一原则就会收到挑战和限制。但是,无论如何,网络社会中的免费搜索、免费服务、免费信息等所体现的原则,毕竟不同于商品社会中的资源配置原则。后者体现的是利益最优原则,而前者却是以信息的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因而,作为网络社会所特有的资源共享,理应成为网络伦理学的首要性原则。
2.第二原则:一致同意性原则
一致同意性原则强调网络行为都应遵循一般的道义性,它必须是诚实的、公正的和真实的,尤其在那些通过网络交往的人中间。双方一般都被理想化为具有上述优点的人,因而值得信赖。很显然,一致同意性被当做网络行为的前提和默认值而先入为主地存在于网络人头脑当中。虽然这种认识不具有客观性,但是并不妨碍它成为网络伦理学的原则,只不过同时也是网络伦理学追求的目标罢了。这也是网络伦理学在当前遇到的最具争议性的原则。虽然通过网络交往的人都希望对方所描述的都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缺乏一定的监督机制和惩戒措施,网络人还是会按照自己的理解和意愿,而不是按照大家通常希望的规则那样行动。这样就给这一原则增添了许多变数,带来了许多问题。例如,利用网络进行诈骗,侵权等。
3.第三原则:自律性原则
自律性是伦理学的目的。在网络社会中,由于个人具有充分的自由,缺少约束,要达成一致同意,或完全享有整个资源,显然是不现实的。这就要求每个网络人都遵循自觉性,遵守一般道义原则,才能够达到自己的目的。 所以,自律性原则可以看做一种最终的道德诉求而和其他原则共同构成网络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如果说,普通网络伦理学中也强调这一原则的话,那么,网络伦理学无非是更加突出这一特点罢了。自律性的另一个意义是,遵循最小授权原则。即只在网络中获取应当获取的资源,而不越权去访问或者试图获取那些不应该获得的资源,否则就会被取消授权。因此,自律性为网络伦理学的终极目标和终极关怀。
4.第四原则:人文关怀原则
在现实和传统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之所倾注的人文关怀,主要是关注人生、人性、人的目的和价值,把人的目的作为评判一切的标准,作为人们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文关怀是在社会不断进化的历史中生成的,并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随着人的自我意识的不断完善而发展。西方人文关怀的最早萌芽诞生于古希腊时期。古希腊智者派代表普罗泰戈拉以“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命题把人类探索外部世界的目光引向对人和社会的关注。后来,思想家们相继提出了人的本性、善与恶、真与假、自由和幸福等一系列命题。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启蒙思想家则主张人类是“ 宇宙的精华,万物的灵长”,以此反对神性,呼唤人性,追求人的个性自由与解放。在现代,人文关怀以反思工业文明对人类产生的强大负效应、工业技术对人的物化和异化为出发点,反对技术至上主义和工具理性,提倡回归人的本然状态。
马克思主义认为,真正科学的人文关怀是人类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一方面,人文关怀以追求真善美等崇高的价值理想为核心,以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它体现为以人为本的实践基础上的主体性维度,体现为对人的自由与解放的高度关注。另一方面,人文关怀又是历史的和具体的,它表现为从现实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切,并且随着人类社会实践的发展和人类对自身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发展。
在20世纪末,人类跨入了网络化时代。网络既是一个技术概念,又是一个更为广泛的社会文化概念。网络所构成的不仅是一个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结合而形成的技术集合体,还是一个与人的现实生活相依的虚拟结构功能实体。在网络生活中,迅速催生出与之相适应的新型行动方式、制度规范、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这表明,在当代社会中,网络技术不仅仅是一种人类获取物质财富的工具或手段,而且被融入了更多的精神因素。对于这一变化,约翰· 奈斯比特概述为“从强迫性技术向高技术与高情感相平衡转变”。他说:“每当一种新技术被引进社会,人类必然会产生一种要加以平衡的反应,也就是说产生一种高情感,否则新技术就会遭到排斥。技术越高级,情感反应也就越强烈”。情感是人性的需求,而效益则是科学技术所追求的,两者可由人们对技术这一工具理性所施予的人文关怀来构建成为特定的联结方式。在网络时代,高情感或“工具理性”(如网络中的“友好界面”等)已经成为人们刻意追求的一种极具人文关怀性的技术境界。正是因为人们对网络技术越来越强烈的情感需求与投注,使得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具有了人性化。网络技术人性化的内涵是指人类在开发和使用技术的过程中,没有抛弃人,没有抛弃人文价值,其中约束和引导技术行为的价值规范或人文精神是关键。
