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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诉公立高校行政案例的类型化研究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入学关系和在学关系两个阶段。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如军队对于军人的管理,监狱对于囚犯的管理等。这样一种修正后的特别关系理论为国内外许多著名学者所赞同,因此被称为特别法律关系、特别公法关系等。

学生诉公立高校行政案例的类型化研究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入学关系和在学关系两个阶段。入学关系和在学关系息息相关,两者一同构成学生与高校间法律关系这个有机整体。

一、入学关系是建构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的起点

所谓入学关系,是指学生志愿选择某一学校,并以报名等实质性行为表达其意思,从而与特定的学校建立的关系。[1]但此时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构成何种性质的关系,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入学关系是合同契约关系,这种关系具有预约和本约两个合同,前者由高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学生申请的行为构成,而后者由高校给予录取通知书和学生入学报到的行为组成。是否能认定高校的入学关系为契约关系?若能成立契约关系,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成立这样的矛盾:一是公立高等学校有关招生的计划、录取的名额不是由高等学校自由确定的,而是由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核定并备案;二是高校并无随意录取它所希望录取的学生的权力,而必须依法在所有申请者中进行公平选择,同时高校也没有权力随意拒绝录取一名达到录取要求的申请者,因为整个招生录取工作都会有教育行政部门的介入与监督。因此,公立高等学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并不享有契约自由,也不符合订立契约关系的基本要求。

根据上文中对高校的法律地位的定位,笔者认为入学关系也应当属于特别公法关系的范畴,理由如下:第一,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入学关系可以确认为行政法上的公营造物任意利用关系。高校作为公营造物,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提供高等教育资源这一行政给付任务而设置的公共教育机构,申请入学者处于利用者的位置。也就是说,高校作为公营造物,利用关系的发生要以申请者的自由意思为必要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才能够成为真正的利用者,所以不是充分条件。就此,我们已可认定入学关系符合任意利用关系的要件。第二,将入学关系确定为一种特别公法关系有利于保障申请者的受教育权利。在这样一种模式下,学生在报考过程中如因高校的违法行为或错误行为而遭受侵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请求法院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使其得以入学。如果将入学关系视为一种私法上的契约关系,则申请者至多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金钱赔偿,而无法获得重新入学的机会。这样对于学生的受教育权保护是不利的,众所周知,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第三,在此关系中,双方主体的一方是学生,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申请者,而另一方则是高校与相应的教育行政机关。为何把教育行政机关也列入入学关系的另一方,是因为招生录取权虽然主要由高校行使,但教育行政机关仍然行使着宏观的行政权力,如招生名额的配给。假如不将其纳入入学关系的另一方,则在前面所提及的法院裁判高校重作录取行为时,或者高校自承错误力求改正时,高校可能会出现无招生录取名额而难以实现的尴尬局面。

二、学生在学关系的法律地位(www.xing528.com)

在学关系,则是指学生被录取后,取得某校学籍,以学生的身份与该校发生的关系。[2]在学关系始于高校接收学生入学,终于该生毕业离校。由于我国高校长期受“事业单位”定性的影响,学生在学关系普遍被认为是内部管理关系,这种观点实质上就是认为:在学关系的性质是一种公营造物利用关系,属于特别公法关系范畴。学者认为:“行政关系的双方权利救济只能通过公法途径,而学生与高校之间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因此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行政关系是讲不通的。况且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复杂性,远远超越于一般行政法上关系上的概括。从深层次讲,即使一次自愿参与的课外活动,仍然存在一个潜在的权威舆论在间接地强制,迫使其成员服从。这种权利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也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这种关系是特殊的。”[3]

源于19世纪的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行政法学上内涵丰富的重要理论。这一概念始于德国实行君主立宪时代,是君主立宪国的理论产物。大陆法系普遍认为,在学关系是一种营造物利用关系,从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我国学校教育领域内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如学校对学生的各种管理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学生对此不得提起诉讼。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如军队对于军人的管理,监狱对于囚犯的管理等。在一定范围之内,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享有概括命令的权力,而行政相对人则具有高度服从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上,可以分为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是公民与国家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常态,属于一种普遍适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以公权力行使受到法治原则控制为特征,通常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如治安管理关系;而特别权力关系则与此相反,是特定机构与特定公民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有一个特定关节点才能发生的紧密型持续关系,既排除法律保留原则,又剥夺司法救济手段,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内部规则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的自由权利作出限制乃至实施惩戒,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如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特别”两字,并非指特别优待,反倒是特别限制之意。然而,无论怎样,在学关系仍应当认为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而非一般法律关系,因为“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一般行政关系相比毕竟有着特殊之处,该领域中权利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紧密程度比较高,双方之间存在的‘紧密型持续关系’是客观事实”,[4]所以,我们并不能对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而全盘否定之。当然,对于学校行为涉及学生基本权利或者重大利益的,应当遵循法律保留、正当程序、司法救济等原则。这样一种修正后的特别关系理论为国内外许多著名学者所赞同,因此被称为特别法律关系、特别公法关系等。[5]

综上可知,入学关系依存于招生入学制度;在学关系则是以学生管理和学生制度,学历、学制和学位制度,以及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为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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