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环境敏感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按照国家、省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经规划、区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包括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规划区等。
第三条 环境敏感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实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敏感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敏感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农牧、水务、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敏感区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水源保护区管理负责,制定办法,设立标志、围栏,定期发布水质公报,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对水源区内已有污染源和排污口限期治理或责令搬迁、关闭等。
环境保护、水务、水土保持、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按国家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各县(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县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县域的河流、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要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进行石油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已建成的油(水)井必须关闭;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泊位,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进行石油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已建成的油(水)井必须有计划的逐步关闭;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泊位。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石油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已建成的油(水)井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污染,油井报废必须按有关规定安全封井;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八条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石油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严禁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和建立墓地。
在二级保护区内,对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对于承压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做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www.xing528.com)
第九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依据《庆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条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甘肃洮河等4个省级保护区的批复》(甘政函[2005]4号),甘肃子午岭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定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子午岭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华池、合水、宁县、正宁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市及有关县林业、农牧、水务、水土保持、国土资源、文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权限对子午岭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对自然保护区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子午岭自然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荒、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
四、石油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应当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必须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实验区内,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活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子午岭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的项目必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严禁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已批准设立的庆阳北石窟寺文物保护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石油等矿产资源开发;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与文物、环境保护无关的新、扩建项目建设。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区、文教区、医疗疗养区等控制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特殊情况需要连续作业的,应经辖区市或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区新、改、扩建项目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新、改、扩建项目特别是油田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务、国土资源、建设、工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省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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