所谓网络伦理是“网络的开发和设计与应用中应当具备的道德意识和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准则。网络技术发展的终极目的是人,它被用于引导人类走向富足和幸福。网络提供了实现这些美好愿望的渠道,同时也需要人文精神对其加以制约,以消除网络的消极作用。网络伦理作为人文精神的一种体现,彰显的正是网络生活的人文性。
(1)网络伦理原则体现了人文关怀
网络伦理是维护互联网的有序状态、确立网络人伦理观念的意识和规范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基本原则为网络伦理提供的是一个基础性框架的范畴。基于互联网所形成的庞大的网络世界,其特殊性使其形成了独特的网络伦理原则。这些原则的制定,既参照了现实社会的道德原则,又考虑到网络所特有的性质,包括无害原则、尊重原则、平等原则、公正原则和允许原则。
无害原则要求人们在从事网络活动时,要把人类共同利益作为最终目的,并将此作为评价网络行为选择的最高道德标准。这条原则是网络伦理学的最根本原则,对其他伦理原则起着指导作用。
尊重原则要求一切网络人的活动当涉及别人的行为时,必须尊重自我与他人的平等价值与尊严,尊重自我与他人的自主权利。以网络隐私为例,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和威胁,人们渴望隐私权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尊重,因为它是自由和理性的必要条件。
无害原则和尊重原则的要求,规定了网络人活动必须起于善的动机,致力于善的结果,而不是把动机和结果的善恶看做是与自己无关的事。道德思想家康德指出,人有能力作出追求自认为是好生活的理性计划,有能力尊重他人同样的自我决定能力。他所说的前一种能力所体现的是无害原则,后者则体现了尊重原则。要达到无害原则与尊重原则的要求,在网络中信息的存储、发送中就要做到是自主而无害的,甚至是利他的。可见,无害原则与尊重原则既体现了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内在统一,又体现了网络伦理的人文关怀。
平等原则和公正原则及允许原则进一步告诉人们在网络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和应该怎么做,从而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
平等原则所体现的核心问题是在道德面前人人平等。在网络中,看似无领导管理机构和无中心,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特权,但实际上,网络中非但不存在绝对的平等,而且还潜藏着许多的不平等。如信息垄断和文化霸权行为和电脑黑客行为等,都说明网络社会中不平等道德现象的存在。由此可见,在网络中,讲求道德主体的价值和尊严平等,每个网络人都应自觉地遵守网络道德行为标准,这就是网络伦理中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公正原则是人类一直追求和崇尚的一条重要的伦理原则。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正义的社会必须无条件地确保每一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每一个人都必须尊重他人同样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网络世界中提倡公正,首先是强调网络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网络社会赋予网络人以无限的使用权和资源获取权,同时要求网络人有义务遵守网络中的各种规范,对自己的网络行为及其社会效果负责。其次是对违反网络伦理规范的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其目的是避免网络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割裂,以及道德失范现象愈演愈烈。
允许原则是指在涉及他人的行动并违背别人允许或同意的虚拟行为,都是应受责备的。非经授权擅自进入他人系统或个人空间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失范行为。
