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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诉公立高校行政案例研究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在这里有必要探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从而为这一类纠纷的解决提供类型化思路。三是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独立地位的确定,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至此,隐私权脱离名誉权,正式作为独立人格权之一的权利。

学生诉公立高校行政案例研究

对于与学习无关的行为,出于维护正常的学校秩序,学校也有惩戒的权力,但也要在区分这些行为性质的前提下,决定给予何种程度的处分,并且必须考虑处分是否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相冲突。若这种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学校有权给予开除学籍。至于学生在校园内的接吻拥抱和校外同居、发生性行为等,因这些行为属于宪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范畴,学校原则上无权干预,更不可给予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惩戒。笔者研究上海部分高校的校规后发现,有些高校校规的确存在侵犯学生隐私权之嫌疑,如:“在校园或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在校期间发生非婚性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18]如果学校对这类行为作出惩戒导致学生丧失学生身份,就不仅是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还同时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学生因被惩戒从而产生身份的变化,从“在学关系”变为无学籍的人。因而,在这里有必要探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从而为这一类纠纷的解决提供类型化思路。

一、隐私权的含义与特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19]具体而言,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私人通讯等。隐私权的保护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的产生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不具备思想的,所以没有隐私可言。即便是基于商业秘密而拥有的权利也只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二是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这些信息具有真实性和隐蔽性,真实性即不论具体情况如何,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隐蔽性即当事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悉或干预,或者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不便为公众知晓。隐私应包括阴私(仅指男女性关系的生活秘密)。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不经当事人同意而公开这些信息,就构成侵权。三是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虽然隐私权在本质上是要保护个人利益的,但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的时候,也要遵循“权利不能滥用”的这一原则;自然人对自己隐私权使用的时候,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隐私权的出现是19世纪末的事情,由美国哈佛大学学院教授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提出。至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独立地位的确定,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至此,隐私权脱离名誉权,正式作为独立人格权之一的权利。而在此之前,《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来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就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的。无论是《民法通则意见》,[20]还是民事司法解释,[21]都是如此规定的。

二、侵犯高校学生隐私权的主要形式

1.学生成绩被公开

俗话说“分分分,学生的命根”,可以看出成绩对于学生的重要性。大学生的各类考试成绩是高校就其课程学习或某一技能进行测试的结果,也是学校评价学生的重要尺度。在前文关于“获得公正评价权”时,我们提到成绩的评价是客观的,而品行的评价是主观的,因此,成绩和排名就成了高等学校中鼓励优秀和各种评奖的依据。在知情权这一理念的指导下,有些高校为增强学生工作的透明度,他们会把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进行公布,有的虽然没有明示的公布,可是有些辅导员为了减少麻烦,让学生干部给全班同学算分进而排名,这种做法实际上隐性公布了学生的学习成绩,我们认为也是不可取的。成绩属于私人信息,[22]无论是成绩排名前或成绩排名后,未经当事人同意都不能公开。

虽然我们认为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这一行为会给管理者的管理带来一定的便利,可以理解,但并不赞同,因为这种做法所达到的效果是弊多利少,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如何才能杜绝这一做法?首先,我们的评价体系要发生变化,不能唯成绩论“英雄”。记得曾经看过一篇文章,某中国代表团去国外的学校访问,带去两个礼品,我方的团长说把礼品送给该校最优秀的两个学生,结果对方学校犯难了,对他们来说优秀的评价指标是多元化的,有成绩优秀的、有文艺优秀的、有打棒球优秀的等,最后对方学校把礼品放在学校的陈列室里,用这样的方式奖励给最优秀的全部。但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教育环境下,这一评价标准暂时很难改变,我们只能遵循。其次,探索和改进公开学生学习成绩的范围和方式。比如,学生可以通过校园网的个人账号查询自己的学习成绩,了解自己的排名;也可以通过老师单独告知的方式传递信息;学习成绩的计算与排名应由管理老师亲历亲为,而不应由学生越俎代庖。对于评奖的申报,应先预审,把合格同学的材料信息(如学习成绩和排名)进行公示,这样既鼓励了先进,又保护了学习成绩落后学生的自尊心。

