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韪良(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译《万国公法》所依据的美国人惠顿(Henry Wheaton)著的《国际法原理》一书最初出版于1836年,同年出第二个版本,1846年出了修订第三版,截至1864年,又有10种版本(1)。从内容上看,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依据的是1846年英文版,该版是惠顿生前的最后一个英文版,基本反映了他对国际法的最终观点。该书是当时国际法领域里的权威著作,欧美外交官的必读书。丁韪良翻译本书的原则,依据他在中文本中所写“凡例”,是“惟精义是求,未敢傍参己意,原书所有条例无不尽录,但引证繁冗之处,少有删减耳”。可见,此中文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译本,尤其是在案例方面有较多缺译,而案例恰构成国际法的重要内容。不过,原书的主要内容无疑是译出了,因而仍可视作一种内容较全的译本。
丁韪良翻译该书的动机,据他在回忆录所说,是这本书“可以对我的事业以及中英这两个帝国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其实,局势对这种书的需求早已引起我的注意。我本来打算翻译瓦岱尔(Vattel)的作品,但华若翰(John Ward)先生建议我采用惠顿氏的,他的书同样权威,且更现代一些”(2)。显然他以政治方面的考虑居多,适应了当时列强想和中国互派使节,发展外交关系的需要。但也不能认为这本书只对列强有利,因为总理衙门显然也希望国际法书籍能尽早翻译,以备交涉参考之用。1863年7月,总理衙门曾催促赫德(Robert Hart)尽快翻译惠顿国际法,哪怕只翻译和当时外交有关的部分内容。赫德遂将从英国公使蒲鲁斯处借到的惠顿著作第三部分内容大要译成中文,供总理衙门参考。接着赫德又将惠顿著作中有关使馆权利的内容译成中文,交总理衙门。随后翻译的是有关海军以及条约的内容,但呈送总理衙门的似仅条约部分。赫德还翻译过《美国领事手册》(U.S Consul's Manual)。赫德的翻译在当时被装订成册,但未见出版(3)。可见,《万国公法》的译介,适应了中西双方的共同需要。
国际法传入中国后,即产生关于其效力问题的争论,学界对此研究已十分透彻,不加赘述,但值得注意的是总理衙门的态度。总的看来,尽管国内不少人最初对国际法予以较高期望,但总理衙门的看法有很大不同。它最初对国际法持十分慎重甚至矛盾的态度,只是把它作为一种辅助工具来使用,对我有利则用之,对我不利也不愿受其束缚。下面是总理衙门刚看到《万国公法》初译稿时的反应:
检阅其书,大约俱论会盟战法诸事,其于启衅之间,彼此控制钳束,尤各有法。第字句拉杂,非面为讲解,不能明晰,正可藉此如其所请。因派出臣衙门章京陈钦、李常华、方睿师、毛鸿图等四员,与之悉心商酌删润,但易其字,不改其意。半载以来,草稿已具。丁韪良以无资刊刻为可惜,并称如得五百金,即可集事。臣等查该外国律例一书,衡以中国制度,原不尽合。但其中亦间有可采之处。即如本年布国在天津海口扣留丹国船只一事,臣等暗采该律例中之言,与之辩论,布国公使,即行认错,俯首无词,似亦一证。臣等公同商酌,照给银五百两,言明印成后,呈送三百部到臣衙门。将来通商口岸,各给一部。其中颇有制伏领事官之法,未始不有裨益。(4)
参与润色译本的总理衙门章京方睿师和总理衙门看法有相似之处:
《万国公法》,美国丁韪良所译,予与陈子敬、李叔彦、毛升甫三君竭年余之力,为之删削考订,其中于中外交涉事宜,颇多可采。惟以钩辀格磔之谈,律以中华文字,不无勉强牵就,并有语气不合处。有心者分别体会,未始不可据理辩论,因势利导也。全书俱在,披览可知。(5)
显然,由于国际法原则和中国制度差别很大,代表官方立场的总理衙门绝无可能因区区一本国际法的翻译就改变中国固有制度,整体接受国际法观念,承认《万国公法》中有值得中国利用的内容,应该属于正常的反应。这和鸦片战争时期林则徐翻译国际法的出发点没有什么不同,主要是作为一种工具,不可能将其作为对外指导原则。奕䜣在奏折中,认为《万国公法》最有价值的内容有两条,一是“大约俱论会盟战法诸事,其于启衅之间,彼此控制钳束,尤各有法”;二是“其中颇有制伏领事官之法,未始不有裨益”。第一条内容,当和中国传统上盛行“以夷制夷”之术,国际法中关于“彼此控制钳束”的内容与之相似,因而引起总理衙门兴趣有关。第二条内容,当和外国领事经常滥用武力,以及商人充当领事容易偷漏税款,总理衙门一直想改变这种现象有关。《万国公法》中关于领事权限的规定十分细密,奕䜣对此感兴趣,十分正常。当然,国际法的核心内容是国家主权,而非“会盟战法”及“制伏领事官”诸事。
总理衙门也看到,《万国公法》与“中国制度,原不尽合”,警惕列强以国际法原理破坏中国固有制度。虽然奕䜣没有具体指明国际法和中国哪些制度不合,但这种冲突是显然存在的,有不少蛛丝马迹可寻。1863年,当赫德将惠顿《国际法原理》中有关使馆权利部分内容译成中文交给总理衙门时,总理衙门大臣薛焕即担心,外国列强会坚持让中国在每一个方面接受这种国际法。(6)薛焕拒绝的主要是使领制度,他当时在总理衙门影响很大,仅次于文祥,其观点当有代表性,对有关条约的内容引起疑虑较少。1863年,当赫德将其翻译的惠顿著作中有关条约的内容送总理衙门时,大臣董恂对理解它们没有任何困难(7)。这可能是后来《万国公法》序言由董恂所作之原因。总理衙门对国际法的疑虑,外国公使觐见问题也是突出事例。同治十二年(1873),列强提出公使觐见皇帝问题,并指出只要查阅《万国公法》一书,就可发现此要求的合理性。总理衙门则大谈中国制度,对《万国公法》不愿深谈。(8)