(2)网络伦理规范体现了人文关怀
网络伦理规范是指网络活动中的行为准则。近年来,人们在网络伦理认识上的进展,极大地促进了网络伦理规范的出台,而网络伦理规范的不断完善,无疑为网络的道德化进程注入了催化剂。(www.xing528.com)
如果说伦理原则体现出人类的某种道德精神的话,那么伦理规范便是以这类精神为本质而制定出来的具体行为规则。网络世界的发展对形成新的道德标准,制定新的规范开拓了新领域。目前,在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用各种具体行为伦理准则来规范网络人的行为。如美国计算机协会通过并采用的《伦理与职业行为准则》中明确规定,人们在开发和设计与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过程中,应当做到:为社会和人类的美好生活作出贡献;避免伤害其他人;做到诚实可信;恪守公正并在行为上无歧视;尊重包括版权和专利在内的财产权;对智力财产赋予必要的信用;尊重其他人的隐私;保守机密。又如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制定的“计算机伦理十诫”,对计算机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作了详尽的规定。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也发布网络伦理宣言,明确谴责“六种网络不道德行为”。我国复旦大学学生提出“争做网络道德人”的倡议,2001年11月22日发布了《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这些网络伦理规范从对网络技术人员到普通的“网民”,再到青少年网络人,都提出了相应的规约。这标志着较为完备的网络行为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正在趋近完善,这将对提高网络人道德水平产生深远的影响。
针对网络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和许多严重的网络社会问题,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力求规范团体和个体在网上的行为。例如,美国政府通过的《信息净化法》、《总统反恐怖法》和《隐私权保护法》以及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网络伦理规范作为网络伦理的重要内容,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统一,正是通过体现网络道德规范的法制化,道德与法在调整网络人际关系、维持网络秩序等方面归于一处。可以说,作为网络伦理重要内容的网络伦理规范是道德与法的结合点。通过道德与法的结合,把网络道德的内容以法律或纪律形式条例化,对网络人提出遵守网络规范的要求,从而推进网络交往的文明度。
(3)实现网络伦理需要人文关怀
网络虚拟空间中所确立的网络伦理的人文关怀,本质上体现在人与网络信息和网络人与网络人之间合乎理性的互动,是以合乎人类自由天性、保护网络环境为指导方向的,力求在网络社会大力提倡和培养爱心、理解、同情和奉献等伦理精神,自觉而有意识地调整自我与虚拟社会和科技发展的关系,协调好网络空间与虚拟生活的关系,让网络成为自我发展的契机,实现人生的价值。概言之,在发挥网络技术优势使网络生活更加文明的同时,应从以下几方面重塑和弘扬“虚拟善”的人文关怀。
第一,网络生活应与优秀伦理文化有机整合。
人的伦理道德观念是在长期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并沉淀于个人和社会的意识结构之中。在千百年的实践、提炼中,人类逐渐形成的有着共性的伦理道德,反映了人类社会活动的一般规律,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促进社会的有序运转。这些伦理道德自然也应当成为网络人遵从的一般原则和规范。如“ 慎独”是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将其引入网络道德中,其现代意义就在于,强化网络人独立在网上活动时所应具有的自制美德,以网络人的自律来维系和强化网络社会的秩序与环境。
西方伦理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公正观念、主体意识、讲文明礼貌和恪守社会公德等,都体现了现代社会的科学与文明和自由与民主的精神,对网络伦理发展有积极的借鉴作用。对此,江泽民同志在论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建设时说:“ 对于世界各国包括西方国家的一切优秀的,进步的文化艺术成果,要积极学习和借鉴,目的在于博采各国文化之长,为我所用,丰富自己的民族文化。”网络伦理汲取中外优秀的伦理道德,有利于将其现成的生成和运行机制引入并延伸到人们网络活动的实践中,有利于快速地在虚拟社会中形成合理而可行的网络道德规范,形成既统一又不乏多样性的网络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
