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现实考察与学理分析——从三起具有“标本意义”的群体性事件谈起
王赐江[1]
摘要:新世纪以来,在中国高发的群体性事件中有三起非常典型,即2004年四川“汉源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11年广东“乌坎事件”。纵观中国层出不穷的群体性事件,基本可分为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和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对它们则可从集体行动和集群行为两种学理视角予以观照。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标本意义;集体行动;集群行为
整体上看,中国正处于群体性事件高发期,呈现出发生起数、参与人数“双增多”的态势。从1993年至2003年这10年间,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上升,年均增长17%,由1994年的1万起增加到2003年的6万起,增长5倍。规模不断扩大,参与群体性事件人数年均增长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百人以上的由1400起增加到7000起,增长4倍。[2]
2008年12月15日,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09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透露:全国群体性事件在2005年一度下降,但从2006年起又开始上升,2006年全国发生各类群体事件6万余起,2007年上升到8万余起。在“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的今天,对呈现易发、多发态势的群体性事件予以深入考察分析,无疑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新世纪以来具有标本意义的三起群体性事件
进入新世纪以来,考察中国屡见不鲜的群体性事件,有三起非常典型,即2004年四川“汉源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11年广东“乌坎事件”。
(一)2004年四川“汉源事件”
从2004年9月起,因对安置地点、补偿标准不满,瀑布沟水电站涉及的数万汉源移民聚集起来阻工、静坐、游行、罢市,甚至冲击当地党政机关,并于11月4日发生警民冲突。
整起事件又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9·21”事件(阻工),上万农民阻止施工方挖取工程用料;
2.“10·27”事件(静坐),数万民众到施工现场静坐抗议;
3.“10·29”事件(游行、罢市、冲击),汉源县城罢市,中学生上街游行,县政府办公楼玻璃被砸;
4.“11·4”事件(警民冲突),村民再次上坝并与警察发生冲突。
基本特征:
1.从发生过程看,持续性和长时间。从2002年底瀑布沟水电站正式立项,到2004年9月21日工程施工遭到上万农民阻止,再到10月27日数万移民在施工现场静坐抗议,其间移民的不满情绪有个较长时间的发酵过程,整个事件则持续两三个月时间。
2.从方式策略看,群体行为选择多样化。在事件发展变化过程中,汉源民众采取了阻工、静坐、游行、罢市以及冲击当地党政机关等方式表达意愿,由于参与人数众多,这些抗议行为对当地社会秩序造成了很大影响。在中央工作组抵达后,该事件被称为“‘10·27’不明真相的移民大规模聚集事件”。
3.从实施主体看,参与者为特定群体。瀑布沟位于四川汉源境内,是当时大渡河上在建规模最大的水电站。大坝建成后,将淹没整个汉源县城和邻近的几个乡,涉及耕地44383.22亩、移民9万多人。而“汉源事件”的参与者均为当地居民,是与瀑电工程紧密相连的利益攸关方。
4.从诉求对象看,行动目标明确。移民们采取行动的目标为当地政府和施工企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这起事件的核心诉求还是由瀑电工程引发的利益问题。为使自身利益免遭侵害,当地政府和施工企业显然是最直接的诉求对象——因为这两者才能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上作出决定。
(二)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
2008年6月28日下午,瓮安部分群众对一名女中学生“溺水死亡”的警方鉴定结论不满而上街游行,上万人聚集在县委县政府和县公安局门口请愿,一起普通民事纠纷最终演变成为直接针对党政机关的打砸抢烧事件。
主要过程:
1.警方处置方式引起死者家属和部分群众不满。2008年6月22日凌晨,瓮安三中学生李树芬在县城旁边的西门河大堰桥“溺水身亡”,其家人对公安机关的“自杀”鉴定结论不服,拒绝安葬并将尸体停放在桥头“讨要说法”,连续到相关部门上访。各种“李树芬被杀害”、“警察包庇疑犯”的版本随着到停尸桥头看热闹的人流四处扩散,对警方和政府的不满情绪随之蔓延。
2.死者之叔李秀中被打激起更大怨怼。6月25日下午,李树芬之叔李秀忠——乡镇中学语文教师,到县公安局反映情况时与一名警察发时争执并遭殴打,当天傍晚返回大堰桥头途中再次遭到多名男青年围攻(后证实为警察指使)。当地群众怀疑打人者受警方指使,民愤进一步发酵,其间“去公安局报案的李树芬幺爸被打死”的谣言快速传播,对政府的不满升级。
3.限期安葬点燃已升级的民愤。6月28日上午,瓮安县公安局向李树芬家属送达了《尸体处理催办通知书》,限李家于当日14时前将李树芬尸体领回安葬,“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这激起了众多围观者的不满,15时左右两名高举“人民群众呐喊申冤”白色横幅的中学生走在前面开始游行请愿,一路上不断有人尾随加入,到县委和县政府办公楼时聚集者已达上万人。
基本特征:
1.从发生过程看,突然性和短时间。从李树芬“溺水身亡”,到“瓮安事件”最终爆发,虽然历时8天。但在6月28日下午,学生的游行请愿活动却迅速演变成为针对党政机关的打砸抢烧,事件持续数小时,一哄而起、一哄而散。
2.从方式策略看,暴力性突出。瓮安县委办公楼被整体烧毁,党政机关的160多间办公室、42辆车被烧毁,150余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600多万元。
3.从实施主体看,为不特定多数人。事件发生时,死者李树芬的家人还在省城上访,打砸抢烧者为中小学生、黑恶势力成员及其他阶层民众。
4.从诉求对象看,目标单一。攻击对象直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目标取向单一,县委、县政府和公安局等机关办公楼被砸烧,一些消防队员和公安民警被打伤,而公安局对面的商铺却毫发未损。
(三)2011年广东“乌坎事件”
2011年9月21日,由于土地、选举等问题对村干部不满,数百乌坎村民开始聚集上访、静坐、游行,打砸、冲击相关企业及村委会,最终形成严重的警民对峙局面。
主要过程:
1.矛盾激化阶段(2011年9月21日—12月19日):村民上访、静坐、游行、打砸、冲击,被拘村民死亡,警民双方互设关卡、路障并形成对峙。
2.事态缓和阶段(2011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广东省委副书记朱明国带队进驻,释放被捕者,村民拆除路障,官员开始良性互动;
3.还权于民阶段(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4日):新一届乌坎村“两委”依法产生,为进一步解决群众诉求提供组织保障。