显然,同洋务运动时期洋务派奉行的“中体西用”宗旨一样,总理衙门对《万国公法》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既要利用其中一些对外手段,作为拒绝列强要挟的工具;又要防止其中某些内容破坏中国固有制度。
国际法传入中国后,即产生关于其效力问题的争论,具体评价因人而异。一般不从事外交的人如郑观应等评价较高,国际法有效还是无效,属于国际法学界所说国际法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国际法是否和国内法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几乎从国际法创立时开始,人们就讨论这个问题了。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确立的国际关系看,“在实践上国际法不断地被各国政府承认为法律,它们认为它们的行动自由在法律上是受国际法的约束的。国家不仅在无数条约中承认国际法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经常确认它们之间存在有法律的事实。它们还要求它们的官员、法院和国民遵守国际法对国家所设定的义务,从而承认国际法”(9)。但在19世纪,多数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作出的回答是否定的。晚清,中国人所说国际法是有效还是无效,主要涉及国家间重大利益争执这一方面,尤其是希望利用国际法阻止列强侵略,这和国际法学上讲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内容还不完全一致,而没有什么约束力则相同。
中国一些人对国际法的作用估计较高,很大程度上与丁韪良的误译及误传有很大关系。关于国际法的约束力问题,惠顿在著作中明确指出,国际法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具有道义的约束力。其原文大意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之间是完全独立的。各国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不承认有共同的统治者、主宰或裁决。以国内法的标准看,在违犯国际法应受到的外部制裁方面,和国内法相比是不足的。只有当担心万一违犯国际法,会招致广泛敌意,遭到不幸时,遵守国际法的义务才会受到道德的制裁。”(10)但是,这层意思没有被准确无误地译出。《万国公法》将其译成如下一段模糊不清的文字:
夫诸国天然同居,不相依傍,无一人作统领之主,所奉之法不比各国之律法也,无刑典以罚罪犯,其所以遵之者非外权,乃内情也。(《万国公法》第二卷第一章第三节)
这段文字中,用“内情”一词翻译“道德的制裁”完全不可解。中国习惯使用的表达类似意思的词汇是“天理”、“情理”、“神明”、“天道”等词。使用“内情”一词表达类似含义比较模糊,超出了当时中国人所能理解的范围。不仅如此,《万国公法》中虽然也提到国际法“不比各国之律法也,无刑典以罚罪犯”,亦即它和国内法不同,但这种区别在相当长时间内不为很多中国人所理解。其原因是:
1.中国人按照惯例,一般将“法”理解为国内的“律例”,很难将国际公法和国内法区分开来,很多人将二者视为性质相同的法律规范。《万国公法》从最初的译名《万国律例》改为《万国公法》,对中国人的看法没有什么影响,将国际法等同于国内法是普遍现象。驻美公使崔国因在光绪十七年(1891年)的日记中就认为“万国公法如中国之律例”(11)。众所周知,郑观应在19世纪70年代对国际法作用估计较高,认为它是处理国际关系的灵丹妙药。为何有这样的结论?原来他认为,列强之间互相争斗,类似战国七雄,“而各国之藉以互相维系,安于辑睦者,惟奉万国公法一书耳。其所谓公者,非一国所得而私;法者,各国胥受其范。”“故公法一出,各国皆不敢肆行”(12)。显然,他把国际法看成了各国奉行的法律规范。直到甲午战争前夕,他才明白,国际法原来讲的是“虚理”,不是真正有约束力的法律,中国虽然翻译了不少公法书籍,适用了国际公法,但仍受到不平等条约的束缚。能否遵守国际公法,与国力强弱有很大关系。(13)
2.丁韪良实际有意混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夸大国际法的约束力。在《万国公法》“凡例”中,丁韪良明显地将国际公法和国内法的性质混为一谈。他声称:“(《万国公法》)盖系诸国通行者,非一国所得私也。又以其与各国律例相似,故亦名为《万国律例》。”受此影响,1863年关于《万国公法》的一篇序文就误以为《万国公法》像各国盟约一样,要世代遵守,如有违犯,就会受到神明的惩罚。(14)在1884年的另外一篇论文中,丁韪良又夸大国际法的效力:“交际之道,莫备于公法,亦莫善于公法,足以为天下公约而举其纲,并能正各国之专约而祛其弊。强国不敢肆其贪,弱国得以免于祸。昭示大公,维持全局,胥恃此也。……公法之利国,实出机器之上。”(15)洋务运动时期洋务派认为西方船坚炮利,从西方重金购买机器,丁韪良遂作比拟,认为《万国公法》比机器的作用还大,夸大国际法作用的语气十分明显。总的看来,由于《万国公法》译介的偏颇,中国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际上很不了解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他们感到国际法没有约束力,主要是从弱肉强食的国际政治中得出的,不是来自丁韪良的翻译作品。