2.校园内监视信息的曝光

出于安全考虑,不少高校在图书馆、教室、食堂、学生宿舍进口和走廊等地方安装监控摄像设备,这些技防的先进设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违法犯罪者,保了一方平安,但这些设备的使用,的确也使学生在校园内的一些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监控。那么,公共场所是否就无隐私可言呢?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公共场所的范围有其相对性。例如,女生宿舍的走廊上就不适宜安装摄像头,因为这里的楼道和宿舍已经连接为一个整体的生活区域,对女生而言具有私密性。即便是在公共场所安装的监控设备,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隐私。如:不能把监控录像曝光,要及时销毁,即便有回放的需求,也必须是在适合的范围内公开,否则就会带来侵权,如本章附录中的案例11。在教室里能否装监控录像本身在法学界就存在争议,退一步即便经校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的安装,也应注意其内容的保密性。校方把这段录像供多人观看,这种行为的本身就是侵权。在高校校园里安装监控探头唯一的理由就是安全的需求,只有涉及治安或刑事案件的时候,才能供专业人士观看。柳某、陈某诉成都外国语大学开除学籍案中两位学生的拥抱接吻及肢体接触都只能看作是他们在行使身体权,况且这间教室并没有其他学生,也谈不上对公众权利的影响。所以,该案校方存在明显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3.身体状况和疾病信息被公开

根据王利明教授《民法》教材中的观点,只要是当事人不愿公开

的私人信息都可以成为隐私,而私人信息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身体状况和疾病信息毫无疑问应属于隐私范畴。有些高校在对学生这方面的隐私权保护上认识不足,认为高校学生本身就是集体生活,这不应成为隐私。比如,学生进校时都会参与新生体检,毕业时会有毕业体检,许多高校在体检时往往安排众多学生在一起体检,身高、体重等信息绝无秘密可言,甚至在内外科脱衣检查时,也不是单独进入、单独体检,而是一个接一个排队在同一间房内候检,这样一些学生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信息会不再是隐私,尤其是有身体缺陷同学甚至会被别人嘲笑,进而埋下日后不和的祸根,影响和谐。高校应从传统的思维中走出,真正把学生看成高等学校的主体,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

学生的疾病信息能否成为隐私?一般来说,只要不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普通疾病还是传染性疾病,学校都不应公布此类患病学生的信息。如:肺结核肝炎等疾病往往在体检中很容易被检出,为了其他同学的健康安全,学校依据管理规定,一般要求患有该类疾病的学生离校治疗,待治疗康复后回校复读。有些学校在下发的休学文件通知中,直接把学生所患传染性疾病写在通知中,学院往往又会把学校的文件进行院系内张贴,用以告知相关人员。这种处理方式就会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待学生回校上课后,会招致其他同学的排斥与歧视。再如:每所高校都有体育课程的保健班,顾名思义保健班就是为身体不好,不能正常上体育课的同学所设置,这也体现了高校的人文关怀。可是这一善举有时却会带来反面的效果,因为校方不能做到为修体育保健班课程的同学保护隐私。于是,“谁”、“因为什么疾病”等问题的答案会在很短的时间内被同学知晓,从而影响这些学生正常的学习与生活,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

4.学生的违纪处分被通告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于学生进行处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23]“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24]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25]那么,既然学校具有处分权,是否意味着学校可以有权对学生的处分进行通告呢?在通常情况下,处分基于的事实不涉及学生隐秘信息,是可以进行处分通告的,因为这样有利于学校的管理,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校内其他成员的利益。假如,处分结果仅仅是向学生本人或者家长告知的话,这种处理方式不利于教育其他学生和接受学生监督学校的目的。但是,如若接受处理的事实是涉及隐私的,就应不公开。这一点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就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必须公开宣判。”也就是说,若出现涉及隐私权的违纪事实,高校只需通报结果即可,无需把处理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详写,可以把详细的违纪事实作为内卷的形式予以保存。前文中提及的“重庆邮电学院怀孕退学案”和“成都某高校拥抱接吻案”都因学校把给予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予以公布,从而涉及侵犯其隐私权,被告上法庭。

5.学生宿舍管理中的隐私权

2008年11月发生于上海商学院因为学生违规使用“热得快”导致电路起火,使4名女大学生付出了沉重的生命代价。这一事件使得一度因为饱受争议而几乎要在高校灭绝的学生宿舍突击检查工作又重新进入管理者的视野。突击检查就是高校管理人员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进入学生宿舍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卫生、外来留宿人员和违章使用电器等。高校是否有权力检查学生宿舍?这种安全管理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管理人员是不是可以随意进出?这一系问题一直缠绕着法学界。

