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类型化研究的内涵
(一)案例类型化研究的界定
何为案例类型化研究?笔者的定义是:在某一标准的指导下,对形态各异的众多案例按性质属性的不同进行归类,分门别类地加以研究,使形态上同构或属性上一致的案例视为同一类别,对之做出统一之研究和处理,获得统一的处理办法,形成系统化、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类型化案例研究是对某类别案例的整体研究,通过辨别案例之间的异同以确立类型区分或促成抽象规则的具体化。类型化案例研究在案例使用上并不像个案研究那样可以单纯为发现问题而使用案例,它主要针对法律中的概念或条款等抽象性的规范形式运用案例展开类型研究。这种研究方法在现有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研究中,学者们也进行了探索与总结。例如,刘士国教授研究了《类型化和民法解释》;陈兴良教授刊文《类型性思考与个别性思考》;赵正群教授依照支持和维护判例和监督制约型判例的标准,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颁布的行政案件进行了类型化研究;谢晓尧教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重要领域进行了类型化的案例研究,揭示了司法界对于此类问题的不同裁判理由与结论。
(二)个案分析与类型化案例研究的关联
个案研究是针对具有典型意义的个别案例,结合案件事实与裁判说理,就特定问题发掘案例中有意义的内容加以分析和讨论,以明确特定规则或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情况。个案研究基本上是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理由及作者观点等部分构成,这些内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案情的基本情节而展开,介绍案件在某些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中的意见和理由。其中,同案同判或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对比在这种案例研究中具有凸显争议或问题重点的意义。在具体使用上,个案研究或者是为了提出问题,针对单个司法案例进行深入的研究,其研究的重点或者是为了印证或验证某种理论预设,或者是为了说明该特殊个案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及法律解释,或者是为了展示修改立法的必要等。因此,个案分析虽然有其自身的功能定位与价值目标,但也不宜成为学界案例研究的主流。由于研究水平的提升,学界的研究方法应从立法论转为解释论。
我国地域广袤,各级各类法院众多,法官们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不同的判决。支撑这些不同判决的理由往往体现着法官不同的理论素养,即使在同一水平下的法官,由于解读的角度不同,也会出现本质性的差异。法官们的判例是法律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收集整理同一问题的相关案例,就此开展类型化案例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应成为中国今后案例研究的重要方法。
为何今后案例的类型化研究如此重要?原因有二:一是类型化案例研究的主题往往是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通常具有中国特殊时期、特殊背景下的法律问题特殊性,应当成为中国法学的研究方向。二是案例的类型化研究的素材是各地法院就同一问题所作出的不同判决,反映了法官们在解决此类问题时的探索、创新与智慧,无论其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判决理由是否充分、规则理解是否准确,都体现了法律人的智慧与努力。通过类型化研究,既可能推动这一领域的问题解决,也有助于裁判规则的逐渐统一,推动立法和司法的完善。[48]
当然,个案的研究和案例的类型化研究不是脱离的、毫无联系的。案例的类型化研究依赖个案的收集与分析研究,尽管案例的类型化研究在案例选择的范围上更为广泛,但这种研究方法仍可视为个案研究的扩展形式,因为它仍然需要依凭案例的典型性,从而确立类型区分,而这恰恰是个案研究的特征所在。
二、案例类型化研究的意义
高校以提供专科以上层次的全日制高等教育为目的,具有规模大(校园面积广、师生人数多)、开放性强、管理复杂等特征,时时刻刻面临着各种法律问题。近年来,学生与高校间的案件纠纷呈上升趋势。在众多的案例中主要体现在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中。行政关系是学校因为管理学生而发生一种以支配为主的法律关系,此时学生主要体现的是作为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表现为:学籍管理关系和日常管理关系等,其以受教育权、学术自由为基础。民事关系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此时学生与高校之间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学生主要体现的是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受教育者的身份,一般是在学生利用学校各种设施,比如洗浴、食宿、娱乐、健身、医疗等时候发生的。两种法律关系显然以行政关系为主,在学校管理过程中,学生的民事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等)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处于“被辐射”的状态。由于地域及认识的差异,对于法律规则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每一个案件的处理都不尽相同,有时甚至会截然相反,这就出现了权利保护不平衡的局面。因此,需要学界用新的方法论去研究个案,得出超越于案件本身的理论思考。