第二,人文精神应与网络伦理相融合。
“在当代,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类的明天取决于人类自己作出怎样的选择,怎样利用自己的能力和手段。所有这一切,都集中表现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这就是人类必须面向未来,对未来负责。”面对全球化,伦理学家们呼吁建立“全球伦理”。1993年“世界宗教会议”通过的《走向全球伦理宣言》根据宗教包含的“不可杀人”、“不可偷盗”、“不可撒谎”和“不可奸淫”4条训诫,提出了言行诚实,致力于宽容的文化与诚实的生活等几条“不可取消原则”。学者认为这些基本的伦理规范构成了人们生活的“ 底线伦理”,即“ 每一个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很快,这一思想也被引入到网路伦理的构建。最初,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具底线伦理特征的相应规范,既有针对性,又有操作性。这些伦理规范的制定,既是对现实活动领域道德规范的补充和发展,也是探讨网络伦理体系的尝试。人们认为,惟有如此,才不至于在网络的“虚拟”中把人类的价值尺度和“善”的原则虚拟掉。如果网络人的活动完全按照“快乐原则”、“功利性”和“实用性”方向发展,而非贯彻“善”的原则,则网络必然要陷入“自然主义的谬论”之中,也就没有网络的合理的可持续发展,因为网络不仅仅是计算机的问题,它还在许多方面决定着我们的生存、命运和伦理境遇。
第三,通过虚拟的社会发展提升人的主体性。
在现实社会中,任何一个道德场景,道德的主体都是生动可感的具体的人,他( 她)有着确定的身份,稳定的社会地位,担当着一定的社会角色。然而,与此不同,网络道德主体则具有隐匿性、想象性、多样性和随意性等特点,以与现实完全不同的方式成为网络道德的承担者。网络技术改变着人生的意味和价值,展示出人的发展前景;而人的价值观念及生活态度,也无不影响着网络技术的命运及其效能。在网络技术应用和发展中,人的主体性以与现实不一样的形态展开。所谓主体性即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能动性、自主性和自为性。人是网络技术的主体,网络活动是由人来做的,而人是能动性、自主性和自为性的统一体,所以网络活动的展开与成败,不仅取决于网络技术的作用,还取决于新型的、虚拟的主体性。如一个男网友可以虚拟成一个“女”网友在“交友”和“聊天室”中活动。在此,尽管“她”是男性,但其表现也应是一个“ 善”的“女子”。正如爱因斯坦所言:“科学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给人类带来幸福还是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而不是取决于工具。”网络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是善的使用,还是恶的使用,取决于人自身的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程度。善的使用,就能推动网上生活的健康发展;恶的使用,则会带来不利影响,甚至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随着网络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互联网与现实生活的人联系越来越密切,网络成为人类社会所共有的、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源,每一种不道德行为都是对网络正常运作的阻碍和破坏,也就是对网上虚拟社会秩序的阻挠和破坏。正因为如此,我们时刻不能忽视人的作用,不能放弃人的努力,不能指望用网络技术来推卸应由我们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总之,网络的发展只有依赖于人文精神的引导,才能造福于人类。我们要构建与网络时代相适应的伦理观,必须不断地推进和提高网络人的道德素养与规制。网络伦理原则和规范,都不同程度地要求网络人在网络空间把人作为一个重要的或中心来考量,来决定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这些要求自然都充分体现了对人的关怀。
5.第五原则:网络道德原则
网络道德的三个斟酌原则是全民原则、兼容原则和互惠原则。