关于第一个问题,学校是否有权力突击检查学生宿舍?根据前文所列举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我们有理由认为学校获得了法律、法规有关学校安全管理的授权。第二个问题,学校的这种安全管理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根据前面的铺垫,当然属于行政权无疑。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是一种法律确认和保障的自治权,[26]并且此种自治权并非行政授权,也就是说,学校和学生间产生的相应法律关系并非行政性质的。或许,对这种认识可以作这样一种分析:自治权本身不是行政权,不是来源于国家,不是由行政主体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而来,只不过是由法律、法规加以确认和保障的一种权力。我们的看法与之不同,认为“自治权”本身依然是一种行政权,但是具体的理解可以有两条思路:路径一,可以用德国的“直接国家行政——间接国家行政”理论予以诠释,他们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非政府组织,所有的“高权”(公权力)都来源于国家。路径二,可以用国内的“公共行政=国家行政+社会公行政”加以诠释,也就是,的的确确有一部分公权力并非由政府行使,这部分权利或权力来自“法律、法规授权”;同时,这部分权力不是来自国家的让渡,而是源于对社会中相应主体权力的承认,并上升为法律、法规保护。所以,这种权力应作为公权力来对待的。因此,如果认为“自治权”是行政权性质,自治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值得商榷。安全管理到底是否属于自治权?或者说,安全管理权是否是自治权之外的“法律、法规授权”?这都是需要学界探讨的。至此,我们的观点是:学校的安全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是源自“法律、法规授权”。当然,如果说源自法律、法规保障的学校的自治权也可以,自治权本身也是一种公权力。如是后者,安全管理权可以纳入自治权范畴,在具体情况下,也可以由相应的法律、法规额外授予。并且,不排斥在一定情况下,高校和学生可以进行契约约定,赋予学校一定的管理权并课以学生一定的服从义务,也可以认为同时课以了学校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学生一定的权利。第三个问题,“检查”系一种怎样的法律手段?目前,行政检查认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得在发生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它才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来说,检查如果不牵涉到后续的行为——比如行政处罚,那么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高校突击检查是可以的,但是突击检查往往会导致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住宅权等的矛盾,在行使中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有:首先,学校在突击之前(临时决定、临时通知即可)最好要通知学生,到寝室时候要敲门再进入,而不是破门而入,更不要在学生本人不在又没有人见证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寝室,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至此,人们也会产生疑问,若是这样,突击检查就会失去意义,对于违纪现象,学生总是会尽力隐瞒的。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需要智慧。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需要规章及以上的法律规范来设置方可为之,那么,学校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也就不在此列,似乎目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对这个问题加以解决,那么,学校也就没有没收财物、暂扣财物的权力。从理论出发,我们不主张学校有罚没财物的权力,但是从实践出发,认为学校应当有暂扣财物的权力。即便这样,也显然是“超法律运作”,今后应当由立法解决。那么,在目前的法制下,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学校与学生间的契约加以解决,通过双方订定契约,对学生课以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定的纪律义务,并赋予学校相应的管理权力。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目前这样的契约往往没什么对价可言——学校处在压倒性的地位。由于这已经违背了《合同法》的精神,甚至可以理解为违背了《合同法》的一些条款,因此是存在合法性危机的。

本章附录

案例1:李向荣诉襄樊学院退学案

1998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教委的批准,决定将原襄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等三所院校合并组建为多科性本科院校的襄樊学院。李向荣于1999年9月考入襄樊学院艺术系。2000年3月,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补考时,李向荣找同学朱玮代考被当场查出。后襄樊学院艺术系就此事作了通报,并上报学校教务处。同年3月6日,教务处召开处长办公会认为李向荣违纪事实清楚,建议按《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处理,学院教务处以学院的名义草拟了对李向荣等人勒令退学的纪律处分决定后,经襄樊学院负责人批准,于2000年3月20日以院政发[2000]031号文件形式印发。3月27日,襄樊学院向李向荣及其亲属宣布了上述纪律处分决定。李向荣认为处分过重,于次日向襄樊学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襄樊学院重新处理。襄樊学院于同年4月1日用专车将李向荣送回家。李向荣不服该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襄樊学院是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襄樊学院对李向荣所作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使其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他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受教育者在学校处于一种被管理者的地位,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试中,必须履行严格遵守考试纪律的义务,学校对受教育者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享有酌情给予不同处分的权利。李向荣在学校实施学业考试过程中,请人代考,襄樊学院据此认定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并作出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虽有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了襄樊学院对李向荣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

李向荣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学校作出处分时直接适用了《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并未直接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学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其宣布处分决定的法定义务,以及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学校对其的勒令退学处分应属于特殊的行政处罚。

襄樊学院上诉称:襄樊学院属事业单位,本身无行政权,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又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襄樊学院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李向荣的处分决定不存在程序瑕疵。

二审法院认为:襄樊学院系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性质属于国家教育事业性组织。该机构本身虽不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但是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的职权,该职权属于一项特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依据法律授权对受教育者作出涉及其受教育权的处分决定,是学校实施的特殊行政管理行为。襄樊学院对李向荣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即为根据教育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李向荣认为该处分决定中断自己的学业,对其受教育权的实现产生严重影响,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规和规章均规定,受教育者有遵守所在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和纪律的受教育者,学校有权予以相应的处分。李向荣在考试中请人代考,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襄樊学院在查清李向荣违纪事实后,依照其制定的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给予的处分亦未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当“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由于襄樊学院未严格执行上述程序规定,其处分决定亦未经校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学校作出处分决定确实存在程序瑕疵。《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襄樊学院适用该细则的规定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华律网》http://www.66law.cn/laws/68601.aspx,2013年10月21日访问。)