在我国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案例研究无疑应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进路。案例研究必须建立在拥有大量案例素材的基础上,透过对资料的分析、归纳和研究,才能真切地感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状况。类型化的案例研究区别于一般的案例分析,旨在通过案件的总结,提升其中蕴含的法的规则或法理问题,用以完善法律制度,发展法学理论。当下,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案例研究的重要性基本形成共识。遗憾的是,近年来虽然涌现了一些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案例研究成果,但对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成果却并不多见。因此,广泛收集整理此类案例,以类型化的视角进行深入研究,通过对相关判例的整体性思考,可以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案件提供统一尺度,尽量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而这种类型化的案例研究也会带来明显的实际应用价值的意义:①完善我国相关立法;②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实际处理提供指导性意见;③促进高校本身的依法管理,提高学生和高校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
【注释】
[1]李少军:《论国际关系中的案例研究法》,《当代亚太》2008年第3期,第112页。
[2]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395525.htm,2013年1月25日访问。
[3]唐国军:《案例研究方法及其在国内教育研究中的应用述评》,《教育学术月刊》2011年第12期,第14页。
[4]李少军:《论国际关系中的案例研究法》,《当代亚太》2008年第3期,第113页。
[5]李平、曹仰锋主编:《案例研究方法:理论与范例——凯瑟琳·艾森哈特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6]谢芳:《案例研究方法》,《北京石油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27页。
[7]外部效度:建立一个范畴,把研究结果归纳于该类项下。参见[美]罗伯特·K.殷:《案例研究:设计与方法》,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周海涛、李永贤、李虔译,第46页。
[8]内部效度:仅用于解释性或因果性案例研究:从各种纷乱的假象中找出因果联系,即证明某一特定条件将引起另一特定结果。参见[美]罗伯特·K.殷:《案例研究:设计与方法》,周海涛、李永贤、李虔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9]信度:表明案例研究的每一步骤,例如资料收集过程都具有可重复性,并且如果重复这一研究,就能得到相同的结果。参见[美]罗伯特·K.殷:《案例研究:设计与方法》,周海涛、李永贤、李虔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10]李平、曹仰锋主编:《案例研究方法:理论与范例——凯瑟琳·艾森哈特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11]Robert W.Scapens:Researching Management Accounting Practice:The Role of Case Study Methods,The British Accounting Review,1990,22(3):259-281.Jill Hussey,Roger Hussey:Business Research:A Practical Guide for Undergraduate and Postgraduate Students,Basingstoke:Macmillan Publishers Limited,1997.
[12]Michael Bassey:Case Study Research in Educational Settings,Buckingham and Philadelphia:Open University Press,1999.
[13]谢芳:《案例研究方法》,《北京石油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26页。
[14]Arend Lijphart:Comparative Politics and the Comparative Method,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1971,65(3):691.
[15]Andrew Bennett:Case Study Methods:Design,Use and Comparative Advantages,Detlef F.Sprinz,Yael Wolinsky-Nahmias Editors:Models,Numbers,and Cases:Methods for Studying International Relations,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4:21.
