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权的含义
著名产权经济学家阿尔奇安(1972)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对产权的定义是:“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该定义强调产权是一组权利,且这种权利的有效性取决于对此权利强制实现的可能性以及为之付出的代价。这种强制有赖于政府的力量、日常社会行动以及通行的伦理道德规范。
著名学者德姆塞茨(1972)从产权的功能来定义: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它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使人们在与别人的交换中形成了合理的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为实现外部效应的更大程度的“内部化”提供行动的动力。他把产权和外部效应联系起来,指出外部效应存在的根源在于资源稀缺性导致的对资源使用的竞争性需求。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条件下,外部效应将导致市场失灵,而产权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则有助于实现外部效应内部化,使资源在市场机制的调节下能达到最优配置。
产权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山鼻祖科斯则从权利的行使来定义产权。“人们通常认为,商人得到和利用的实物,而不是行使一定的权力。但这是一个错误的概念。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力(R•科斯,1991)”。可见,产权体现的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产权理论所要决定的是存在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所有者拥有的合法权利。这也正是经济学与法学意义上产权含义的区别。
汪建坤编译的《世界著名商学院工商经济学》(2000)一书中认为,产权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规范性安排,这种安排使得个人具有享受某个物品的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简单地说,就是个人独占物品的利益的权利,这些利益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和交易权。
对于产权的定义还有很多,综合起来有如下四种观点。
(1)认为产权即为财产所有权,并进一步把财产所有权解释为包含多方面权能的权利束。这种观点来自权威的《牛津法学大词典》。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进而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权利束的观点,在理论上阐述得更为详尽的,是配杰威齐(S.Pejovich)等人。他提出“产权是因存在着稀缺物品和特定用途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产权详细地表明了在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有的人必须遵守的与物相对应的行为准则,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准则的处罚成本”(R•科斯,A•阿尔钦,D•诺斯,1990)。
(2)认为产权是法律或国家(政府)强制性规定人对物的权利。事实上,许多法学家和法经济学家均是这样理解产权的,即产权是在国家法律认定或规范下形成的,产权即物权。
(3)认为产权不仅包括人对物的权利,而是一个更广泛的人的各类权利的综合,是一种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一观点比较典型的表述,是把产权等同于人权,认为产权与人权是统一的。巴塞尔、阿尔奇安和爱伦是这个观点的代表。这一类观点的另外一些人,使产权的对象性更加泛化,不仅将人对非物品的权利包含进来,而且把非经济性质的权利与经济行为相关的权利包括进来。代表是P.施瓦茨。他极大地扩大了产权概念的外延,把物权、知识产权、行使特许权、市场投票权、履行契约的权利以及专利和著作权统统包含在内。相当数量的经济学家不赞同把产权归结为人对物的权利,而是归结为由于物而发生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如菲吕博腾等就坚持这种观点。这种对产权定义有两个特点:一是把人与物的关系视为产权由此发生的直接现象性原因,进而把人与人的关系视为产权的本质所在;二是把产权视为一种经济性质的权利,视为人们社会地使用资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社会性质的关系。
(4)认为产权是一种形成人们对资产的权威的制度方式,产权不是一种静态的客体,而是一系列旨在保障人们对资产的排他性权威的规则,进而是维持资产有效运行的社会制度。代表者阿尔钦安明确指出:产权是授予特别个人某种权威的办法,利用这种权威,可从不被禁止的使用方式中,选择任意一种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方式。显然,这里不仅是把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而是更强调产权作为一种制度规则,是形成并确认人们对资产权利的方式。他特别分析了作为人们对资产权威方式的产权,考察了这种产权发生的两条途径:一是在国家强制实施下,保障人们对资产拥有权威的制度形式;二是产权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人们对资产能够拥有权威的社会强制机制。由此可以将产权理解为由政府强制和市场强制所形成的两方面相互统一的权利。
(5)认为产权应从其功能出发,而不能抽象地加以解释,或者说真正的产权只能就其某种功能具体地进行定义,脱离对其功能的分析而抽象地定义产权则缺乏解释能力。张五常和德姆塞茨本质上也是从产权的作用和功能上来定义产权的。
总之,西方学者中,由于各自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产权的理解存在许多差异,各自赋予产权的含义以及强调的重点不同。但尽管存在差异,归纳起来,以下三点含义是相同的。
(1)产权是一种权利,并且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平等交易的法权,而不是不能进入市场的特权。正因为如此,产权才构成市场机制的基础和运动内容,否则就没有市场经济。人们都不否认产权是作为上层建筑而表现的可交易的权利。
(2)产权是规定人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基础性的规则。各种定义均承认产权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对人的权利和责任的规范,并且承认这种规范首先是明确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如果做了产权界定所不允许的事情,必须负怎样的经济责任,也都强调产权作为规则,核心功能是使人的权利与责任对称,强调使权利严格受到相应责任的约束,从而承认产权具有将外部性制度性地转化为内在性的可能,具有向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预期的根据的功能。
