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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无政府状态到道德秩序:经济学中的规则与选择

时间:2023-12-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霍布斯无政府状态到道德秩序我们对于“社会秩序的霍布斯问题”分析的一个主要结论是,信任规则的情况下合作群的存在使得跳出霍布斯无政府状态的困难比按照把道德秩序解释成普通公共产品所暗示的要小。就信任规则而言,个体确实可以“私下地”使其从无政府状态转变为道德秩序,即便在人数众多的情形下也是一样。霍布斯秩序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解决了。

霍布斯无政府状态到道德秩序:经济学中的规则与选择

从霍布斯无政府状态道德秩序

我们对于“社会秩序的霍布斯问题”分析的一个主要结论是,信任规则的情况下合作群的存在使得跳出霍布斯无政府状态的困难比按照把道德秩序解释成普通公共产品所暗示的要小。就信任规则而言,个体确实可以“私下地”使其从无政府状态转变为道德秩序,即便在人数众多的情形下也是一样。建立规范秩序的第一步是,仅仅需要两个,任何两个“有创造力的”(inventive)个体意识到在交易中遵循特定的规则互相“诚实地”相处能够使他们过得更好就可以了。这样一个两人合作的群体能够使秩序创造过程开始发生,因为最初的合作者所获得的成功可以为其他人提供要么加入现存的群体,要么模仿成功的合作安排的激励。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互惠将保护现存的合作群免受背叛者的侵犯:经常打交道的行为者会只允许那些愿意遵守规则的行为人留在他们的合作网络里。

因为可区分“合作者”和“背叛者”是合作群稳定的关键,自然地,对群体规模也会有明显的限制,只有在一定范围的群体内,互惠原则才可以作为自发规则实施的有效机制而发挥作用。但是对一个扩展的,“细分的”(segmented)道德秩序可能产生——一个可以突破单一合作集群限制的、如分散的“岛屿”一样存在于霍布斯世界里的道德秩序——的渐进过程加以合理解释似乎是可能的。这样的一个扩展的,但仍主要是“自发形成的”道德秩序可能通过一种“二级秩序”的集群化过程(clustering process)而实现。正如在个体层面上任何两个行为者都能通过建立合作群获利一样,在群体层面上,任何两个群体也可以通过加入某类共同的集体安排来实现额外的合作收益。通过集体接受每一组成员在与另一组成员的交易中遵守规则的责任,社会团体内部的实施潜能会使得创造两组群体交易中的规范秩序更为有效,因此允许在原来的合作群范围之外共同的、有利可图的交易得以实现。建立这样一个“二级秩序”合作群的要求与最初出现的合作群同样少:仅仅需要两个有足够的“创造性”的群体去实现依靠这种合作安排可能带来的利益就可以了,并且,一旦一个“模式”建立了,其他的组织就有加入或模仿这种安排的动机。[29]

我们的分析暗含着一个关于组织规模与自发产生的道德秩序的可能性的更普遍的结论。在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中,一个普遍的假设是:在组织规模与道德秩序自发产生并维持的可能性之间存在一个反比关系。一般认为,在没有特别组织起来的实施机制的情况下,个人为“道德秩序”的产生而奉献的意愿会随着组织规模的增长而降低,理由同在对组织规模与公共产品产生的关系的普遍讨论中大家所熟悉的原因一样[30]:首先,个人越来越少地有理由期望他自己作出的贡献(遵守规则和对背叛者的惩罚)对于道德秩序的持续是决定性的。其次,在更大的、匿名的群体中非正式的、自发的强制机制将不会那么奏效。

我们对于信任规则和团结规则之间的区别的分析表明,标准的诊断不是无条件地成立的。很明显,团结规则和信任规则受到团体规模增长的影响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尤其是后者相对前者并不那么容易受到这种影响。信任规则的情况下合作群形成的可能性,使得类似“遵守诺言”这样的规则相对不易受到团体规模不断增长产生的负面影响的腐蚀。所以,对信任规则而言,个体确实有着手建立“道德秩序”的方法,即便在人数更多的环境中也是一样,然而,对团结规则来说,这样的方法却是不可行的。