这里会产生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六七十年代总理衙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比较客观?原因说来也简单,这正是丁韪良为使总理衙门接受该书,事先声明《万国公法》只可参酌援引,没有约束力所致。同治三年(1863),奕䜣在奏折中有详细说明:
窃查中国语言文字,外国人无不留心学习。其中之尤为狡黠者,更于中国书籍,潜心探索,往往辩论事件,援据中国典制律例相难。臣等每欲借彼国事例以破其说,无如外国条例,俱系洋字,苦不能识。而同文馆学生,通晓尚需时日。臣等因于各该国彼此互相非毁之际,乘间探访,知有万国律例一书。然欲径向索取,并托翻译,又恐秘而不宣。适美国公使蒲安臣来言,各国有将大清律例翻出洋字一书。并言外国有通行律例,近日经文士丁韪良译出汉文,可以观览。旋于上年九月间,带同来见,呈出万国律例四本,声称此书凡属有约之国,皆宜寓目,遇有事件,亦可参酌援引。惟文义不甚通顺,求为改删,以便刊刻。臣等防其以书尝试,要求照行,即经告以中国自有体制,未便参阅外国之书。据丁韪良告称,大清事例,现经外国翻译,中国并未强外国以必行,岂有外国文书,转强中国以必行之礼[理]。因而再三恳请。(16)
从这段引文中看,奕䜣显然也不了解国际法和国内法性质的不同,但他从本能地维护国家体制的角度,看出《万国公法》和中国制度的不同。因为担心外国要求中国必须遵守国际法,所以最初采取拒绝态度,直到丁韪良声明外国不能“强中国以必行”国际法,又声明中国对《万国公法》只可“参酌援引”后,总理衙门才同意刊印。既然中国不能强迫外国遵守《大清律例》,外国也不能强迫中国遵守《万国公法》,在强调以条约为据的外交方针下,总理衙门很难会像民间论议者那样将万国公法看作灵丹妙药,认为它会对外国列强有多大约束力。但是,除总理衙门外,外界是无从了解丁韪良的“特别说明”的,《万国公法》中对有关国际法效力文字的翻译又全然难懂,丁韪良对外又极力宣传国际法的效力如何如何大,种种误导很容易使人以为国际法是处理国际关系的灵丹妙药。
《万国公报》1904年11月份刊登美国传教士林乐知(Young John Allen)的《万国公法释疑》一文,这是一篇关于国际法效力问题的绝妙文章,足解很多中国人的疑惑,观点十分中肯:1.对万国公法的期望值不能太高,“责望于公法者太过,而公法不足以担任。”“以公法为己定之宪典,而欲诉其冤抑于公法,已属误矣。”2.认为公法毫无作用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世界乌有公法,只有强权,此语亦殊不合。盖公法之行,必平等之国。国既平等,则所守之公法,亦必平等。而非然者,彼不平等之国,欲取平等之公法以行之,早失公法之本义,又何足以咎公法哉。”3.要解决大国之间的争端,最终要用“和平退让”和“战争抵抗”两种方法。4.公法不具强迫力,不过是公法家“搜集各国现行之成例,以著于书,备外交家之援引而已。”5.公法是不断发展的。“世界之程度日高,则公法之程度亦日高。随时代为变迁,固公法学之初旨如是也。”(17)可惜,这篇文章远不及《万国公法》那样影响巨大。
整个19世纪晚期,中国比较强调遵守不平等条约,和当时翻译到中国的国际法著作的局限性是有一定关系的。至于一些学者认为,当时介绍到中国来的国际法均无讨论修改不平等条约的内容,以致当时认为除非用武力废除这些规定,否则只有遵守(18),其实也没有这么绝对。
丁韪良翻译的《万国公法》中,强调不平等条约也必须遵守:
至于各国相待,有被逼立约者,犹必遵守。被逼维何?即兵败民饥、敌人盘踞地方等类。如此被逼立约,倘不遵守,则战争定无了期,必至被敌征服尽灭,而后已焉。
民人立契据,倘此得便宜,而彼受委屈,其所损益,大相悬殊,即可以为逼害,而废其事。但各国立约,不能因利害迥异而废也。虽曾被逼,犹必谨守为是。(19)
这段译文大意和原文基本符合,但语气差别很大。(20)同原文相比,译文大大突出了不平等条约必须遵守的内容。对民间所立契约,只要不平等即无约束力的内容大大简化。其原因或者为丁韪良有意为之(21),或总理衙门润色人加工所致(因这段译文甚通顺,不似传教士手笔),详情已不可考。考虑到《万国公法》在当时的巨大影响,类似误译必会加深国人对不平等条约必须遵守的认识。
在强调条约必须遵守的同时,《万国公法》也提出了修改、废除条约的办法,认为条约有“恒约”和“常约”之分。“恒约”必须遵守,“常约”可以改变:
盟约有二种,恒约常约是也。恒约者乃永远流传,一经成立,即君王更换,国政变迁,其约必不废焉,即二国不睦之时,其约虽停而不行,然俟两国复和之日,其约亦必复旧照行,不必另为创议也。让地换地,改立疆界,臣服他国等事,俱归恒约。(22)