基本特征:
1.从发生过程来看,持续性和长时间。早在2009年乌坎村民就开始上访,但在两年多时间内问题并未得到解决,矛盾日积月累。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4日,整起事件持续数月。
2.从方式策略来看,阶段性和多元。伴随着集会、游行、示威,部分村民采取了打砸、围攻行为,发生警民冲突、形成对峙局面。而后在村庄灵魂人物的主导下,村民行为趋于理性。
3.从实施主体来看,参与者为特定群体。这一事件的参与者均为乌坎村民,属利益攸关方,土地和选举等问题直接与己利益相关。
4.诉求对象来看,目标明确。主要针对侵害其利益的相关企业、村委会,以及没有及时满足合法诉求的当地党政机关。
从整体上看,上述特征与其他群体性事件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乌坎事件”在群体诉求、组织方式和参与力量上的新变化值得特别关注:
1.在群体诉求上,趋于复杂化、多样化。乌坎村民主要有村级财务、土地、选举、扶贫助学和乌坎港污染问题等5大诉求,其中村干部倒卖土地问题为核心诉求。除了与自身紧密相关的利益诉求外,乌坎村民还有依法行使村委会选举权的权利诉求,甚至在集会时打出了“反对独裁”、“还我人权”、“打倒贪官”等有明确价值追求的横幅。经过抗争,当了41年的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被“双规”,乌坎村民在今年3月迎来了该村首次民主选举。
2.在发起方式上,组织性和主动性突出。为有效维护合法权益,乌坎村民经推选产生了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妇女代表联合会等组织,并捐款筹集活动经费。尽管村民们的上访、集会、游行及打砸、对峙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多方求告无果后的被迫举动,但其在活动方式、策略选择上却表现出明显的组织性和主动性。在灵魂人物——林祖銮的主导下,从2011年11月21日再次集体上访起,乌坎村民变得更加讲究策略和方式。
3.在参与人员上,新生代农民工成为重要力量。70后、80后,甚至一部分90后在“乌坎事件”中是个很重要的群体,他们常年在外谋生,与父辈相比见识更为广阔,对自身权益更为在意,且善于运用录音、摄像设备和QQ、微博等新媒体记录事实、传播消息。为凝聚力量、扩大影响,乌坎年轻人开设了QQ群,并有多人开通微博。在新一届村委会7位成员中,有4位是“80后”,最小的仅25岁,还有一位是“70后”,而其中3位在“乌坎事件中”曾被警方刑拘。
(四)标本意义
之所以说上述三起群体性事件具有标本意义,主要原因是它们在事件规模、核心诉求和政府处置方式等方面,均有警示意义和借鉴价值。
1.事件规模:人数众多,情节严重。参与人数成千上万,其行为选择尽管也有游行请愿等和平方式,但警民冲突等暴烈行动更是产生了本不应有的惨痛后果,就事态发展而言堪称严峻。
2.处置方式:既有教训,也有经验。虽然,三起事件最终都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但是,在政府处置过程中,却存在着基层政府和上级工作组对事件性质的解读差异,不同的定性和姿态也带来了迵异的结果。
3.核心诉求:利益表达、不满宣泄与价值追求。如果说,“汉源事件”的内在驱动力是利益问题,“瓮安事件”的内在驱动力为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那么,“乌坎事件”的动力机制和群体诉求则表现为“利益”与“权利”的交织。
二、群体性事件界定和分类
毋庸讳言,中国的群体性事件正呈现出“易发”、“多发”态势,引起了国内外对中国社会矛盾和公共治理的高度关注。对其予以认真梳理和学术观照,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概念界定
在很大程度上,“群体性事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概念,尽管此类事件由来已久,但正式字眼最初出现在一些官方文件中,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表述方式“是20世纪90年代后才出现的”[3],是对当时国内发生的一些聚众上访、阻工、堵路和围攻党政机关等行为的统称,也包括一些群体间的械斗等冲突。
目前,尽管人们已习惯于在党政文件和日常生活中谈及“群体性事件”,但较少进行概念分析和语义界定,似乎这已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述。综合看来,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现有探讨可谓千差万别,从观察问题的出发点和着眼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违法说或暴力说
这主要在一些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得以体现,着重从行为特征方面来予以定性:2000年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提出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概念,将其定义为“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2004年,中央预防和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定《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称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河北省《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外置群体性事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群体性事件是指公众参与人员较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对社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活动和行为”[4]。
显然,党政机关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侧重于表述群体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带有很强的治理立场和管制色彩,这与其角色和地位是吻合的。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来说,维护社会稳定是其重要职责,多人参与的群体活动尤其是主要以党政机关为诉求对象的聚众行为无疑属于挑战执政权威的“不安定因素”,一旦发生就须尽快予以平息,以免产生连锁反应,造成社会动荡乃至危及政权巩固。
然而,有学者认为这些定义“在中国的语境里,一味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违法性特征,甚至认为这种事件同一般的‘群体利益的表达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在经验上和学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5]。而且,在2007年福建厦门“PX事件”和2008年上海“磁悬浮事件”中,市民表达诉求的主要方式为“集体散步”和“集体购物”,这种理性、平和的抗议活动既与暴力无涉,也无明显的违法性。因此,需要对“群体性事件”给出更为严谨、更有容量的界定。