(3)产权是一种权利束,它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并统一呈现一种结构状态。产权不能等同于狭义的所有权。
可见,产权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①明确性。产权体现的是资产归谁所有及归谁支配、运营这样一组经济的法律关系。因此,产权主体明晰,资产归属明确是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又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所有者主体,即资产归谁所有、归谁使用等;二是明确所有者客体,即归某个所有者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是哪些资产和哪些权利。②独立性。即产权关系一经确立,产权主体就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自主地行使对资产的各项权利,谋求资产收益最大化,而不受同一财产上其他财产主体的随意干扰。③转让性。产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它体现在资产交易市场中的动态性财产关系,还规定了交易过程中的资产权利界区。产权的转让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包括所有权各项权能在内的整个所有权体系的转让;另一种是保留股权而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转让,形成法人资产权。④产权具有收益性。它是指产权所有者凭自己对财产的所有、使用而获取收益的权利,是产权所有者谋取自身利益,实现资产增值的主要手段。失去了收益性,所有权就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因此马克思主义经济学通常把产权的收益性称为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的形式。⑤责任性。即产权的所有者不仅有对资产获取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要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承担风险和责任。它包括两种责任:一种是资产所有者的责任,即资产所有者通过自己拥有的资产权利对资产经营者的影响力,造成决策失误所承担的责任;另一种是资产经营者因经营不善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⑥法律性。产权关系是法律确认的各种经济利益主体之间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定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产权强调财产交易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则和规范,因此,产权的确定必须以国家法律为前提,同样,产权主体行使其职能,产权客体发挥作用,都必须在国家有关法律的监督和保护下进行。
所以笔者给出的产权的定义是:产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由所有制实现形式所决定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反映不同利益主体对某一财产的占有、支配、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财产占有权是人对物在事实或法律上的控制,是所有人对财产的占领、控制的权利。在法律上是指所有人或其他有一定权利的人,为了使用与收益而保管和支配某物。当某物由某人直接占用,就成为实际的占有;当某人因对某物所有权而主张占有,但实际上他并未占有该物时,则为推定占有。当某人有放弃自己所有权的意思而把财产交给他人,或者采取某项行为以表示抛弃占有的意思时,就丧失了占有。占有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占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本身并不能产生权利,只是由法律的规定才使其获得了权利的性质;二是占有是作为所有权的占有,即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占有权是指占有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占有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之一,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资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前提。在通常情况下,资产一般为所有人占有,即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一。但在特定条件下,占有权也可与所有权分离,形成为非所有人享有的独立的权利。占有的种类有三种:①占有可分为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②非所有人的占有又可分为合法占有与不法占有。③不法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www.xing528.com)
财产使用权即利用财产的权利,从法律上说就是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这里讲的使用,都是指经济学中所讲的使用价值的发挥,而不是利用交换价值。使用权也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使用与占有有密切的关系:占有是基础和前提,使用是目的。没有占有就无从使用;而占有本身并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即使用该物。使用又分为两类: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合法使用是指依据法律或约定使用他人财产;非法使用则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所有人的财产。这就是说,财产所有人可以使用其财产,也可以依据合同或法律,将使用权转移给非所有人行使或委托非所有人使用。非所有人的使用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使用他人的财产一般都是有偿的,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无偿的。他人依法使用所有人财产时,所得的收益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由财产所有人所有,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归使用人所用。