案例2:何天明诉天津商学院开除学籍案

何天明原系天津商学院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系05-2班学生,在2006年5月6日微积分考试时,请金春莲同学替考当场被发现。2006年5月6日,学校依据《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决定给予何天明开除学籍处分,作出编号为0619号《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决定书》,于同月8日向其送达。何天明不服,于2006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何天明起诉称,学校只给其一张退学证明就让其回家,且未告知其享有申诉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何天明之父曾向学校提交了一封表示异议的申诉信,但学校并未接受。至5月22日,银行要求其偿还贷款,其认为学校作出的开除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他的申诉权利。

依据《教育法》第28条第(4)项的规定,学校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的主体资格及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天明在微积分考试时确有请他人替考被发现的事实。学校依据《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请人代考或替人考试”的规定,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4)项及《天津商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71条第(4)项规定相一致。学校在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时,依据《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履行了由二级学院让学生本人写出考试作弊的事实经过,告知其陈述权利,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教务处审核,由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在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同时告知了其本人有申诉的权利。综上,法院判决维持天津商学院于2006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0619号《天津商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决定书》。

(参见《法搜网》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448/117544876.html,2013年10月21日访问。)

案例3:林丹娟不服漳州师范学院开除学籍案

林丹娟系漳州师范学院艺术系2004级音乐学专业师范本科(1)班学生。该生在2006年2月26日邓小平理论补考中,夹带与考试相关的材料,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在2006年6月10日全省高校计算机应用等级考试中指使他人替考。2006年7月8日漳州师范学院作出会议纪要,同日对林丹娟作出开除学籍处理审批,2006年7月9日作出漳师院[2006]141号文,决定开除学籍。其不服申请复查,漳州师范学院学生工作处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维持原处分的复查决定。林丹娟不服,于2006年10月11日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行政职权是通过行使教育法规得以实现,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教育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学生开除学籍,必然对学生的受教育权直接产生影响。所以,开除学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未向其履行告知程序,提供让其本人或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其次,学校主张已履行报备手续不能成立,因其提供的报备时间是在诉讼中的时间,且没有福建省教育厅的盖章。

据此,法院认为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学校作出的漳师院[2006]141号关于开除林丹娟学籍的决定。

漳州师范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该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根据教育部发布并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林丹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应向福建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律、法规授予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因此漳州师范学院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学校对林丹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系剥夺了其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且这种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剥夺,实际上也包括对受教育者已投入的学费等财产权的侵犯,故该处分决定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内部管理行为,应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6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在对林丹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提供让其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且学校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将处分决定书原件送达给其本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案例4:王奋凯不服宿迁学院开除学籍处分案

2006年5月8日王奋凯因考试作弊被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后,自本学期开学以来又累计旷课超过宿迁学院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的10节。此后,宿迁学院根据该院学生处、王奋凯所在的宿迁学院五系的建议,于2007年4月6日召开宿迁学院院长办公会议,并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宿迁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修订稿)》及《宿迁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决定给予王奋凯开除学籍处分,并于2007年4月10日以宿院学[2007]108号文件作出,于2007 年4月17日向王奋凯父母和王奋凯本人送达。后王奋凯不服此处分决定,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宿迁学院属于国家法律授权的组织,对学校学生的管理是法律赋予其行使的一种行政管理职权,被管理者不服学院作出的具体处分决定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教育法》第43条规定,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是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宿迁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修订稿)》是宿迁学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只要是该学院的学生就应该遵守该规定。根据《宿迁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修订稿)》第17条规定,学生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1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该规定第18条规定,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内再次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王奋凯无故旷课超过了宿迁学院规定的10学时,宿迁学院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履行对学生的管理是其法定义务,其在行使对学生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对王奋凯在校期间的出勤情况进行考核,并认定王奋凯无故旷课超过了10学时,且王奋凯因考试作弊已被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照以上规定,决定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有事实根据,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对照以上规定,已由学生处会同学生所在系提出建议性处理意见,并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宿迁学院没有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处分决定实体内容的成立,且该处分决定作出的程序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处分结果和其违纪情节相当。该处分决定在送达给王奋凯父母同时,也向王奋凯本人送达。