2.人民内部矛盾说
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王伟光教授在相关著作中谈到和谐社会构建时认为,一定要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群体性事件“是指主要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定数量群众参与的游行、示威、静坐、上访请愿、聚众围堵、冲击、械斗、阻断交通,以及罢工、罢课、罢市等严重影响、干扰乃至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事件”[6]。
还有人直接将其归之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或因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不当而积累、激发,有部分公众参与,有一定组织和目的,采取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阻塞交通、集会、聚众闹事、群体上访等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或潜在影响的群体性行为”[7]。
“人民内部矛盾”最早来自1957年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上的讲话,他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着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矛盾,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人民内部矛盾处于突出的地位,敌我矛盾需要用强制的、专政的方法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只能用民主的、说服教育的方法,也就是团结——批评——团结的方法去解决。现在一般认为,“人民内部矛盾”是指人民群众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产生的矛盾,为非对抗性的矛盾。
应该说,“人民内部矛盾”虽然带有较强的阶级分析意味,但在今天对执政者分清不同性质的问题进行区别化处理,从而促进政权巩固、维护社会稳定仍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过,从学理上看,对“群体性事件”的分析应该偏重于其运行特征,而不能提前为其设定讨论框架、被政治话语所困扰。而且,“人民内部矛盾说”也无法解释2008年拉萨“3·14”事件和2009年乌鲁木齐“7·5”事件——它们显然属于“敌我矛盾”范畴内的群体性事件。
3.目的说或组织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很多。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一定的群体基于某种目的,形成一定的组织,在特定的环境下实施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8]。
2002年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提出了“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概念,认为它“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由部分公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组织和目的的集体上访、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造成影响”[9]。北京大学教授邱泽奇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聚集有一定数量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性事件,包括了针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的、有明确诉求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请愿、上访、占领交通路线或公共场所等”[10]。
可以看出,在很多人眼中,群体性事件是由有明确目的并呈现出一定组织性的群体实施的行动。这种界定明显忽略了那些并无明确目的,也未发现策划者和组织者的群体性事件,而且此类事件在近些年呈现越来越多的态势。例如: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2006年浙江“瑞安事件”、2007年四川“大竹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它们都是由与初始纠纷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多个阶层民众,实施的无明确利益诉求的暴力活动,参与者的行为具有很强的自发性和表现性。
笔者认为,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出发,对群体性事件概念的学理界定应侧重于其表现形式和运行特征,而不能预先为其设定某种价值判断和性质归类。因此,可将群体性事件界定为,“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通过规模性聚集,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体制外活动”。这种表述顾及到了实施主体、行为特征和后果等多方面要素,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概念界定的不足,具有较大的包容性。
将群体性事件归入“体制外活动”,比较符合中国社会的变迁现实和人们的表述习惯。一方面表明参与者不在所处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机制框架下谋求问题的解决,将其与通过内部自洽机制化解冲突的活动区别开来;另一方面表明其采取的策略、方式和手段还未被完全纳入制度化轨道,属于政策法律未置可否的“模糊地带”或予以明确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层面造成了较大影响。
(二)类型化
中国的“群体性事件”类似西方狭义上的“集体行动”概念,不同专业领域的学者可从政治、经济、社会等视角作出千差万别的界定和诠释。但是,在准确界定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科学分类,是开展进一步研究和妥善处置的前提和基础。
按照事件性质,群体性事件分为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群体性事件和敌我矛盾性质的群体性事件两大类。目前,中国的群体性事件绝大多数还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具有敌我矛盾性质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是指由“三股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制造的打砸抢烧活动,如2008年拉萨“3·14”事件和2009年乌鲁木齐“7·5”事件。