常约者,随常之约也。即和约会盟、通商航海各议,约内虽云永远奉行,然或屡废者,其废之故有四:
其一,乃因国亡而废者。(惠顿原意为:缔约方之一不再作为独立国家存在。)
其二,乃国法大变,致前约万不相合,地位迥异而废者。……
其三,立约之国失和而有战争,其约旋废。但其中所有预防限制交战章程,即如预定日期,准敌国人民携带财产出疆等类,皆当存之也。……
其四,约内倘有限定日期,限期已满,苟无公议复新之,其约自废。若因事而立,事成其约自废,或事有大变,地位全异,势不能行,其约亦废。(23)
惠顿又指出,各种国际协定,尤其是和平条约通常具有混合的特点,经常难以区分哪些规定是要永远遵守的,哪些是可以修改的,或因条件变化而失效的。为慎重起见,条约中往往有如下规定,如以前签订的条约继续有效,或任何一方不能废除以前订立的条约等等。(24)总的看来,中国和列强订立的条约,主体部分多是混合型的,不太好区分哪些是恒约,哪些是常约,但也不是没有规定。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中,有“至各口情形不一,所有贸易及海面各款恐不无稍有变通之处,应俟十二年后,两国派员公平酌办”之规定,这种规定和惠顿关于“常约”的提法是一致的。根据一体均沾的规定,《望厦条约》的这个规定对当时中国大多数条约有效。(www.xing528.com)
对于“恒约”和“常约”的区别以及“常约”可以修改,晚清国人似知之甚少,并认为修改有关通商的条约不会引起战争。试举三例:1.郑观应在《易言》二十篇本中指出,“约之专为通商者,本可随时更改,以求两益,非一成不变者也。”(25)这里所说的“约之专为通商者”,显然指常约而言。2.谭嗣同设想,可以在“每逢换约之年,渐改订约章中之大有损者,援万国公法,止许海口及边口通商,不得阑入内地”。如果列强不答应,中国可以“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也可在列强国家内地通商。对于协定关税,谭嗣同认为,中国可以仿照列强办法,增加洋货进口税。如果列强不同意,中国销往列强国家的商品,也可享受低关税待遇,这样,“即我往彼国之进口税,亦当视他国而独轻矣。”(26)谭嗣同主张修改的,主要是“通商”方面的,以及协定关税。“常约”的影子十分明显。3.马建忠认为,“和约之与商约有异,在我不背和约,决无开衅之端。而所定商约则因有以十年或十二年为期,如欲修约先行知会之专条……届时会议,坚持应加数条之税。”如果列强不同意,中国可以在“每届各国修约之期,必加其税,不出十年,中国税则不亚欧洲各国”(27)。马建忠所说的“和约”与“商约”其意与“恒约”和“常约”同。他认为,修改商约不会引起战争,这类观点后来十分流行。
总的看来,丁韪良译介《万国公法》作为晚清中国众多国际法书籍中影响最大的一本,对中国近代外交影响巨大。但因中文水平限制导致的误译和有意误导也不少,进而限制了该书应有的作用,甚或造成中国人的不少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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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惠顿国际法的版本情况,见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a Literal Reproduction of the 1866 Edition of Richard Henry Dana, Jr., Washington: 1936, p. 607。
(2) 丁韪良著,沈弘等译:《花甲忆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9页。丁韪良使用的是阳历。
(3) Katherine F. Bruner, John K. Fairbank, Richard J. Smith, Entering China's Service-Robert Hart's Journals 1854—1863,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and Lond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p. 295, 299, 303, 306.
(4) 《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文海出版社,1971年,第二十七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页。
(5) 方睿师:《蕉轩随录·续录》,中华书局,1997年,第326页。
(6) Entering China's Service-Robert Hart's Journals 1854—1863, p. 302.
(7) Entering China's Service-Robert Hart's Journals 1854—1863, p. 303.
(8) 《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第八十九卷,第二十九、三十页。
