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罗马法的重要性。〕 满足科学好奇心的另外一个途径是法律。为了弄清罗马在这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的性质,以及为什么罗马法不像其他法律体系,竟能在经济分析史中占有地位,我们必须回顾几个事实。读者也许熟悉英国将法律材料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做法。古代罗马也有类似的区分。有一种老的、形式主义的民法(jus civile,jus quiritium),可是与英国的习惯法不同,只适用于公民(quirites)的事务。直到公元212年,公民只构成帝国自由居民的一部分。这个民法(24)是通过一个高僧团(pontifices)和一个负责司法行政的执政官(praetor urbanus)的“解释”发展起来的。这种增加出来的法律材料与英国的衡平法有些相似。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和英国衡平法相提并论的材料,大部分来自另一个根源,即非公民(peregrini)之间或公民与非公民之间的商务与其他关系。应用于这些方面的一套法规叫做jus gentium。请注意这个名词在罗马时代的用法和它从十七世纪以来开始获得的含义,即国际法(droit des gens, völkerrecht),并没有什么关系。因为这一套法律系由负责另一行政部门的另一个执政官(praetor peregrinus)所建立并主要由他创立,所以它与负责司法行政的执政官所建立或创立的法规统称为“执政官法”(jus honorarium);每一个执政官都在其任期内通过法律公告颂布并实施执政官法。当然,此外还不断有各种特别法规。公元四世纪前没有人把这些法律全面地加以法典化或者汇编在一起,虽然在哈德里恩王朝那些执政官的法律公告曾被一项法令融合和固定下来。不过我们有一本第二世纪的教科书,名叫《法典教科书》(Institutions),系由一位教名为盖叶厄斯的法学家所著。
(24) 读者不要把这里所说的民法与现代英美法学家所谓的民法相混淆。照后者的说法,他们的所谓民法单纯指保存于《民法集成》(参阅下一个脚注)的全部罗马法,并由中世纪与现代的实际应用发展而成者。
英美传统的法理学,亦即他们进行法律推理的技术以及应用于个别案件的一般原则的总和,大部分属于最高法院的工作。人所共知,他们的决定连同所根据的论证具有一种类似于法令的权威。同样的实际需要在罗马也产生过类似的成就,但方式不同。英美最高级的法官都是职业法学家,而且至少在原则上是非常著名的法学家——具有高度个人权威的法律界领袖。罗马的法官都是外行——类似我们的陪审员——必须别人告诉他们法律是什么东西。除去一群没有多高地位的职业辩护士(Causidici)而外,执业的律师们也是外行。弥补这种缺陷的方法,是没有类似的例子可以比拟的。有地位和闲暇时间的人对法律问题发生了兴趣,差不多成了一种嗜好(除非他们是教法律的;就我们所知,第一个教授法理学的是M.安替修斯·拉比奥;第一个设立学校的是马休里厄思·沙宾纳斯,约公元30年)。他们感兴趣的不是个别的案件而是与解决这些案件有关的逻辑原理。他们既不做辩护工作,也不做其他的法律工作,只是当他们接受当事两造、律师或法官的咨询时,就有关法律要旨发表意见。他们权威之大,可以与英国的法官相比。奥古斯塔斯首先对这种权威给以官方的承认。对于这些“法学家”中较为著名的人士,他授予一种发表上述意见的特权,叫做jus respondendi。这些意见形成一篇篇短小的专论,连同比较全面的著作(例如对法律公告的解释),构成了极为丰富的文献,其残存的大部分都保存在为贾斯蒂尼安《全集》(528—533)(25)所作的摘录中,直至今日还受到人们的赞赏。
我们提及上述这一文献,是因为它具有纯粹的科学性。那些法学家分析了事实,提出了一些原理,不仅带有规范性而且至少隐含着解释性。他们创立了一套法理逻辑,可以应用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形态——实际上适用于任何承认私有财产与“资本主义”商业的社会形态。如果事实是属于经济性质的,他们的分析就是经济分析。不幸的是,这种分析的范围受到他们眼前实际目的的严格局限。这就是为什么他们归纳出来的是法学原理而非经济原理。我们受益于他们的主要是一些定义——例如价格、货币、买卖、各种贷款(mutuum与commodatum)、两种类型的存款(定期与不定期)等等——这些定义为后来的分析提供了起点。不过他们并没有超过这些起点。任何定理——例如关于价格的变化或“不规则”存款的经济重要性,所谓不定期存款并不规定必须偿返原理,只要求归还“同样多的同类物品”(tantundem in genere)——都是不相干的离题话。所以如果说《民法集成》(26)有什么经济理论,是不大确切的——无论如何谈不上有清晰的经济理论——虽然确实可以说罗马的法学家在弄清概念方面做了初步的工作。(27)