根据目标指向的不同,则可将群体性事件分为抗争、纠纷和骚乱三种:抗争指那些以党政机关、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等行使公权力者为诉求对象的群体性事件,参与者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发泄不满情绪,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与诉求对象的关系不对等,如2004年四川“汉源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11年广东“乌坎事件”;纠纷则是指由平等主体在民事关系基础上产生的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参与者主要是基于经济利益而采取行动,其诉求对象为在法律关系上的“对等方”,如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由劳资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等;骚乱指伴随着暴力活动、攻击目标为“不特定对象”的群体性事件,参与者行为的最显著特征是波及无辜,机关、商店、学校,甚至素不相识的路人等都可成为其攻击对象,如2008年拉萨“3·14”事件和2009年乌鲁木齐“7·5”事件。
在对近些年来中国层出不穷的群体性事件进行比较分析时,笔者发现,核心诉求和驱动力量与事件的运行机制、方式手段密切相关,对核心诉求作出准确判断还可为政府有效处置和化解群体性事件提供明确的策略选择。根据核心诉求和驱动力量的不同,可将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三类: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和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
1.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
顾名思义,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由具体的利益问题尤其是经济利益引发,目的在于维护、争取和实现自身利益。“利益”通俗地来说就是“好处”,它涵盖经济利益、政治利益以及精神生活层面的利益等,也包括个人身体健康方面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利益”主要表现为物质层面的经济收益。
其实,“基于利益表达”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这类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特征:
(1)由特定群体实施,有明确利益诉求。一定地域内具有相似身份和地位的群体,往往拥有共同的经济利益。这类群体性事件由具体的经济利益引发,目的在于维护、争取和实现自身利益,如云南“孟连事件”和甘肃“陇南事件”。在自身权益受到现实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会自发或有组织地结成特定“利益共同体”,以信访、集会、游行,甚至围攻党政机关等方式反映诉求、施加压力。如云南“孟连事件”中的胶农、甘肃“陇南事件”中的拆迁户等,近年来集中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移民安置、环境污染、企业改制和劳资纠纷等方面的群体性事件均由特定群体实施。
(2)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事件爆发之前的诉求表达方式相对温和。由于群体的形成基于共同的利益诉求,相似的处境、共同的目标使他们较易呈现一定的组织化形态,在目标设定、方式选择上显得较有章法,有些甚至选出了“意见领袖”和“维权精英”。如,在税费负担较重时代农民的依法抗争或以法抗争,以及近些年来在城市社区出现的“业主维权”活动,等等。组织化特征使“利益表达”主体的前期维权活动,多以不断上访请愿等相对温和的方式呈现出来,只是在多方求告无门、走投无路后才采取暴力方式,最终酿成事端。
(3)诉求对象比较明确。由于行为主体为相对特定的人群,且是为了具体的利益而展开行动,因此诉求对象为损害其利益或者能够实现其利益的“利益攸关方”。在中国这个各级政府掌握着大量资源、权力比较集中的国家,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诉求对象往往为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早期的农民依法抗争和以法抗争,还是近年来兴起的各种维权活动,群体性事件的实施者都有既定而明确的诉求对象。
(4)化解相对容易。特定群体和具体经济利益诉求的特性使政府在处置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时,有明确的协商对象,如果能够满足参与者的利益诉求,群体性事件就失去了发起和开展的基础。而且,由于此类事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降低了政府对话、协调和瓦解的成本,将组织中的意见领袖或维权精英争取过来,可为化解此类事件减轻很大的阻力。
2009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称:“信访和群体性事件背后反映的大多是因利益诉求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需要警惕的是,目前在一些基层官员眼中,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常被视为可以用人民币解决的问题,花钱买平安、花钱买稳定成为他们的习惯做法。但是,在稳定压倒一切、一票否决的压力型体制下,对一些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利益诉求的无原则满足,已超越了法规政策的框架,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权威,还易助长“无理取闹”行为,反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www.xing528.com)
2.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
近些年来,发生了多起没有具体利益诉求、重在发泄不满的群体性事件,如重庆“万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四川“大竹事件”、贵州“瓮安事件”和湖北“石首事件”等。在此类事件中,参与者在行为动机上既无“利益诉求”,又与作为事件诱因的当事方并无利害关系。
这种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正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其主要特征如下:
(1)由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无明确利益诉求。此类群体性事件的主体与事件的直接诱因或导火索并无关联,甚至与当事人素不相识,属于无利益相关方、参与其中并不能得到任何好处。他们实施群体性事件,从表面上看是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同情、对政府或警方处置方式的不满,但从深层次分析却源自对当地施政偏差所造成的问题和矛盾,以及对分配不公、官员腐败、环境污染等现象的不满,而这三方面的情感倾向最后都集中在党政机关身上。社会不满这种宽泛的情感指向决定了其主体成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此类群体性事件的实施主体常来自于社会各个层面,尤其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
(2)基本无组织性,行为方式比较暴烈。由于没有具体的利益诉求,来自不同阶层、处于不同地位,由不特定多数人临时组合的群体难以采取一致的行动步骤,因此行动过程一般表现为来去匆匆,这种群龙无首的特性使得参与者的行为容易失控而演变成为暴力事件。无论是重庆“万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还是四川“大竹事件”、湖北“石首事件”和贵州“瓮安事件”,在打砸抢烧活动中都没有发现整个暴力事件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散乱参与群体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突发性、自发性和攻击性。
(3)诉求对象相对宽泛。无论起源于何种具体而细微的偶发事件或日常纠纷,在此类群体性事件中非特定群体的不满和怨恨常最终集中在党政机关身上,其诉求对象一般是作为国家权力象征的各类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公安干警和武警常被基层政府推上一线维持秩序,因此在局势失控时“官民矛盾”首先直接表现为“警民冲突”。还有些表现为对公共基础设施的破坏上,如对公路、铁路等的围堵,甚至夹杂着对超市、商店等私人财物的打砸抢烧,借以发泄不满。显然,这类群体性事件的攻击目标有扩大化甚至波及无辜的倾向。
(4)从根本上予以化解比较困难。对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来说,由于局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尽管围观者众多但只有少数人参与打砸抢烧,因此政府动用警力平息暴力活动比较容易。但是,要从根本上铲除群体不满的社会心理基础却很费时日,有些则需通过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体制改革才能予以缓解。比如,民众对贫富差距、贪污腐化等方面的不满,绝不会随着单个群体性事件的平息而消除,如果又有导火索出现,在政府管治乏力的情况下则还有可能酿成大的事端。
此类群体性事件已引起决策层注意。200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在一些地方,有的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自己并没有直接利益诉求,而是借机宣泄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这种社会现象很值得我们深思。”
3.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
在此类群体性事件中,参与者的行动目标既不是为了维护和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也不是重在发泄不满情绪,而主要是为了追求某种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价值。这里所说的价值不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也不是指社会学意义上的“用途或积极作用”,而是指政治学意义上的理念、规范、原则或主张。
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的核心诉求和驱动力量主要为权利和自由,参与者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主动性。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既可是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赋予但没有落到实处的,也可是公民认为应当享有但未以法律和政策文本予以确认的,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
进入新世纪以来,在一些农村地区围绕村委会选举因村民自治权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多发态势。2002年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发生的选举风波就是一个典型案例[11]:2002年5月,前黄村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但是政府领导下的选举指导小组多次违反选举程序,暗箱操作,村民们觉得其民主权利受到侵害,从而与政府官员发生对峙并到市政府集体上访。
又如,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南省唐河县“农民上访被抓事件”[12]:2001年至2002年,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岳春栓等部分群众,因村级财务不清、村民选举等问题,多次到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集体上访。2002年10月1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岳春栓、张明才、谢志法等5名上访者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唐河县检察院指控认为,岳春栓等人多次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用拖拉机堵住县委机关的大门,并在大门口敲锣打鼓,起哄谩骂,致使有关部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严惩。
另外,价值追求也表现在对某种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话语符号的宣扬,或者对执政者施政理念的质疑。如,在中国1989年春夏之交发生的政治风波,学生行为在早期具有鲜明的群体性事件特征(后来更像一场社会运动),一些学生打出了“反对‘官倒’”、“惩治腐败”等横幅并在游行请愿过程中高呼口号。在中国这个多民族的国家,由于历史、文化、宗教以及国外势力介入等方面的复杂因素,价值追求有时还会以某个民族中的分裂分子寻求“民族自决”、“建立国家”的极端方式呈现出来,如拉萨“3·14”事件和乌鲁木齐“7·5”事件——这两起事件背后既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潮的深厚影子,也有根深蒂固的宗教思想支撑。