网络道德的全民原则内容包含一切网络行为必须服从于网络社会的整体利益。个体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不得损害整个网络社会的整体利益,它还要求网络社会决策和网络运行方式必须以服务于社会一切成员为最终目的,不得以经济、文化、政治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为借口把网络仅仅建设成只满足社会一部分人需要的工具,并使这部分人成为网络社会新的统治者和社会资源占有者。网络应该为一切愿意参与网络社会交往的成员提供平等交往的机会,它应该排除现有社会成员间存在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差异,为所有成员所拥有并服务于社会全体成员。
全民原则包含下面两个基本道德原则:第一,平等原则。每个网络用户和网络社会成员享有平等的社会权利和义务,从网络社会结构上讲,他们都被给予某个特定的网络身份,即用户名、网址和口令,网络所提供的一切服务和便利他都应该得到,而网络共同体的所有规范他都应该遵守并履行一个网络行为主体所应该履行的义务。第二,公正原则。网络对每一个用户都应该做到一视同仁,它不应该为某些人制定特别的规则并给予某些用户特殊的权利。作为网络用户,你既然与别人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就不要强求网络能够给你与别人不一样的待遇。
网络道德的兼容原则认为,网络主体间的行为方式应符合某种一致的、相互认同的规范和标准、个人的网络行为应该被他人及整个网络社会所接受,最终实现人们网际交往的行为规范化、语言可理解化和信息交流的无障碍化。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要求消除网络社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网络行为主体间的交往障碍。
当我们今天面临网络社会,需要建立一个高速信息网时,兼容问题依然有其重要意义。“当世界各地正在研究环境与停车场的时候,新的竞争的种子也正在不断地播下。例如,Internet正逐渐变得如此重要,以至于只有Windows在被清楚地证明为是连接人们与Internet之间的最佳途径后,才可能兴旺发达起来。所有的操作系统公司都在十万火急地寻找种种能令自己在支持Internet方面略占上风,具有竞争力的方法。”
兼容原则要求网络共同规范适用于一切网络功能和一切网络主体。网络的道德原则只有适用于全体网络用户并得到全体用户的认可,才能被确立为一种标准和准则。要避免网络道德的“沙文主义”和强权措施,谁都没有理由和“特权”硬把自己的行为方式确定为惟一道德的标准,只有公认的标准才是网络道德的标准。
兼容原则总的要求和目的是达到网络社会人们交往的无障碍化和信息交流的畅通性。如果在一个网络社会中,有些人因为计算机硬件和操作系统的原因而无法与别人交流,有些人因为不具备某种语言和文化素养而不能与别人正常进行网络交往,有些人被排斥在网络系统的某个功能之外,这样的网络是不健全的。从道德原则上讲,这种系统和网络社会也是不道德的,因为它排斥了一些参与社会正常交往的基本需要。因此,兼容不仅仅是技术的,也是道德的社会问题。
网络道德的互惠原则表明,任何一个网络用户必须认识到,他(她)既是网络信息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和享受者,也是网络信息的生产者和提供者,网民们有网络社会交往的一切权利时,也应承担网络社会对其成员所要求的责任。信息交流和网络服务是双向的,网络主体间的关系是交互式的,用户如果从网络和其他网络用户得到什么利益和便利,也应同时给予网络和对方什么利益和便利。
互惠原则集中体现了网络行为主体道德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从伦理学上讲,道德义务是“指人们应当履行的对社会、集体和他人的道德责任。凡是有人群活动的地方,人和人之间总得发生一定的关系,处理这种关系就产生义务问题。”作为网络社会的成员,他必须承担社会赋予他的责任,他有义务为网络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有义务通过网络帮助别人,也有义务遵守网络的各种规范以推动网络社会的稳定有序的运行。这里,可以是人们对网络义务自学意识到后而自觉执行,也可以是意识不到而规范“要求”这么做,但无论怎样,义务总是存在的。当然,履行网络道德义务并不排斥行为主体享有各种网络权利,美国学者指出,“权利是对某种可达到的条件的要求,这种条件是个人及其社会为更好地生活所必需的。如果某种东西是生活中可得到且必不可少的因素,那么得到它就是一个人的权利。无论什么东西,只要它在生活中是必需的、有价值的,都可以被看做一种权利。如果它不太容易得到,那么,社会就应该使其成为可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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