如果可以把人们相互作用的不同类别的社会环境按照信任规则与团结规则之间的区别而合理地安置,我们这里所详细阐述的观点对于我们理解这些不同环境中的运作原则就有启示作用。此时,随即容易把哈耶克所区分的两类社会秩序——“自发秩序”和“指令性的社会秩序”(directed social order),或者更具体地说,市场和组织——与这里的主题联系起来。[31]用来描绘或定义市场这种秩序类型的“游戏规则”显然更符合信任规则而不是团结规则,相反,团结规则更适用于组织类型的规则——这样的事实对于理解不同种类的秩序的相对强健程度具有重要的意蕴。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安排来说,市场拥有很大的优势。当追溯到其最基本的要素时,市场就是以双方交易为基础的。正是它的这个特点使得互惠可以作为一种规则遵循的有效诱导机制。所以,当18世纪人们发现市场秩序具有自我实施特点时感到无比兴奋也就不足为奇了。霍布斯秩序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解决了。对市场交往中相同的互惠特点的认识使得高契尔(David Gauthier1986:33ff)把理想化的市场称为“无道德区”(moral-free zone)。

当然,所有这些并不表明市场内在的自我实施能力将会使构建法律机构变得可有可无。不过,可以明确地看出,鉴于这里所说的原因,市场是一种格外稳恒(robust)的社会安排。[32]

【注释】

[1]此章与詹姆斯·M·布坎南(James M.Buchanan)合著。

[2]赫卡瑟恩(D.Heckathorn)1987年指出了一个类似的区别,他使用了“倾向”(inclinations)和“受规制的利益”(regulatory interests)这两个术语来区别两种利益:使处于囚徒困境局势中的理性行为者选择相互破坏性的策略的(倾向)利益和他们使选择情景受到规制以使他们能够实现相互有利的合作结果的利益。

[3]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不一致性的推论成立的话,许多人对“按你所倡导的去做”论点的通常使用都是不合适的。赞成一种社会准则,然而却同时按它的要求来行事,两者之间并非必然是矛盾的。

[4]然而,在康德关于法律哲学的作品中,他清晰地意识到这两类利益的不同。比较康德(Kant 1887:91ff,155ff,163ff)。此参考归功于克利姆特。

[5]高契尔(Gauthier 1986:183):“我们论述的实质是,一个人选择的行为倾向会对自己可能将会身处的环境产生影响。”哈曼(G.Harman 1986:6)用休谟从自利出发对道德的解释阐明了同一观点:“自我利益是被涵盖其中的,因为,如果别人不相信你讲实话、遵守诺言或避免伤害同事,在一般企业中人们不会和你合作,而且和那些讲真话,遵守诺言,避免伤害同事的人相比,你还会输给他们。”

[6]高契尔(Gauthier 1988:179)在罗尔斯(John Rawls)的契约主义概念中发现了其缺陷,即:罗尔斯解释了为什么人们就某些原则达成一致是理性的,但是“没有表明,或试图表明他们遵守已经达成的原则的合理性”。

[7]实际上,高契尔(Gauthier)的观点在这一方面并不总是完全不含糊的,因为在某些地方,他明显地假定了在事实上给定的条件下遵守规则是符合一个人的利益的。比较高契尔(Gauthier 1988:183)的例子:“所以我们假设的是,遵守约束自身原则(constraining principles)的理由在于,这样做导致同伴的反应给我带来的利益增加。”

[8]核心的理念当然是自发的市场秩序。不过,需要注意,市场内的自发协调和对于市场的法律制度框架的实施是不同的问题。自发市场协调的理念可以和关于制度框架的更“建构主义”的观点很好地结合。

[9]把更多重点放在宪政建构主义视角上的讨论,参见布坎南(J.M.Buchanan 1975,1977)。

[10]关于这两类互动问题的简要解释,请查阅本书第五章的第六节。

[11]在休谟头脑中清晰的一个情景就是——在船的两边,两个人每人各拉一桨——很明显桨手面对的只是一个单纯的协调问题。在这样的情景下,绝没有机会“欺骗”。当然了,如果桨手每个人都撑两只桨,并且一个坐在另一个的后边,情况就会不一样了。

