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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责任追究的必然性及制度研究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梳理和分析宁波责任政府建设制度,能反映出宁波责任政府建设方面的基本成就。因此,宁波市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也是顺应这种全球化的行政改革的潮流而作出的选择。(二)是国内发展环境的要求首先,宁波市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建构责任政府是实施宪法的必然要求。

宁波市政府责任追究的必然性及制度研究

第二节 宁波市政府责任追究的必然性及其制度

宁波市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区,不仅在经济建设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在责任政府建设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走在全国前列。梳理和分析宁波责任政府建设制度,能反映出宁波责任政府建设方面的基本成就。

一、宁波市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的必然性

(一)是国际社会环境的要求

宁波市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是顺应世界行政改革潮流的必然选择。最近10多年来,世界行政改革的主流趋势基本上是追求政府的责任行政,使行政更加透明、公开,使公共管理对公众更加负责成为行政改革的目标之一。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度、肯尼亚、阿拉伯国家等,都在努力建立更加透明和负责任的政府,让政府更加负责已成为世界政府治理的潮流和方向所在。比如,美国政府要求官员对自己的行为高度负责,并采取措施保证官员的公共责任:“第一,治理架构方面的保证,确保责任的制度设计是各个层次的政府部门和立法机构的听证;对受到冤情的公民给以有效的救济。第二,政治监督,政府部门中选举的主要官员和行政人员,特别强调并关注政府部门及其员工高度负责。第三,依靠非政府组织监督官员活动以确保他们更加对公民负责。”(14)英国政府也在20世纪90年代的行政改革过程中公布了《公民宪章》和《政府现代化白皮书》,要求提高政府在公共服务中的责任以及官员对民众的责任性,其中针对英国政治中缺少责任的情况,提出了“官员责任应该符合专业性质,打破以前官员的防御系统,承认对公共责任的合法要求”(15)。加拿大政府在2000年开始就采用了一种新的管理架构,促使官员向公众提供尽可能高质量的服务。要求官员对提供服务中的行为负责:“把加拿大公民放在服务的中心地位;把合理的价值应用到提供公共服务当中;强调公共服务的结果;促进公共资金的慎重利用。”(16)加拿大政府还采用现代的控制方法和以结果为基础的管理,加强对责任人的评估和审计,从而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世界经济和政治发展相互影响的今天,我国的行政改革的脉动以及责任政府的建构不可避免会受到西方国家行政改革潮流的影响。因此,宁波市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也是顺应这种全球化的行政改革的潮流而作出的选择。

(二)是国内发展环境的要求

首先,宁波市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建构责任政府是实施宪法的必然要求。从宪法原则的层面和高度上,宪法为中国建构责任政府提供了根本的依据,建构责任政府是贯彻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一方面,主权在民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必然要求作为执行机关的政府是责任政府,政府作为权力的代理人必须对权力的委托人——人民负责。另一方面,宪法对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包括一切国家机关都实行工作责任制。尤其是从2004年宪法修正案来看,对政府的一些重要职能进行了重新定位和定性,对政府的责任执政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加突出了政府有责任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随意滥用行政权,侵害民众的合法权益,那么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面实现就无从谈起。要使宪法原则从理论变为现实,必须通过政府的依宪行政和责任行政来实现。

其次,宁波市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建构责任政府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也才能更加显示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求政府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府,政府的一切工作是否负责,都要以是否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政府要实现责任行政,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有责任的规定与控制,政府及其行政人员拥有权力,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权力与其责任的统一和对等是公共行政的基本逻辑。权力制约的程度、责任追究的程度反映着民主的发达程度,也反映着责任政府建设的完善程度。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离不开政府的负责任的行政管理和对不负责行为的责任追究,否则实现政治文明就是空话。

最后,宁波市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也是我国国内政府责任追究实践的迫切要求。从我国国内近几年政府责任追究实践可以看出,无论是从中央还是地方政府来说,我国对政府责任追究所涉及的领域经历了这样一个变化和扩展的过程:首先是突发性公共危机(“SARS”)导致的官员被撤职,然后是重大恶性事故(如密云灯会踩踏事件等)导致的引咎辞职,而“阜阳奶粉事件”属于行政不作为,嘉禾县的“非法拆迁事件”则属于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审计风暴”更是将官员问责扩展到了对政府的财政监督。这表明,我国行政问责从个案走向了普遍、从中央向地方扩展。

(三)是区域竞争发展的要求

从宁波实际看,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全市经济实力比较雄厚,产业基础比较扎实,港口资源、对外开放和民营经济等具有比较优势,加快发展的现实基础和物质条件良好。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市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主要是:经济发展的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科技创新能力不强,城乡区域统筹任务繁重,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改革攻坚更为艰巨。特别是宁波与杭州青岛、大连等城市发展存在激烈的区域发展竞争,能不能在竞争中获得新优势,这对政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必须建构责任政府。一个不负责任的政府不能说是一个管理能力强、管理效能高的政府。政府只有时刻对自己的行为向公众负责,才有利于自身的发展、不断提高执政能力和管理水平。

特别要指出的是,近几年,与大连、青岛、杭州、苏州等兄弟城市相比,宁波城市化水平相对落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量集聚程度不够,人口、资金、技术等各种经济和社会能量较分散,缺乏相对集中产生的竞争力,反映在中国社科院发布的《中国城市竞争力报告》中的排名呈逐渐下滑趋势(参阅表5-1)。

