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规则:宪政利益和遵从利益
个人规则和社会规则的区分有助于我们区别人们可能拥有的两种非常不同的规则利益,即为自己的行为采纳某种特定规则得到的利益和看到在其所在的社会共同体中某种特定规则得到实施他可得到的利益。这两种利益可以被区分为(个人的)行为倾向利益(dispositional interest)和(社会的)宪政利益(constitutional interest)。说一个人对采纳个人规则有利,意味着他对遵守有关规则有着行为倾向利益。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存在他是否确实遵守规则的问题,也就是说,他是否能够实现他的行为倾向利益的问题。例如,某人可能愿意接受每日锻炼30分钟的规则,但是某些特殊日子的有关激励可能阻止他去做其行为倾向利益要求他做的事情。
当人们考虑社会规则的时候,规则利益和遵从利益之外还加上了一个全新的维度,即前面提到的被称为“宪政利益”的维度。一个人在一个特定社会规则中宪政利益和他为自己接受这个规则的行为倾向利益原则上是相互独立的,认识到这一点十分重要。一个人可能从其宪政利益出发,愿意看到他所在的共同体实施某种规则,这意味着,他愿意生活在一个这个规则得到遵守的社会环境中,而不是相反。此宪政利益本身并不意味着某人必然具有使自己的行为接受这个规则的行为倾向利益。他是否具有这种行为倾向利益取决于某些实际条件,尤其是他面对的约束条件,这些约束条件使他接受有关宪政规则可能符合、也可能不符合自身利益。一个贼愿意住在诚实人的社会共同体里、或者一个逃税的人愿意住在普遍纳税的社会共同体里,这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若假定一个人的宪政利益和行为倾向利益是一致的,仍然存在他是否会在特殊情况下遵守规则的问题。例如,有人可能对禁止通奸的规则具有宪政利益,同时他又可能具有为自己接受这个规则的行为倾向利益,因为他感到遵守这项规则总体上会生活得更好。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他也可能忍不住违背这种行为倾向利益而行事。
在以下篇幅中,我将简略地对比一下宪政利益和遵从利益或称行动利益(action-interests),在此我不总是去区分后者是否涉及人们的行为倾向利益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他是否遵守规则。侧重点首先在于指出一个人生活在有着一定规则特征的社会环境里,其对于有关规则的宪政利益应当与他接受这些规则作为个人行为准则的行为倾向利益仔细地区分开来。[34](https://www.xing528.com)
宪政利益与社会学和人类学中功能主义的视角至少部分地有某些明显相似之处。反思在社会共同体中人们潜在的宪政利益,我们可以为一定的规则提供理论基础,而这正是功能主义想要做的。功能主义的问题,撇开其集体主义的倾向不谈,不在于其将重点放在规则和制度的理论基础上,在于“功能主义者谬误”,即认为通过找出一种规则带给一个团体或共同体的“好处”,就可以回答为什么该规则在该团体或共同体中被实施的问题。
明确区分宪政利益和遵从利益,可以使人们在不放弃对社会规则的基本原理进行理论化的同时,避免功能主义的谬误。这两种利益的区别似乎通常都包含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或者贴上了类似标签的种种利益对比中。然而,这类术语是误导性的,因为它们暗示有“个人”和“团体”两种不同的主体在经受这些利益,或者暗示在一个人身上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利益。与这些术语不同,区分宪政利益和遵从利益旨在强调有关利益差别指涉的是不同种类的选择,而不是指涉同类选择的相互冲突的偏好。一个行为者的宪政利益决定着他的偏好,如果他参与为自己的社会共同体进行最广义的宪政(constitution)选择。一个人的遵从利益则是在他所面临的给定约束条件下,他对备选行动路线的选择偏好。这些约束条件包括他所在社会环境的规则和这些规则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实施方式。
为了普遍偏好的、甚至是所有参与者所偏好的宪政秩序能够运行,要求在宪政利益和遵从利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互兼容。这种可能出现的相互兼容基本上有两种相互补充而非相互排斥的方式。[35]一种方式是基于个体有目的地贯彻其宪政利益的个人理性能力以及对其所面对的宪政问题的诊断并改变有关决策环境以使个体理性地以一种对大家都有利的方式行事的能力。[36]另一个有关“相互兼容问题”的解决方法具有“看不见的手”性质。它出自以下事实:在某些特定条件下,那些使得个体服从其宪政上偏好的规则成为理性行为的约束,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自然地”或无意识地作为人们追求其直接行为利益的选择行为的副产品而产生的,而根本没有考虑其宪政利益。这一解决方法一直被社会理论中的“自发秩序传统”所强调,其最突出的现代代表人物是哈耶克。而布坎南在宪政经济学方面的著作中所强调的则是宪政主义—建构主义的解决方法,突出强调了有意识地实施宪政改革的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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