(9)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8、6页。
(10) 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pp. 77—78.原文是:Each member of the great society of nations being entirely independent of every other, and living in what has been called a state of nature in respect to others, acknowledging no common sovereign, arbiter, or judge; the law which prevails between nations being deficient in those external sanctions by which the laws of civil society are enforced among individuals; an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dut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being compelled by moral sanctions only, by fear on the part of nations provoking general hostility, and incurring its probable evils in case the should violate this law。
(11) 崔国因:《出使美日秘国日记》,黄山书社,1988年,第六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页,光绪十七年三月四日条。
(12) 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上册,第66页。
(13) 《郑观应集》上册,第389页。
(14) 张斯桂序,见丁韪良:《万国公法》,上海书店,2002年。
(15) 丁韪良:《中国古世公法论略》序,载《西政丛书》第七册,上海书店,1897年。
(16) 《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第二十七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页。尤其注意着重号部分。
(17) 林乐知:《万国公法释疑》,《万国公报》第190册,第1—2页。
(18) 如刘光华:《清季(1861—1884)总理衙门外交政策的目标取向》,载《中山学术文化集刊》第29集,台湾中山学术文化基金会,1983年,第17—18页。刘说来自王曾才:《中国对西方外交制度的反应》,载其所著《清季外交史论集》,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22—23页。又见王曾才《从中英关系看中国对近代国际政治的适应》载《中英外交史论集》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9年,第14—15页。梁伯华也认为,“十九世纪后期介绍到中国来的国际法著作虽然不少,但均无讨论废除不平等条约的部分,因而中国亦没有利用国际公法与列强争取修约及收回权益,回顾这段历史,实在觉得很可惜!”见梁伯华:《近代中国外交的巨变》,香港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55页。
(19) 丁韪良译:《万国公法》第三卷,北京崇实印书馆,1864年,第二一页。
(20) 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pp. 284—285.
(21) 一个可参考的旁证是:1895年,英国传教士李提摩太在拜访李鸿章时,在和美国人Pethick(美国人,李鸿章外文秘书之一)交谈时,从中得到如下信息:“中国政府需要明白,条约像任何法律一样,是有约束力的。一旦忽视或违犯,战争就会爆发。”见Timonthy Richard, My Forty-five Years in China, London, 1916, p. 245。看来,外国人因通过不平等条约获得诸多特权,便有意强调其必须遵守,有其共性。
(22) 丁韪良译:《万国公法》第三卷,北京崇实印书馆,1864年,第二一页。
(23) 同上,第二三、二四页。
(24) 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p. 296.
(25) 《郑观应集》上册,第176页。
(26) 谭嗣同:《谭嗣同全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389—430页。
(27) 中国史学会编:《戊戌变法》第一册,神州国光社1957年,第172—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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