财产收益权是所有人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转让而取得的经济效益。收益一般包括以赢利为目的而取得的经营性效益和不以赢利为目的而取得的非经营性收益。经营性收益必须是依法享有权利进行该项营业者在法定范围内的收益。收益与使用有密切的关系,即使用不是目的,使用只是手段,使用某财产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收益权是指所有人占有、使用自己的财产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所有人之所以拥有资产或财产,是因为该资产或财产通过合理使用能为其带来更大的资产增值或为其带来物质上的享受。因此,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得到实现以后,所有权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收益权就成了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
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处分权在多数情况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使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形成非所有权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从法律角度看,处分权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所有人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中,如把原料投入生产,把粮食吃掉等;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等。从企业资产角度来看,处分权可分为整体资产处分权与部分资产处分权。
(1)整体资产处分权是指某一企业整体资产的处分权,包括:①决定资产整体在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不同管理主体之间转让的权利;②企业资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组织制度的变更方面的权利,如企业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等;③决定企业资产产权命运的重大变动,如企业的破产、清算、歇业、关、停、并、转等。
(2)部分资产处分权主要指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使用资产的处置和变动的权利,包括:①企业的厂房、设备、生产工具、原材料、燃料及成品、半成品等有形资产的处分权;②企业的技术、工艺、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处分权;③企业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处分权利;④其他归属企业拥有的部分资产的处分权利。
二、产权与所有权的比较
为了比较产权与所有权的不同含义,有必要首先确定所有权的含义。用最简单的话说,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所有权是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的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法兰西民法中对所有权的定义是:“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事物的权利”。这一定义具有三个特点:
(1)所有权并不表示所有者可以为所欲为,所有者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
(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有者可以自由行使他对财产的各种权利;
(3)他人未经财产所有者许可,禁止侵占所有者对其财产的行使权。
在西方产权理论中,产权与所有权都含有依法占有财产权利的意思。但是两者之间还存在不同的含义:
(1)在英文中,所有权(ownership)是以单数形式出现,而完备的产权(property rights)则是以复数的形式出现。即产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组权利。它包括占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如果以上一组权利完备地集中于一个主体时,就相当于所有权的内涵。
(2)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产权是可以分解的。完备的产权一经分解,就不再与所有权有对等关系。产权的分解既可以是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支配权之间的分解,也可以是每一种权利更为具体的、细致的分解。使用权显然是一种产权,但它不等于所有权,只是相当于所有权的某一种具体权能。例如:一名职业球员与一支职业球队签订了5年的合同,在合同期内,球队拥有球员的人力资本使用权,球员参加比赛的收益就由双方以某种方式分享。以上例子就涉及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分解。产权的分解使同一资源满足不同的人在不同时间的不同需要,自然增加了资源培植的灵活性和效率。
(3)产权分解后,所有权就变得不完备了。即所有者对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限制。比如:甲拥有一个体育馆的所有权,只有在他没有与别人缔结任何使用该体育馆的合约时,才能说他拥有该馆的完备的所有权。但如果他每天下午将该体育馆租给某球队训练,他就不能说自己拥有该体育馆的全部权利。不仅如此,产权分解还意味着同一产权结构内并存着多种权利。因此每一种权利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超出这个范围,就要受到其他权利的约束,或者会损害其他权利。
(4)一般来说,产权与所有权相比有更广的外延。经济学家使用的产权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比一个律师使用的含义宽泛。产权客体的范围也比所有权更为广泛,某些不能成为所有权内容的权利,比如对清新空气的享用权或特定空间的安静享用权等,也可以成为产权的客体。
(5)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者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而产权理论中所讲的产权常常是指人们是否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去损害他人的权益。即使这种行动是不能允许的,制造损害的人仍将保持自己的所有权。显然,由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法定权利实质上界定了经济当事人能做什么或者不能做什么的行为边界,从而包含了一个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受益或者受损的权利分配。但是,如果这种权利分配是建立在自愿谈判基础上的,那么,产权就不仅界定了人们如何受益或者受损,而且还隐含着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的原则(杨瑞龙,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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