[12]在引语所采用的上下文中,休谟在一般游戏行为的规则和作为社会建立基础的“公正、诚实和忠诚规则”之间做了一个对比(1975:210)。在强调该对比在很多方面是“很不完美”之后,休谟指出:“只要人类彼此相互交往,我们就可以从中了解到规则的必要性。在道路上没有规则,人们甚至无法通过。御夫、马车夫以及左马驭者都有自己让路的原则。”休谟(Hume 1975:210)

[13]高契尔(Gauthier 1986)强调了道德准则和囚徒困境问题的关系。(www.xing528.com)

[14]它们的自我实施特点另一方面意味着,尽管协调规则(coordination rules)可能自发地建立,但是从某一个已经建立的协调规则(例如,“靠路的右边驾车”)自发地转变为另一个不同的规则却不大可能甚至是不可能的,即使另一个规则用人们的宪政权益衡量更可取。从这一意义上讲,并且只有在这一意义上,即使对于协调规则而言,人们的宪政利益和他们的行动利益也可能“不和谐”。但是,这种潜在的不和谐,当然与我们这里所感兴趣的囚徒困境类型的道德规则中存在的宪政利益和遵从利益之间典型的不一致性问题是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

[15]门格尔(Menger 1985:147):“法律、语言、国家、货币、市场,所有这些社会结构在其各种各样的经验形式以及不断的变化中,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社会发展的无意识结果。商品价格、利率、地租、薪酬以及其他各种各样普遍的社会生活现象,尤其是经济现象,呈现了相同的特性。同样地,对他们的理解他们应当和对非意图地产生的社会制度的理解相似。因此,普遍的理论社会科学最重要的问题的解决,尤其是理论经济学中最重要的问题的解决与在理论上理解‘有机地’创造出来的社会组织的起源和变化密切相关。”

[16]互惠观念在社会理论中所发挥的作用,尤其是关于苏格兰的道德哲学人类学和交换社会学的影响在范伯格(Vanberg 1975:15ff,55ff)和范伯格(Vanberg 1982:129ff)都讨论过。

[17]偶尔有人认为(例如Couldner 1960):人们的互惠倾向反应了一种“互惠的规范”,该规范把这种行为当做是“合适的”行为。虽然规范性的期望经常与互惠性行为(既包括感激也包括报复)相联系,这肯定是正确的,但是这种行为的普遍性强烈表明,那些规范性的期望是第二性的,不是第一性的现象,他们是一种结果,而不是一般的互惠行为倾向的原因。

[18]特里弗斯(Trivers 1971:35)给这样的行为一个“利他的”标签:“利他行为可以定义为可以使并非密切相关的另一生命体获益,与此同时,却使执行这一行为的生命体遭受损失的行为,这里的受益和受损是广义的。”“利他的”和“利他主义”可能并不是描绘这里考察行为的最好术语,因为这些术语倾向于对“基础动机”(underlying motivation)给出某种特定的假定。如果用一个对这种将要解释的行为纯描述性的术语,并且使这种行为的解释完全是中性的,似乎更可取一些。赫什雷弗(J.Hirshleifer 1978:240)建议采用“帮助行为”(helping behaviour),一个没有作出“什么是帮助行为的决定因素”的前提假设的术语。赫什雷弗(同上)指出:“帮助的类型被生物学家分为三类:那些与血缘关系有关的;那些自私行为附带的;那些包含在互惠的交往中的。”

[19]罗尔斯(Rawls 1971:494f)认为这样一种硬线连接式(hard-wired)的互惠倾向为一个人能够具有“对公正的感受能力”的关键要素:“基本的观念是互惠,一种报之以礼的趋向性。现在这一行为趋向性已经成了一种深厚的心理学事实。缺少了它,我们的天性将会很不一样,并且有效的社会合作——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也会很脆弱……具有不同心理状态的人要么从没存在过,要么在进化过程中肯定会很快消失。通过投之以桃、报之以李建立起来的对公平的感受能力似乎是人类社会性的条件。”