法院判决驳回王奋凯的诉讼请求。

王奋凯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仅对旷课10节的认定产生争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考勤记录表上分别有任课老师和考勤班长的签名,其虽对部分考勤记录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结合其2007年4月3日所写的检讨书内容(自认新学期以来旷课十几节),可以认定其旷课仍超过10节。根据《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据此,宿迁学院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依法享有对在校学生的管理职权,并有权制定《宿迁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修订稿)》。其第17条规定,学生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1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第18条规定,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内再次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王奋凯在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又无故旷课超过10学时。宿迁学院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是学校在管理学生方面的自主权。该处分决定虽然在认定王奋凯累计旷课学时方面不够准确,但所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王奋凯累计旷课超过了该校违纪处分规定应给予校纪处分的学时。

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6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57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学校所作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是经过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的,但在作出处分决定前未听取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且没有提交直接将处分决定送达王奋凯本人,其处分程序确有不当。鉴于王奋凯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写给学校的检讨书中已承认了自己旷课违纪的事实,其父母已收到处分决定,本人亦知晓处分决定内容,并已提起行政诉讼,其救济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处分决定程序的瑕疵并未导致处分结果显失公正,不宜以此确认程序违法。最后法院判决驳回王奋凯的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案例5:王某不服南京师范大学教育行政决定案

王某原系南京师范大学学生,2006年6月通过网络结识天津的李某(女),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后因其向李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而与李某产生感情纠葛。2007年5月12日,李某来南京要求恢复恋爱关系,李某与其未能达成一致,李某留下绝笔信后,于当日17点30分左右爬上南京师范大学仙林校区S1楼坠楼自杀身亡(以下简称涉案事件)。当日亚东派出所就此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其与李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等材料,学校据此于2007年5月16日对王某作出了宁师学[2007]6号文关于给予学生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通知(以下简称开除学籍通知),同日学校将此开除学籍通知向王某进行了送达。故王某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学校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组织应当按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行政行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开除学籍的处分,涉及被处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此处分决定的学校应当在处分决定正式公布前给予被处分人提出申辩意见的权利,从而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保证处分决定作出的正确性。学校并无证据证明给予了王某此项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他职能部门已确定王某在涉案事件中需承担的责任为被开除学籍。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南京师范大学于2007年5月16日对王某作出的宁师学[2007]6号文关于给予学生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通知,判令学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案例6:唐露与沈阳师范大学教育处分纠纷上诉案

唐露、李蕊均系沈阳师范大学学生。2006年12月24日下午在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考试中,唐露持假身份证代替李蕊考试被发现,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对唐露开除学籍处分。唐露不服,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维持了原处分决定。其又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辽宁省教育厅经审查认为申诉超过法定期限,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唐露的申诉请求”的决定。唐露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教育法》第17条、第2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赋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沈阳师范大学系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学校,唐露系该校学生。其持伪造假身份证代替他人考试事实清楚,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4)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2条、《沈阳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细则》第15条第(4)项、《沈阳师范大学学生考试违纪处分细则》第7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开除其学籍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缺陷,缺乏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唐露对处分不服,已向本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及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了申诉,并得到答复,直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其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露的诉讼请求。

唐露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应当认定学校处理程序违法,依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撤销对其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又因为开除学籍的决定,使其不能继续在沈阳师范大学接受高等教育,明显违反了《宪法》第46条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属于侵害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且违反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不应被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因此本案开除学生学籍不适用该规章的规定;《沈阳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细则》是该校内部规定,也不能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也没有规定学校可以对学生采取开除学籍的行政处罚措施。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教育法》第17条、第28条第1款第(4)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4条、第33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沈阳师范大学系普通高等学校并承办国家教育考试,其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唐露作为该校的在校学生持伪造身份证代替他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的事实存在,且学校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符合《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2条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4)项所规定的要件。虽然在被诉的处分决定中没有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要求载明救济途径,但唐露实际已按照相关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了申诉,被维持原处分决定后,其又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了复核申请,也得到了书面答复,因此唐露相关的程序权利行使并未受到影响,且学校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尚不能动摇其对处分结果的认定,故该处分决定不足以被撤销。最终法院驳回了唐露的上诉,维持原判。(www.xing528.com)

(参见《110判裁案例网》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64674.html。)

案例7:李莉亚诉许昌学院开除学籍处分案

李莉亚系许昌学院文学院2006级语文教育专科(2)班的学生。2008年7月4日,许昌学院作出院政学字[2008]25号关于对付光启等4名学生处分的决定,认定其当年6月21日《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中找益卫红替考,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和《许昌学院考试违纪、作弊的认定与处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李莉亚得知此事后,向学校申诉。2008 年10月16日,学校作出院笺[2008]1号《关于对李莉亚、益卫红处分问题申诉的复议决定书》,维持院政学字[2008]25号处分决定。李莉亚遂向河南省教育厅申诉。2008年11月11日,河南省教育厅作出《李莉亚益卫红对许昌学院向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提出书面申诉的答复》,依旧维持该处分决定。李莉亚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审法院认为:许昌学院作为一所普通高等学校,有权对本院校中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做出纪律处分,但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学校在作出对李莉亚的处分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足以证明处分决定经过校长会议研究,不足以证明学校将处分决定合法送达李莉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据此,法院判决撤销院政学字[2008]25号处分决定中对李莉亚的处分决定;并判令许昌学院为李莉亚恢复学籍。