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往往由特定群体实施,带有较强的组织性,诉求对象为执政者或权力机关。就化解难度而言,对那些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广大区域内已经落实、只是在特定范围内没有执行的“权利诉求”,化解起来较为容易,相关部门认真执行法律规定就可以了;但对于那些追求法律之外权利和对执政方式提出异议的群体性事件,由于其价值追求涉及法律修订和政策调整,真正化解起来难度很大。
就目前状况来看,在中国“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相对较少,主要以农民维护村民自治权的形式展现出来。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此类群体性事件必将呈现出日渐增多的态势。如何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防止向社会运动方面演进,是值得执政者认真思考的问题。
当然,在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势下,上述三类群体性事件并非泾渭分明,在很多时候会发生某种程度的交集,但是其核心诉求往往只有利益、不满和价值中的一种。如在“乌坎事件”中,村民的主要诉求虽然是以土地为核心的“利益问题”,但是他们同时还有依法行使村委会选举权的价值(包含权利)追求。
三、学理分析:集体行动与集群行为
目前,国内学者在分析群体性事件时常在起源于西方的“集体行动”理论中寻找学术资源,这种理论诠释对理解中国的群体性事件起到了重要的支撑和深化作用。
但是,它并不能完全涵盖中国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硬性嫁接不仅有损学术研究的严谨性和规范化,也不利于对中国社会冲突事件的准确认知,还有可能为政府有效处置相关群体性事件带来偏差。因此,对中国层出不穷、形式多样的群体性事件,需要在借鉴和运用西方有关理论资源的基础上,给予更加贴合实际的本土化解释。
(一)集体行动的概念梳理及分类
在国外,集体行动是社会心理学、经济社会学、政治经济学(尤其是公共选择学派)和公共管理学研究的一个共同主题,凡是涉及群体或集体行为的研究都离不开对集体行动这一范畴的探讨。
社会心理学中的群体行为、社会学的社会运动范畴、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以及公共管理学中的公共物品(或集体物品)供给等有关集团利益或共同利益的获取过程,都属于集体行动的范畴,这可看作对广义“集体行动”的界定。最广义的集体行动,是指代各种形式的由一定群体参与的社会冲突的共同属性[13]。芝加哥大学教授赵鼎新认为,“所谓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就是有许多个体参加的、具有很大自发性的制度外政治行为”[14],这种界定可称为狭义的集体行动,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中国的“群体性事件”范畴。
目前,国内外尤其是国内学者对集体行动的认知和界定,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但是,很多学者跳出纠缠于概念界定的泥潭,直接用它来阐述和分析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尤其是多人参与其中的社会冲突事件。对基本概念的不同理解显然不利于学者间的对话和交流,也易引发不必要的学术争论和冲突,更不利于对群体性事件本身的科学探究和认知。
近年来,国内已有学者意识到对集体行动进行概念界定及类型化的重要性,并作了初步探讨。如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王国勤认为:集体抗争、维权行动、群体性事件、社会冲突、社会运动、集体行动等,在中国当前各类研究社会矛盾或冲突的文献中,构成了一组具有家族相似性的概念,而其中每一个概念又往往包含一系列的子概念。在对这些具有家族相似性的概念逐一简要分析后,他尝试对“集体行动”给出了一个初步的多维度的界定:
第一,参与者:很多个体参加的。行动的发起者是普通民众,政府是该行动的诉诸对象或协调人或其他重要第三方;第二,组织化程度:很低,具有很大的自发性;第三,制度化程度:很低,多属于制度外政治行为;第四,改变现状的诉求程度:很低,寻求或者反对的目标一般是与具体的物质利益或较低范围内的抽象利益有关;第五,持续时间:一般比较短;第六,行动方式:表现为从有节制的行动到逾越界限的行动间的连续谱,一般规模较小。据此,王国勤认为,当前中国的集体行动,“主要是由于各种利益即将或已被损害或剥夺而引发的旨在维护或索赔的利益表达的行动或过程”,将其界定为“主要是社会上弱势群体的各种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简言之,就是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15]。
笔者部分认同王国勤对集体行动的界定,他从名目繁多的概念中提炼出共同的特征予以归纳,并将其统摄于一个总概念之下的尝试无疑很有意义。但是,将集体行动与利益表达联结在一起甚至进行等同化处理的做法,明显没有考虑到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或冲突现实,表现出简单化的倾向。
如,这种界定无法解释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16]和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17],它们均由偶发因素当天便迅速发展成为带有骚乱性质的突发群体性事件,主体参与者实际上与初始当事人并无关联,在参与过程中也无明显的利益诉求。同样,这一界定也无法解释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18]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19]。至此,王国勤试图探寻“契合中国情境的研究社会矛盾或冲突的一个统摄性、规范性和学理性概念”[20]的努力,显然并不能涵盖复杂多变的中国群体性事件形态。
另外,在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中心刘燕舞博士看来,“集体行动研究首要的问题是厘清其基本类型”。但是,弄清其基本类型的前提是对“集体行动”予以准确界定。他在相关研究中将“集体上访、集体维权、集体抗争、群体性事件、集体行为”等泛指为集体行动,认为所谓的集体行动“是指由有相互关联的个体、群体或组织按某一种方式所组成的集合体,采取某些策略与技术,为达到某一特定的共同目标而做出的努力”[21]。
在长篇论文《基于利益表达的农民集体行动研究》中,刘燕舞对为何如此界定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一是关系结构对集体行动的影响,所以定义中强调“有相互关联”;二是强调参与行动的规模,如果是个人所采取的行动则不叫集体行动,所以定义中强调“集合体”;三是基于学界关注对集体行动的动员机制的研究,将“按某一方式组成”考虑进来;四是基于学界普遍关注集体行动的策略与技术研究,所以定义中需要将“采取某些策略与技术”考虑进来;五是基于对集体行动的动力机制的强调,将“为达到某一特定的共同目标”考虑进来。
