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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作为民事主体之类型化案例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最终认定该案属于民事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高校承担了违约责任。事实上,公立高校除了实施教育管理行为之外,还为学生提供一定的教育服务行为,因而公立高等学校具有民事身份。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证学生学业的顺利完成,高等学校会提供必要的设施供学生使用。

公立高校作为民事主体之类型化案例

一、相关案例引起的思考

案例[24]

2001年,19岁的区某交了4 400元学杂费后,成为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金融专业班的一名学生。2003年7月17日,也是学校发放毕业证的前一天,区某收到了学校的勒令退学的通知。区某追问原因,学校给出的答复是,区某在校期间旷课45节,曾受“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后又殴打同学,学校据此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区某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起诉,区某认为理亏的本应是学校,学校长期以中专老师充任大学老师,使自己的教育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据此要求学校双倍赔偿学费8 800元。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因原告不是消费者,被告也不是以经营为目的的经营者,双方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因此不适用该法。但法院同时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质量不符合约定、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又没有约定的,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故学校可通过减少学费来减轻其自身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第一学年交费4 400元,其中学费2 200元,因此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的30%即660元。

思考:本案原告以“教育消费权”提起诉讼,但法院认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教育消费纠纷。法院最终认定该案属于民事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高校承担了违约责任。那么,我们必须厘清,在理论上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与民事的双重身份?在实践中何种条件下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纠纷,如何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二、我国高等学校民事主体性质的界定

前文中笔者论证了公立高等学校具有部分行政职能。事实上,公立高校除了实施教育管理行为之外,还为学生提供一定的教育服务行为,因而公立高等学校具有民事身份。这一点已被法律所定义,亦为学界所认可。《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25]基于此规定,高等学校又成为民事法人。高校的民事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高校从事民事活动时,其行为受到《民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调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产生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公办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学生并无支配、命令的权力,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为了保证学生学业的顺利完成,高等学校会提供必要的设施供学生使用。这些设施保障了学生学习生活之必需,学习设施有:图书馆、教室、体育场等,生活设施有:浴室、食堂、宿舍、活动中心、商店等。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在洗浴、食宿、娱乐、健身医疗、供水供电等时候发生的关系。2002年以来,我国高等学校曾一度开展后勤市场化的改革,把高校的后勤服务彻底定位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高等学校提供的服务都应纳入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例如,目前高校住宿就没有完全开放可以由学生自由选择,且住宿的价格也不是市场化而是由各个学校自行决定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对住宿的地点和价格进行变更,学生不得提出异议。

【注释】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行初字第108号,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3]参见http://edu.sina.com.cn/l/2003-01-29/37372.html,2013年10月25日访问。刘万永:《“女学生怀孕被开除”折射高校管理法律盲区》,《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29日。

[4]申天恩、石晶:《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47页。

[5]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7页。

[6]王利明:《论建立高校法人制度》,见《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7]《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8]授权组织是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9]“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严格地说,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它并没有解决法律法规为什么要授权,在何种情况下授权?对谁授权等基本理论问题。”参见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10]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www.xing528.com)

[11]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

[1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单位是国务院,该条例的性质应是行政法规。

[13]黄竹胜、韦耀波主编:《大学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14]马怀德:《行政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4-315页。

[15]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所颁布指导性案例——天津师范大学褚玥一案也明确支持了这样一种定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6页。

[16]李东澍:《行政法视野下的高校学生安全保障》,华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15-16页。

[17]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1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

[1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2页。

[20][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龚觅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19-422页。

[21]大陆法系依据设立目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设立的准据法是公法还是私法,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私法人。公法人在行政法关系中居于行政主体位置。需要指出的是,事实上还存在着部分不具备法律人格的营造物,它们被称为“无权利能力之营造物”或者“非自主营造物”,其虽非公法人,但仍系公法组织,得在权利能力范围内充当行政主体,而权利能力范围以外发生的法律效果则由其所隶属的公法人承受;同时,具备法律人格的营造物称之为“有权利能力之营造物”或“自主营造物。”

[2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23]李震山:《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74页。

[24]王敬波:《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9页。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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