[16]罗伯特·K.殷:《案例研究:设计与方法》,周海涛、李永贤、李虔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17][美]罗伯特·K.殷:《案例研究:设计与方法》,周海涛、李永贤、李虔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5页。
[18]李平、曹仰锋主编:《案例研究方法:理论与范例——凯瑟琳·艾森哈特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www.xing528.com)
[19]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是对西方古典理论的确立作出杰出贡献的德国著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在1882年韦伯进入了海德堡大学法律系就读;1884年的秋天,韦伯回到老家就读柏林大学,在接下来8年里除了曾至哥廷根大学就读一个学期并且又服了短期的兵役外,韦伯都一直待在柏林研究深造;最后则在柏林大学担任讲师。韦伯在1886年成为实习法官。他在1889年取得法律博士学位。两年后,韦伯写下了一本名为《罗马的农业历史和其对公共法及私法的重要性》的书,韦伯也因此成为大学教授。1903年秋季他辞去了教授职位,成为私人学者。韦伯是一位现代社会学的奠基人,他在组织管理方面有关行政组织的观点对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都有着深远的影响。他不仅考察了组织的行政管理,而且广泛地分析了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深入地研究了工业化对组织结构的影响。他提出了所谓理想的行政组织体系理论,其核心是组织活动要通过职务或职位而不是通过个人或世袭地位来管理。他的理论是对泰勒和法约尔理论的一种补充,对后世的管理学家,尤其是组织理论学家有重大影响,因而在管理思想发展史上被人们称为“组织理论之父”。参见[德]玛丽安妮·韦伯:《马克斯·韦伯传》,阎克文、王利平、姚中秋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20][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21][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22]同①,第196页。
[23]亚图·考夫曼,1923年5月出生于齐根(霍恩特威尔),1941年通过中学毕业考试,进入法兰克福大学攻读数学和物理。1945~1946年,考夫曼遂转攻法哲学和法学。1960年在海德堡大学获得教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哲学的资格。同年,考夫曼被聘为萨尔州大学的正教授,并被任命为该大学的法哲学和社会哲学研究所所长。由阿图尔·考夫曼倾注极多个人心血创办和扩建的慕尼黑法哲学和法律信息学研究所,在他的领导下,已发展成为国际法哲学研究的中心。他的大量作品被译成多种文字,并得到法学学科之外的高度评价,还获得哲学名誉博士(纽约Yeshiva大学、悉尼大学)和神学名誉博士(波兰卢布林大学)等荣誉。他曾是巴伐利亚科学院及众多外国科学院和科学协会的成员。国际法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IVR)德国分会主席、名誉主席。参见[德]诺依曼:《考夫曼的生平与思想》,郑永流译,《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
[24][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1页。
[25][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3-121页。
[26]1903年4月23日卡尔·拉伦茨出生在莱茵河畔维塞尔的一个法律世家,中学毕业后,于1921年进入大学学习法律、经济与历史;并最终在哥廷根大学成为“新黑格尔学派”掌门人尤利乌斯·宾德的弟子。1927年拉伦茨发表了题为《黑格尔归责学说与客观归责概念》的博士论文,1930年发表论文《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提出了影响至今的“效力表示说”。之后,他于1933年赴基尔大学就任教授一职。在纳粹统治时期,他作为“基尔学派”的领军人物,发表了学术生涯中被认为具有纳粹污点的两部著作《契约与不法》、《关于民族的法律思想的内容与方法》。1945~1949年底,拉伦茨因其在纳粹时期的言行被盟军解除公职,直到1950年得以复出。他于1951年发表了代表作之一《行为基础与契约的履行》,1971年拉伦茨退休于慕尼黑大学。1993年1月24日,拉伦茨在慕尼黑去世,享年89岁。参见顾祝轩:《制造“拉伦茨神话”——德国法学方法论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27]顾祝轩:《制造“拉伦茨神话”——法学方法论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132页。
[28]顾祝轩:《制造“拉伦茨神话”——德国法学方法论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185页。
[29]白中林:《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理想类型》,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59-61页。
[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37页。
[31][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9页。
[32]黄建辉:《法律阐释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8页。
[33]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931页。
[34]李可:《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第108页。
[3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475页。
[3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3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3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页。
[3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页。
[40]李可:《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第116页。
[41]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参见《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7页。
[42]王元化:《读黑格尔》,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43]《民法通则》第12条。
[44]《民法通则》第13条。
[45][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46]对于上述泼盐酸案,德国学者罗克辛作出了另外的解释:因为口语中承认“化学武器”的概念,文字意思并不要求将武器的概念限制在机械性作用的工具上。另外,法律的目的也指出,对特别危险的伤害方法应当给予更严厉的惩罚,从而支持在武器的概念中包括化学手段;用盐酸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用例如棍棒的一击还要严重。[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4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48]李友根:《论案例研究的类型与视角》,《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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