刘燕舞关于“集体行动”的概念界定最大缺陷是过多考虑了学者的研究现状,有将研究凌驾于社会现实之嫌,存在强烈的“削足适履”意味。其实,近些年来许多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之间并无多大关联甚至彼此陌生,刘燕舞的概念界定中“有相互关联的个体、群体或组织”与此相悖。而且,所谓“按某一方式组成”、“采取某些策略与技术”和“为达到某一特定的共同目标”的表述,由于未能描述其与众不同的特征而实属多余;因为任何群体行为都天然地具备这些要素,关键是要指出这些方面的独特性。刘燕舞对集体行动的界定过于泛化,依其概念,课题小组、健身团体甚至临时聚会都可归入集体行动的范畴。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单光鼐认为:[22]对于“自下而上”的体制外行为,若依诉求、组织化程度、持续时间和对制度的扰乱程度四个维度,可以将其排列成一个谱系,那就是:集体行为、集体行动、社会运动和革命。目前中国的群体性事件尚表现为集体行为和集体行动,是广义社会运动的初始阶段。它既不是诉求明确、组织化程度高、持续时间长的社会运动;更不是带有鲜明政治诉求,有党派势力从中作祟的、社会危象频仍的革命前夜。
如上所述,王国勤和刘燕舞均将集体行动作为一个可以涵盖所有社会冲突的统摄性概念,群体性事件只是其中的一个类别,而单光鼐则认为集体行动只是体制外行为的一种形式。其实,从严格意义上讲,集体行动并不能完全包容中国丰富的社会冲突情形,尤其是那些由非特定群体自发开展的体制外活动,将其作为一个总括性概念有些牵强附会。而且,集体所蕴含的组织性也决定了集体行动范式,对那些由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重在发泄不满的群体性事件并不适用,这就需要另辟蹊径。
(二)对集体行动的界定
必须认识到,在中国社会这个特定的语境中,“集体”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跟‘个人’相对)”[23],“有组织”是其重要特性。集体有比较高的内聚性,集体成员愿意参与集体的活动,不做有损这个集体的行为;也就是说,集体行动具有高度的组织性[24]。综合众多典型群体性事件的特征,我们可以将“集体行动”界定为,“主要由利益诉求引发,特定群体实施的带有一定组织性的体制外活动”。如此界定,主要有三方面的考量因素:
1.矛盾性质。整体看来,目前中国数量众多的群体性事件并未呈现对改变政治制度和社会结构的目标诉求,基本属于以维护经济利益和法定权利为核心的“人民内部矛盾”,远未达到挑战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颠覆社会主义制度的“敌我矛盾”层面,矛盾性质的判定对分析研究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2.参与主体。“集体”二字本身就有“许多人聚集在一起”的意思,“特定群体”体现了参与者之间的关联性,主体一般有相似的身份、地位和共同的诉求目标。其关键内核是“组织性”,即:行动有相对明确的目的和步骤,显得较有章法,甚至有自己的“意见领袖”或“维权精英”。
3.策略方式。相比于“制度外”,“体制外”更符合中国的社会变迁现实和人们的表述习惯,它一方面表明参与者不在所处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机制框架下谋求问题的解决,将其与通过内部自洽机制化解冲突的活动区别开来;另一方面表明其采取的策略、方式和手段还未被完全纳入制度化轨道,属于政策法律未置可否的“模糊地带”或予以明确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层面造成了较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集体行动或者集体行动的新的特征的大量出现,挑战了很多既有的理论,它需要研究者们给予更多的关注”[25]。尽管“集体行动”理论资源对中国拥有相似利益诉求、带有一定组织性的群体性事件是有解释力的(如广东“乌坎事件”);但是,对于那些并无明确利益诉求,由临时聚集形成的耦合群体自发实施的群体性事件却难有说服力(如贵州“瓮安事件”),这类群体性事件需要新的解释框架。
(三)一种新的解释框架:集群行为
人们的行为一般说来大都处在既定的社会规范制约之下,但在特殊情境中产生的一些不受通常行为规范约束的,自发的同时也是难以预测的群体行为方式,就是社会心理学上所说的“集群行为”。
美国社会学家帕克在其1921年出版的《社会学导论》一书中,最早从社会学角度定义“集合行为”,认为它“是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斯坦莱·米尔格拉姆认为,集群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它依赖于参与者的相互刺激”。戴维·波普诺也指出,集群行为“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舞而发生的行为”[26]。
在社会心理学上,“集群行为”是指“一种相当数量的群众自发产生的,不受正常社会规范约束的狂热行为”[27],“自发性”是其关键特征。“集群”是由多个社会阶层的民众聚集而成的临时性群体,而“集体”则是有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的个体集合。“集群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哈佛大学心理学家布朗(R.W.Brown)把它分为四类:一是侵略性集群行为,如暴乱行为;二是逃避性集群行为,如一批有组织或无组织的群众在遇到危险情况时产生的恐惧反应;三是获取性集群行为,如群众在物价上涨时抢购和囤积商品的行为;四是表现性集群行为,如宗教群众狂热的情绪和行为表现。
集群行为有如下特征:一是情绪支配性,每个参加者的情绪都异常兴奋,处于狂热状态,失去了正常的理智思索,在认识上持有偏见,无法反省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二是迅速接受性,集群行为的参加者互相传递的每一种信息都会被迅速接受并引起反应,他们不愿意怀疑也不会怀疑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三是容易越轨性,虽然集群行为并非都伴随着暴力,但是参加者受狂热情绪支配,很容易背离正常的社会规范,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甚至打砸抢烧。
还有学者在运用西方集体行动理论阐释中国的群体性事件时认为,“行为”与“行动”有细微差异。在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单光鼐看来,作为自下而上的体制外行为,集体行为与集体行动的差异为:在诉求、目的,组织化程度,持续时间以及与现存制度的关系上,集体行为都要比集体行动弱得多[28]。虽然,笔者并不认同将中国群体性事件的行为主体全部划入集体的范畴,因为部分群体性事件的行为主体实际上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集群;但是,单光鼐对“行为”与“行动”的比较分析是有道理的。
现代西方哲学有一个专门领域叫做行动哲学(philosophy of action),而“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区分被认为是行动哲学的基本前提。行动哲学是在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影响下形成起来的一个哲学分支;研究这个分支学者的一个基本共识,是认为“行动”(action)和“行为”(behavior)的区别在于有无“意向性”(intentionality)。行动当然是行为,而行为如果没有意向性的话就不是行动。[29]哲学家尤根·哈贝马斯曾做过一个题为“行为与行动的区别”的演讲,他“在肯定行动与行为的区别在于行动的意向性的同时,强调行动的意向性特点与行动的遵守规则的特点有密切联系”[30]。这就是人的自由与社会规范的对立统一。