许昌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6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58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的规定,许昌学院作为一所高等院校,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履行了以上程序规定的证据,亦没有将处分决定送交李莉亚本人的证据。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为李莉亚恢复学籍没有法律根据,最后判决维持撤销院政学字[2008]25号处分决定中对李莉亚的处分决定;但撤销原判决的第(2)项“许昌学院为李莉亚恢复学籍”。

(参见《110判裁案例网》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34316.html,2013年10月21日访问。)

案例8:李某、张某诉重庆邮电学院勒令退学案

2002年10月重庆邮电学院大二女生李某由于与其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怀孕。开学后李某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被校医怀疑为怀孕,她自费住进地方医院,经诊断是宫外孕并做了手术。事发后,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以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学生勒令退学处分。两名学生则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2003年1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裁决,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随后,女生怀孕被开除事件中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接到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参见《搜狐·教育》http://learning.sohu.com/24/36/article206343624.shtml,2013年10月21日访问。)

案例9: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粤教法[2006]7号《学生申诉决定书》,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作出处分的程序违反《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影响甘露的陈述权、申诉权及听证权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暨南大学收到广东省教育厅的决定书后,于2006 年6月1日将调查谈话通知单送达给甘露母亲赵小曼,并于当天就甘露违纪事件进行调查。2006年6月2日,暨南大学华文学院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6月6日,暨南大学研究生部向学校领导提交有关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报告,建议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6月7日,暨南大学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甘露母亲赵小曼,并制作了告知笔录。2006年6月13日,赵小曼将陈述、申辩材料交暨南大学。暨南大学也对甘露陈述申辩作了记录。2006年6月15日,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将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6月19日,暨南大学召开2006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制作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学籍决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处分。6月21日,暨南大学将处分决定送达给赵小曼。6月23日,暨南大学又通过特快专递EMS将开除学籍决定寄送给甘露。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开除学籍决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暨南大学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68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的考试论文,其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课老师已经指出其错误行为后,甘露仍然再次抄袭欺骗老师,这种治学态度是很不严谨的。暨南大学认为甘露违规行为属情节严重,主要证据充分。在学校处理过程中甘露书面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也委托母亲接受了暨南大学的调查、进行了申辩,暨南大学处理程序并未影响甘露行使法定权利。暨南大学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并依照该规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虽然暨南大学在开除学籍决定中没有引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对开除学籍情形作出的规定存在不妥,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开除学籍决定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

甘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后甘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0)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了该案。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纪校规。学生在考试或者撰写论文过程中存在的抄袭行为应当受到处理,高等学校也有权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及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

《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的上述规定系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的规定制定,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列举了7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4)项和第(5)项分别列举了因考试违纪可以开除学籍和因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节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5)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5)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露已离校多年且目前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但该开除学籍决定的违法性仍应予以确认。最终判决:①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②确认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第35~38页。)

案例10:钟杨杰不服闽西职业技术学院退学处理案

钟杨杰系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化学工程系2006级环境监测与治理技术专业学生。2008年1月14日和2008年5月19日因累计旷课32节和38节,被学校记过处分两次;同年6月16日因累计旷课48节,被学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其以水土不服为由,要求回原籍就读,向学校申请转学,2008年7月7日学校在《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中签署同意转学并加盖公章;10月24日作出闽西职院学字[2008]68号《关于给予钟杨杰同学退学处理的批复》(简称《批复》),其主要内容为:经查2006级环境监测与治理技术专业钟杨杰同学,2008年2月25日~7月1日累计旷课达58节,经系领导反复教育与学生家长联系后,该同学仍未有所改正,情节恶劣。根据《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分制学籍管理细则》第41条之规定,给予钟杨杰同学退学处理。该《批复》抄送学生本人及家长存档;并将退学材料上报福建省教育厅。钟杨杰在办理转学时,因学籍被注销而致不能再办理转学,尔后向闽西职业技术学院要求撤销被诉《批复》退学决定,经协调未果,钟杨杰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闽西职业技术学院是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依据《高等教育法》第41条的规定,在行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教育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对钟杨杰所作的退学决定,使钟杨杰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钟杨杰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故依法具有可诉性。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学校对钟杨杰作出的退学决定,涉及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的原则出发,在拟作出该项处理前,应告知被处理者拟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确保意见的正当表达。但学校并未提这方面证据,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被诉《批复》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经,亦属不当。被诉《批复》认定其累计旷课58节的事实,但其援引的《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分制学籍管理细则(试行)》第41条,并无相对应的实体法律责任条款。综上理由,法院认为钟杨杰要求恢复学籍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遂判决:撤销闽西职业技术学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闽西职院学字第[2008]68号《关于给予钟杨杰同学退学处理的批复》的退学决定。