[20]特里弗斯(Trivers 1971:46)在如下的论述中提到了这些复杂性中的一些因素:“因为人类的利他主义可能要跨越一个很长的时期,甚至是一生的时间,并且成千上万的交易可能发生,包含很多不同的‘商品’和伴随许多不同的成本收益比率,所以计算有关总账、发现账户不平衡和决定他们是否是由于偶然因素发生还是出自于小规模的欺骗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有关将互惠解释成习得的行为,参见霍曼斯(G.C.Homans 1974:51ff)。

[21]相似的观点也适用于诸如感激等“正面”的情感,这些情感有时使得人们即使在将来获得的利益几乎没有可能超过“感激行为所付出的代价”的情况下,也会报答他人的帮助行为。参见魏特(U.Witt 1986)。

[22]关于在社会共同体中的规则实施中感情所扮演的角色,参见马琪(J.Mackie 1985)。

[23]对于一个某共同体中的子群体来说,通过在其内部实践团结规则而实现更好的收益当然是可能的。例如,一个禁止成员逃避责任的工作团队会比成员“不受道德拘束”的团队更有效率。然而,关键的一点是,在团结规则下,并不是任何子集都能实现由于遵守规则带来的收益。总是存在(因为规则遵循所产生的集体产品的性质)技术上可以定义的群体,对于他们来说,一些包容性的规则依循必须得到保证。

[24]阿克斯罗德(Axelrod 1984:12):“参与者有可能再次相遇的事实使得合作有可能出现。这种可能意味着今天的选择不仅决定当前这一步的结果,而且也影响参与者以后的选择。因此将来能反过来为现在蒙上了一层阴影并且从而影响着现在的策略形势。”

[25]这里的关键点已经被萨姆纳(W.G.Sumner 1918:95)清晰地阐明:“有人说一个人承担诚实的代价,除非每一个人都是诚实的。实际情况是,如果在一群骗子中间有一个诚实的人,他的性格和声誉将会达到它们的最大价值……如果一个人做对了,也会获得做对的奖励。这个奖励不会比所有人都做对时丰厚,但是会比那些仍然做错事的人得到的多。”

[26]可是,应该补充的是,被看做是复仇心强的人可能涉及某种权衡:在提供免遭伤害的保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某人作为潜在合作伙伴的吸引力,因为其他人可能担心如果他们无意中叛离或者被误以为是叛离者时被实施报复的风险。

[27]阿克斯罗德(Axelrod 1986:1107):“尊重某一规范的一个重要的并时常处于主导地位的原因是,违反它会提供一个你是何类人的信号……这是一个发信号原则的例子:对规范的违反不仅是对背叛者和他人的收益产生影响,也是一个包含背叛者在各种不同的环境中将来会如何行为的信息的信号。”

[28]正如上面所指出的,特里弗斯(1971)关于“道德主义的侵入”(moralist aggression)的观点意味着,某种报复的倾向很有可能会被选中,一种相对(虽然不是绝对的)独立于特殊报复行为中涉及的预期成本和收益的倾向。

[29]实际上,法律历史学家和人类学家提供了“真实世界”中这种集体责任或保证协议的例子的证据。关于盎格鲁—撒克逊十家连保制系统,参见莫里斯(W.A.Morris 1910)以及利基奥(L.P.Liggio 1977:273f)的参考文献。在圣·芳·穆尔(S.F.Moore 1978)第三章“法律责任和演化论的解释:严格责任规则、自助和集体责任的某些方面”中报道了人类学的证据。赫卡瑟恩(1987)关于“集体制裁”作用的讨论也与本章内容有关。

[30]关于组织规模对于提供公共产品的普遍性重要意义的经典贡献当然首推奥尔森(M.Olson 1965)。布坎南(Buchanan 1965)对这一问题中特别涉及道德秩序的方面做了讨论。更近的讨论参见泰勒(M.Taylor 1982)和劳布(W.Raub 1986)。

[31]参见哈耶克(F.A.Hayek 1964,1973:35),也可以参见范伯格(V.Vanberg 1982: 88ff)。

[32]关于这个问题参见范伯格(Vanberg)和康格尔顿(Congleton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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