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利益和道德哲学
人们的宪政利益和行动利益的分离(尽管不是直接用这些术语得以陈述),长久以来一直困惑着道德哲学家。例如,康德关于“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的思考(在伊曼纽尔·康德的伦理学体系中,它是指适用于一切有理性的人并独立于任何个人动机或欲望之外的无条件的道德法则——译者注)可以被解释为对宪政利益的思考。康德审查了对于可能根据具有一般法律资格的规则偏好来引导人们的宪政利益的论点。然而,他没有审查是什么原因使人们采用他们想在社会共同体实施的一般规则作为私人行为的准则。在我们的术语中,康德没有说明人们的行动利益或遵从利益应该如何同宪政利益保持一致。[4]
正如在第三章(第七节)所讨论的那样,在现代,为了在宪政利益和行动利益之间建立起一个合理的选择联系,高契尔(David Gauthier 1986)已经付出了相当的努力,他通过“行为倾向之间的选择”(1986:183)来分析道德选择,认为选择遵从道德准则为一般行为倾向可以是合理的。我们在前面就已经指出,这正是高契尔的中心论点,因为这样做可以使一个人保持他同别人的相互合作,以及由之而来的潜在利益,避免因没有这样的一个内在行为倾向而被排除在外。[5]
尽管在稍后的段落中我们将形成一个相似的观点,但高契尔的观点和我们关于宪政利益和行动利益两者之间潜在一致性的理由有着显著的不同。高契尔的目的是想表明这样的一致性已经包含在一个合适的理性概念之中。当他声称“从某种角度上说,对于一套原则的同意与对于那些原则的坚持是如影随形”的时候,他似乎否定了“理性地遵从和理性地同意”(1986:9)之间可能存在着的系统性差别。[6]在我们看来,高契尔在接受宪政协议(constitutional agreement)的理性和遵从它的理性之间建立一种直接联系的尝试是不成功的,而且也不可能成功。至于人们按照那些他们宪政上可能同意的规则行事是否理性,这是一个随实际或有情况而变化的事,而非就其本身而言就是理性。对于他们来说,是否理性取决于他们在达成协议后所面临的约束条件,也就是说立宪以后,所面对的限制是否使依照先前所赞成的规则行事是理性的。可以确定的是,在宪政协议的达成和对它的遵从之间存在着合理的联系,但它是间接的,不是像高契尔所认为的那样是直接的。如果人们对规则的同意是理性的话,那么对于他们来说,也会理性地希望使人们对于规则的遵从也是理性的,并且如有必要,为了这一目的也可能理性地就某些适当的实施机制达成一致,只要强制的代价较之于预期的好处是值得的。[7](www.xing528.com)
我们已经指出,我们的兴趣是确定在什么条件下服从同意的规则是理性的,还包括分析倾向于产生这些条件的社会机制和过程。为此有两种基本的方法会带来宪政利益和操作性利益或行动利益之间的一致性,两种互补而不是互斥的方法。霍布斯重点强调了其中一种方法,在他的社会秩序理论中,他本质上主张:那些出于他们宪政利益考虑而达成一致的人们可以理性地选择改变他们赖以行动的结构,以便使宪政利益和遵从利益取得显而易见的一致(通过故意改变囚徒困境矩阵的收益结构)。在霍布斯的哲学概念中,两类利益的一致被视为是个体贯彻其宪政利益的理性能力的产物:去诊断他们所面对的问题,以及去改变选择的环境,以便使对各方都有利的行为也是个体的理性选择。
“一致性问题”的另一种解决方案更频繁地出现在对大卫·休谟(David Hume)、亚当·弗格森(Ferguson)和亚当·斯密(Adam Smith)等其他18世纪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的研究中。这些哲学家提出:在某些社会交往背景下,可能出现自发的力量,它们将导致宪政利益和遵从利益的一致,好似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所牵引。[8]这个概念主要专注于两类利益之间“无意”的联系。它声辩,那些使人们选择服从宪政上偏好的规则成为理性的各种约束条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们为追求眼前利益所采取行为的无意识的——但系统的——副产品,其间这些人并没有明确地考虑他们的宪政偏好。这种解释一直处于“自发秩序传统”的中心地位,它的一个卓越的当代支持者是哈耶克(F.A.Hayek)。
正如之前所指出的那样,两种关于宪政利益和行动利益的一致性如何产生的观点决不是相互排斥的。看不见的手以及宪政建构主义解释这两个原则,可以相互补充、共同运作。在接下来的部分,我们将试图探究“自发力量”有望在两类利益间造就一定程度上一致性的潜在范围,并且确定确实需要有意识地共同努力才能实现两者一致的关键界限。换句话说,我们将考察那些作为普通的社会相互作用产生的副产品、自发地导向对于宪政上偏好道德规则的服从的各种力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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