宣判后,闽西职业技术学院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同样认为,闽西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在行使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对钟杨杰所作的退学决定,使钟杨杰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钟杨杰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受教育者在学校处于一种被管理者的地位,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且该退学决定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列举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故依法具有可诉性。

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学校对钟杨杰作出的退学决定,涉及其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在拟作出该项处理前,应告知被处理者拟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确保意见的正当表达。但校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没有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被诉《批复》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经,亦属不当。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无正当理由的;(六)本人申请退学的。《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分制学籍管理细则(试行)》第40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一、超过学院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者;二、不论何种原因在校学习期间超过其学制二年者;三、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四、经学院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期内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者;五、未办理请假手续离校连续两周末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者;六、经学院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癫痫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者;七、隐瞒既往病史而录取在限考专业、不能坚持学习者;八、在规定最长修业年限内未取得的学分超过规定最低毕业学分10%者;九、本人申请退学,经劝说无效者。按照上述规定退学,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第41条规定:按第40条作退学处理的学生,由其所在系提出书面报告,送教务处审核提交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经研究决定后即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无法送达的在校内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个工作日即视为递达,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本案被诉《批复》认定钟杨杰累计旷课58节的事实,但被诉《批复》仅援引的《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分制学籍管理细则(试行)》第41条,并无援引前述规章、规定相对应的实体法律责任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闽西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案例11:柳某、陈某诉成都外国语大学开除学籍案

柳某和陈某是成都某大学2003级外国语学院的学生,同时也是一对恋爱已一年的情侣。2004年5月的某日晚6点多,两人在一间没有其他学生自习的教室里学习,他们将教室的前后门关上,享受属于他们的清净。大约8点左右各自看了一会书的两人渐渐抱在一起接吻,然后顺势倒在地上。他们没想到的是,这一切都被教室里的监控录像设备录了下来,之后两人又开始看书。3天后两人因为此事被叫到院领导办公室接受教育并写了检讨书,他们认为此事就此结束。然而,5月20日校方根据该校《大学学生危机处分规定》第13条第3款“发生非法性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对二人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事后,陈某做了医学检查证明其处女膜完好,用以证明两人当天并未发生性关系。校方为了证明二人有过他们定义中的“非法性行为”,就将他们的拥抱、亲吻行为的录像供多人观看,并印发多份定性为非法性行为的处分决定在校内职能部门流转。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参见《四川在线》http://sichuan.scol.com.cn/cdgj/20041021/2004102130719.htm,2013年10月25日访问。)

案例12:吴蔚诉大连外国语学院勒令退学案

2002年12月30日上午,吴蔚因班级换座位与同班同学邢某发生争执。邢某抄起一把椅子砸了吴蔚,吴蔚于是大声质问邢某,邢某走过来又狠狠地踹了吴蔚一脚。吴蔚打电话向高中同学张某诉苦,当天下午张某就带了几个同学把邢某和他的几个同学约到校外,话不投机,双方打了起来,但无人受伤。事发后,系领导认定是吴蔚指使并策划了这起打架事件。于是系里责令吴蔚写一份检讨书。吴蔚本认为,按领导的意思写了检讨,这事理应平息。但是2003年1月17日,学校根据《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行政处分条例(试行)》中“策划他人打架,视其后果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对吴蔚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2003年吴蔚和父母向辽宁省教育厅提起申诉,随后又向省政府提出复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吴蔚就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吴蔚的诉讼请求都被驳回。法院的理由是:高校的学籍管理决定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参见李晓燕主编:《学生权利和义务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201页。)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3页。

[2]《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11条第2款: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华东师范大学本专科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3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华东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27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上海海事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17条:在学期间,投寄的论文有抄袭、剽窃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学位论文被确认为有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11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刘育喆:《公立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身份处分权论纲》,《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3年第2辑,第72页。

[4]叶必丰:《原告刘兵诉天津市轻工业学院开除学籍处分案》,参见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900/24/2005/1/ma719633493418215002210356_157161.htm,2013年10月25日访问。

[5]高校处分权是一种公权力,该权力的行使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参见胡肖华、徐靖:《高校校规的违宪审查问题》,《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第21页。

[6]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

[7]刘元峰:《对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处分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按隶属关系,依法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形式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纪律处分。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页。

