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管理中不得实施哪些行为?实施这些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据此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管理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范围,非法行使领导、指挥、管理和处理业务的权力。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不尽职守、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便利,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为违法行为人提供便利或者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使违法行为人免于应受的处罚等行为。所谓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法行为,是指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采取主动庇护或者视而不见,纵容其发展的行为。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实践中,在产品质量案件查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方方面面、特别是政府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出面说情,甚至为查处设置障碍。按照《产品质量法》之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65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2)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3)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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