(26) 不过还请参阅保罗·奥尔特曼的《民法集成的国民经济学》(1891)。这本书虽然有些部分已嫌陈旧,仍不失为这个课题的权威性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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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每个研究这一文献的人清晰思考方面所受的训练的重要意义——由于一个奇妙的事实而大为增加,那就是《民法集成》的法学从十二世纪以来又开始传授,随后就恢复了它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法庭上的权威(即所谓“接受”了罗马法)。直到十八世纪末期,大多数论述经济问题的作家,假如不是商人,就是僧侣或职业法学家;这两种类型的经济学家的学术训练大部分来自罗马法与宗教法规,所以有一条自然的渠道使得罗马法学家的概念、精神、甚至某些癖性、习气,都一齐进入了经济分析的领域。自然法则是这些概念中基本的一个。不过就像在讨论亚里士多德时曾经遇到它一样,我们还得推迟一下,暂不考虑,以后对它的发展加以连贯的叙述,也许更为合适。
(25) 对这个汇编简单说一说也许有些读者是欢迎的。公元528年贾斯蒂尼安皇帝指派了一个法学家委员会,由他的财政部长(quaestorsacri palatii)特里邦尼亚纳斯任主席,以便将枝节繁多的法规与法律文献削减整理成便于掌握的形式。除了以后加上去的皇帝敕令(Novellae)而外,名为《民法集成》(corpus juris civilis)的这个汇编首先包括《法典教科书》,这是根据盖叶厄斯的著作为初学者编写的一本教科书;其次是罗马法典,包括从那些咨询法学家的著作中摘录的大量引文;第三是抄本,这是现行皇帝敕令的转载。我们感兴趣的仅是罗马法典。不幸得很,贾斯蒂尼安下令将所有不包括在上述文献中的东西一律销毁。但是法学家委员会至少还算有头脑,没有把包括在《民法集成》中的引文弄得支离破碎。因此罗马法典虽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所包含的并不是碾碎的宝石——割裂成法典的一段段条文——而是保留了宝石本身,这是一种独特的法典化的方法。让我们向其中最伟大的几位执笔者致敬:朱利叶斯·保罗斯,塞尔萨斯,潘平尼亚纳斯,摩德斯廷纳斯,亚非利肯纳斯与萨尔维厄斯·朱利亚纳斯——这个顺序是按照我个人的喜爱排列的,不能指望人人同意。
(27) 不过有一点值得提出。朱利叶斯·保罗斯(1.罗马法典,XVIII,I)基本上像亚里士多德那样(从直接物物交换的不方便出发)解释货币的性质。他的话说得很明确,不须再加评论,可他加了下面一句话,就不同了:他说制造货币的材料(materia forma publica percussa),usumdominiumque(这可以有把握地译成购买力)non tam exsubstantia praebetquam ex quantitate,这一段话曾经困惑了许多评论家,成了十八世纪引起争论的一个问题。看来它好像抛弃了前一句话明确指出的金属主义理论。但我认为不必把这句“旁白”看得太重。此外还有quantitus这个词,使得有些人将货币数量理论归功于保罗斯。但是这段话并没有指出在货币数量与其购买力之间有相反的关系。而且quantitus这个词很可能是指“名义价值”而不是数量,这是它在中世纪与十六世纪有关货币的文献中的含义。保罗斯可能是说,人们在日常交易中使用货币时,通常只注意硬币的名义价值,而不会自觉地想到它的材料的商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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