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规则的解释性叙述总是不够谨慎地去避免“功能主义谬误”。这个谬误的错误之处在于通过确认道德准则提供给某个群体(共同体或社会系统等等)的“利益”来回答为什么相关的规则受到尊重。功能主义者谬误之所以极具诱惑力,是因为他们认为规则制度的存在和产生与它们所引起的有利结果密切相关似乎是一件很自然的事。正如以前我们所表述的那样(第一章第七节),功能主义谬误的问题不在于它对有利结果的关注,或者如它的术语所表述的那样,对服务于一个集团的规则制度功能的关注,而在于它仅仅提供了一个解释的假象,而把注意力从真正的挑战转移掉了,该挑战就是确定有利结果和导致行为产生的规则和制度的有效起因之间建立关键连接的实际过程或机制。
在关于道德规范的理念和有效起因的讨论中,大家所熟悉的关于“个人利益与集团利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对比很可能引起误解,因为它们容易给人一种暗示:无论是不同实体(“个人”和“集团”)间的利益冲突还是在个体的行为计算中不得不作出选择的利益之间的冲突(“狭隘”的自我利益和较“高贵”的公共利益)还有待于解决。我们提出一个不同的解释,这种解释区分不同的选择层次——宪政选择和宪政下的选择(constitutional and subconstitutional choice)及区分与不同选择层次联系在一起的不同种类的利益,即宪政或规则利益与行动或遵从利益。[2](www.xing528.com)
宪政利益和行动利益(第一章第七节已经定义过)被同一个人所经历,而且很有可能同时发生,然而我们没有理由去期望这些利益“自然和谐相处”,抑或“自然相互冲突”。这些分开的利益仅仅反映了当事人对不同层次选择的偏好:宪政利益涉及在人们的社会环境制度特征下的想象或现实的抉择。换句话说,他们反映了一个人对于可供选择的宪政环境的偏好问题。与此相反,行动利益或者遵从利益则关系到给定制度限制条件下可供选择的行动方针。从一个人是否愿意服从一个他在宪政上偏好的规则的意义上,这两种利益是否和谐一致就成了一个经验的问题,一个其答案依赖所处社会环境特征而定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人的宪政利益并不自动转变成对应的行动利益。例如,我有兴趣居住在一个非常遵守承诺的共同体里,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必然总是遵守诺言。在宪政选择层次上偏好某一种特定的规则,同时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追求行动利益而违反这一规则,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的地方。[3]
我们预先假定在某些特定规则的前提下人们的宪政利益可以达成,那么“社会秩序理论”要关心的中心问题就是,什么样的社会力量或机制倾向于使宪政利益与行动利益保持一致。为了使一个普遍偏好的宪政秩序得以运作,这样的一致性是必须的。因此,分析的焦点应该是有什么理由、在什么条件下,个体可以被期望依循符合他们宪政利益的规则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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