[9]两者的区别:主体不同:行政处罚由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拥有行政处罚权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并不是每个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而行政处分机关则相对开放,一般的国家机关都拥有行政处分权。形式不同:行政处罚的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而行政处分的形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适用关系不同:只要被处罚人的行为发生在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该行政机关便有权处罚;而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只有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才有权实施行政处分。性质和法律救济不同: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10]《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版)第7条、第8条、第9条关于“取消入学资格”,第10条关于“不予注册”,第16条关于“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第14条关于“留级、降级”等。

[11]《中国人民大学关于在校学生申请因私出国(境)的规定(修订)》第11条:“在校学生申请出国陪读,按退学处理。”

[12]王利明:《论建立高校法人制度》,见《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13]2005年2月6日,临近毕业的牡丹江医学院女学生王某在实习期间生了个男孩。在王某分娩的前一周,她和爱人林某才刚刚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3月24日,牡丹江医学院做出决定,以王某违反校规为由将其开除。2005年3月24日,牡丹江医学院做出了《关于给予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对于牡丹江医学院的决定,王某不服,2005年5月25日她向黑龙江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教育厅认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王某对牡丹江医学院的处分决定不服属申诉范畴,遂决定“不予受理”。2005年9 月21日,王某以牡丹江医学院对她的“处罚过重,且显失公正”为由向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牡丹江医学院“开除”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学校方面做出的“开除”决定。王某在起诉书中说,牡丹江医学院仅仅因为其结婚就将其开除的处分决定是不负责任的,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为她的过错远远没有达到应该被处以开除学籍处分的程度。2005年10月18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牡丹江医学院辩称,该校学生王某在实习期间违反校规,与男友在校外同居,并于2005年2月6日产下一名男婴。此事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校方找到王某了解情况,但王某对怀孕生子一事拒不承认;在校方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只好通知王某的父母来校协助工作。因此,为教育学生,严肃校纪,校方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给予王某开除学籍的处分。王某认为,其结婚生育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但“违纪不违法”。法庭在审理时认定:牡丹江医学院依据教育部1990年1月20日实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牡丹江医学院大学生奖励与处罚条例》做出的处分决定有违法律的规定。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对王某调查材料只能够证明王某在校期间生有一子,但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是“非法同居”。法院认为:“被告牡丹江医学院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据此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医学院对王某做出开除学籍的处理,有违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无效。”2005年12月8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做出判决:撤销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牡医学院政发[2005]3号《关于给予王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参见《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060215/n241827655.shtml,2013年10 月20日访问。

[14]第55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第56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57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58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59条:“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60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61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62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第63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64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第65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第66条:“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15]以美国加州为例,在每学年10月中旬以前,以学院(含研究所)为单位,由各学院教授选出教授四名,由研究所研究生选出研究生两名,由大学部选出学生两名,共同组成学生(研究生)惩戒委员会,并由上述8名委员会再选出教授委员会的一名教授作为主席,主持委员会。委员会审理学生训导处移送的惩戒案件时,除听取关系人(含证人)的陈述以外,并听取被惩戒的学生的陈述,经各委员会就应否惩戒,如何惩戒时,究竟应以何种惩戒进行充分讨论。委员会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意见为原则。由主席指定属多数意见的委员之一书写意见书,以委员会名义呈报校长裁决,校长在裁决时可以变更委员会议决的处分,但是只能将惩戒处分改为不惩戒处分,将较重的处分改为较轻的处分,而不能将较轻的处分改为较重的处分。经校长裁决的处分书,除在校内公告外,并应送达受处分的学生。受处分的学生如不服处分,可以在收到处分书后10日内,以书面陈述不服的理由,向校长申请再议,校长于受理再议申请之日起,召集受处分学生所属学院院长以及该学院各系所主管人员审议再议的申请,于再议时所作的决议(亦取决于多数),仅能为维持原处分,或由惩戒处分改为不惩戒处分,或将较重的处分改为较轻的处分。对再议的决议,校长不能更改。再议的决议文,除在校内公告外,并送达受处分的学生。黄东雄:《日本之“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中兴法学》1992年第3期,第89页。

[16]程雁雷:《高校退学权若干问题的法理探讨——对我国首例大学生因受学校退学处理导致文凭纠纷案的法理评析》,《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年第1辑,第97页。

[17]黄默夫:《行政法——新体系与问题研析》,大亚书屋1999年版。

[18]《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15条第3、4款。

[19]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5页。

[20]《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八: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这一款并未明确侵犯的是何种权利。

[22]私人信息的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婚恋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等。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5页。

[23]《教育法》第28条。

[24]《高等教育法》第41条。

[25]《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

[26]《教育法》本身就赋予了高校自治的权利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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