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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北资源性企业环保社会责任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加速发展的同时,更好地改善环境、促进和谐是资源性企业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来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是强行性规定,对营利性目的条款具有制约作用。

陕北资源性企业环保社会责任研究成果

第二节 资源性企业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一、陕北资源性企业与社会责任

资源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大多暴露于自然环境之中,对环境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大,属于环境敏感型企业或污染密集型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对能源的需求也在不断增长,由此产生的环境压力也不断增大,化解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人类每一次对自然资源的不当利用和无知开发,都要遭到自然界的无情惩罚。中国经济以每年9%左右的速度增长,令世人刮目相看,但为此付出的环境代价也是极其昂贵的,大约有2/3是在生态环境透支的基础上实现的。环境的恶化与生态的失衡正在吞噬着我们来之不易的发展成果。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减少废物的排放量,是可持续发展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在加速发展的同时,更好地改善环境、促进和谐是资源性企业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实现自然资源到绿色产品的闭路循环,建设生态型企业,是企业实现持续有效快速发展的当务之急和必然的、唯一的选择。

随着陕北资源性企业对环境的破坏,陕北地区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环境治理成为政府、企业与社会公众都非常关注的问题。环境问题直接关系到陕北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安定、人民的健康幸福。因而,企业活动的社会后果越来越受到普遍的重视,新的环境观被社会各界普遍接受,这必然促使企业增强环保意识,转变经营理念,为企业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观念支持。在现代社会中,企业不应仅仅作为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视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企业的权利来源于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企业的所有者应对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现代企业以营利为宗旨,但是营利与社会责任并非必定发生冲突,冲突并非必定不可调和。企业在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增进企业利益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

二、资源性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伟人的经典论述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书中指出:“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想得到耕地,把森林都砍完了,但是他们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成为荒芜的不毛之地,因为他们使这些地方失去了森林,也失去了积聚和贮存水分的中心。”

(二)法学依据

法学领域中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学依据。以公私法交融为特征、调整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更加坚持社会责任本位,强调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都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企业自身的发展是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前提。作为社会组织体的企业意志背后总是反映着具体的自然人的意志,只有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正确的环境观,社会个体对环境保护全力支持,企业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才会有坚实的思想基础。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的环境意识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

(三)《公司法》的要求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营利性社团法人,通过自身财产的增加进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随着世界范围内环保浪潮的兴起,绿色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再墨守成规,片面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放任公司破坏生态环境,相反,应该与时俱进,树立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新理念。鉴于现代社会的企业在经济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掌握着重要的社会资源,主动对环境公益尽力,协助完成政府的环境政策,符合公司股东群体的合理期待,会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可,符合公司的长远发展,最终实现股东利益与环境公益双赢的局面。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这条约束性条款规定了公司的一项严格的法律义务,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里当然蕴含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绿色社会责任的内容。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来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是强行性规定,对营利性目的条款具有制约作用。从法律体系系统性的角度出发,企业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立法,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全部规定在《公司法》中,只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穿这一公共政策就能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公司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还应当包括所有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www.xing528.com)

企业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是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基础上进行的,我国公司企业改革的现状是国企社会负担过重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切实缓解,所以《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过多地规定实施绿色社会责任的条款是不可取的。只要全社会树立公司企业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理念,在《公司法》总则中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则性条款,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完全能够处理公司的相关行为。

(四)企业环境保护国际化的要求

中国已经加入了WTO,这意味着国内市场的国际化,意味着必须按照国际统一规则搞市场经济。应对入世后国内外市场的环保挑战,中国的公司企业必须树立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理念,提升环境竞争力,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这既是环保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社会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资源性企业是环境保护强大主体

从经济理论分析,资源性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是“市场失灵”的结果,也就是社会经济活动外部不经济的表现。要消除这种外部不经济性,需要政府、企业与社会个人的共同努力,形成环境保护主体多元化局面。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要作用是规制和监督,同时提供必要的环境公共物品。政府作为环境公益代表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作用是现实的选择。政府的外部控制对环境保护来讲必不可少,政府法令的一般普适性效力,会遏制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如低息贷款等经济手段支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严厉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以引导企业的决策,要比在企业的治理结构中引入环境公益更为有效。个人是企业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为防止环境污染造成危害,越来越多的个人愿意支付部分环境治理费用,为社会经济发展奉献力量,构成环境保护的有益组成部分。

资源性企业往往是环境污染的主要产生者,由于环境污染外部不经济性和企业追求高额利润的特点,企业必须要遵守市场规则,达到国家规定的各项环境标准,才能正常地展开经济活动。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采取各种措施和投入一定资金,满足国家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生产的商品达到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健康和环境等标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的环境保护目标。在环境保护资金投资方面,投资机制应该与我国经济体制相适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环境保护投入的重要来源是政府财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使用者付费原则”,明确政府与企业的环境保护投入体制。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投资机制没有在政府、企业与个人之间进行环境事权的清晰分配,与市场经济还存在相当的不适应,集中表现在现行的投资机制没有充分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使用者付费原则”,没有明晰各方面环境保护投资权责关系,而把污染治理的责任过多地推向政府。从西方国家环境保护成功的经验看,近60%的污染削减和控制投资是由企业和个人直接支付,我国的发展方向必然是政府、企业与个人相结合,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政府将退出企业生产投资和经营决策领域。作为环境管理与监督者,政府应该主要利用法律规章和经济杠杆对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监管,借助政策资源创立污染治理市场。而企业要相应地承担投资经营风险(包括环境污染的风险),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直接削减产生的污染或补偿有关环境损失。为了降低削减污染的全社会成本,企业可以通过企业内部处理、委托专业化公司处理、排污权交易、交纳排污费等不同方式实现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企业要为削减污染而付费,也可直接对那些可营利的、以市场为导向的环境保护产品或其技术开发和经营进行投资。

四、资源性企业营利性目标的修正

资源性企业作为营利性组织,生产经营必然要考虑成本核算。对环境消耗支付代价,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似乎会降低企业的竞争力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的公司企业不得不独自承担治理环境污染的全部费用而丧失竞争力,被市场所淘汰。而其他“搭便车”享受环境利益的公司企业却在竞争中如鱼得水。

传统的经济理论把自然资源的费用以及没有体现在市场交易中的环境保护费用(即环境成本)排除在商品价格之外,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资源无价、原料低价、产品高价的不合理现象。根据“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环境与资源费用计算到商品成本中,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成本价值与环境成本共同转化为商品的价格。环境因素以成本的形式体现在商品的交换中,迫使公司企业在追求营利性目标时,不得不考虑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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