综上所述,“行动”的意向性、规范性和组织性明显,而“行为”则有随机性、散乱性和自发性的特征;加之,由特定群体组成的“集体”与由不特定多数人形成的“集群”之间也有差异;而且,无论是2004年重庆“万州事件”和2005年安徽“池州事件”,还是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和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中针对党政机关的暴力活动并不是基于利益诉求,而是重在发泄不满。因此,从学术严肃性和规范性的角度考虑,应使用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来概括和描述此类群体性事件。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提炼,可以给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下个定义:由不特定多数人临时聚集形成的耦合群体,受外界刺激而实施的没有法律依据、重在发泄不满的体制外活动。其主要特征为:
1.行为主体为“耦合群体”。实施者由没有利益牵涉和价值诉求、来自不同阶层甚至素不相识的民众组成,这种临时聚集而成的群体没有组织性和凝聚力,在完成相关行为或行为被迫中止后便自动散开,个体重归茫茫人海。
2.行为本身具有高度自发性。尽管某个环节或某些人的行为可能源于旁人调唆或某个团体的策动,但绝大多数参与者并未收到明确指令,而是受外界影响自愿加入其中。
3.行为的驱动力为不满情绪。参与者之所以采取行动并不是因为有利可图,而是为了发泄郁积于胸的不满和怨恨,这种情绪由于受到某种刺激(导火索)而被点燃化为实际行动。
4.行为方式容易失控。在谣言和暗示的动员下群体行为趋于情绪化,在管治无术的情况下常最终失控而发展成为伴随着打砸抢烧的暴力活动。
纵观近些年来中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在学理上可分两大类:集体行动和集群行为。前者实施主体为“特定群体(集体)”、着眼于利益表达或价值追求,可表述为“基于利益表达或价值追求的集体行动”,如2004年四川“汉源事件”和2011年广东“乌坎事件”;后者实施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集群)”、重在释放不满,可表述为“基于不满宣泄的集群行为”,如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
【注释】
[1]*王赐江,《人民日报》主任编辑,法学(政治社会学专业)博士。主要研究领域:政治发展和社会稳定。
[2]汝信、陆学艺、李培林主编:《2005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3]杨和德:《群体性事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周保刚:《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预防、处置工作方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5]王国勤:《社会网络视野下的集体行动——以村镇群体性事件为案例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第5页。
[6]王伟光:《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见王伟光主编《提高构建和谐社会能力》,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7]叶姝静:《从群体性事件看当前党群关系》,载《湘潮(下半月)》,2011年第10期。
[8]邱志勇等:《群体性涉访事件处置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9]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我国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主要特点、原因及政府对策研究》,载《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5期,第7页。
[10]邱泽奇:《群体性事件与法治发展的社会基础》,载《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11]熊伟、杨志敏、李正超:《浙江前黄村选举风波》,载《中国改革(农村版)》,2002年第7期,第38—39页。
[12]李钧德:《上访该不该被判刑:河南唐河县五名上访村民被判刑的调查》,载《瞭望新闻周刊》,2003年第14期。
[13]Bert Useem,“Break down Theories of Collective Action”,Annual Review Socidogy,1998,24.
[14]赵鼎新:《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5]王国勤:《“集体行动”研究中的概念谱系》,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16]文玉伯:《万州突发万人骚动事件》,载《凤凰周刊》,2004年31期(总164期)。
[17]王吉陆:《池州群体性事件调查:汽车撞人何以变成打砸抢?》,载《南方都市报》,2005年7月1日。
[18]丁补之:《瓮安溯源》,载《南方周末》,2009年7月13日。
[19]欧阳洪亮:《石首的愤怒》,载《财经》,2009年第14期。
[20]王国勤:《“集体行动”研究中的概念谱系》,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21]刘燕舞:《基于利益表达的农民集体行动研究——以豫东曹村的土地纠纷为个案》,三农中国,http://www.snzg.cn/article/show.php?itemid-13153/page-1.html。
[22]覃爱玲:《“散步”是为了避免暴力——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单光鼐专访》,载《南方周末》,2009年1月14日。
[2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40页。
[24]吴江霖等:《社会心理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25]王国勤:《当前中国“集体行动”研究述评》,载《学术界》,2007年第5期。
[26]张兆端:《关于集群行为和群体性事件研究若干观点述评》,载《新华文摘》,2002年第5期。
[27]全国13所高等院校《社会心理学》编写组编:《社会心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页。
[28]覃爱玲:《“散步”是为了避免暴力——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单光鼐专访》,载《南方周末》,2009年1月14日。
[29]童世骏:《大问题和小细节之间的“反思平衡”——从“行动”和“行为”的概念区分谈起》,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30]孙惠柱:《社会表演学与和谐社会》,载《解放日报》,200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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