表5-1 2007—2010年中国城市竞争力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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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数据来源于中国社科院历年发布的《中国城市竞争力报告》(主编:倪鹏飞),括号中为包含港澳台地区的总排名。

建构责任政府还是宁波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必要条件。当前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在某种意义上是政府之间的竞争,使政府的施政能力面临着巨大挑战。如果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够强大,很可能会导致在国际竞争中丧失优势,从而不利于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中发展自己。这都为宁波责任政府的建设提出了国际压力和挑战。

(四)是地方政府责任追究的共性要求

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我国长沙、南京、湘潭、广州、天津、重庆、海南等几十个地方政府出台了专门的政府责任追究制度。

1.制定政府责任追究的总体规定

(1)《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2004年2月的《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问责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湘潭市政府此次列出的属行政问责范畴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执行行政决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9个方面的63种过错行为。凡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将分别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辞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等7种方式的追究。

(2)《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4年8月1日的《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了政府责任追究对象是广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他们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问责,而行政过错行为是指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其中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多达15种。该《办法》还规定了责任方式:对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追究方式包括诫勉、通报批评、年度考核不称职并调离原工作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直至予以免职、辞退。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办法》对行政过错的责任人作出了界定。市政府各部门都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责任追究工作。设立专门“问责”机构,并规定了投诉检举启动追究程序。

(3)《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4年1月21出台的《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划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包括:“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限的”、“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的”等,涵盖了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所有容易出错的70种环节。该《施行办法》还将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对于行政有过错者,将给予视过错情形分别给予“责令作出出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辞退;给予行政处分(记过、降级、开除)”。

2.制定政府责任追究的专项规定

各地除了总体建立政府责任追究制度以外,还对政府责任追究制度进行细化,如对政府效能、重大责任事故等方面的专门规定相继出台,有的对原有规定做了进一步完善,为实施政府责任追究制度提供可操作性。

(1)专门规定重大责任事故问责。2004年5月份昆明市出台并实施的《昆明市重特大伤亡事故问责规定》。其中被问责的人员是指发生各类重特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伤亡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以及市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规定》要求,被昆明市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问责的人员必须亲自参加以上部门举行的问责会议,接受与会人员的质询。(www.xing528.com)

(2)专门规定效能建设问责。2004年11月23日,浙江省作出了机关效能建设的制度化努力,出台《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这一规章的出台,意味着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将被处理,意味着问责“庸官”有法可依了,这种“庸官”、“问责法”属全国首创。

《责任追究办法》规定问责的内容有:从机关日常工作、制度建设与内部管理、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执法等五个方面确定了影响机关效能的30种行为,涉及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语举止不文明礼貌的;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等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将依《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效能责任有四种形式,即批评教育、口头效能告诫、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对情节严重的,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告诫外,可视情况调离工作岗位、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如果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对工作人员有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外,机关负责人要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3)建立公务员任用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公务员任用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就是指具有公务员管理监督权限的机关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用人部门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公务员任用失察失误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2004年6月1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江苏省常州市委实施了一项选拔干部“谁提名谁负责”的规定。规定中明确:对选拔任用干部失职失察的首提者以其责任大小、影响和损失程度、失职失当的主客观原因,将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提名失职的范围包括推荐提名人搞假推荐,人情推荐,许诺推荐,权钱交易推荐等。

二、宁波市政府责任追究制度的典型文本

从现有资料看,宁波市及其管辖的各县(市、区)均有各种政府责任追究制度。比较典型的有《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北仑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鄞州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鄞州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宁波市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其第六条规定,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重大火灾事故;(2)重大交通安全事故;(3)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4)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5)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6)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7)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8)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9)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10)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还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2)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3)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5)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6)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对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2)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3)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4)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5)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6)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还作了相关程序上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1)对市本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2)对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3)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第二十条规定,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二)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

《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该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贯彻法制统一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中介机构管理、履行岗位职责、政府信用建设等方面,违反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对宁波市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并且对每一种行为具体规定了责任追究办法。

《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1)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2)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有关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的;(3)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的;(4)对市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进行抵制、反对,妨碍政令畅通的。

该办法第九条规定,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款物、赔偿损失,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4)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5)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岗位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1)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2)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3)对群众投诉不按规定处理,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4)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5)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

(三)余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6年11月8日,《余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开始实施。该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一定后果的行为。

《余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明确指出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包括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行政征收管理过程、行政检查管理过程、行政强制措施、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处理行政内部事务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例如,其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当场或者不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6)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依法开具书面凭证的;(7)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8)索取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没有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1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2)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的;(1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14)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15)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16)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该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2)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3)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4)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5)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6)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7)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8)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9)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余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通报批评;(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4)扣发奖金;(5)诫勉谈话;(6)暂停执法活动;(7)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8)辞退;(9)给予行政处分。

(四)海曙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8年1月7日《海曙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施行。该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责任,是指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食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该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1)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积极有效地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食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或监管不到位,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4)未及时完成上级政府、部门和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5)索贿受贿,包庇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人或事故责任者的;(6)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7)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8)有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海曙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及其应负的责任:(1)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2)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3)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4)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5)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的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责任。(6)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讨论人不承担责任。(7)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8)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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